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聲自,13,202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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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陳文治
代 理 人 王東元律師
被 告 吳永晨


李惠珍


曹仰文


蕭孟娟


李鴻緯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82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4號、111年度選偵字第67號、112年度選偵字第14號、112年度選偵字第1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等人係以發送文宣之方式指摘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文治(以下逕稱聲請人),依最高法院相關判決意旨,理應負有較高度之查證義務且未逾越合理評論原則,方能免責。

依此標準,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針對以下各項目認被告等人所為係對於公眾事務之合理評論,有以下違誤,請准予提起自訴等語:㈠附表A文宣所指「聲請人違法挪用中油公司補助款」部分被告等人明知聲請人所涉與中油公司補助款有關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倘對於聲請人使用中油公司補助款乙事有所質疑,理應呼籲聲請人提出不起訴處分書,而非逕指摘聲請人已違法挪用該補助款;

且被告曹仰文自承其已查詢聲請人所發行之月刊及中油公司回饋金之公開資訊,理應可得知聲請人係合法使用該補助款,卻仍誣指聲請人濫用補助款,其查證顯有不足;

又A文宣質疑聲請人「污水回饋金5萬元可作何使用」乙事,被告等人可輕易向里民活動中心志工詢得聲請人係將該污水回饋金用於活動中心水電費,卻誣指聲請人濫用回饋金,顯亦未合理查證;

何況被告等人所指摘關於回饋金之使用,與A文宣中提及聲請人「根本就沒有要發送環保品」之事並無關聯,該文宣復指摘聲請人「你在騙什麼」之用語,均逸脫合理評論之範圍。

㈡附表B文宣、D文宣所指「聲請人持不起訴處分書誤導民眾」部分被告等人明知聲請人所涉與中油公司補助款有關之案件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並為不起訴處分,卻於B文宣中以「認罪協商」、「現在兩個案件都在偵辦中」等文字刻意傳播不實言論誤導里民,難認無誹謗之故意;

而B文宣與D文宣指摘聲請人「說謊」、「騙人」、「抹黑檢察官」、「誣告」等文字亦均逸脫合理評論之範圍。

㈢附表C文宣、D文宣所指「聲請人栽贓嫁禍國民黨籍里長」部分被告等人為此部指摘時,僅提出聲請人於LINE群組中「向委員報告」等對話為佐,然該對話之前後文意均不明,被告等人未說明該對話之來源並解釋該對話之前因後果,亦未查證聲請人係向何位委員報告,復未向其等所稱之國民黨籍里長查證是否確有連署之事,應未盡查證義務,其等據此指摘聲請人「誣陷」、「嫁禍」他人,亦非合理評論;

且C文宣中提到高雄市長陳其邁解除聲請人市府專員職位乙事,與其等前揭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有何關聯、對此事是否業經查證等節,亦均未經不起訴處分書說明。

㈣附表C文宣、D文宣所指「聲請人濫行檢舉里民房屋違建」部分上開文宣係被告吳永晨未經被告蕭孟娟之授權所製作,文宣中所提出有關被告蕭孟娟房屋之收費明細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文是否為真,已有可疑;

何況此亦無法證明係聲請人檢舉被告蕭孟娟房屋違建,被告吳永晨對於房屋係遭「何人」、「利用公權力」檢舉為違建等節,未盡合理查證義務,且檢舉違建事涉公益,何來被告吳永晨所稱「仗勢欺人、欺負善良、斷商家攤販生計」,其此些指摘亦非合理評論。

㈤附表E文宣所指「聲請人參與畫紅線」部分聲請人雖有參與E文宣所指之紅線畫設乙事,惟係依該處大樓管理委員會之請託所為,被告等人不應僅查證聲請人是否參與此事,尚應查證聲請人為何以及受何人請託畫紅線,被告等人捨此不為,逕在E文宣指摘聲請人「為了自己的政績」參與畫紅線,未盡查證義務;

何況E文宣所指聲請人「發現做錯了,就把事情推到我(指被告吳永晨)身上」乙事,亦未說明其依據或係如何查證。

㈥附表F文宣所指「聲請人以橋頭地檢署傳票製成文宣供作宣傳」部分聲請人雖確曾把對被告等人提告之案件(應即本案)傳票遮隱被告姓名等欄位後製成文宣,然被告等人可輕易判斷該傳票係屬真正,卻未經查證即指摘聲請人文宣上之該傳票係不真實之公文書,顯未盡其查證之義務。

㈦不起訴處分書犯罪事實二部分(即被告等人指摘聲請人未經地主同意插放競選旗幟乙事)聲請人之競選旗幟雖有插放於被告等人所指之空地上,但仍有可能係聲請人之支持者在聲請人不知情下所為,被告等人未確認插旗之人是否為聲請人本人,即指摘係聲請人所為,未盡查證之義務,其等據此所指摘之「地方惡霸」等語亦非合理評論。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以被告5人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意圖使人不當選而散布不實事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2年6月11日,以111年度選偵字第4號、111年度選偵字第67號、112年度選偵字第14號、112年度選偵字第15號,針對被告5人涉犯之上開罪嫌為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雄高分檢)檢察長於112年8月4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825號,認原處分並無不當而駁回再議之聲請。

聲請人仍不服,在前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2年8月8日送達後10日內之同年月17日,委任律師具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聲請人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之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及律師委任狀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三、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告訴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

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證據資料(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唯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向檢察官提起告訴意旨略以:1.被告吳永晨為111年度九合一公職人員選舉高雄市楠梓區翠屏里里長候選人,被告曹仰文為被告吳永晨競選服務處之協助競選人員,被告蕭孟娟為被告曹仰文之友人,被告李惠珍則為被告吳永晨之母親。

詎上開4人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妨害名譽及使同為上開選區里長候選人即聲請人不當選,而傳播不實之事之犯意聯絡,共同謀議製造內容不實且足以損害聲請人之文宣廣告,內容則略以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後,於111年4月至同年00月間,分別以派報行發送廣告文宣或自行散發之方式,發送與高雄市楠梓區翠屏里相關選民,而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因認被告吳永晨、李惠珍、曹仰文、蕭孟娟等4人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意圖使人不當選而散布不實事項等罪嫌云云(下稱告訴意旨1部分)。

2.被告曹仰文復與被告李鴻緯另共同基於意圖散布於眾,妨害名譽及使聲請人不當選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5日22時47分許,由被告曹仰文指示被告李鴻緯前往高雄市楠梓區加仁路與德民路356巷口空地,放置布條及旗子,內容為「滾!地主不讓2霸插旗,陳文治未經同意亂插旗,地方惡霸」,供不特定人得視見,因而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因認被告曹仰文、李鴻緯2人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意圖使人不當選而散布不實事項等罪嫌(下稱告訴意旨2部分)。

㈡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1.告訴意旨1部分⑴被告蕭孟娟於附表所示文宣發送期間均在柬埔寨,有出入境紀錄在卷可查,又否認與被告曹仰文共犯,被告蕭孟娟又無證據足認有參與選舉事務,是此部分署名蕭孟娟部分文宣,應係被告曹仰文自行所為乙情應可認定,被告蕭孟娟此部分辯解,應屬可採。

⑵被告吳永晨、李惠珍、曹仰文三人雖涉有謀議分工合作製作、發送附表所示文宣。

然就附表A、B、D文宣部分,聲請人指述被告吳永晨等3人指摘聲請人違法挪用中油公司補助款,並持不起訴處分書誤導民眾等語,經查,聲請人確有透過陳建宏以高雄市楠梓區翠屏社區發展協會名義,向中油公司申請補助款30萬元,並辦理旅遊事務一情,業據聲請人所自承,亦核與110年度偵字第14699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內容相符,是就此以補助進行旅遊部分,上開附表A之文宣內容質疑為何未將以楠梓區翠屏社區發展協會名義之補助用於里民內,而污水回饋金5萬元可以作何使用,並表示聲請人有騙人之情況,應屬翠屏里內公眾事務之合理評論及質疑,尚難認有誹謗之情況。

而附表B、D文宣提及聲請人涉及上開補助款偽造文書案件,係陳稱兩個案件,哪一個結案了?是陳文治認罪協商了嗎?認罪協商也只能有一案,絕不可能有兩案都認罪協商,其主要亦係評論聲請人所涉案件,僅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為110年度偵字第14699號不起訴處分,其他聲請人案件不可能認罪協商,而聲請人可能因此拿不起訴處分書供他人查看,有欺騙大眾之情況,此部分雖聲請人另涉他人告發案件,經橋頭地檢署以111年度他字第1072號認同一案件復無新事實證據而加以簽結,然由上可知,聲請人斯時確涉有2案由橋頭地檢署偵辦中,被告等人文宣據此質疑相關結案狀況,並認聲請人可能有不實之情況,實質上亦非純屬虛構,縱部分事實未符,亦難認有誹謗之情形。

就附表C、D文宣部分,聲請人指述被告等人文宣指聲請人栽贓嫁禍國民黨籍里長、濫行檢舉里民房屋違建等行為,經查,上開C、D文宣內容指聲請人有檢舉里民違建部分,已明確列出被告蕭孟娟曾委任聲請人之民豐代書事務所收費明細單及被告蕭孟娟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請說明相關違建情況之文件照片,並列舉聲請人位於高雄市楠梓區壽豐路、海專路等房屋亦有涉及違建部分,供一般人查證,是以上開文宣內容所提相關檢舉違建及聲請人涉及違建部分,尚非全屬虛偽,又屬候選人可供檢驗之公共事務事項,縱言詞令聲請人不悅,亦難認屬誹謗。

另聲請人確有於LINE群組內以向委員報告之LINE對話,稱「報告委員,盛昌李再生、泰昌鄭嘉平…有連署的站」等語,此有LINE翻拍照片1紙在卷可查,是就此部分,被告等人表示上開里長等人因聲請人向立法委員劉世芳陳稱有設立連署站一情,應非全無據,被告等人即針對聲請人曾向立法委員劉世芳告知上開情事,而於文宣內稱聲請人嫁禍國民黨籍里長,縱其用詞嚴苛,涉有貶抑聲請人形象之意,亦非全屬虛偽,自亦難認有何誹謗之情況。

就附表E文宣部分,聲請人雖指述其係受公園綠洲大樓管理委員會發函至其辦公室請求於該大樓側門畫紅線,以利社區住戶進行,並沒有作錯,並提出函文供查,而被告等人竟以「陳文治竟然這樣」等言詞,誹謗聲請人云云,然查,上開附表E文宣,被告吳永晨具名並陳稱內容為「陳文治在去年為了自已的政績,畫紅線導致附近里民10幾台汽車無法停車,當里民去抗議時,陳文治發現做錯了,就把事情推到我身上,說是我做的…」等語,並提出聲請人於上開地點會勘畫紅線狀況之照片供參,而細訪其內容係陳述聲請人有前往上開地點畫紅線,因而導致附近里民無法停車,並表示其亦有受到損害,並提供其住址供民眾前往查證,其內容係指摘聲請人為了政績在上開地點畫紅線,可能造成其他里民之困擾,並造成被告吳永晨之困擾,雖其未指出聲請人係受管委會之委託,然確係已明確指出聲請人有參與上開畫紅線之事項,亦為聲請人所不否認,是上開畫紅線事項是否有利於群眾或造成其他人之影響,核屬公眾事務,亦非純屬虛偽,被告等人就此部分之陳述與評論,自亦難認有何誹謗之情況。

另就附表F文宣部分,聲請人確有提出業經遮掩檢察官、書記官、被告等人姓名之傳票影本後,印製成文宣供作宣傳使用,此有文宣影本1紙在卷可查,是就此而言,上開傳票既未真實記載檢察官、書記官、被告姓名等足以辯識之內容,是以被告等人認聲請人有意圖使人不當選,並有塗改公文署傳票,涉嫌誤導里民之判斷,而提出要下架聲請人里長職務,並署名吳永晨,此部分內容依一般客觀判斷,核非屬虛偽,亦屬選舉攻防之方法,縱其指述聲請人有偽造傳票之情況,自亦非屬誹謗。

是綜上所述,被告等人分別就聲請人所涉之事件性質與影響,認為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並應受公眾之評論評斷或批評者,而於選舉過程中提出,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應難認有何真實惡意存在,而涉有誹謗或散布不實事項等罪嫌,被告等人罪嫌即有未足。

另聲請人就上開附表所示文宣外,另提出相關聲請人所發送之其他部分文宣,其內容均未逸脫如附表所示內容,僅係文字編排及相關口語評論有所不同,而所述之狀況應無其他附表以外之事實,而上開附表所述事實既未構成犯罪,此部分即不另論述,併予敘明。

2.告訴意旨2部分經查,高雄市楠梓區加仁路與德民路356巷口空地,於000年00月間,聲請人確有插放其選舉旗子在上開空地上,此有現場勘查照片在卷可查,足認聲請人有使用上開空地一情無誤,然本件空地(楠梓區和平段5小段14號)之所有權人為盧展南,管理人即其妻賴昭蓉於警詢時證稱:大約在111年10月份,聲請人就插旗子在我們地上,但是都沒有經過我們的同意,所以我都會打電話過去他們服務處請他們移除,打電話過去也沒有人接,後來我有同意讓候選人吳永晨使用上開土地,條件就是要把地用乾淨,垃圾清除回復原狀,是無償借用的,我也有回覆他們的訊息等語,而檢視證人賴昭蓉之訊息,內容確實表明同意吳永晨借用上開土地,且表示聲請人為沒禮貌的人,沒有經過我的同意,可以把聲請人的旗子拔起來等語,此亦有LINE翻拍畫面影本在卷可查,是由上可知,本件聲請人並未得到上開地主之同意,即擅自使用上開土地,且土地管理人亦表明聲請人經通知後,亦未拔除上開選舉旗子,是依客觀情況觀之,聲請人所為,即非合法之行為,亦令人聯想聲請人佔有他人土地擅自使用,形同在地方上為非作歹,欺壓民眾的人之惡霸。

是本件被告曹仰文、李鴻緯2人使用上開之「滾!地主不讓2霸插旗,陳文治未經同意亂插旗,地方惡霸」旗子,係針對聲請人上開行為之評論,其意在表徵聲請人未經他人同意擅自使用土地之情況,並依據其等主觀上就上開事實所得出之評價,雖此部分之評價為聲請人認定有毀損其名譽,然應無達一般社會常情足以認定有惡意為貶損他人的價值所設之標準,而認有文字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事項、誹謗等罪嫌,此部分罪嫌,即有未足。

㈢聲請人對原檢察官所為前開處分不服提起再議後,雄高分檢檢察長維持原檢察官前開認定,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其理由略以:1.被告等人涉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及加重誹謗之罪嫌不足,已據原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之理由敘述如上,且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規定,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或意圖使被罷免人罷免案通過或否決者,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始可成立。

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同條第2項規定,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始可成立加重誹謗罪。

即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必須於主觀意念上有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者,始可成立。

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需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故意,須依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倘無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之情況下,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而何謂足以損毀他人名譽之事,則應從一般社會之客觀通念就個別事實加以判斷,而非以當事人主觀之感受為認定之標準。

又按言論自由為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僅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才得以法律規定予以合理之限制。

刑法第310條第1、2項之誹謗罪,即係國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而設,為免過度限制言論自由,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須足以毀損他人之名譽(即他人之社會評價或地位),始成立犯罪。

而是否足以毀損他人之名譽,須綜合觀察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行為人指摘或傳述之事實內容(含其遣詞用字、運句語法及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判斷被害人之社會評價或地位是否有遭貶損之危險。

至於被害人之主觀感受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4046號刑事判決參照)。

2.卷查,被告等人否認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及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如前所述外,聲請人已為陳述,並有證人吳建邦、賴昭蓉之證述,復有文宣A、B、C、D、E、F、被告李惠珍帳戶明細、被告蕭孟娟入出境紀錄、聲請人Line對話翻拍照片、加仁路與德民路356巷空地插旗現場勘查照片、賴昭蓉之Line對話翻拍畫面、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4699號不起訴處分書、橋頭地檢署111年8月26日橋檢和果111他1072字第1119035875號函知聲請人,認與110年度偵字第14699號係同一案件而無新事實證據而加以簽結(111年度他字第1072號)等資料可參,是本件除聲請人指訴外,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主觀上確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誹謗聲請人之故意,及有將足以毀損聲請人名譽之事,以文字、圖畫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之事實,尚難成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誹謗及刑法加重誹謗罪責。

聲請再議理由所述及所提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等人確有上開犯罪事實,應無必要再行傳喚立法委員劉世芳、清豐里里長劉耀陞、惠豐里里長張翼麟、加昌里里長劉秀英到庭證述,另聲請人指稱被告曹仰文冒用被告蕭孟娟名義製作文宣行使,是否涉有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並未經不起訴處分,對此部分聲請再議應有不合。

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人確有前揭犯行,尚不得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行認定被告等人犯罪,是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核無不當,聲請再議為無理由。

㈣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

聲請人雖以前開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惟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當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規定,即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

而言論可區分為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事實固有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

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之保障,復於同條第3項、第311條分就「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⒈就事實陳述部分,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然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客觀之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

另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

而所謂私德乃私人之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

所謂公共利益,乃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

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以定,並非單以行為人或被害人等之陳述作為唯一判定標準。

⒉就意見表達部分,因涉及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惟為容許各種價值判斷,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言論自由權之保障,是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而善意發表言論者,自得免其刑事責任。

而所謂「善意」與否,自非以被評論人名譽是否受損、評論人是否意在使被評論人名譽受損為判斷之依據,而仍應以其評論客觀上是否適當為準。

如評論人本於就事論事原則,對被評論人之言行為適當合理之評論,即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縱其意在使被評論人接受此負面評價,亦難認非屬善意發表言論(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5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所定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事項罪,係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誹謗罪之特別法,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所傳播之事項為真實,但就事關公益而屬可受公評的事項,倘依行為時之具體、全部情狀,加以觀察、判斷,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產生合理懷疑,而提出適當質疑或評論者,即不能認其存有明知而仍故意傳播不實事項的惡意,無以該罪相繩餘地。

換言之,該罪所謂「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係以散布、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具有真正惡意為其主觀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人固得自行證明其所指摘、傳述之事項為真正,或已盡相當查證,具有合理的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解免其刑責,縱非如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仍不能免除其所應負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實存有真正惡意之舉證責任;

至行為人就其陳述之事實是否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參酌行為人之身分、陳述事實之時地、查證事項之時效性及難易度、被害法益之輕重、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等因素加以綜合考量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4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依上開判決意旨所揭示之標準,就告訴意旨1、2等兩部分,分別加以審酌:1.告訴意旨1部分首先針對被告蕭孟娟部分,不起訴處分書業已認定其並未涉入告訴意旨1所載之犯嫌,且聲請意旨對此亦未再加以爭執,此部分自堪信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並無違誤,先予敘明。

再針對被告吳永晨、李惠珍、曹仰文部分,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聲請人當時身具高雄市楠梓區翠屏里(以下逕稱翠屏里)里長身分,嗣後並登記參選欲競選連任,且上開3人確曾如告訴意旨1所載散布附表所示指摘聲請人之文宣等節,均係聲請意旨所未爭執,自亦堪信為真。

是本院以下即僅針對聲請意旨所指摘之爭點,亦即附表所示各該文宣對於聲請人之指摘,是否如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均係就攸關公益之事件所提出之合理懷疑及合理評論,逐項認定如下(以下標題及編號即係按照聲請意旨之分項加以記載):⑴附表A文宣所指「聲請人違法挪用中油公司補助款」部分 ①查A文宣當中指摘聲請人是否有依申請之名目正當運用中油公司核發之補助款(下稱中油補助款),以及是否正當運用發放與翠屏里之污水回饋金等事項,均與聲請人擔任里長之職務有重要關聯,本應受全體里民乃至於選民之檢驗、監督,確係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無疑。

再觀諸A文宣所載聲請人將所申請之中油補助款用以招待高雄市楠梓區里長前往旅遊乙事,業經聲請人於偵訊時供承明確【詳111年度選偵字第4號卷(下稱選偵1卷)第26頁】,是A文宣中所載之此事亦確屬真實。

至於A文宣對此事雖另指摘聲請人『以「關懷弱勢」申請補助卻不依「名目使用」用在我們翠屏里的「老人與弱勢里民」,反而拿去「招待里長旅遊」』等語,意指聲請人未完全依照申請補助款之名目運用補助款。

然參以聲請人於偵訊時已陳稱:伊是里長聯誼會主席,有取得中油補助金,亦有如A文宣所示使用該補助金去綠島、清境農場旅遊,但旅遊過程中亦同時有安排關懷弱勢團體之行程,申請經費時在申請書已將補助款之用途,即部分用以旅遊、部分用以關懷弱勢,均告知中油公司等語(詳選偵1卷第26頁),顯示聲請人並未否認其當初確係以關懷弱勢為名目申請中油補助款,亦不否認曾以該補助款招待里長旅遊,僅強調其旅遊之同時有兼顧關懷弱勢之行程。

由此可見,A文宣所指聲請人以關懷弱勢為名目申請中油補助款,且該補助款嗣後經用以高雄市楠梓區里長之旅遊行程等情,均未眛於事實。

②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等人明知聲請人所涉與上開中油補助款有關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且被告等人亦可自聲請人所發行之月刊及中油公司有關補助款或回饋金之公開資訊,得知聲請人係合法使用該補助款,卻仍誣指聲請人濫用補助款,其查證顯有不足云云。

惟查,聲請人前於109年間因申請上開中油補助款所涉之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嫌,固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11月15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4699號為不起訴處分【詳111年度選他字第20號卷(下稱選他1卷)第25-33頁之不起訴處分書,下稱另案】;

且從附表之D文宣所載「企圖用一張不起訴處分書去掩蓋你的種種惡劣行徑」等語,亦顯示被告等人行為時應知悉聲請人所涉犯嫌業經檢察官為前開不起訴處分。

然觀諸該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顯示該案僅係針對聲請人申請中油補助款之過程中有無偽造文書、浮報支出金額等節加以認定,此與上開文宣所指摘聲請人是否妥適運用該補助款、其運用是否完全符合中油公司核發補助款之本旨,未必有直接關聯。

是聲請意旨以被告等人知悉該不起訴處分書之存在,即認被告等人不得再對聲請人如何運用該補助款乙事加以質疑,應不可採。

再者,縱使聲請人於申請中油補助款時,已如其上開於偵訊時所稱,曾把其日後可能在運用時摻雜旅遊行程乙事告知中油公司;

然無論聲請人對於該補助款之運用是否「合法」,但既然聲請人係以關懷弱勢為名目申請中油補助款,則該補助款是否應全數用於關懷弱勢族群方屬「妥適」,仍得訴諸全體里民、選民加以判斷、公評。

是A文宣將此事加以揭露並提出質疑,自難認有何誹謗或散布不實事項之真實惡意。

③聲請意旨雖再指出被告等人可輕易查知聲請人係將污水回饋金用於翠屏里活動中心之水電費,卻仍誣指聲請人濫用回饋金,未經合理查證,且此部所指與A文宣另提及聲請人「根本就沒有要發送環保品」之事亦無任何關聯,顯非合理評論云云。

查A文宣雖如附表所示曾引用聲請人所發行月刊上之「翠屏里每年僅污水回饋金五萬元,平均一人3元,可以做什麼?」等文字,並指摘聲請人「過了1年、2年、3年…10多年了,多少錢?笑死人,陳文治你根本就沒要發送環保品,你根本不在乎里民的感受」等語,似意指聲請人未妥適運用發放與翠屏里之污水回饋金。

然觀諸附表所示A文宣之內容文字脈絡,係先指摘聲請人上開未妥善運用中油補助款後,方進一步質疑聲請人是否亦未妥善運用污水回饋金,且其上並未指出聲請人私自將污水回饋金運用於何處,僅質疑這一切是否與翠屏里並未如其他里一般發送清潔用品乙事有所關聯。

由此已足見A文宣並非直指聲請人必定將污水回饋金或里民清潔用品公費中飽私囊,僅係基於聲請人未妥善運用中油補助款此一合理懷疑,進一步針對污水回饋金之用途質問聲請人,此亦應屬合理之質疑。

何況倘若將A文宣與附表所示B文宣之內容加以相互對照(B文宣之出處詳附表所示),在B文宣中,被告等人先張貼聲請人所發行之月刊內容,亦即聲請人曾於月刊中表示污水回饋金之數額係50萬元並全數用於活動中心水電費,嗣B文宣再以此與聲請人於網路影片中曾提及回饋金數額係40萬元乙事相互勾稽,以此質疑何以會出現10萬元之差額。

據此益徵被告等人對於上開污水回饋金之指摘,係先蒐集聲請人針對污水回饋金數額前後所述有所差距之相關資訊供閱讀者參考,並輔以其等針對聲請人未妥善運用中油補助款之事所生之合理懷疑,呼籲里民、選民檢驗聲請人是否亦未妥善運用污水回饋金,堪認此部分亦屬經合理查證後所為之合理懷疑及評論。

④至於A文宣在最後雖復指摘聲請人「你在騙什麼」等語,然此應係針對上開有關中油補助款及污水回饋金是否妥善運用等具體事實所為之意見表達。

既然其針對前揭具體事實之部分所為指摘具合理懷疑,則前開意見表達之用詞即便略為尖銳、刻薄,惟仍係以其所懷疑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縱其意在使被評論人接受此負面評價,仍屬善意發表言論無疑。

⑵附表B文宣、D文宣所指「聲請人持不起訴處分書誤導民眾」部分 ①查被告等人於本件行為時,已知悉聲請人所涉有關中油補助款之上開另案業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4699號為不起訴處分,此固如前述;

且附表B文宣、D文宣中所載「中油的兩個案件,哪一個結案了?是陳文治認罪協商了嗎?認罪協商也只能有一案,絕不可能兩案都可以認罪協商」、「陳文治你企圖拿110年的不起訴書,掩飾111年6月8日中油案件你父子被橋頭地檢署再傳喚出庭的事實?」、「企圖用一張不起訴處分書,去掩蓋你的種種行徑」等語,固亦有指涉上開另案尚未完全偵查終結之意。

惟聲請人身為民選里長,其上開另案復事涉其在中油補助款之申請、運用過程中是否涉及不法,該案之偵查結果自與公共利益有高度關聯。

再參諸上開另案雖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如前述為不起訴處分,但嗣後聲請人復經他人就同一事實提出告發,經橋頭地檢署另分他字案號調查,至111年8月26日方經同署檢察官簽結,此有橋頭地檢署111年8月26日橋檢和果111他1072字第1119035875號函在卷可佐(詳選他1卷第37頁)。

是被告等人行為時主觀上認為聲請人所涉之上開另案,包含原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該案號,均尚在檢察官重新偵查中,此確屬合理,上開文宣指摘聲請人所涉之上開另案尚未偵查終結、聲請人嗣後有再被檢察官傳喚出庭等節,應無聲請意旨所載刻意以不實資訊誤導大眾之情事。

②聲請意旨雖另主張聲請人於上開另案中未曾認罪,B文宣卻提及聲請人已認罪協商等語,係刻意傳播不實言論誤導里民云云。

惟觀諸B文宣之文字並非如聲請意旨所述,指摘聲請人於上開另案中業已認罪,反而僅是以「中油的兩個案件,哪一個結案了?是陳文治認罪協商了嗎」等語,強調聲請人在上開另案並未認罪,該案尚未偵查終結。

是聲請意旨此部主張應有誤會,亦不可採。

③又上開B文宣與D文宣中雖復以聲請人「說謊」、「騙人」、「抹黑檢察官」等文字指摘聲請人。

然該些負面用語係基於同份文宣所強調上開另案尚未偵查終結此一事實,認為聲請人不應對外宣稱該案已完全偵查完畢,進而以該些用語為其意見表達。

既上開文宣就事實部分之指摘並無真實惡意,則依前揭說明,其意見表達之部分亦屬善意發表言論。

⑶附表C文宣、D文宣所指「聲請人栽贓嫁禍國民黨籍里長」部分①查附表C文宣、D文宣中,固以「向立法委員誣陷楠梓區國民黨里長,藉此挑撥離間,製造藍綠紛爭,滿足私利,經過立委查證無此事」、「你嫁禍國民黨里長的事,里內許多人早已向楠梓區其他里長查證,已人盡皆知」等語指摘聲請人;

再輔以C文宣(出處詳附表所示)同時張貼聲請人與某立法委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其上記載聲請人向該立法委員提到多位里長之姓名,經該立法委員詢問「請問里長這是什麼意思」,聲請人即覆稱「有連署的站」等語,可見上開文宣所指摘之事應係指聲請人曾向某民進黨籍之立法委員舉報有多位國民黨籍里長設立連署站乙事,先予敘明。

②衡酌被告等人此部分所指摘之事,攸關聲請人作為里長及候選人之待人處事方式、是否能包容不同政治立場之人,自與公共利益有關。

而聲請意旨既未爭執C文宣中所張貼上開對話之真實性,復參以該對話確實顯示聲請人曾主動向某立法委員透露多位里長設立連署站,據此已可見被告等人對於所指摘之事,已先取得相關真實對話紀錄,進行相當程度之查證。

況參諸聲請人自己提出其與民進黨籍立法委員劉世芳之LINE對話紀錄(詳選偵1卷第203頁),顯示劉世芳曾向其詢問「請問里長,這連署站是連署反萊豬的站還是?」,聲請人則覆以「我所知道的是反萊豬」等語,核與C文宣所張貼之上開對話情節連貫,兩相對照之下,可見聲請人確如C文宣、D文宣所述,曾向民進黨籍立法委員(即劉世芳)透露多位國民黨籍里長設立反萊豬連署站之事,由此益徵C文宣、D文宣針對此部分所為之指摘確有所本,而無誹謗或刻意散布不實事項之犯意。

③再針對C文宣指摘聲請人「誣陷、栽贓嫁禍、挑撥離間、製造藍綠紛爭」等語,聲請意旨雖認C文宣所張貼之上開對話文義不明,其等未於文宣中解釋對話之前因後果,復未調查聲請人於該對話中所提及之各該里長,是否確如聲請人所言有設立連署站,即以前詞指摘聲請人,已逾合理評論之範疇云云。

惟查,既然聲請人如前述確曾向民進黨籍立法委員透露某些國民黨籍里長設立反萊豬連署站,自無法排除該些國民黨籍里長可能曾私下向被告等人表示該些連署站非其等主導設立,方使被告等人認為聲請人所為係「構陷、嫁禍」他人,自無從遽認被告等人之此部指摘已逾越善意發表言論之範疇。

況衡酌國民黨對於執政黨即民進黨政府引進萊豬乙事向來皆表示反對,此已廣為社會大眾所知,則被告等人主觀上或可能認為聲請人逕自向民進黨籍立法委員(即劉世芳)投訴國民黨籍里長設立敵對連署站(即反對民進黨政府引進萊豬),認聲請人此舉形同欲打擊政治立場相左之人,方將聲請人所為評價為「挑撥離間、製造藍綠紛爭」,此亦屬其主觀上之意見表達,用語固然較為苛薄,然其用意仍僅在針對所指摘之上開事實論證是非,尚未逸脫其等所指摘之事實,亦屬善意發表言論。

④聲請意旨雖另認C文宣指摘聲請人遭高雄市長陳其邁解除市府專員職位乙事,對此事亦未經合理查證云云。

惟按表意人如涉及引用不實證據資料,則應由檢察官或自訴人證明其係基於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所致,始得排除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聲請人身為翠屏里之里長,其在高雄市政府所任職位是否遭解除,涉及其執行公務之能力,自與公共利益有關。

惟聲請人是否如C文宣所述曾遭解除市府專員職位,此部指摘是否與事實相符,除聲請人單一之說詞以外,從卷內事證尚無從加以確認,據此已無從逕對被告等人為不利之認定。

何況縱使被告等人此部指摘非屬真實,然被告等人是否涉及引用不實證據資料,對於所引用之證據資料不實乙事有無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依上開判決要旨,仍應由檢察官(或自訴人)負舉證之責。

再觀諸本件卷內事證,偵查中檢察官針對聲請人遭解除市府專員職位乙事並未訊問被告,亦未曉諭被告等人對此事提出其等事前查證之相關資料,是亦無從得知被告等人此部指摘係參酌哪些證據、對於該些證據之不實有無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當然無從遽認被告等人之指摘具備真實惡意而達起訴門檻。

復佐以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之程序,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調查證據之範圍亦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此已如前述。

準此,本件從偵查卷內之現有事證,既無從遽認被告等人此部所為達起訴之門檻,則聲請人執前詞請求本院准許提起自訴,自亦不可採。

⑷附表C文宣、D文宣所指「聲請人濫行檢舉里民房屋違建」部分①觀諸附表C文宣、D文宣所指摘聲請人曾檢舉里民房屋為違建部分,參以C文宣(出處詳附表)同時張貼被告蕭孟娟先前透過聲請人(當時擔任不動產經紀人)經營之民豐代書事務所購買房屋之契約書及收費明細,復張貼被告蕭孟娟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發函要求針對其所有房屋係屬違建乙事陳述意見之函文,可見C文宣、D文宣此部所指摘之事,應係指涉聲請人曾經手被告蕭孟娟之房屋買賣,嗣後卻又檢舉被告蕭孟娟之該房屋為違建乙事。

衡酌固然檢舉違建與里長職務未必有關,然聲請人既身為里長嗣後復欲競選連任,則其言行本均應受里民、選民檢驗,且社會上不乏有人對於所謂檢舉達人深惡痛絕,甚至不排除有諸多里民會認為身為里長應處事圓融,不應以檢舉里民之方式處理里內事務。

是聲請人是否會檢舉里民違建乙事,應認仍與公益有關,先予敘明。

②聲請意旨雖主張C文宣係被告吳永晨逕自以被告蕭孟娟之名義所發布,是前開有關被告蕭孟娟之房屋購買契約書、收費明細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文未必屬真正,且亦無法證明係聲請人檢舉被告蕭孟娟房屋違建,認被告等人所為未經合理查證云云。

查被告蕭孟娟並未參與附表各該文宣之製作、散布,固如前述;

然參以卷內事證亦未見被告蕭孟娟曾否認上開契約書、收費明細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文之真實性,且參諸C文宣所張貼之該些文件內容記載完整、形式齊備(C文宣出處詳附表所示),應無從認定為不實之文書,是至少被告蕭孟娟曾透過聲請人購買房屋,該房屋嗣後曾遭人檢舉為違建乙事,應堪信為真。

其次,一般人對於他人之房屋是否屬於違建,除非主動蒐集資料查詢,否則應難以知悉,且被告蕭孟娟並非公眾人物,更應較無機會遭他人蒐集個資查報其住處為違建。

是被告等人從上開契約書及函文等文件,認為聲請人曾經手前揭房屋之買賣,係除了被告蕭孟娟之同住家人或該房屋之賣方以外,極少數可能知悉被告蕭孟娟所有房屋資訊之人,復認為被告蕭孟娟之家人或曾擁有該房屋之賣家應不至於檢舉該屋違建,方因此質疑檢舉被告蕭孟娟房屋違建乙事係聲請人所為,衡情縱與事實未必相符,亦屬合理之懷疑,而不具有誹謗或散布不實事項之真實惡意。

③又上開文宣針對此事雖另指摘聲請人所為係「利用公權力」、「仗勢欺人、欺負善良、斷商家攤販生計」等語;

然該些用語並未指涉聲請人在公權力之運用方面有何不法,應僅係基於聲請人具備里長身分掌握公權力,認為聲請人與被告蕭孟娟等一般里民間武器不對等,方以上開用語評價聲請人檢舉里民即被告蕭孟娟房屋違建乙事,此些指摘僅屬單純意見表達,並未逸脫所指摘具合理懷疑之事實,應屬善意發表言論之行為。

⑸附表E文宣所指「聲請人參與畫紅線」部分①查E文宣當中所指摘聲請人參與紅線畫設乙事,與聲請人擔任里長之職務有關,具備高度之公益性,且聲請意旨亦不否認其曾參與E文宣所指紅線畫設之事,據此已難認此部分有何誹謗或刻意散布不實事項之犯意。

聲請人雖主張其參與紅線畫設係因該處大樓管理委員會之請託,被告等人未查證聲請人參與紅線劃設之前因後果,逕在E文宣指摘聲請人「為了自己的政績」畫紅線,未盡查證義務云云。

惟查,社區大樓外是否畫設紅線抑或可畫設停車格,對於該處之里民而言本可能有正反兩面之意見。

而聲請人作為里長,是否要接受大樓管理委員會之請託畫設紅線,抑或改以其他方式協調各方意見,本應接受全體里民之檢驗,復有義務主動對全體里民說明前因後果,更應虛心接受里民對於紅線畫設乙事之評價,豈能本末倒置要求被告等人須再查證聲請人何以參與畫設紅線。

準此,E文宣所指摘聲請人參與紅線畫設乙事,與事實相符,並無任何誹謗或散布不實事項之故意可言。

而E文宣認聲請人「為了自己的政績」參與劃設紅線,亦僅是針對紅線畫設乙事提出抨擊之意見表達與主觀評價,並未逸脫所指摘與真實相符之事實,確屬善意發表言論。

②聲請意旨雖另主張E文宣所載「發現做錯了(指紅線畫設乙事),就把事情推到我(指被告吳永晨)身上」,亦即指涉聲請人曾將紅線畫設之負面評價推由被告吳永晨承擔,但聲請人否認此事,被告等人就此部分未盡合理之查證義務云云。

惟查,聲請人作為里長,於參與畫設紅線後,是否曾推託責任乙事,本與公共利益有關。

又E文宣此部指摘是否與事實相符,除聲請人單一之說詞以外,從卷內事證尚無從加以確認,據此已無從逕對被告等人為不利之認定。

何況縱使此部指摘非屬真實,然檢察官於偵查中未曾針對此事訊問被告等人,復未曉諭被告等人對此事提出其等事前查證之相關資料,是亦無從得知被告等人此部指摘係參酌哪些證據、對於該些證據之不實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具重大輕率之惡意(此須由檢察官或自訴人負舉證責任,如前述),當然無從遽認被告等人之指摘具真實惡意,顯未達起訴之門檻,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以此請求本院准許提起自訴,自不可採。

⑹附表F文宣所指「聲請人以橋頭地檢署傳票製成文宣供作宣傳」部分①查F文宣除以附表所示之文字指摘聲請人外,另同時張貼聲請人之傳單內容,該傳單(指聲請人之文宣)係聲請人臚列其本案對被告等人提告之橋頭地檢署傳票(業經聲請人塗銷檢察官與當事人之姓名),傳單上並經聲請人加註橋頭地檢署已對被告等人立案偵辦等文字(F文宣之出處詳附表所示)。

由此可知,F文宣主要係在指摘「聲請人將本案對被告等人提告之傳票塗銷相關人等姓名後製成文宣加以散發」乙事,且聲請人亦於偵訊時當庭承認確有此事(詳選偵1卷第171頁),可見F文宣指摘之內容並無誹謗或刻意散布不實事項。

②又固然F文宣尚記載「四處散發不真實公文書,明顯違法」、「傳票是偽造的,偽造不真實公文書四處散發」等語,似係在指涉聲請人所散發之上開本案傳票非屬真實、係屬偽造;

而聲請意旨亦主張被告等人明知聲請人散發之該傳票係屬真正,卻指摘聲請人偽造傳票,顯係刻意散布不實之言論云云。

惟查,觀諸F文宣內容之整體脈絡,其標題即以斗大之字體強調聲請人「意圖使人不當選塗改公文署傳票」,其內之文字說明亦再次表示聲請人係「將地檢署的傳票塗掉被傳喚人、檢察官、書記官的姓名,製成文宣四處散發」等語,可見F文宣已一再強調其等指摘之標的即係聲請人將本案傳票塗銷相關人等姓名乙事。

至於F文宣上記載該傳票係經偽造、不真實乙節,應僅係被告等人不具法律專業,誤以為聲請人塗銷傳票上當事人姓名之行為,已符合法律上之「偽造」、「不實公文書」等構成要件,方產生誤解,並非刻意欲誤導文宣閱讀者;

況F文宣之閱讀者亦可從該文宣之標題及內文說明,清楚明瞭該文宣所指之「偽造」、「不真實公文書」,即係指傳票遭聲請人塗銷當事人姓名之事實,不致混淆誤認。

據此,F文宣關於指摘聲請人「偽造不實公文書」之記載,應僅係被告等人誤解法律構成要件所致,尚難認其等就此有誹謗或散布不實言論之故意。

聲請意旨此部主張,仍不足採。

2.告訴意旨2部分(即被告等人指摘聲請人未經地主同意插放競選旗幟乙事)⑴查被告曹仰文、李鴻緯曾如告訴意旨2所示,在高雄市楠梓區加仁路與德民路356巷口空地懸掛布條,內容為「滾!地主不讓2霸插旗,陳文治未經同意亂插旗,地方惡霸」,指摘聲請人及其所屬競選團隊無權占用他人土地擺放競選旗幟等情,業經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屬實。

又參諸該空地之現場照片【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173664200號卷(下稱警1卷)第37-39頁】,顯示聲請人之競選旗幟確實亦如該布條內容所指摘曾插放於上開空地。

且證人即上開空地之實際管領人賴昭蓉(亦即該地所有人盧展南之妻)更於警詢中證稱:聲請人之旗幟插在上開空地上並未經伊同意,伊有打去聲請人之里長辦公室要求移除但無人接聽等語(詳警1卷第16頁);

佐以卷附賴昭蓉與被告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詳警1卷第39頁),其上記載被告等人曾詢問賴昭蓉:「請問陳文治有得到你的同意去插旗子嗎」,經賴昭蓉回覆:「沒有」等語,可見聲請人之競選旗幟確係未得土地所有人之同意即插放於上開空地,而被告等人亦曾向土地管領者確認此事無誤。

衡酌聲請人在當時既參與里長之競選,其競選旗幟是否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自應受全體選民檢驗而與公益有關。

則被告等人基於向土地實際管領人查證之結果,以上開布條質疑聲請人及所屬競選團隊以競選旗幟無權占用他人土地,確屬業經合理查證所為之合理懷疑。

而該布條上所載「地方惡霸」之用語,雖較為刻薄、尖銳,然亦係基於其等所指摘上開事實所為之意見表達,既其等針對所指摘之事實確具合理懷疑,則據此所為之意見表達自亦屬善意發表言論。

⑵聲請意旨雖主張從被告等人所查得之事證亦即證人賴昭蓉之上開說詞,仍無法排除可能係聲請人之支持者在聲請人不知情下擅自插放旗幟,被告等人未進一步致電聲請人辦公室確認插旗之人是否為聲請人本人,即指摘係聲請人所為,未盡查證之義務云云。

惟查,競選旗幟之擺放均係候選人暨所屬競選團隊授權所為,方為常態,至於聲請人所指有支持者逕自未經競選團隊授意插放,毋寧為例外之狀況。

既然聲請人之競選旗幟確有無權占用他人土地之事實,則被告等人基於上開常情懷疑係聲請人授意所為,本屬合理,反而應係聲請人對於所主張之上開例外情形負有說明之義務,豈能本末倒置要求被告等人應向聲請人辦公室查證。

遑論縱使聲請人辦公室否認此事,亦係聲請人片面之詞,焉能期待被告等人接受。

準此,聲請意旨執前詞認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違法,毫無足採。

3.最後,聲請意旨雖不斷主張本案被告等人係以發送文宣之方式指摘聲請人,依最高法院相關判決意旨,應負有較高度之查證義務,因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忽略上開實務見解,有所違誤云云。

惟按「表意人事前查證程序是否充分且合理之判斷,應再次衡酌表意人言論自由,與誹謗言論所指述者之名譽權間之衡平關係。

對此,應依個案情形,具體考量表意人指摘或傳述誹謗言論之方式、散布力與影響力、所為言論對被指述者名譽之毀損方式、程度與影響範圍,及該言論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

從而,於傳播媒體(包括大眾傳播媒體、社群媒體與自媒體等)上所為誹謗言論,因其散布力與影響力均極強大,誹謗言論一經發表,並被閱聽者轉貼、轉載後,往往可對被指述者之名譽造成難以挽救之毀損,是表意人所應踐行之事前查證程序,較諸一般人日常生活中以言詞所為口耳間傳播之誹謗言論,自應更為周密且嚴謹。

另一方面,基於言論自由對民主社會所具有之多種重要功能,言論內容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愈高者,例如對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及監督政府與公共事務之助益程度愈高,表意人固非得免於事前查證義務,惟於表意人不具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之前提下,其容錯空間相對而言亦應愈大,以維護事實性言論之合理發表空間,避免產生寒蟬效應」,亦有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參諸上開憲法法庭所確立之統一見解可知,本件被告等人所為發送文宣或張貼布條等方式,僅是在與口耳相傳比較之下,應負較高查證義務,但與在媒體上傳播相比,散布文宣之影響範圍即較薄弱,且於考慮應課予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時,更不能忽略所指摘事項對於公共事務之助益程度。

衡酌聲請人既為民選之里長,且欲競選連任,其遭被告等人所指摘有關操守、品德乃至於里長職務之履行等事項,本均應受有極高程度之檢驗,此對於該里之里民於投票時選賢與能以及促進該里之發展,顯有深遠影響,依照上開憲法法庭之見解,此際縱使被告等人之指摘有部分與事實未盡相符,亦應有較大之容錯空間。

基於此標準,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認被告等人本案所為之指摘,均係就攸關公益之事件所提出之合理懷疑及合理評論,其認事用法應無違誤,聲請意旨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4.另外,本案除業據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提出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陳述意見以外,代理人亦已向橋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閱覽本案卷證後再提出補充理由狀進一步表示意見,輔以本件事證已明,本院認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再予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或被告等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雖以前開情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而前揭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均經檢察官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核與全案偵查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之犯嫌,原檢察官及雄高分檢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均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推翻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林昱志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表:
A文宣(參選他1卷第13-16頁)
「陳文治你在搞什麼?」、「錢哪去了?」 「問里長,別人的里有發衛生紙、有發洗潔精,為什麼翠屏里沒有?」 「於108年7月以翠屏里關懷社區老人弱勢家庭活動的名目向中油申請補助260,570元,招待楠梓區里長去綠島2日遊、於109年12月以翠屏社區協會服務團隊關懷弱勢活動的名目向中油聲請補助30萬,招待楠梓區里長去清境農場2日遊」 「中油高雄煉油總廠,每年由中油公司依各里實際提報計畫酌予補助」、「你與你兒子以關懷弱勢申請補助卻不依名目使用用在我們翠屏里的老人與弱勢里民,反而拿去招待里長旅遊」 「翠屏里每年僅污水回饋金五萬元,平均一人3元可以做什麼?」、「過了1年、2年、3年…10多年了,多少錢?笑死人,陳文治你根本就沒要發送環保品,你根本不在乎里民的感受」、「你在說什麼?你在騙什麼」 翠屏里里民蕭孟娟
B文宣(詳選他1卷第17-20頁)
「陳文治還在到處去騙人?具名文宣就不是黑函,有一分事實講一分話」、「陳文治你還在說謊啊?你還要騙人多久」、「虛偽造假成習慣?」、「如果我不質疑陳文治你,你就不會回覆了。
內容不但解釋模糊,三分真七分假、企圖魚目混珠,果然你真的說謊成性?並把里民當笨蛋」、「4月份月刊白紙黑字寫50萬的水電費。
在陳文治所拍的影片1:26秒,你說水電費是40萬元,終於說真話了嗎?水電費真的是陳文治寫多少就是多少嗎?說費用不夠就是不夠嗎」、「支出費用亂搞成性」、 「中油的兩個案件,哪一個結案了?是陳文治認罪協商了嗎?認罪協商也只能有一案,絕不可能兩案都可以認罪協商」、「你以為翠屏里的里民都不懂法律?就聽你在那邊胡說亂扯,讓你拿一張不起訴書四處招搖撞騙?」「現在兩個案件都在偵辦中,你在騙大眾是誣告」 翠屏里里民蕭孟娟
C文宣(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172361300號卷即警2卷第97-100頁)
「陳文治就是這樣害人」、「1.跟你買房子,反而讓你有機會害我,職業道德何在?」、「2.不理你就整我;
不支持就害我」、「你這樣子配當房仲?配當代書嗎?」、「因為我不支持你,你就檢舉我;
如此低劣,簡直在翠屏里內為所欲為,12年來你當里長就只會仗勢欺人、欺負善良、斷商家、攤販生計?」、「難以想像12年你檢舉多少人?欺負多少里民?」 「3.栽贓嫁禍,陷害國民黨里長,市府專員陳文治解雇的真象…陳文治當里長主席期間,向立法委員誣陷楠梓區國民黨里長們,藉此挑撥離間,製造藍綠紛爭,滿足私利;
經過立委查證無此事,純屬陳文栽贓嫁禍…有議員與多位里長拿證據給市長陳其邁看,市長了解後,則解除陳文治市府專員職位…」 「陳文治你為了自己私利,陷害跟你無冤仇(有些人甚至幫忙你還上里長主席)的國民黨里長們…」、「欺負我們小里民跟店家…」 翠屏里里民蕭孟娟 翠屏里長侯選人吳永晨
D文宣(詳選他1卷第43-45頁)
「又在騙人轉移焦點」、「誰在抹黑檢察官?」、「再美麗的謊言也掩飾不了真相」、「陳文治你企圖拿110年的不起訴書,掩飾111年6月8日中油案件你父子被橋頭地檢署再傳喚出庭的事實?」、「企圖用一張不起訴處分書,去掩蓋你的種種行徑」、「你嫁禍國民黨里長的事,里內許多人早已向楠梓區其他里長查證,已人盡皆知」、「陳文治你敢害人並檢舉汙衊他人,你就要有擔當,你還有很多違建的房子…原來你當里長就是要利用公權力,舉發他人沒有違建的房子;
你的違建很多都是已經在案違建,原來你當里長就是利用公權力,舉發他人沒有違建的房子,包庇自己的違建?一個沒有職業道德,四處危害鄉里的里長,還妄說這是你的志業?」
E文宣(詳選他1卷第21頁)
「真誠正義」、「陳文治竟然這樣??」、「陳文治在去年為了自已的政績,畫紅線導致附近里民10幾台汽車無法停車,當里民去抗議時,陳文治發現做錯了,就把事情推到我身上,說是我做的,若不是有里民在端午節活動跟我確認,我還不知道有此事,被陷害快半年之久,…原本看到蕭孟娟的文宣說你陷害其他里長的事,還沒有當真,但當事情發生在我身上時,我決定要積極澄清,讓所有里民知道真相。
所以在此呼籲有聽到我的謠言的里民來德賢路592巷25號坐坐,我將當面一一澄清不實的謊言」 翠屏里里民蕭孟娟
F文宣(詳選偵1卷第149頁)
「又抓到了,意圖使人不當選,塗改公文署傳票」、「陳文治竟然將地檢署的傳票塗掉被傳喚人、檢察官、書記官的姓名,製成文宣四處散發不真實公文書,明顯違法,涉嫌毀謗誤導里民判斷」、「傳票是偽造的,偽造不真實公文書四處散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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