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聲自,23,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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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亜翌市地重劃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世陽
代 理 人 許龍升律師
被 告 王俊彥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2 年9 月14日所為之112 年度上聲議字第220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3169 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俊彥於民國109 年8 月26日起至110 年11月17日止間,在聲請人即告訴人亞翌市地重劃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擔任總經理,負責為聲請人處理屏東縣琉球鄉機二用地(本漁段土地、相埔段土地,下合稱機二用地)自辦市地重劃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被告於執行職務期間,以聲請人之代理人身分與機二用地之地主黃献文、黃志學、謝孆嬋、林彥騰、林明璋及黃萬居等6 人(下合稱本案地主),簽訂委託自辦市地重劃契約書,並取得本案地主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委託書、市地重劃同意書及身分證影本等資料。

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不法利益,基於業務侵占、背信、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違背受託保管文件之任務,於110 年間某日,將本案地主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及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侵占入己,又於000 年0 月間某日,將本案地主之土地權所有狀影本及身分證影本等資料,未經地主同意逕交予案外人鍾國寧併同其他64位地主,以案外人陳富儀為代表人向屏東縣政府申請「屏東縣琉球鄉本漁段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下稱本案籌備會),並經屏東縣政府於110 年10月15日公告核准成立,致聲請人無從辦理自辦市地重劃,而受有無法取得抵費地及應收差額地之損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等罪嫌。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依被告110 年11月17日大寮中興郵局000111號存證信函(下稱第111 號存證信函)自陳:「……三、由於台端是重劃外緣人,請本人自109 年8 月起,以重劃專業經理人配合台端規劃屏東縣琉球鄉機二用地自辦重劃業務進行,……更洽訪全台上述重劃區地主,解說及洽簽重劃契約與先行支出各項費用等,……」等語,足可證明被告係為聲請人處理事務。

又被告嗣後歸還部分地主資料,亦係歸還予聲請人,亦可證被告係為聲請人處理事務。

再於另案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1 年度他字第317 號聲請人代表人林世陽與被告間詐欺案件,於111 年2 月10日庭訊時,被告即坦承其為聲請人之總經理即為聲請人處理事務,惟此部分原處分未予以調查,顯有應調查事項之不備。

㈡依本案地主與聲請人所簽立「委託自辦市地重劃契約書」第2條約定:「乙方(按:即聲請人)負責依都市計畫及相關市地重劃法令,處理全部之重劃事宜,並負責配合籌墊付有關重劃一切費用。」

、第3條約定:「甲方願將附表所載土地全部,委託乙方全權辦理市地重劃事宜……」、第4條約定:「甲方(按:即地主)所提供之共同負擔土地,除供作公共設施用地外,其餘部分屬於抵費地用以抵付甲方所應負擔之重劃費用。

抵費地全部及應收之差額地價均歸乙方所有……。

另甲方同意於重劃完成後,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將抵費地移轉登記予乙方,或登記予乙方指定之第三人名義,不得有任何之異議,……」、第15條約定:「……且甲方不得就本件契約約定參加重劃之同地號土地,再與其他人(包含法人)簽署與本件相同或類似之委託自辦重劃契約,若有違反者,應依本件甲方所參加重劃土地按公告現值百分之20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賠償乙方之損害……」,綜合上開聲請人及地主間約定,地主提供其身份資料、土地所有權狀、印章等資料授權聲請人以辦理土地重劃業務,待辦理完成聲請人可獲得抵費地及差額地價利益,換言之,雖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8條規定籌備會之發起人限地主,然地主非不得委託聲請人集合多數地主之意志,並兼以地主身份發起,且以地主名義行使各項權利,而重劃結束後,聲請人可以獲得全部抵費地及差額地價作為利潤,且於重劃期間,地主不得再與其他人(包含法人)簽署與本件相同或類似之委託自辦重劃契約,據上合約精神,地主信任聲請人,且聲請人負有為地主辦理重劃之一切事宜,而地主不得再委託他人辦理,即係保障聲請人可以獲得上揭抵費地及應收差額地價之利潤,職是,地主與聲請人簽署上揭契約後,地主重劃權之行使即專由聲請人代為行使而有專屬性,此與籌備會之發起人限地主並不衝突,蓋聲請人可以同時集合眾多地主遂行重劃之順利,並以地主名義發起籌備會二不互斥,然原處分未審酌聲請人與地主間合約第15條具有專屬授權性,逕認各地主與聲請人間所簽立委託自辦市地重劃契約書難認係專屬授權,而將之與籌備會之發起僅限地主乙節混為一談,顯然與卷附證據資料不符。

㈢再者,原處分前謂聲請人不符合發起籌備會之資格,後復謂「被告乃將渠等資料提供並參與容易成功之籌備會以利後續得以進行重劃作業,應係本於雙方約定而進行有利於地主之行為」,然查,被告將地主資料提供並參與容易成功之籌備會」乙節,被告究係請地主自行参與籌備會,或係委託他人參加籌備會?倘係委託他人參加籌備會,則此情與委託聲請人有何不同?原處分未予查明,倘被告係委託他人,甚或委託其他重劃公司(例如陳富儀及鍾國寧即分別為地宏重劃公司之聯絡人及負責人),則本應由聲請人獲得之利益,轉由他人或其他重劃公司獲得,此焉能謂無損害聲請人之利益?而本件告訴意旨係主張被告行為損害聲請人無法辦理重劃取得抵費地及應收差額之利益,非主張損害地主利益,然原處分逕以「難認被告客觀上有何違背地主授權或有損害地主權益之不法情事,或主觀上有損害地主黃萬居之利益」等語為不起訴處分,顯未說明是否有損害聲請人利益而與告訴意旨不符,原駁回處分意旨顯有違誤,爰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以被告涉犯侵占等罪嫌,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12年7 月5 日以112 年度偵字第13169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112 年9 月14日以112 年度上聲議字第2200號處分認聲請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嗣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12 年9 月20日送達予聲請人,聲請人委任律師於112 年10月2 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及委任狀各1 份附卷可稽,加計聲請人住處所在之高雄市三民區至本院為訴訟行為之在途期間2 日,本件聲請人確已於法定期間內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是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於程序上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四、次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 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 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 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

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五、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及再議全案卷證後,審核結果如下:㈠本件聲請人對被告提出侵占等罪之告訴,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略以下列理由,予以被告不起訴處分:⒈就背信罪構成要件之委任關係一節,被告業已明確否認受聲請人聘僱,就此節查之,聲請人代表人於偵查中自陳:聲請人的公司成員除了我與被告2 人,還有一個股東即案外人陳覺修,我們3 人都是地主,我們是代表人,我們3 人合夥都沒有領薪水,是要等到籌備會通過再來結算等語,足見被告並非受聲請人聘僱,是被告客觀上以自己身為地主之身分辦理市地重劃籌備會事項,難認係為聲請人處理事務。

⒉又聲請人代表人表示,被告名下擁有機二用地之土地,係其以借名登記關係,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嗣後竟拒不簽立借名登記契約及拒絕返還土地涉及詐欺,其已向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等情,惟查,此部分借名登記關係是否存在及是否涉及詐欺罪嫌之部分,業經高雄地檢署以111 年度偵字第14252 號案件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嗣被告與聲請人代表人於112 年2 月15日業經調解成立,惟被告於案發時主觀上以自身地主身分辦理籌備會事項一節,應堪採信。

則被告無論是否依聲請人要求將地主之所有權狀影本及身分證影本轉交聲請人,實與刑法背信罪責處罰範疇未涉。

⒊次查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8條等規定意旨,可知目標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得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且自辦市地重劃,「應」由擬辦重劃範圍土地所有權人發起成立籌備會。

足見被告所辯,重劃籌備會之發起人限於地主身分一節,核與事實相符,則告訴意旨所主張本案地主委託聲請人成立籌備會一節,因聲請人本身並非地主,依法根本無法發起籌備會,則各名地主與聲請人間所簽立之委託自辦市地重劃契約書,難認係專屬授權予聲請人,僅限制聲請人一人發起籌備會之授權範圍,且觀其契約目的自係著重在地主即契約之甲方應配合辦理以完成市地重劃,進以取得最終分配土地之利益。

而成立籌備會,僅係其中達成市地重劃目標之其中一個程序。

故由上開規定限制及契約目的,被告受地主委託辦理土地重劃業務之授權範圍,聲請人並不具有發起籌備會之資格,被告乃將渠等資料提供並參與容易成功之籌備會以利後續得以進行重劃作業,應係本於雙方約定而進行有利於地主之行為,依現有卷證資料,難認被告客觀上有何違背地主授權或有損害地主權益之不法情事,或主觀上有損害地主即告訴人黃萬居之利益,逕將地主之所有權狀及身分資料提供他人,而率論被告非法利用黃萬居之個人資料,且難依此提供資料以利辦理市地重劃作業之舉,率認被告客觀上係將上開資料侵占入己,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本件核屬自辦重劃作業衍生之民事糾葛,宜循民事途徑解決,附此敘明。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揭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應認其罪嫌不足。

㈡聲請人雖以:⒈被告究是否為聲請人處理事務乙節:依被告第111 號存證信函自陳:「……三、由於台端是重劃外緣人,請本人自109 年8 月起,以重劃專業經理人配合台端規劃屏東縣琉球鄉機二用地自辦重劃業務進行,……更洽訪全台上述重劃區地主,解說及洽簽重劃契約與先行支出各項費用等,……」等語,足可證明被告係為聲請人處理事務。

再者,被告嗣後歸還部分地主資料,亦係歸還予聲請人,亦可證被告係為聲請人處理事務。

再者,於高雄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他字第317 號詐欺案件111 年2 月10日庭訊時,被告即坦承其為聲請人之總經理即為聲請人處理事務,惟此部分原處分未予以調查,顯有應調查事項之不備。

⒉經查,依地主與聲請人所簽立「委託自辦市地重劃契約書」第2條約定:「乙方(按:即聲請人)負責依都市計畫及相關市地重劃法令,處理全部之重劃事宜,並負責配合籌墊付有關重劃一切費用。」

、第3條約定:「甲方願將附表所載土地全部,委託乙方全權辦理市地重劃事宜……」、第4條約定:「甲方(按:即地主)所提供之共同負擔土地,除供作公共設施用地外,其餘部分屬於抵費地用以抵付甲方所應負擔之重劃費用。

抵費地全部及應收之差額地價均歸乙方所有……。

另甲方同意於重劃完成後,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將抵費地移轉登記予乙方,或登記予乙方指定之第三人名義,不得有任何之異議,……」、第15條約定:「……且甲方不得就本件契約約定參加重劃之同地號土地,再與其他人(包含法人)簽署與本件相同或類似之委託自辦重劃契約,若有違反者,應依本件甲方所參加重劃土地按公告現值百分之20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賠償乙方之損害……」,綜合上開聲請人及地主間約定,地主提供其身份資料、土地所有權狀、印章等資料授權聲請人以辦理土地重劃業務,待辦理完成聲請人可獲得抵費地及差額地價利益,換言之,雖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8條規定籌備會之發起人限地主,然地主非不得委託聲請人集合多數地主之意志,並兼以地主身份發起,且以地主名義行使各項權利,而重劃結束後,聲請人可以獲得全部抵費地及差額地價作為利潤,且於重劃期間,地主不得再與其他人(包含法人)簽署與本件相同或類似之委託自辦重劃契約,據上合約精神,地主信任聲請人,且聲請人負有為地主辦理重劃之一切事宜,而地主不得再委託他人辦理,即係保障聲請人可以獲得上揭抵費地及應收差額地價之利潤,職是,地主與聲請人簽署上揭契約後,地主重劃權之行使即專由聲請人代為行使而有專屬性,此與籌備會之發起人限地主並不衝突,蓋聲請人可以同時集合眾多地主遂行重劃之順利,並以地主名義發起籌備會二不互斥,然原處分未審酌聲請人與地主間合約第15條具有專屬授權性,逕認各地主與聲請人間所簽立委託自辦市地重劃契約書難認係專屬授權,而將之與籌備會之發起僅限地主乙節混為一談,顯然與卷附證據資料不符。

⒊再者,原處分前謂聲請人不符合發起籌備會之資格,後復謂「被告乃將渠等資料提供並參與容易成功之籌備會以利後續得以進行重劃作業,應係本於雙方約定而進行有利於地主之行為」,然查,被告將地主資料提供並參與容易成功之籌備會」乙節,被告究係請地主自行参與籌備會,或係委託他人參加籌備會?倘係委託他人參加籌備會,則此情與委託聲請人有何不同?原處分未予查明,倘被告係委託他人,甚或委託其他重劃公司(例如陳富儀及鍾國寧即為分別為地宏重劃公司之聯絡人及負責人),則本應由聲請人獲得之利益,轉由他人或其他重劃公司獲得,此焉能謂無損害聲請人之利益?而本件告訴意旨係主張被告行為損害聲請人無法辦理重劃取得抵費地及應收差額之利益,非主張損害地主利益,然原處分逕以「難認被告客觀上有何違背地主授權或有損害地主權益之不法情事,或主觀上有損害地主黃萬居之利益」等語為不起訴處分,顯未說明是否有損害聲請人利益而與告訴意旨不符,因而請求發回續查等語。

㈢惟經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理由略謂:⒈被告除否認受聲請人聘僱外,依聲請人代表人所陳:被告也沒有領薪水,我們3 人合夥都沒有領薪水,是要等到籌備會通過再來結算等語。

則被告既非受聲請人聘僱,客觀上以自己身為地主之身分辦理市地重劃籌備會事項,難認係為聲請人處理事務。

至於聲請人代表人雖主張其與被告以借名登記關係,就借名登記關係是否存在及是否涉及詐欺罪嫌之部分,已經高雄地檢署以111 年度偵字第14252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縱雙方嗣後調解成立,惟被告於案發時主觀上以自身地主身分辦理籌備會事項,縱未將地主之所有權狀影本及身分證影本轉交聲請人,亦難認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8條等規定意旨,自辦市地重劃,「應」由擬辦重劃範圍土地所有權人發起成立籌備會。

而成立籌備會,僅係達成市地重劃目標之一個程序。

聲請人本身並非地主,依法無法發起籌備會,則各名地主與聲請人間所簽立之委託自辦市地重劃契約書,難認係專屬授權予聲請人。

由上開規定限制及契約目的,原處分認為被告受地主委託辦理土地重劃業務之授權範圍,聲請人並不具有發起籌備會之資格,被告乃將渠等資料提供並參與容易成功之籌備會以利後續得以進行重劃作業,係本於雙方約定而進行有利於地主之行為,難認被告客觀上有何違背地主授權或有損害地主權益。

況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5條約定:「……再與其他人(包含法人)簽署與本件相同或類似之委託自辦重劃契約,若有違反者,應依本件甲方所參加重劃土地按公告現值百分之20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要屬自辦重劃作業衍生之民事糾葛,自與聲請人所指訴之罪名無涉。

⒊原檢察官認為被告侵占等罪嫌不足,並於原處分書敘明不起訴處分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經核原處分並無不當或違誤之處。

聲請人之再議理由中,並未提出其他任何足以動搖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基礎事實之事證,再議理由僅單純指摘原檢察官就認事用法之證據取捨事宜,即非有據。

聲請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

㈣上述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查:⒈被告於109 年間,曾以聲請人之代理人身分與本案地主簽訂委託自辦市地重劃契約書,並取得本案地主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及身分證影本等資料,嗣於000 年0 月間某日,將本案地主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及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交予鍾國寧併同其他64位地主,以陳富儀為代表人向屏東縣政府申請本案籌備會,並經屏東縣政府於110 年10月15日公告核准成立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至3 頁;

他字卷第120 頁),核與聲請人指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110 年10月5 日屏府地劃字第11048452200 號函、該府110 年10月15日屏府地劃字第11049526701 號公告、該府111 年8 月3 日屏府地劃字第11150830000 號函及檢附之本案籌備會相關申請資料、本案籌備會申請書各1 份、本案地主簽立之委託自辦市地重劃契約書6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8至196 頁;

他字卷第20、51至52、65至70、105 至110 頁),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⒉背信罪部分:①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足見委任係以處理事務為標的。

又受任人處理事務,須為勞務之給付,此觀同法第529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背信罪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

如為自己之工作行為,無論圖利之情形是否正當,要與該條犯罪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04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即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本於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義務而處理事務之任務而言。

易言之,僅於行為人本於與該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如委任、僱傭契約)所生義務,對外以該他人之授權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立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地位時,始該當於背信罪之主體;

倘行為人與該他人係立於對向關係,諸如買賣、承攬、使用借貸、居間、隱名合夥、合會契約等,而非內部關係時,縱有未依約履行之情,核非為該他人處理事務,不具該罪之構成要件主體適格,自無由以背信罪責相繩(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74 號、50年台上字第15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聲請人係於109 年8 月26日核准設立,有上揭聲請人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1 份存卷可查,而被告為辦理機二用地自辦市地重劃事宜,於同年月7 日即以自己名義委託案外人何俊亮辦理相關圖說繪製事宜並負擔費用,有被告與何俊亮簽立之協議書1 紙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157 頁),且於聲請人成立後,被告於同年9 月8 日仍係以自己名義委託案外人林群堯辦理機二用地自辦市地重劃之相關費用分析與計算事宜並負擔費用,亦有被告與林群堯簽立之同意書1 紙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159 頁),則倘被告係受聲請人委任或聘僱為聲請人處理機二用地自辦市地重劃事務,則其當以聲請人名義與何俊亮、林群堯簽約,何須以自己名義為之並負擔相關費用,足見被告辦理機二用地自辦市地重劃事宜係處理自己之事務,並未受聲請人委任或聘僱為聲請人處理事務。

佐以,聲請人成立後,公司章程中未有表示係為辦理機二用地自辦市地重劃業務始成立公司之字樣,有上揭聲請人之章程1 份存卷可稽,聲請人復未提出其委任被告辦理機二用地自辦市地重劃事宜之憑據以供斟酌,則縱使聲請人成立時,各股東有欲參與機二用地自辦市地重劃之默契,然實際上並未以聲請人名義委任被告辦理機二用地自辦市地重劃事宜。

被告嗣後以其身為機二用地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辦理機二用地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等事宜,難認係為聲請人處理事務。

末參以聲請人代表人於偵查中陳稱:案發時被告係聲請人之股東,聲請人之股東尚有我和陳覺修,我們3 人都沒有領薪水,是要等到籌備會通過再結算等語(見警卷第5 至6 頁;

他字卷第121 頁),並有聲請人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及章程各1 份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61 至166 頁),可知被告並未領取聲請人之薪資或報酬,此與受公司委任或聘僱處理事務之人通常領有公司所發薪資或約定報酬之常情相違,益見被告僅為聲請人之股東,並未受聲請人委任或聘僱而為其處理事務。

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理由㈠稱被告於第111 號存證信函中自陳:「……三、由於台端是重劃外緣人,請本人自109 年8 月起,以重劃專業經理人配合台端規劃屏東縣琉球鄉機二用地自辦重劃業務進行,……更洽訪全台上述重劃區地主,解說及洽簽重劃契約與先行支出各項費用等,……」等語,且被告嗣後歸還部分地主資料,亦係歸還予聲請人,足證被告係為聲請人處理事務云云。

然查,上揭存證信函之收件人為聲請人代表人本人,並非聲請人,有該存證信函1 份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1至14頁),是該存證信函內容所指「台端」係指聲請人代表人,並非聲請人,從而,上揭存證信函僅能證明被告與聲請人代表人間或存在一同辦理機二用地自辦市地重劃事宜之約定,然仍不足證被告有受聲請人委任而為聲請人處理機二用地自辦市地重劃事宜。

又因被告原為聲請人之股東,嗣於110 年10月8 日退股乙節,有聲請人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存卷可查(見警卷第270 至272 頁),則被告於退股後主動或應聲請人要求將其原持有或與聲請人相關之文件歸還與聲請人,核與常情相符,尚難以此即逕認被告有受聲請人委任而為聲請人處理事務。

⒉業務侵占罪部分:①經查,被告未受聲請人委任或聘僱而為聲請人處理事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與聲請人間有何業務上之關係,已屬有疑。

②次查,被告曾以聲請人名義與本案地主簽立委託自辦市地重劃契約書乙節,為被告所自陳(見他字卷第120 頁),並有上揭本案地主簽立之委託自辦市地重劃契約書6 份附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被告辯稱其係以機二用地之土地所有權人身分與本案地主說明、討論自辦市地重劃事宜,並取得本案地主之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等資料,僅係以聲請人名義與本案地主簽約等語。

按自辦市地重劃,應由擬辦重劃範圍土地所有權人發起成立籌備會,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8條第1項訂有明文,是重劃籌備會之發起人限於土地所有權人。

查聲請人並非機二用地之土地所有權人,而被告為機二用地之土地所有權人之一,此有屏東縣琉球鄉本漁段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清冊1 份存卷可佐(見警卷第36至46頁),是聲請人依法無法發起成立重劃籌備會,被告則具備發起成立重劃籌備會之資格,衡情,被告實際上以自己身為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辦理市地重劃事宜,惟其身為聲請人之股東,且一般民眾通常會認為與公司簽約會較與個人簽約更有保障,故被告以聲請人名義與本案地主簽約,非顯悖於常情,則其上揭所辯,尚非全然無稽,尚難僅以被告曾以聲請人名義與本案地主簽立委託自辦市地重劃契約書,即認被告負責為聲請人處理機二用地自辦市地重劃業務而為從事業務之人。

從而,依卷內證據既難認定被告係為聲請人處理機二用地自辦市地重劃業務而為從事業務之人,自與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之構成要件不符,殊難律以業務侵占之刑責。

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部分:①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20條第1項本文、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

②經查,被告取得本案地主之土地所有權狀及身分證影本之目的係為本案地主辦理機二用地自辦市地重劃事宜,且並未限定僅能由何公司或何人使用,有上揭委託自辦市地重劃契約書6 份及黃献文、黃志學、林彥騰、林明璋出具之證明書4 紙附卷足憑(見他字卷第285 、287 、517 、533 頁),而被告將上揭資料交予他人向屏東縣政府申請成立本案籌備會,並經屏東縣政府於110 年10月15日公告核准成立,亦如前述,則被告確係本於與本案地主間之約定而將本案地主提供之個人資料用於辦理機二用地自辦市地重劃事宜,並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外使用上揭個人資料,復聲請人亦無提出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曾將上揭資料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外使用,自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而構成同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之情事。

又聲請人並非自然人,依上揭規定,自非上揭個人資料之持有人,亦非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欲保護之對象,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理由㈢稱被告之行為損害聲請人無法辦理重劃取得抵費地及應收差額之利益,顯與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無涉,是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理由㈢亦屬無可採認。

③至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理由㈢稱依委託自辦市地重劃契約書第15條約定,聲請人負有為本案地主辦理重劃之一切事宜,而本案地主不得再委託他人辦理,即係保障聲請人可以獲得抵費地及應收差額地價之利潤,職是,本案地主與聲請人簽署上揭契約後,本案地主重劃權之行使即專由聲請人代為行使而有專屬性云云。

查上揭委託自辦市地重劃契約書第15點固約定本案地主不得就該契約約定參加重劃之同地號土地,再與其他人(包含法人)簽署與該契約相同或類似之自辦重劃契約,若有違反,應負擔懲罰性違約金等語,有上揭委託自辦市地重劃契約書6 份在卷可佐,然本案地主縱違反上揭約定與其他人簽署相同或類似之委託自辦市地重劃契約,係屬有無違反契約約定之民事糾紛,蓋其等本亦可選擇支付違約金予聲請人而仍與他人再行簽約,並再將土地所有權狀及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交予他人辦理重劃事宜,難認其等將上揭資料交與被告之目的係專屬授權予聲請人使用,是尚難以此契約約定遽認被告將本案地主之土地所有權狀及身分證影本等資料提供與聲請人以外之人,即係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使用本案地主之個人資料。

從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理由㈡亦乏所據而難以憑採。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雖以前開情詞認被告確有侵占等罪嫌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惟聲請人上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均經檢察官於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內詳細論列說明,並經本院調閱全案卷證,就被告依卷內證據資料尚不足認有聲請人所指罪嫌之理由詳述如上。

原檢察官及高雄高分檢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尚無不當。

聲請人交付審判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並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卷證目錄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172151300 號卷,稱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他字第1696號卷,稱他字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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