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25號
聲 請 人 洪亭佳
代 理 人 周聖錡律師
郭俐文律師
被 告 楊惠晴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2年10月11日高分檢儉112上聲議2359字第1129018172號函所認再議不合法之公函(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705、1316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所謂前條之駁回處分,係指同法第258條之駁回處分,即告訴人對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與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處分書駁回者而言,據此,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對象應為「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
又聲請再議不合法之情形,目前檢察實務均係以公函通知再議不合法之意旨,並無製作處分書(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5條規定參照),即非屬前揭同法第258條規定之駁回處分。
是就聲請再議不合法而以公函通知之情形,既未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實體審核原不起訴處分之內容「有無理由」,亦未製作駁回之處分書,該公函通知即非屬同法第258條之駁回處分,自不得對於該案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倘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通知再議不合法之公函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且此程序上之欠缺並非得補正之事項,法院依法即應逕予駁回。
三、經查,本件被告楊惠晴所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8月16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3705、1316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洪亭佳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雄高分檢)檢察長以聲請人為本案之告發人而非告訴人,依法不得聲請再議,認再議不合法,於112年10月3日核准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359號案件簽結,並於112年10月11日以高分檢儉112上聲議2359字第1129018172號公函通知聲請人,聲請人乃委任代理人對前揭公函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函文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委任狀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雄高分檢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359號案件之案卷核閱無誤。
是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對象為上開公函,並非以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處分,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即於法不合。
聲請意旨雖主張雄高分檢上開通知聲請人之公函實際上已否決聲請人之再議聲請,與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處分無異,本件對該處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並無違誤云云。
惟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已明載得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標的為同法第258條所規定之「認再議為無理由」(即經實質審究再議理由之意)所駁回之處分,與本件雄高分檢檢察長未曾實質審究再議有無理由即認再議不合法之情形顯屬有別。
再從貫徹刑事訴訟法採行彈劾制度(控訴原則)之精神而言,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既未曾就原不起訴處分實質上有無理由為審酌,法院若僭越其職權,率爾准許提起自訴,無異於由法院兼任追訴機關之職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是聲請意旨上開主張並不可採,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本案業據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提出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陳述意見,且本件聲請法定程序之欠缺係無從補正,本院認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再予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或被告等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林昱志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