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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30號
聲 請 人 施伯諺
代 理 人 林姿伶律師
被 告 陳德興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2年上聲議字第253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德興為國立高雄大學(下稱高雄大學)所設置學生事務處之學務長,具有掌管學生事務、學生輔導之權限,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被告因職務關係,知悉聲請人即告訴人施伯諺(原名:施想吐高雄大學行政讓人很想兔,下稱聲請人)向教育部、高雄巿政府社會局、工務局及高雄大學副校長等單位陳情高雄大學學生宿舍浴室環境無障礙設施不足等情,竟意圖損害聲請人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0時14分許,在高雄巿楠梓區高雄大學路700號高雄大學0A114宿舍內,向聲請人之室友表示:「..(聲請人向)教育部、教育部很多單位、高雄巿、高雄巿很多單位(申訴),還有我們學校總總之類的,以致於我們沒有辦法付十成的(力氣)來處理這些事情」、「..他一直跟所有的人說這個宿舍讓他住不下去,他覺得很危險..」、「..跟副校長說,又跟誰說..我是經過你們同意我才進來的喔」等語,未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
因認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第1項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權力違反第16條之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在其職權範圍內知悉聲請人向相關單位陳情之資訊,為聲請人之社會活動,未經聲請人同意,公然告知與該案無關之室友,客觀上已有向多數人公開揭露,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利用」之要件。
再者,被告若係基於其職權查訪之正當目的,本不應於凌晨且未事前通知即擅自前往並公開揭露聲請人依法應保密之個人資料,且被告身為學務長,更應採取其他合法、合理且符合一般人期待或應保密之方式,是被告客觀上顯逾越蒐集目的之必要範圍。
又被告因聲請人向相關單位陳情乙事,已有嫌隙,則被告主觀上難謂非出於私怨、損害聲請人利益之意圖;
聲請人因校園及宿舍之無障礙環境問題向學校等單位申訴,係為了其他身心障礙者站出來提出合理訴求,對於維護公平正義有極大之助益;
且聲請人為身心障礙者,遭學校不合理之對待,更罹患憂慮症等疾病,僅能以司法為最後之救濟手段,應認為司法資源之合理有效運用,請准予提起自訴。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施伯諺以被告陳德興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第1項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權力違反第16條之公務機關未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且不符蒐集之特定目的罪嫌,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786號、第10684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2年10月27日以112年上聲議字第2538號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12年10月31日收受該駁回再議處分書,嗣於112年11月10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提出律師委任狀,有前開本院收文章蓋於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在卷為按,是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於程序上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四、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 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
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五、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定被告未構成刑事告訴暨告發狀(追加告訴)意旨所指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是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
本院另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㈠被告陳德興為高雄大學學生事務處之學務長,因職務關係,知悉聲請人向教育部、高雄巿政府社會局、工務局及高雄大學副校長等單位陳情高雄大學學生宿舍浴室環境無障礙設施不足等情,於111年10月21日0時14分許,在高雄大學宿舍內,向聲請人之室友表示:「..教育部、教育部很多單位、高雄巿、高雄巿很多單位,還有我們學校總總之類的,以致於我們沒有辦法付十成的來處理這些事情」、「..他一直跟所有的人說這個宿舍讓他住不下去,他覺得很危險..」、「..跟副校長說,又跟誰說..我是經過你們同意我才進來的喔」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5至8、67至68頁),核與證人即聲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43、51至53頁)、證人即聲請人之室友蔡其霖、鄭浩佑、張宸銘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1至20頁)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現場錄影光碟、影片譯文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45至49頁),此部分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中關於違反第6條、第15條、第16條、第20條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行為,於同法第41條、第47條、第48條分別設有處罰規定,其中第41條採刑事責任之立法模式,第47條、第48條則為行政處罰立法模式,於構成要件上,除違反本法規定而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外,第41條刑事責任之構成要件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為要件,採意圖犯之立法模式,是於犯罪之成立上,亦應就犯罪意圖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以與同法第47條、第48條之行政處罰區別,因此,並非所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行為,均構成第41條之刑事犯罪。
又關於意圖犯之規定,主要是行為人對客觀構成要件須具有主觀故意之外,更要求行為人具有特定之內在意向,為構成要件成立之要件,如無此意圖之存在,則意圖犯無法成立。
意即意圖犯之意圖對於構成要件成立與否,具有決定構成要件該當與否之作用,藉此限縮處罰之範圍,避免刑罰過度擴張。
現行法第41條將單純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加以除罪化,並增列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要件,其目的應係認為單純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並無刑罰之必要。
必須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主觀不法或可非難性程度重大,方有施加刑罰之必要,避免刑罰過度擴張。
一般而言,行為人「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即舊法第41條第1項)時,因足生損害於他人,已造成對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之損害。
且行為人對於故意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或命令、處分,造成對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之損害,不僅主觀上有所認知,且其動機及目的,亦與基於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之意思相關。
則在此情形下,單純意圖損害他人之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時,相較於舊法第41條第1項,實質上並無不同,動機及目的並未提昇到具有特別主觀惡性、可非難性及危險性之程度,實無必要將原已除罪化之舊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透過意圖犯之規定,再加以入罪化,並將舊法第41條第1項之法定刑部分,由2年以下有期徒徒提高到5年以下有期徒刑。
基此,應認當行為人以侵害個人資料作為侵害其他利益之手段時,不再僅單純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亦對於其他法律所保護之利益帶來重要影響,使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之情形,提昇到具有主觀不法或可非難性之程度,方有入罪化之必要。
從而,所謂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其可罰性取決於行為人除認知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外,是否以追求損害其他利益為目的。
必須行為人除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外,尚追求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以外之其他利益,例如財產、名譽、自由、身體、生命等利益,方有刑罰之必要。
即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其利益不包含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本身。
㈢查本案被告於111年10月21日0時14分許,在高雄大學宿舍內,向告訴人之室友表示:「教育部、教育部很多單位、高雄巿、高雄巿很多單位,還有我們學校總總之類的,以致於我們沒有辦法付十成的來處理這些事情」、「..他一直跟所有的人說這個宿舍讓他住不下去,他覺得很危險..」、「..跟副校長說,又跟誰說..我是經過你們同意我才進來的喔」等語,是就其身為高雄大學務長,因職務上而知悉聲請人向各單位申訴學校宿舍內設備欠缺造成聲請人受傷等涉及被告個人資料,應屬聲請人受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保護之社會活動,而被告於本案所為,係將上開個人資料以言語之形式向聲請人以外之第三人揭露,固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定義之「利用」行為。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雖明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第6條明定社會活動等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並分別於同條項但書規範例外情形,然縱無法符合任何原則或例外規定,揆諸前揭意旨,非法利用行為是否納入個資法第41條刑罰之範疇,除不符上開例外規定而違反第6條、第15條之規定外,尚須符合足生損害於他人之要件,且以具備前揭意圖與否為斷。
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國立高雄大學資管系學生施伯諺陳情事項協調會會議記錄,高雄大學於本件案發前既已曾經召集校內相關單位針對聲請人所陳情事項進行討論,而聲請人業已確實出席參與討論,協助說明學校應改善身心障礙設施環境,其向學校陳情亦非以匿名方式為之。
又聲請人於111年8月11日21時36分即曾針對高雄大學學生宿舍無障礙設施之缺失,在社群網站Dcard張貼標題為「我在想要不要去監察院提陳情 學校真的有夠誇張」之文章,並回覆其他網友:「..案件已經到教育部了..」,以及被告針對本件宿舍問題公開接受新聞採訪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前開網路貼文列印文件附卷可參(見偵卷第75至87頁),足見上開聲請人向相關單位陳情之資訊已由聲請人自行揭露於大眾。
再細諸該社群網站文章,聲請人於張貼校方回覆陳情之信件截圖內容,已可特定張貼該貼文之人為該校特定寢室、特定姓氏之學生(見偵卷第85至87頁),益徵被告所辯:聲請人向其他單位陳情這些資訊,聲請人自己就有在IG、Dcard、臉書等網路平台發布,本校住宿生幾乎眾所周知等語,並非虛假。
則被告行為雖屬揭露聲請人向相關單位陳情宿舍問題之社會活動,惟聲請人上開屬於社會活動之個人資料,既已公開於眾,廣為社會大眾所知悉,則被告於案發當日向聲請人之室友所揭漏等舉,應無侵害聲請人個人資訊隱私及資訊自決權之疑慮,並不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足生損害於他人」之要件。
㈣況當天被告向聲請人之室友所揭露聲請人向學校、教育部等相關單位陳情之內容,據被告所提出之談話紀錄譯文可見,被告曾表示「真的在居住的過程當中,在整個硬體的改善過程當中,有什麼需要斡旋的,進一步說明或討論的」,自其前後文觀之,被告乃係基於其為大學教務長之職務,針對聲請人對於學校宿舍相關設備陳情內容認有前往聲請人之宿舍查訪之必要,而於談話中向聲請人之室友揭露查訪之緣由,縱於談話中將聲請人曾向各單位陳情之資訊揭露給聲請人之室友,然此舉是否即使聲請人之隱私、名譽受到嚴重侵害,其揭露之目的是否係為損害聲請人之利益,實非無疑。
是被告雖於案發當日將聲請人向相關單位陳情之個人資料揭露予當事人以外之其他第三人,然未見有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損害聲請人其他利益之犯罪意圖。
至於聲請人所指被告揭露上開個人資料之目的,是因聲請人向相關單位陳情乙事與被告間已有嫌隙,被告主觀上有出於私怨、損害聲請人利益之意圖等語,惟此屬聲請人之主觀推測,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具有損害聲請人「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以外之其他利益」之意圖。
從而,聲請意旨所指諸端,難以遽認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主觀構成要件相符。
㈤至聲請人所述聲請人因校園及宿舍之無障礙環境問題向學校等單位申訴,係為了其他身心障礙者站出來提出合理訴求,對於維護公平正義有極大之助益;
且聲請人為身心障礙者,遭學校不合理之對待,更罹患憂慮症等疾病,僅能以司法為最後之救濟手段,應認為司法資源之合理有效運用等語,然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條所規定「法院於審查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並得於裁定前,綜合考量聲請是否顯屬不合法或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有無事實上之窒礙、對於維護公平正義或正當法律程序有無助益、司法資源之合理有效運用等因素,給予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係指修法後,法院就不服駁回再議之處分,是否准予提起自訴,依法應審酌㈠聲請是否顯屬不合法或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㈡有無事實上之窒礙、㈢對於維護公平正義或正當法律程序有無助益、㈣司法資源之合理有效運用等因素。
惟聲請人本件聲請意旨所指涉被告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顯屬無理由,已如前述,則聲請人上開所述其因身心障礙環境缺失向相關單位陳情之內容以及個人因該事件所造成之精神傷害,均非本院考量是否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範圍,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及檢察官偵查所得之前述證據,經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均認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聲請意旨所指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被告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主觀要件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揆諸前開規定,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檢察長分別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
從而,本件依現存偵查卷內事證尚無法認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是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於上開處分指摘,並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芸葶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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