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聲自,31,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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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31號
聲 請 人 施伯諺
自訴代理人 林姿伶律師
被 告 游明慧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12年10月26日以112年度軍上聲議字第2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3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施伯諺以被告游明慧涉犯加重誹謗罪嫌,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軍偵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因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2年度軍上聲議字第24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件核閱無誤,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份可佐,堪以認定。

次查,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作成後,於同年11月1日送達於聲請人指定之送達處所,而聲請人委任律師於112年11月1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送達證書、蓋有本院收件戳章之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刑事委任狀各1份可稽,亦堪認定。

是聲請人在法定期間內已有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程式上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所涉加重誹謗罪部分,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意旨均以被告所為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為由,予以不起訴及駁回再議。

惟聲請人係中度具有身心障礙類別第7類之身心障礙者,因校園無障礙設施設備不完善,出於積極為自己及其他身心障礙者發聲之訴求,卻遭被告於接受媒體訪問時,表示對聲請人不利之言論,上開言論經媒體發布後,即遭網友陸續發表負面評論,足使聲請人被大眾憎恨,致聲請人備感羞辱,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意旨未審酌被告身為國立大學生輔組長,已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歴,自當知悉其於媒體受訪時所發表之言論,足使聲請人之人格為社會大眾所輕視,詎被告發表言論前,並未查證聲請人所建議之事項,是否確屬個人化需求,被告仍決意為之,應具有主觀誹謗故意。

又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意旨未斟酌網友所提出之相關負面評論之積極證據,此部分亦有未斟酌卷內不利被告證據之違法。

而被告所為惡意言論非屬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意旨有違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爰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

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茲經本院調閱偵查卷宗後,核閱下列情事無訛: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游明慧為國立高雄大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高雄大學)生輔組長,聲請人為該校學生,因聲請人前認高雄大學校園無障礙環境不佳,於民國111年間多次向校方反映。

詎被告於111年11月28日前某時許,在高雄大學辦公室接受「TVBS新聞台」採訪時,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向記者告以「他在這些需求很多是個人化需求,他覺得自己用起來不方便,可能不夠舒適,所以已經超過法規了」等不實言語指摘聲請人。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聲請人以被告涉犯上開罪嫌,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該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1.告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誹謗犯行,無非以被告於接受新聞媒體採訪時,為上開言語為據。

然聲請人於偵查中自承:我因為高雄大學校園無障礙環境不佳,於111年間多次向校方反應建議事項,有一些建議事項有處理等語,並有高雄大學陳情事項協調會之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足徵聲請人確曾有向高雄大學校方反映無障礙環境改善問題。

又高雄大學因上開無障礙環境改善問題,有校方列管改善進度、改善施工照片、相關權責單位公務聯繫紀錄等存卷足憑,亦可證被告於新聞媒體採訪答覆之內容,並非全然杜撰不實事項,並未捏造不實之事項任意汙衊聲請人。

2.再者,聲請人向高雄大學反映陳情,高雄大學校方亦有相關處理一節,均為被告、聲請人均不否認之事實,而被告身為高雄大學生輔組長,為表達校方立場而於接受媒體採訪時為上開言語,縱令告訴人感覺不快或困窘,仍應認屬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範疇,難認被告係以貶損聲請人之名譽為目的,被告所為自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3.綜上,本件查無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誹謗犯行,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尚難僅憑聲請人片面之指述,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犯行,應認其罪嫌不足。

(三)嗣聲請人不服檢察官前開偵查結果,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審核結果,認應為駁回再議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1.本件原檢察官綜觀偵查所得卷證資料,認「聲請人確曾有向高雄大學校方反映無障礙環境改善問題。

又高雄大學因上開無障礙環境改善問題,有校方列管改善進度、改善施工照片、相關權責單位公務聯繫紀錄等存卷足憑,亦可證被告於新聞媒體採訪答覆之內容,並非全然杜撰不實事項,並未捏造不實之事項任意汙衊聲請人。」

、「聲請人向高雄大學反映陳情,高雄大學校方亦有相關處理一節,均為被告、聲請人均不否認之事實,而被告身為高雄大學生輔組長,為表達校方立場而於接受媒體採訪時為上開言語,縱令聲請人感覺不快或困窘,仍應認屬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範疇,難認被告係以貶損聲請人之名譽為目的,被告所為自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等,其推論合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核無違誤之處。

2.聲請人之再議理由中,並未提出其他任何足以動搖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基礎事實之事證,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僅單純指摘原檢察官就認事用法之證據取捨事宜,或係聲請人個人之主觀意見,難認有據。

本件既經原檢察官敘明不起訴處分所憑之依據及理由,核與卷內所附之相關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資料相符屬實,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為不當,所述難謂為有理由,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核無不合。

本件聲請再議為無理由。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五、經查,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已清楚敘明檢察官認定被告未構成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所指妨害名譽之理由。

聲請人固以其前所提出之13項宿舍改善項目均係聲請人基於身心(肢體)障礙者使用者實際上遭遇不便之項目,始提出上開意見,且均係採取合法管道學校或相關單位提出具體建議及陳情,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於111年10月17日亦曾發函予高雄大學,強調學校應依法配合身心障礙學生之需求,合理調整校內無障礙環境及規劃,以符合身心障礙者之具體需求,上開函文已寄送予高雄大學,足認聲請人所提出之建議或改善項目均依法有據,並無跳脫法規之處,詎被告卻仍於111年11月28日接受TVBS採訪時表示:聲請人在這些需求,很多是個人化需求,他覺得自己用起來不方便不夠舒適,所以已經跳脫法規等語,而認上開言論足使一般民眾誤認聲請人僅為滿足「個人舒適、方便」之目的,而提出跳脫法規之需求,即屬詆毀聲請人名譽之言論,被告身為國立大學生輔組長,已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歴,自當知悉其於媒體受訪時所發表之言論,足使聲請人之人格為社會大眾所輕視,詎被告發表言論前,並未查證被告所建議之事項,是否確屬個人化需求,被告仍決意為之,應具有主觀誹謗故意為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卷第12-15頁)。

惟查:

(一)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然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

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聯之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尚難構成誹謗罪,亦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

又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

仍受憲法之保障,是若行為人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據其陳述與事實不符,僅對於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之意見或評論,縱使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即非得逕以刑責相繩。

參諸被告於警詢中表示,其於新聞採訪中提到:「他在這些需求很多都是個人化需求」、「他覺得自己用起來不方便」、「可能不夠舒適所以已經超越法規了」等語之原因,係基於高雄大學宿舍辦公室所提供之改善報告,於改善進度資料中之已處理或未處理等事項,部分均標註「個別化需求」,其受訪當時即提供記者上開改善報告,並於受訪時逐字唸出改善報告所示內容等語(警卷第4頁)。

此有國立高雄大學施姓學生書面、口頭反映需求暨宿舍改善進度資料可證(偵卷第129-152頁)。

顯見被告於採訪中所為「他在這些需求很多是個人化需求」之言論,乃是經合理查證下所為,依據前述說明。

尚難以誹謗罪相繩。

至於被告前開「他覺得自己用起來不方便」、「可能不夠舒適,所以已經超過法規了」等言論,則顯然是被告依據前述「個人化需求」此一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聯之意見或評論,縱使其內容足令聲請人感到不快,依據上開說明,亦未觸犯誹謗罪而應論以刑責。

至聲請人固主張其曾行文予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建請高雄大學應就宿舍設施問題予以改善,以符合身心障礙者之基本需求,嗣亦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請高雄大學辦理乙節(本院卷第89頁),然比對前述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文與上開國立高雄大學改善進度資料之內容,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文具體要求國立高雄大學改善之措施僅有4項,而上開國立高雄大學改善進度資料中,所載聲請人所提出所有反應事項則超過20項,因此,尚難以上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文內容,而認聲請人所提所有反應事項均係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具體要求國立高雄大學改善之措施,進而論認上開國立高雄大學改善進度資料中所載之「個別化需求」,乃屬無據,更無從以此推認被告所為前揭言論,未經合理查證。

(二)聲請人另主張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意旨未斟酌網友所提出之相關負面評論之積極證據,此部分亦有未斟酌卷內不利被告證據之違法云云。

茲因聲請人所提出網路平台之匿名留言,乃上開不同匿名留言者之個人主觀感受,被告無從與該等匿名留言者產生鏈結,事先無從知悉閱覽新聞報導者事後會為如何之評論,是其他匿名留言者所為留言內容,核與被告無涉,縱使聲請人閱覽上開留言後,產生相當不悅感,此部分亦難認定得逕予歸責於被告,則聲請人主張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此部分具有未斟酌卷內不利被告證據之違法云云,亦無可採。

(三)綜上,本件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相關證據法則之情形。

六、準此,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不當,無法使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達到足認被告有妨害名譽嫌疑,及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心證程度。

換言之,本件並無足以動搖原偵查事實認定而得據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

是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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