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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蔡金燕
代 理 人 王雅慧律師
被 告 劉明輝
陳昭蓉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675號駁回聲請再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25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丙○○(下稱聲請人)以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甲○○涉犯同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2人罪嫌不足,而於民國112年8月30日以112年度調偵字第25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檢署高雄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12年11月15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67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經聲請人於112年11月17日收受前開處分書後,於112年11月22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等在卷可稽,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程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如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意旨書所載之言行,係意在使不特定人知曉其以「就是有這種好賭的家長、到處欠債之母親」等語所指對象即為在場之聲請人,藉此羞辱聲請人甚明,其主觀上有使聲請人難堪受辱之公然侮辱犯意。
而本案案發地點在家事法庭調解庭,係進出該處之人員、書記官均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核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且被告謾罵聲請人之內容,足以貶損聲請人人格尊嚴、名譽及社會評價,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自屬刑法第309條之侮辱言論。
被告甲○○於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FB網頁上發表如上開所示之文字,衡諸目前社會現狀,一般人基於道德觀感,易認定聲請人私生活不檢點或有品格道德上之瑕疵,是被告上開文字,自足以損害聲請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應無疑義。
原地檢署所為不起訴處分理由,顯與事實不符於法有違,亦未賦予聲請人針對證人劉孟嫺證詞不實在提出意見之機會,顯有未盡調查證據之處,採信證人劉孟嫺不實證述而為再議駁回之處分,實難令告訴人甘服,是請准予提起自訴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核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得為必要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證據資料(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唯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告訴人丙○○之前夫,被告甲○○與乙○○為男女朋友關係。
詎被告甲○○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2月6日12時許,以臉書暱稱「甲○○」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可上網瀏覽之個人臉書網頁發表「今天下午,我問了劉孟嫺一個問題!我說菜津艷又來菜市場走街串巷的像模特兒一個樣,到底是要幹嘛呢?…剛剛菜小姐又打電話給一靜,菜小姐說是乙○○把他趕出去的,所以要小孩的一切是乙○○的責任」之文章及留言「她真的很過分ㄟ,在電話中講的話都跟小孩講的不一樣,明明拿了一堆錢,自己在花用,還故意在外面裝可憐」等文字,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
被告乙○○則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1年6月17日15時許、111年7月1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調解時,指摘告訴人「好賭、玩連動債、輸了好幾千萬之債務」、要求告訴人「日後在外負債累累,也不能回來要求這3個小孩扶養,在外面之債務與3個小孩無關」等語,當眾辱罵告訴人。
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被告乙○○涉有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㈡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⒈觀諸被告甲○○上開發文內容,係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依前開判決之意旨,尚難認此部分被告應負刑法加重誹謗之責。
且被告甲○○上開留言則係與朋友透過臉書對談之內容,被告甲○○在臉書網站以其申設帳號書寫文章或留言抒發心情,雖因網路特性一般使用者或者加入被告好友之其他使用者得以察看被告發言之內容,然既與他人無關,聲請人或其他網友亦可選擇不予觀看,縱有少數特定人知悉其中隱情,然被告已刻意規避名諱,亦未提供過多足以特定對象之資訊,堪認被告主觀上欠缺散佈於眾之故意,自難僅憑被告甲○○之主觀意見表述及其與朋友間之對談內容,即以加重誹謗罪責相繩。
⒉再者,聲請人於偵查中自陳:我有買連動債,那已經很久了等語,參以聲請人所提出之大眾商業銀行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申購申請書(指定投資標的:歐美高息美金連結式債券、高息加值-榮耀亞洲連結式債券)、投保中心受理雷曼兄弟連動債申訴處理中心及大眾銀行信件,可知聲請人先前曾購買基金、雷曼兄弟連動債,嗣因雷曼兄弟控股公司提出破產保護,對客戶權益造成負面影響,聲請人因而提出申訴,足見聲請人先前確曾投資金融產品失利。
另關於被告乙○○與聲請人在家中相處情形,證人劉孟嫺到庭證稱:聲請人是我媽媽,她在我高中就離家出走、沒有聯絡,也不會回家裡,我知道她有投資股票、連動債失利賠錢,我爸爸跟媽媽前陣子離婚,從媽媽離家出走到他們離婚中間大概隔10幾年,媽媽離家出走後,偶爾會打電話跟我們聯絡,但她沒有要照顧我們,她說她沒有能力照顧我們等語明確,可知聲請人自10餘年前離家後即未照顧小孩,亦明確告知證人劉孟嫺其無能力提供照顧,則被告乙○○所稱上開內容既係兩造於高雄少家法院調解時,其就聲請人個人之投資及債務情形加以陳述,進而表示倘若日後在外負債亦與子女無關,不可要求子女扶養,自難認被告乙○○主觀上有何公然侮辱聲請人之犯意。
㈢聲請人對原檢察官所為前開處分不服提起再議後,高檢署高雄分署檢察長維持原檢察官前開認定,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其理由略以:⒈本件被告乙○○固於調解時對調解委員述說聲請人有因連動債輸錢、若日後在外負債也不能回來要求3個小孩扶養、債務也與小孩無關等語,然而,聲請人既亦自陳很久以前有買連動債等語,且有卷附其所提出之大眾商業銀行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申購申請書(指定投資標的:歐美高息美金連結式債券、高息加值-榮耀亞洲連結式債券)、投保中心受理雷曼兄弟連動債申訴處理中心及大眾銀行信件,益證聲請人先前確曾購買基金、雷曼兄弟連動債,且曾因雷曼兄弟控股公司提出破產保護,對客戶權益造成負面影響,而提出申訴,足見聲請人先前曾有投資金融產品失利之情事。
又聲請人之女兒即證人劉孟嫺又證述稱知道聲請人投資股票、連動債失利賠錢、離家出走後說沒有能力照顧小孩,也沒有照顧她們等語以觀,因而被告乙○○所述被告負有債務、日後不能要求小孩扶養等語,尚非無據,是被告所為,既與事實大致相符,且有依據,尚非得認其有公然侮辱之故意。
⒉至於被告甲○○於臉書上所發表之上開文字內容,並無書寫聲請人之真實姓名,即屬未指名道姓,所稱「菜津艷」者,既係被告甲○○為刻意隱藏聲請人之姓名、且係出於抒發個人情緒之與朋友聊天時所為,足證其並無妨害聲請人名譽之故意,且尚不足以使不特定多數人一望即知聲請人之真實身分,亦無法讓一般人連結到聲請人之真實姓名,實難認其之名譽已受貶損,益認被告所為即與上開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甚明。
五、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
聲請人雖以前開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然查:㈠被告甲○○於102年12月6日以臉書暱稱「甲○○」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可上網瀏覽之個人臉書網頁發表「今天下午,我問了劉孟嫺一個問題!我說菜津艷又來菜市場走街串巷的像模特兒一個樣,到底是要幹嘛呢?…剛剛菜小姐又打電話給一靜,菜小姐說是乙○○把他趕出去的,所以要小孩的一切是乙○○的責任」之文章及留言「她真的很過分ㄟ,在電話中講的話都跟小孩講的不一樣,明明拿了一堆錢,自己在花用,還故意在外面裝可憐」文字等情,有被告甲○○臉書貼文截圖以資佐證,亦為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自承,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被告乙○○於111年6月17日15時許、111年7月1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少家法院調解時,指摘聲請人「好賭、玩連動債、輸了好幾千萬之債務」、要求聲請人「日後在外負債累累,也不能回來要求這3個小孩扶養,在外面之債務與3個小孩無關」等情,則有聲請人之代理人王雅慧律師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亦為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自承,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10條所稱「誹謗」,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
而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
查聲請人雖認被告甲○○於臉書所張貼之文章內容,有以上開言論暗指影射聲請人,惟被告甲○○於偵查中堅稱:有寫「菜津豔」的部分,伊表述自己看到的情形,是在跟聲請人女兒劉孟嫺講,不想造成誤會才會用「菜津豔」等語,堪認被告甲○○係針對具體事實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未逾適當評論之言論自由範疇,而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違。
且若被告甲○○自始即有妨害名譽之主觀犯意,其理當具體指摘聲請人之真實姓名,衡情自無須以隱晦符號遮掩,或以諧音方式指摘。
至被告甲○○另於臉書上所發表「爛人ㄟ」等語,未指明對象為何,並非與聲請人一來一往對話爭論,且係前揭102年12月6日貼文前1、2月即為,內容亦僅有「爛人ㄟ」,客觀不特定之第三人見聞此言論,通常僅會認知係被告甲○○個人意見之表達及情緒發言,尚無從判斷係專指對聲請人指摘,是以縱被告之用字遣詞或有不雅、內容粗鄙,亦難認係針對聲請人所為。
㈢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定之公然侮辱罪,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
其構成要件須有「公然」及「侮辱人」;
其中「侮辱人」係指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謾、辱罵,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始足當之,故本罪係以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作為目的。
從而,是否構成「侮辱人」之判斷,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尤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論斷。
被告乙○○於偵查中堅稱:聲請人以前投資股票基金、連帶債賭輸好幾百萬,伊是問調解委員這樣欠錢是否會對小孩有傷害,不是辱罵聲請人等語。
而證人劉孟嫺於偵查中證稱:聲請人是我媽媽,她在我高中就離家出走、沒有聯絡,也不會回家裡,我知道她有投資股票、連動債失利賠錢,我爸爸跟媽媽前陣子離婚,從媽媽離家出走到他們離婚中間大概隔10幾年,媽媽離家出走後,偶爾會打電話跟我們聯絡,但她沒有要照顧我們,她說她沒有能力照顧我們等語,可知被告乙○○上開言論,係針對聲請人投資失利等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且與證人劉孟嫺所述大致相符,並非空穴來風,其所為評論之用字遣詞亦未見有語氣諷刺、戲謔、輕慢之意,未逾適當評論之言論自由範疇,除應認為不成立誹謗罪,更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
至聲請人雖認偵查中未賦予聲請人針對證人證詞不實在提出意見之機會,惟偵查與審判之程序不盡相同,證人之證述雖須提示卷證、交互詰問等合法調查程序,並詢問當事人有無意見,使得做為判決所引用之證據,然於偵查中並未準用相關規定,況聲請人即告訴人並非刑事偵審程序之當事人,檢察官、法院原則上並無使告訴人就證據表達意見之義務,不得逕以檢察官未賦予聲請人針對證人證詞不實在提出意見之機會,逕認本案有未盡調查證據之處,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雖以前開情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而聲請人前揭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均經檢察官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核與全案偵查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犯嫌,原檢察官及高檢署高雄分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均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
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並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彭志崴
法 官 石育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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