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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36號
聲 請 人 陳美珍
自訴代理人 連立堅律師
李淑欣律師
被 告 楊有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2年上聲議字第266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聲請人甲○○為鄰居,素有糾紛,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31日16時32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被告高雄市○○區○○路0000○0號住處前,指摘聲請人:「你有偷用我們的水?你有嗎?你有嗎?要老實點啊!天公伯都有在看!…水也要偷!機掰」等語,以言語散布此不實之事,足生損害於聲請人之名譽。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經聲請人委託他人以軟體程式處理監視錄影影片,取得聲音較為清晰之影片,可以證明被告確實於光天化日、大庭廣眾之下對聲請人辱罵「幹機掰」,原檢察官確認被告未有此辱罵行為,實有認定事實錯誤及未盡調查證據能事之違法。
且被告辱罵「幹機掰」時處在戶外環境,有其他外在聲音干擾,且監視器距離被告10公尺以上之距離還可以錄到被告確有口出「幹機掰」等語,可見被告說「幹機掰」之聲量不小,不只是單純表達不滿之情緒語言或口頭禪,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之名譽;
又聲請人當天手上並未持有任何物品,且被告家門前乾燥之情況下,沒有任何可懷疑聲請人竊取水之跡象,便無故對聲請人質疑竊取之言論,見被告當日所述聲請人偷用被告家中的水之言論,非單純質疑聲請人竊取其用水,而是積極肯定聲請人有竊取,且被告家中水龍頭是有上鎖的,聲請人豈能輕易竊取被告的水,被告所述顯然無據,其所為言論足以使見聞之人產生聲請人有偷竊行為之負面觀感,已毀損聲請人之名譽,請准予提起自訴。
三、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604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主任檢察官代行)於112年11月10日以112年上聲議字第2665號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2年11月16日寄存送達,於同年00月00日生送達聲請人之效力,嗣於112年11月27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提出律師委任狀,有前開本院收文章蓋於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在卷為按,是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於程序上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四、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 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
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五、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定被告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違反妨害名譽犯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是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
本院另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㈠被告乙○○與聲請人甲○○為鄰居,素有糾紛,被告於112年3月31日16時32分許,在被告高雄市○○區○○路0000○0號住處前,指摘聲請人:「你有偷用我們的水?你有嗎?你有嗎?要老實點啊!天公伯都有在看!…水也要偷!」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14至15頁),核與證人即聲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1至12頁,偵卷第14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監視器錄影檔案、譯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0至31頁),此部分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
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是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
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
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方屬之。
惟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之,實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如因之可受貶損,則對其人之真價值未生影響,或並未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感情,仍應視為名譽之侵害;
反之,縱然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情感,然實際上行為人之行為對其社會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仍不為名譽之侵害。
再按言論自由具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培養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保障。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刑法上之誹謗罪,屬對於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所加之限制,亦即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受保障言論自由權及憲法第23條之規範。
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能免於刑責,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
該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證明其言論內容是否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達到客觀之真實,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之檢驗,只要認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並非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排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
因此,行為人就其指摘或傳述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憑之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即欠缺故意,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觀諸被告所發表之內容,不外乎指摘及傳述關於聲請人有竊取被告住家水之嫌疑乙節,使不知情之第三人有因此認為聲請人涉有刑事犯罪之可能,此確屬足以毀損聲請人名譽之事,亦堪認定,固然合於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之客觀構成要件。
惟聲請人於偵查中自承:我拿著水桶也是潑馬路,也不是向他家潑等語,可見聲請人確實曾經有持水桶向外朝馬路上潑灑之行為,又參以聲請人與被告之住處係位於楠梓區德民路之兩側,有GOOGLE MAP街景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頁),是被告所述其係因聲請人會朝其住處方向潑水,而對聲請人是否是自其住處外接水後才潑水一事提出質疑,尚非無據。
縱然被告發表上述言論時,懷疑聲請人可能有使用自家住處之水源,在用詞上或稍嫌聳動,然考諸被告發表該等言論時,係使用疑問句之語氣提出質疑,並非斷定聲請人即有竊取水資源之情事,堪認被告當時應係為指出上開質疑,始發表此等言論。
又被告所為上開言論,屬於其意見表達,縱使被告使用較為主觀之用語評價,可能使聽聞者對聲請人產生負面評價,然該等意見、評論既係被告本於其所經歷之客觀資訊,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其所確信之真實有關聯性之意見、感受,非被告蓄意虛構為之,並可由聽聞之人自行判斷被告之意見是否公允,則被告此部分言論,實對可受公評之事所為善意合理之評論,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
且竊盜一事顯見非僅涉及道德層面,而非屬於僅涉私德之情事,而與公共利益相關,自屬可受公評之事,益徵被告顯非以損害聲請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堪認被告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實,難認被告有誹謗之真正惡意,亦無誹謗之故意,故不能以刑法誹謗罪相繩。
㈣又按刑法上所稱「侮辱」係指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謾、辱罵,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
又是否構成「侮辱」之判斷,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尤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予以客觀綜合評價,非得以擷取隻字片語而斷章取義,或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論斷。
倘行為人僅係在敘述時言語粗俗不雅或不適當,原意非在侮辱,且對他人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並未產生明顯減損者,即難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且「名譽」本即為一種外部社會之評價,公然侮辱罪即應認係以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不受不當詆毀為目的,故是否足以使其人格評價減損或貶抑,非單憑被害人主觀之情感為斷,縱使被害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或不快,惟客觀上對於被害人之人格評價並無影響,仍非屬侵害名譽。
再者,基於刑法謙抑性思想,刑法既屬防止犯罪之最後手段,而生活利益種類極為繁多,無法盡受刑法之保護,僅有侵害重大生活利益之行為始有以刑罰制裁之必要,則妨害名譽類型之犯罪行為,倘成立犯罪門檻過低,僅因言語失當,動輒以刑罰相加,顯非我國法秩序所欲追求之現象,故公然侮辱罪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辱他人之犯意,以言語、文字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其人格之惡意,而公然為侮罵之行為,始得以此罪相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查聲請人所主張被告所發表「幹機掰」之言詞,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在客觀上屬對人辱罵、污蔑他人人格之負面用語,聽聞者皆能體認陳述人係以該言語作抽象之人身攻擊,自足以貶損他人之人格尊嚴、名譽及社會評價。
然聲請人雖主張監視器錄影檔案確實有錄到被告發表「機掰」之言論,惟原偵查程序業已就相關證據進行勘驗,且再議處分書亦認定縱被告有於現場對聲請人發表「機掰」之言論,但以被告當時係往屋內走去,背對聲請人方向離去,而以被告當時懷疑遭聲請人竊水並與聲請人產生口角之情境,其顯係因此表達不滿之情緒語言,並非基於侮辱聲請人之意思,是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
審究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乃應就事件脈絡、雙方關係、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場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而生活中負面語意之詞類五花八門,粗鄙、低俗程度不一,自非一有負面用詞,即構成公然侮辱罪。
是本案觀諸被告與聲請人對話之前後文,被告先是質疑聲請人是否有偷用被告家中的水,嗣後雙方你來我往互相爭執,已如前述,顯見被告所言上述言論並非無端謾罵、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
再者,若如聲請人所主張被告發表「幹機掰」之言論時機,係在被告一開始朝向聲請人方向質疑「說話算話你有偷用我的水、有沒有啊」等語後,被告身體轉而朝向住處大門方向前進、背對被告方向離去時才表示「水也要偷,幹機掰」等語,而以被告當時質疑遭聲請人竊水並與聲請人產生口角之情境,其顯係因此表達不滿之情緒語言,並非基於侮辱聲請人之意思,難認上開言語係針對聲請人所發表,而有意貶損聲請人之人格。
況若被告係刻意針對並有侮辱聲請人之意,應係往聲請人方向辱罵且維持與先前和聲請人爭論時之音量較符合情理。
是以,整體觀察本件被告發言情境、雙方關係、前後完整用語及語意脈絡而為論斷,縱認被告有為上開言語,然其主觀上既非意在侮辱聲請人,揆之上開說明,即難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及檢察官偵查所得之前述證據,經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均認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聲請意旨所指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揆諸前開規定,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檢察長分別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
從而,本件依現存偵查卷內事證尚無法認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是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於上開處分指摘,並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芸葶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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