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聲自,41,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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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周鈺展
代  理  人  杜冠民律師
被      告  周朱淑琇




            周勝煌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秘密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於民國112年12月8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72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6289號、112年度偵字第14241號、112年度偵字第1424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丙○○(下稱聲請人)以被告甲○○○、乙○○涉嫌妨害秘密等罪嫌為由提出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6289號、112年度偵字第14241號、112年度偵字第1424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72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下稱再議駁回處分),前開高雄高分署處分書於112年12月12日送達聲請人,嗣聲請人委任律師於10日內之112年12月20日提出刑事聲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聲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之收文章戳附卷可查,是本件聲請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

二、聲請及補充理由意旨略以:

(一)傷害罪部分: 1、聲請人提供之手機錄影畫面4秒至6秒間可見聲請人趴在地上,被告乙○○膝蓋壓在聲請人腰部位置,聲請人隨即大喊一聲「阿」,足認聲請人當時受有相當疼痛。

而聲請人所提診斷證明書載明聲請人受有「尾骶骨骨折」之傷害,受傷位置正與聲請人遭被告乙○○以膝蓋壓制之位置符合。

且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聲請人右手肘、右前臂、右手臂、右大腿、左肘、左手腕等已癒合傷口,可見此與聲請人所稱係於111年4月2日遭被告2人拉扯搶奪手中物品時受傷,經約一周癒合之情節相符。

又聲請人傷勢位置亦與當時被告2人與聲請人搶奪手中物品,致聲請人不斷於地上翻滾掙扎,被告乙○○並壓在聲請人身上狀況相符。

然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僅以未見聲請人有於拉扯中摔倒或跌倒之情形,及診斷證明書係於案發日後將近1週才就醫等為由,逕認「無法排除聲請人所受該傷害係案發後至就診前因其他事故所發生」,有違反經驗法則。

 2、另檢察官就聲請人所受尾骶骨骨折之傷害可否判斷其受傷之時間、原因,未函詢醫療機構,且聲請人於偵查中聲請傳喚證人楊薏庭及洪逸民,原不起訴處分亦未提及是否是否有傳喚證人或其證詞不可採信之理由,實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誤。

(二)竊錄及散佈他人非公開活動內容罪部分: 1、被告2人於111年4月18日所簽立之承諾書觀之,被告2人自知取得聲請人隱私資料係屬違法而可能涉犯妨害秘密罪。

且被告2人簽立之原因,係因被告甲○○○以握有聲請人與楊薏庭在3樓房間內之影像及聲音,要脅聲請人還錢,此有被告2人與聲請人及楊薏庭於111年4月18日之錄音、被告乙○○與聲請人於111年4月19日之簡訊對話內容可證,益證被告2人握有竊錄聲請人與楊薏庭間之影像、聲音。

又被告2人並非無社會經驗之未成年人,簽立承諾書時起可能不加三思之理。

是再議駁回處分認被告甲○○○表示上開承諾書是因聲請人提告其偷車,以此逼迫其簽立承諾書,難以作為被告2人有裝設針孔攝影機之證據,嚴重扭曲事實。

 2、按常理判斷,如出於防盜或防止外人侵入本案房屋,衡情應裝設錄影設備,而非僅裝設錄音設備。

且本案房屋玄關處與1樓之木造房屋有相當距離,加上聲請人與楊薏庭在房內相處時都會關門,實難想像被告甲○○○於玄關處裝設錄音設備可清楚錄到聲請人於木造房屋內之對話。

另被告甲○○○竊錄所得「告訴人與陳美伶、陳佳琪、楊薏庭之對話錄音」(即告證六)傳送給鄭承庭,鄭承庭再將前開對話錄音傳給魏道湘,且由錄音檔譯文內容可知,均係聲請人、配偶、楊薏庭、配偶妹妹間私領域關係之對話。

 3、綜上,依據聲請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已足以證明被告2人確實有竊錄聲請人非公開活動之罪嫌,原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三)就被告甲○○○將其竊錄之資訊傳送給鄭承庭部分,該行為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原不起訴處分就此部分漏未評價及處分,顯有違誤。

(四)綜上所陳,聲請人之告訴實屬有理,爰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三、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被告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

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均已詳細論列說明何以認定被告涉犯妨害秘密等罪嫌疑不足之理由,且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復對於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亦無何未經詳為調查、斟酌之缺失,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卷證核閱無訛。

至聲請人雖以上揭情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云云,惟:

(一)就傷害部分: 1、聲請人趴在地上,被告2人彎腰與聲請人搶奪聲請人手中物品,被告乙○○壓在聲請人身上,聲請人發出「阿!」一聲後,被告2人持續與聲請人搶奪聲請人手中物品,聲請人側身躺在地上掙扎,腳踢到楊薏庭手持之手機,之後聲請人仍趴在地上,雙手擺在胸前等情,有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2月23日勘驗筆錄為憑(見偵字16289號卷第147頁至第151頁)。

參以在本案房屋門口,聲請人向前奔跑後往前撲倒在地,被告甲○○○撲上壓在聲請人身上,聲請人開始向左掙扎,以後背壓住被告甲○○○,被告甲○○○雙手抓住聲請人身體,後被告2人共同抓住聲請人,聲請人雙手護住物品彎腰站立,聲請人一邊與被告2人爭搶物品,一邊在拉扯中坐於地上,逐漸躺在地上,但未見有聲請人摔倒之畫面,後聲請人掙扎中將被告甲○○○撞開,被告乙○○隨即壓於聲請人身上,聲請人掙脫被告乙○○後,聲請人朝畫面左側奔跑,腳步不穩差點跌倒,雙手扶地而未跌倒等節,亦有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9月27日勘驗筆錄為憑(見偵字16289號卷第227頁)。

由上可知,被告2人雖有與聲請人搶奪聲請人手中之物之舉動,且被告乙○○確實有壓在聲請人身上之行為,然被告2人並無拉扯聲請人倒地及絆倒聲請人之情形,則於此情況下,已難認定被告2人有以拉扯聲請人倒地及絆倒聲請人之方式,使聲請人受有尾骨斷裂、手肘傷口、右前臂傷口、右手背傷口、右大腿傷口、左肘傷口、左手腕傷口、左大腿淤青傷害。

再者,一般人倘受有骨折之傷害,理應會倍感疼痛,如骨折部位為尾骶骨,除疼痛外,理應更難以行動,然聲請人於遭被告乙○○壓住後,隨即掙脫被告乙○○起身奔跑,倘聲請人當時確實係因被告乙○○之壓制行為而受有尾骶骨骨折,實難想像聲請人仍可起身並且有奔跑之行為。

況聲請人所提出之孫銘謙診所驗傷診斷證明書之就診日為111年4月8日、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之就診日為111年4月9日,均距案發日業已相隔1週,實無法排除其間有其他因素造成聲請人上開傷害。

準此,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調查上開證據後,認無從認定聲請人所受之上開傷害係被告2人所為,無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

 2、又檢察官於偵查中,基於偵查自由形成原則,本可自由選擇偵查手段、方法及順序,且自可就合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各種事證加以審酌,以認定被告犯罪嫌疑是否已達起訴之門檻。

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依據卷內卷證相關資料予以審酌,並就其形成心證之過程詳加論述,即使檢察官未傳喚證人楊薏庭及洪逸民或就聲請人所受傷害之原因、時間再函詢孫銘謙診所及杏和醫院,然此尚屬檢察官實施偵查、調查證據等偵查權限行使之斟酌空間,實難憑此認定檢察官之偵查作為有何瑕疵,是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並無偵查不備之違誤。

(二)竊錄及散佈他人非公開活動內容部分: 1、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此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第315條、第315條之1及第316條至第318條之2之罪,須告訴乃論,此刑法第318條之2亦有明定。

經查,聲請人於警詢時指稱:被告甲○○○於111年4月2日14時許,拿了1袋類似密錄器攝像頭的器材,並對我說她有拍到我跟楊薏庭在3樓我的房間內休息的影像跟錄影,內容很精彩等語(見他字4309號卷第44頁);

於偵查時指稱:我要告球場路住宅裝針孔攝影機,我是在111年4月2日發現的,證據是被告甲○○○於111年4月2日提著一包透明提袋對我說,他有提到我跟楊薏庭在3樓房間內的私密對話,但我沒有看到針孔攝影機裝在何處,也沒有聽到私密對話的錄音、錄影等語(見他卷4309號卷第87頁)。

由上可知,聲請人係於111年4月2日知悉被告2人涉有竊錄聲請人於本案房屋3樓臥室非公開活動之犯罪事實,然聲請人於111年10月17日始向橋頭地檢署提出告訴,此有刑事告訴狀上之橋頭地檢署收文戳章可佐(見他字4309號卷第3頁),顯然聲請人就被告2人涉嫌有於111年4月2日前以針孔攝影機竊錄聲請人於3樓房間內之影像及聲音,而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內容部分,已逾6個月告訴期間無訛。

是原不起訴以聲請人所提之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而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

 2、再者,依據被告2人與聲請人及楊萬宏於111年4月18日所簽立之承諾書觀之(見他字4309號卷第12頁),其記載:「乙

方(即被告2人)『若』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前,有任
何未經丙○○及楊薏庭同意之一切錄影、錄音、拍照、截
圖、私藏物(包含當事人毛髮、棄置物)...,乙方承諾即日全數銷毀...,若事後查獲有備存、私藏、散播、公開行為或情況,乙方願負相關法律責任(妨礙秘密罪)...」顯然該承諾書係以假設被告2人持有聲請人有關的錄影、錄
音、拍照、截圖之物為前提,則無從遽此認定被告2人確實有竊錄聲請人非公開活動之行為及持有竊錄之內容。
再者,聲請人於偵查時指稱:我沒有看到針孔攝影機裝設在何處,也沒有聽到私密對話的錄音、錄影等語(見他字4309號卷第87頁),故難以認定被告2人有以裝設針孔攝影機之方式竊錄聲請人非公開活動之行為。
此外,依據聲請人所提供之被告2人與聲請人及楊薏庭於111年4月18日之錄音譯文、被告乙○○與聲請人於111年4月19日之簡訊對話內容觀之(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內容中均未具體指明被告2人是何時、何地錄製聲請人非公開活動之聲音及影像。
綜合上情,實難認定被告2人有聲請人指述之竊錄聲請人非公開活動之行為。
 3、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我因為發現家裡有侵入情況,警察問我有無監控系統,我後來去回復家裡錄影系統,我們的監控是在屋外,我就去買1顆有音控的做輔助,只要有人發出聲音就錄音,並放在客廳玄關,那邊剛好是木屋的出入口,我們是針對有人侵入時就錄音,並不是故意要錄音等語(見他字4309號卷第93頁),顯然被告甲○○○已說明本案房屋原本已經設置有監視系統,僅多設置錄音設備作為輔
助,是聲請人稱被告2人僅在本案房屋1樓裝設錄音設備云云,顯屬有誤。
再者,被告2人於警詢時均供稱:「(員警問:你與次子丙○○、楊薏庭及陳美伶、陳佳琪以及陳佳琪男友、助理共計7人,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所大門口換鞋處,由媳婦陳美伶大聲審問丙○○與楊薏庭外遇之事時,你有否以錄音設備偷偷錄音?)沒有,那是我住所內所安裝的保全錄音設備自動音控錄音的」等語(見他字4853號卷第51頁、第58頁),並依據聲請人所提供之被告甲○○○竊錄所得「告訴人與陳美伶、陳佳琪、楊薏庭之對話錄
音」錄音譯文內容可知(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9頁),案發現場除聲請人及楊薏庭外,亦有被告2人、陳美伶、陳佳
琪、搬家公司人員共7人參與談話,顯見被告2人上開所言非虛,尚可採信。
益證被告甲○○○所錄製之上開聲音是否係聲請人於111年4月2日在木造房屋內之非公開私密對話,顯有疑異。
是以,難以僅憑被告甲○○○有將111年4月2日錄製到之聲音內容傳送予鄭承庭,遽認定被告甲○○○有竊錄及散佈聲請人在木造房屋內之非公開活動及之故意。
 4、至聲請意旨主張再議駁回處分認被告甲○○○表示上開承諾書是因聲請人提告其偷車,以此逼迫其簽立承諾書,難以作為被告2人有裝設針孔攝影機之證據,嚴重扭曲事實云云。
惟查再議駁回處分記載:「而111年4月18日之承諾書,甲○○○表示是聲請人告其偷聲請人的車,聲請人逼迫伊寫的,故此亦難作為被告2人有裝設針孔攝影機之證據,是聲請人所指被告112年4月2日【註:依據聲請人刑事告訴狀及追加告訴狀內容觀之,告訴被告2人本案犯罪之時間點均應為「111年」,再議駁回處分此部分記載「112年」應屬誤繕】前某時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內容罪嫌,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
(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顯見再議駁回處分係針對聲請人指述被告2人於111年4月2日前竊錄聲請人非公開活動內容行為所為之論述。
而被告2人此部分所涉犯嫌,業經原不起訴處分認告訴逾期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之
處。
則再議駁回處分就此部分論述,縱未說明何以採信被告甲○○○遭聲請人逼迫簽立承諾書供述之依據,稍嫌速斷,但此部分告訴既已逾告訴期間而不得再行告訴,顯然再議駁回處分之結論並無不當,是尚難憑此逕認定聲請人此部分再議為有理由。
 5、從而,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詳閱本案資料後,認無從認定被告2人有竊錄聲請人非公開活動之行為,及被告甲○○○有散佈竊錄聲請人非公開活動之行為,其認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亦無偵查未完備之情形。
(三)另聲請意旨稱被告甲○○○將其竊錄之資訊傳送給鄭承庭部分,該行為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原不起訴處分就此部分漏未評價及處分,顯有違誤云云。
惟查聲請人所指述被告甲○○○此部分涉犯妨害秘密罪嫌部分,既經原不起訴處分認定不成立犯罪,而為不起訴處分,則聲請人就此部分指述被告甲○○○涉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自與前揭已經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非原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故聲請人即無從就檢察官未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聲請再議及准許提起自訴。
此外,告訴及聲請意旨均未見具體指出被告甲○○○傳送予鄭承庭關於告訴人之個人資料究竟為何,是聲請意旨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均認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2人有何聲請意旨所指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揆諸前開規定,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及高雄高分署檢察長以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
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見有何事證,足可證明被告2人有聲請人所指之犯罪行為。
是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於上開處分指摘,並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張瑾雯 (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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