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蘇彥維與葉明豪為同學,2人因債務糾紛而有爭執。蘇彥維
- 二、蘇彥維因遭吳皆得、吳昇勳攔阻,竟因而心生不滿,其知悉
- 三、嗣蘇彥維於案發後,警方尚未知悉前述犯罪事實欄一、二之
- 四、案經葉明豪、吳皆得、吳昇勳、陳謝秀琴、周珈君訴由高雄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蘇彥維於本院審理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
- (二)按殺人罪之成立,須於行為人實施殺害被害人之行為時,即
-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係基於殺人之犯意,持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以單一駕車衝撞行為,而侵害
- (三)本案並無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
- (四)量刑部分
- 三、沒收部分
-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 (二)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雖屬被告於犯罪
- (三)另扣案之鐮刀、木棍、K盤等物,均與本案2次傷害犯行無直
- 貳、不另為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蘇彥維於111年1月29日10時53分許,在高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檢察官雖認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手段損壞告訴人吳皆
- 參、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1年1月29日10時53分許,在高雄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 三、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僅對犯罪事實之一部告訴或撤回者,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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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彥維
指定辯護人 柯秉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彥維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折疊刀壹把均沒收。
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蘇彥維與葉明豪為同學,2人因債務糾紛而有爭執。蘇彥維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9日10時53分稍前某時許,以償還借款為由邀約葉明豪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小吃店(下稱本案小吃店)前見面,蘇彥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小吃店門口對面等候,見葉明豪依約前來,即下車並持西瓜刀朝葉明豪腹部揮砍,致葉明豪因而受有左側腹撕裂傷約5公分之傷害,嗣葉明豪遭砍傷後,躲入上開小吃店內閃避,蘇彥維遂另持折疊刀欲衝入店內追砍葉明豪,惟因遭店主吳皆得、吳皆得之子吳昇勳出面攔阻而未果。
二、蘇彥維因遭吳皆得、吳昇勳攔阻,竟因而心生不滿,其知悉吳皆得及吳昇勳均站立於小吃店門口,且陳謝秀琴係乘坐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等候取餐,而店門口亦停放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838-BCV號)、577-ECG號、MMP-0725號、629-BDN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自行車1部,如駕車衝撞,將使上開人等因而受有傷害,並使上開物品損壞,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迴轉後,朝上開小吃店門口加速衝撞,致吳皆得因而受有左下肢脛骨骨折併前後十字韌帶斷裂及膝膕動脈損傷、左小腿腔室症候群等傷害;
吳昇勳因而受有左膝、左小腿、左上臂等多處擦挫傷、頭部、左大腿挫傷等傷害;
陳謝秀琴因而受有頭部損傷、左側大腿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及右側踝部擦傷等傷害,並造成吳昇勳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脫落、左側後照鏡變形、車身受損及擦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身受損及擦傷、吳昇勳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内凹、車身擦傷、周珈君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身擦傷及吳昇勳於該處所停放之自行車之後輪變形、車身損傷,而損壞上開物品,足生損害於吳昇勳、周珈君等人。
三、嗣蘇彥維於案發後,警方尚未知悉前述犯罪事實欄一、二之行為人身分前,自行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彌陀分駐所向警員投案,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葉明豪、吳皆得、吳昇勳、陳謝秀琴、周珈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經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並經被告蘇彥維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給法院參考等語(見本院卷第342頁),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蘇彥維於本院審理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明豪、吳皆得、吳昇勳、陳謝秀琴、周珈君於警詢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葉明豪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7頁)、告訴人陳謝秀琴之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41頁)、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53頁)、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12年5月8日義大醫院字第11200825號函暨所附之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63-81頁)、告訴人吳昇勳受傷照片2張(見警卷第99頁)、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63頁)、告訴人吳皆得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65、75頁、本院卷第151頁)、本案小吃攤前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擷圖9張(見警卷第93-97頁)、現場照片21張(見警卷第101-11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MMP-0725號普通重型機車、577-ECG號普通重型機車、833-BCV號普通重型機車、629-BDN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79-9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67-69、73頁)、告訴人吳昇勳提出之車損修復費用單據(見本院卷第49-57頁)、新聯豐機車行估價單2張(見本院卷第55-5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2年5月15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16788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勘查照片17張等資料(見本院卷第87-88、91-99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按殺人罪之成立,須於行為人實施殺害被害人之行為時,即具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故意,倘缺乏此種故意,縱令造成傷害,亦難以殺人未遂罪相繩。
而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係蓄意戕害他人生命、使人受重傷或傷害他人,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外顯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審究行為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刺激等是否足以引起其殺人之動機、行為時現場之時空背景、下手力道之輕重、雙方武力優劣、行為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攻擊後之後續動作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析,並參酌社會一般經驗法則為斷,作為認定其犯意之所在(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52年度台上字第93號、94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係基於殺人之犯意,持西瓜刀朝告訴人葉明豪腹部揮砍,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堅詞否認上情,辯稱其僅係基於傷害告訴人葉明豪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是本件告訴人葉明豪受有上揭傷害等節,固堪認定,然仍應審究被告究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或殺人之犯意而為上開行為,經查:1.自告訴人葉明豪所受傷勢以觀,告訴人葉明豪於案發當日11時31分許,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診,經上開醫院診斷受有左側腹撕裂傷約5公分之傷勢,經縫合傷口後,於同日12時14分離院等節,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7頁)在卷可參,自上開診斷結果以觀,告訴人葉明豪於本案中僅受淺層傷勢,且經縫合處理即離院,是其傷勢應非嚴重,亦無可能危及其生命之情,應堪認定。
2.次就被告持刀揮砍告訴人葉明豪之事發經過以觀,證人即告訴人葉明豪於警詢中證稱:我當時到達本案小吃店外後,一開始是背對馬路,當我轉身時,被告遂持西瓜刀向我正面朝我揮砍,一邊砍還一邊罵我髒話,我被被告砍到一刀後,我便衝進本案小吃内閃避他,被告在店家門口對我叫囂,質問我為什麼要將他欠我錢的事情告訴他家人,隨後便把西瓜刀拿回去他的車上放,再改拿折疊刀想要衝近來刺我等語(見警卷第13-16頁),被告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當時原本是想拿刀砍傷告訴人葉明豪的手,但因告訴人葉明豪閃避,才砍到他的腹部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7-19頁、本院卷第351頁),且自現場監視影像以觀,亦可見被告於告訴人葉明豪到場後,自告訴人葉明豪正面持西瓜刀向其腰、腹部揮擊之情,此有現場監視影像截圖可參(見警卷第93-94頁),綜合上開情節以觀,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過程中,僅持西瓜刀向告訴人葉明豪之腰、腹部揮砍一次,而腰、腹部雖為人體重要器官所在,惟尚非一經攻擊即容易危及生命之脆弱身體部位,而自上開影像截圖可見,被告於持刀向告訴人葉明豪揮擊時,其與告訴人葉明豪間仍有相當距離(見警卷第93-94頁),是被告對告訴人葉明豪之腰、腹部持刀揮砍之舉,客觀上是否確足使告訴人葉明豪之生命受有危害,已有高度可疑,更無由逕以此推論被告主觀上確有殺害告訴人葉明豪之意,或有認識其行為可能危害告訴人葉明豪生命之情狀,而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殺害告訴人葉明豪一事有所認識或預見。
3.再者,被告於揮砍告訴人葉明豪後,並未再繼續持西瓜刀追砍告訴人葉明豪,反將西瓜刀放回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後,而改持折疊刀於本案小吃店門口向告訴人葉明豪叫囂,嗣後方欲進入本案小吃店等節,業據告訴人葉明豪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供述之情節相符,衡酌告訴人葉明豪遭被告揮砍之傷勢僅為淺層且非致命之傷勢,且告訴人葉明豪無手持任何器械,其遭被告砍傷之後,亦無立即反擊,被告亦無迫於當場態勢而無法再行攻擊之情狀,然被告於告訴人葉明豪閃避其攻擊後,非但未有繼續持西瓜刀追擊告訴人葉明豪之舉措,反將較具殺傷力之西瓜刀收回,而改持刀刃較短、較不具殺傷力之折疊刀對告訴人葉明豪叫囂,是被告是否確有殺害告訴人葉明豪之意欲,或有容認告訴人葉明豪死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均有高度可疑,亦難推認被告有致告訴人葉明豪死亡之主觀意欲。
4.再就被告及告訴人葉明豪之關係以觀,被告與告訴人葉明豪前為友人關係,於本案行為前,雖因債務糾紛而生嫌隙,惟並無其他仇怨等節,分別據告訴人葉明豪與被告於警詢、偵訊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5、15頁,偵卷第17頁),是被告前既與告訴人葉明豪有相當之親誼關係,而本案行為之動機亦僅為債務糾紛之細故,則被告是否確有欲將告訴人葉明豪致於死地之強烈動機及意欲,即有高度可疑,卷內亦無相關事證可認被告於本案持西瓜刀向告訴人葉明豪揮砍前,主觀有何欲將告訴人葉明豪置於死地之具體動機,益徵被告主觀上應無殺害告訴人葉明豪之動機及意欲,至為明確。
5.檢察官雖另稱:被告於行兇前,猶特意購入西瓜刀,且特意自告訴人葉明豪正面持西瓜刀向其揮砍,顯見被告確有殺害告訴人葉明豪之意等語,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當時購買西瓜刀只是要嚇唬告訴人葉明豪,並無殺害其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350頁),而綜合本案被告持刀揮砍告訴人葉明豪之事發經過及下手部位、告訴人葉明豪之受傷部位及傷勢狀況等節以觀,均無由推認被告確係基於殺害告訴人葉明豪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已如前述,又行為人於事先購入刀械之原因容有多端,或為防身、威嚇之用,或為傷害他人之用,自無由僅憑被告上開預先購入刀械、朝告訴人葉明豪之正面揮砍等舉措,即遽予推論被告確有殺害告訴人葉明豪之主觀犯意,是依公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確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而為,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未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涉犯殺人未遂罪嫌,容有未洽,業如前述,然其與前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上開法條,信已足保障當事人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以單一駕車衝撞行為,而侵害告訴人吳皆得、吳昇勳、陳謝秀琴之身體法益及告訴人吳昇勳、周珈君之財產法益,並以上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應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案並無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1.按所謂自首,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即為已足。
此所謂未發覺,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尚不知犯人為誰者而言。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對犯罪事實之發覺,固不以確知犯罪事實為必要,而係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稱為已發覺;
但此項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而與事實巧合,仍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員警於同日10時53分接獲民眾報案,而被告旋於同日10時54分自行至派出所投案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2年5月15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16788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接聽電話與110案件受理報案系統時序對照表、110報案紀錄單等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87-89、101-108頁)。
依上情以觀,本案員警受理報案之時間雖早於被告自行投案之時間,惟相隔僅約1分,且自員警受理報案內容以觀,報案人僅稱有不詳人員持武器發生糾紛之情事,而未言及涉案人之身分及具體細節,堪認員警於受理報案時,既未掌握被告身分,亦對本案犯行輪廓及相關事證均尚未掌握,是被告確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的警員發覺自己犯罪以前,及時向警方坦承自身之傷害、毀損犯行等節,應堪認定。
2.然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行為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112年10月18日之審判期日中,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到庭,經警於112年11月12日依法拘提到案,並由本院法官面告其應於同月13日向本院報到後,仍無故未報到,再經本院依法拘提,並於同月25日再為警拘提到案,因涉犯重罪,且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經本院依法羈押在案等節,有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261頁)、在監在押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63頁)、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41頁)、112年10月18日審判筆錄(見本院卷第257-258頁)、112年11月12日訊問筆錄(見本院卷第279-281頁)、112年11月25日訊問筆錄(見本院卷第301-303頁)等件在卷可參,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於112年10月18日審判期日時因旅外未歸而未能到庭,然本案審判期日之傳票係於112年9月11日送達被告,並由其同居人即其父親蘇仁德代為受領,其後被告於同年10月5日返國後,復於同月13日離境等節,有上述送達證書及內政部移民署雲端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1、267頁),是被告於本案傳票送達後,既曾返回國內,當應知悉其因案受本院傳喚,仍未陳報正當理由而故未到庭,且被告於經本院拘提後,已當庭獲面告需於112年11月13日到院報到,仍無故未到院,足見被告屢經本院傳喚、拘提,均未陳報正當事由而故未到庭,依卷內事證,已難認被告確有甘受裁判之意願,自與自首減刑之要件未合,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四)量刑部分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
其他各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
是法院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度後,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為適當調節,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方屬妥適。
2.首就犯情相關事由而言,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之傷害犯行,僅因其不滿告訴人葉明豪向其催討債務,即率爾持西瓜刀傷害告訴人葉明豪,衡酌被告對告訴人葉明豪所致傷勢雖僅為淺層切割傷,其損害結果尚非甚鉅,然以西瓜刀對他人揮砍,客觀上已有足致他人受有嚴重傷害之危險,是其犯行手段應屬嚴重,動機亦無足取。
另就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之犯行,僅因其遭告訴人吳皆得、吳昇勳阻攔其進入本案小吃店,即駕車向本案小吃店衝撞,並因而導致告訴人吳昇勳、吳皆得、陳謝秀琴3人受有身體傷害及致告訴人吳昇勳、周珈君受有財物損傷,且告訴人陳謝秀琴、吳皆得所受傷勢均屬須長期住院追蹤及進行手術方可治療之傷勢,有告訴人吳皆得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65頁)、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12年5月8日義大醫院字第11200825號函暨所附告訴人陳謝秀琴之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63-81頁)在卷可參,是被告此部分犯行所生損害結果甚為嚴重,且被告於知悉本案小吃店內有多人在場之情形下,仍執意以車輛衝撞他人,客觀上已有足致他人受有嚴重傷害之高度危險,是其犯行手段亦屬嚴重,動機亦屬惡劣,自無輕縱之理。
3.次就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被告於本案行為前,雖無傷害他人身體之前案,惟已有毀損物品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於犯後雖主動投案並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多次傳訊未到,且於本院準備程序表明無意願與告訴人5人洽談和解事宜,足見被告對於彌補自身犯行所生損害之意願消極,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詳本院卷第352頁)。
綜合考量以上犯情及行為人屬性之相關事由,爰對被告本件2次傷害犯行,分別量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傷害犯行,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之西瓜刀1把,係被告所有,而為本案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傷害犯行所用之物;
又扣案之折疊刀1把,亦為被告所有,且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業已於其駕駛之自小客車上預備該折疊刀,並於告訴人葉明豪閃避其揮砍行為後,旋改持折疊刀欲攻擊告訴人葉明豪,顯見該刀械應係其預備用以傷害告訴人葉明豪所用之物甚明,是被告雖未實際以上開折疊刀傷及告訴人葉明豪,然其既已預備使用上開刀械傷害告訴人葉明豪,其性質仍應屬其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所預備之物,故該等扣案物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雖屬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之傷害犯行所用之物,然上開車輛僅為被告日常生活代步之工具,且被告僅係臨時起意而使用上開車輛遂行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傷害犯行,而非事前計畫使用上開車輛作為傷害他人之凶器,且該車輛並非違禁物,亦不具對他人身體、生命之直接危害性,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另扣案之鐮刀、木棍、K盤等物,均與本案2次傷害犯行無直接關連,亦無事證足認上開物品係被告為本案傷害犯行所預備使用之物,自無須對之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貳、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蘇彥維於111年1月29日10時5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小吃店前,基於毀損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迴轉後朝該小吃店門口衝撞,致吳皆得、吳昇勳放置於該處之攤車受有損壞,足生損害於吳皆得、吳昇勳,因認其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354條所定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為結果犯,係以他人物品確因行為人之行為而損壞為其要件,如依事證無法認定他人物品確因被告之行為而損壞,自無由對被告論以上開罪嫌。
三、檢察官雖認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手段損壞告訴人吳皆得、吳昇勳之上開攤車,惟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上開攤車之損壞狀況,該局函覆上開攤車並無明顯損壞情況等語,有員警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又自現場照片以觀,亦未見上開攤車之外觀形體有何損壞之狀況(見本院卷第91頁),且經本院函詢告訴人吳昇勳提出本案攤車之受損狀況及相關修復單據,其亦未提出上開攤車受損之具體受損狀況及相關憑據,是依卷內現存事證,均難認上開攤車確因被告之上開行為而損壞,揆諸前揭說明,自無由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該當於毀損他人物品罪之要件,惟此部分如若成立犯罪,亦與被告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毀損他人物品、傷害之犯行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參、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1年1月29日10時5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小吃店前,基於毀損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迴轉後朝該小吃店門口衝撞,致告訴人陳謝秀琴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受有損壞,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陳謝秀琴,因認其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就本案被告所涉毀損告訴人陳謝秀琴管領之上開機車部分,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陳謝秀琴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陳謝秀琴提出之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本應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犯罪事實二所示之傷害、毀損他人物品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僅對犯罪事實之一部告訴或撤回者,其效力是否及於其他犯罪事實之全部,此即所謂告訴之客觀不可分之問題,因其效力之判斷,法律無明文規定,自應衡酌訴訟客體原係以犯罪事實之個數為計算標準之基本精神,以及告訴乃論之罪本容許被害人決定訴追與否之立法目的以為判斷之基準。
犯罪事實全部為告訴乃論之罪且被害人相同時,若其行為為一個且為一罪時(如接續犯、繼續犯),其告訴或撤回之效力固及於全部。
但如係裁判上一罪,由於其在實體法上係數罪,而屬數個訴訟客體,僅因訴訟經濟而予以擬制為一罪,因此被害人本可選擇就該犯罪事實之全部或部分予以訴追,被害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為告訴或撤回,其效力應不及於全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對告訴人陳謝秀琴之機車所涉毀損犯嫌部分,業經告訴人陳謝秀琴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等節,固如前述,然經本院詢問告訴人陳謝秀琴,其明示回覆僅就毀損部分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陳謝秀琴之傳真回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參(見本院卷第59、61頁),揆諸前揭說明,告訴人陳謝秀琴撤回告訴之部分,自不及於與上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傷害犯行部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本案卷證標目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074573200號卷,稱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88號卷,稱偵卷。
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2號卷,稱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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