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訴,104,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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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俊郎



指定辯護人 黃有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713、14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俊郎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事 實

一、翁俊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猶與同居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3樓(3F室)住處之友人董須強(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共同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董須強於民國111年7月18日20時2分前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陳國瑩聯繫毒品交易,雙方議定由陳國瑩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向董須強購買甲基安非他命0.9公克,並約定在上址住處交易,再由翁俊郎於111年7月18日20時2分許,自上址住處下樓交付甲基安非他命0.9公克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來之陳國瑩,陳國瑩事後交付現金2,500元予董須強收受。

嗣經警於同年7月20日11時30分許,持搜索票在高雄市大社區中仁路與中正路口執行搜索,並扣得翁俊郎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楠梓分局)報請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翁俊郎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170至171頁),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1年7月18日20時2分許,受董須強所託自上址住處下樓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國瑩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只有本案這次幫董須強拿東西(下稱A物)下樓給別人,A物是外面用透明夾鏈袋(約3×3公分)裝起來,裡面以黃色膠布捆著1個火柴盒大小的物品,伊當時不知A物是甲基安非他命,亦不知董須強在販毒等語。

辯護人則以:被告不知交付予陳國瑩之A物為甲基安非他命,交付時亦不知係為董須強從事販毒行為,主觀上欠缺營利意圖等語為被告辯護。

經查:㈠被告與董須強同居在上址住處,於111年7月18日20時2分許,受董須強所託自上址住處下樓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國瑩等客觀事實,業據證人陳國瑩及董須強證述明確(警卷第1至8頁,偵二卷第72至73、75頁,訴卷第143至161頁),且有上址住處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搜索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警卷第213至215、249至251、269頁),復據被告坦認在卷(警卷第40、44、49頁,偵一卷第389至393、451頁),而此次交易係董須強與陳國瑩先行使用LINE議定在上址住處交易甲基安非他命0.9公克,並由雙方親自結算價金一節,亦經董須強與陳國瑩證述一致,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至證人陳國瑩雖於警詢證稱:伊係以3,000元向證人董須強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二卷第72至73頁),然所述交易價格並無其他具體事證可佐,且依證人董須強歷次於警偵及本院審判程序,均一致證述其本次與證人陳國瑩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為2,500元在卷(警卷第4頁,訴卷第157至158頁),自應依罪疑唯輕原則認定本次交易價格為2,500元,附予敘明。

㈡被告知悉A物即為甲基安非他命1.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否認知悉A物為甲基安非他命,惟其前於警偵自承知悉證人董須強從事販毒,其僅帶藥腳上樓或拿毒品下樓交給藥腳,且知交予證人陳國瑩之A物為甲基安非他命,先後所述顯然不一;

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A物是以一種包裝紙包裝(偵一卷第45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係以上開透明夾鏈袋、黃色膠布、火柴盒包裝,亦有極大差異,尚未可逕採其事後翻異之詞。

2.觀諸警詢及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均係針對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客觀過程加以詢(訊)問,並提示相關蒐證照片供被告檢視,客觀上一般人均可理解其語意,被告實無誤認題旨或未親身經歷,即於111年7月21日警詢時憑空答以(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12號判決意旨,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惟目前國內發現者似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故以下問答所載「安非他命」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之略稱)「(問:警方提示下列蒐證照片供你檢視,分別於…(九)111年7月18日20時2分,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監視器畫面截圖,該上述時段是否係你與嫌疑人陳國瑩交易毒品時之畫面,你做何解釋?)…編號(九)是董須強叫我拿毒品下去給陳國瑩,但是我沒有跟陳國瑩拿錢,其餘時段都是董須強自己接應的。」

、「(問:嫌疑人董須強是否有與你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3F室,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你做何解釋?)…只有董須強在販賣毒品,我只是會幫忙董須強帶人上來房間或是幫忙把毒品拿下去給客人而已。」

、「(問:續上,為何董須強要無償讓你施用安非他命?)因為我們同住在一起,房租都是我在繳,有時董須強去調安非他命的貨沒錢也會向我借錢調貨…」等語之理(警卷第49至50頁);

又被告於同日橋頭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問:你的意思是你知道他有拿毒品給人,但不知道人家有沒有錢給董須強?)是。」

、「(問:111年7月18日晚上8時許,陳國瑩到你家樓下時,他跟董須強聯絡好要買安非他命,他說後來是你下來把東西交給他,而不是董須強交給他?)是我交給他沒錯。」

、「(問:陳國瑩說這次他有拿錢給你?)絕對沒有拿到錢,董須強跟我說這個要給他老闆的,他說他在廁所,叫我幫忙拿,我知道那是安非他命。」

、「(問:陳國瑩說他每次都有拿錢,最後1次是111年7月18日那天是你下樓,你拿安非他命給他,他有拿錢給你?)我只有拿安非他命給他,但我沒有跟陳國瑩拿錢,安非他命也是董須強叫我幫忙拿下去的。」

等語(偵一卷第389至393頁),而為相同陳述,依卷內事證亦未見有誘導之情,且被告警偵陳述與案發時間相距僅3天,記憶較為清晰,受外在因素干擾或影響程度相對輕微,客觀上較難有事後串謀情事,依經驗法則相較被告事後空言否認之詞更屬可信,且參警偵筆錄均採一問一答方式製作,復經被告閱後親自簽名確認無訛,乃認應以被告前揭警偵之供述為據。

3.上址住處為約6坪之套房,係由被告承租並與證人董須強同住,又證人董須強與被告睡同1個客廳兼房間,被告睡床上,證人董須強睡地上,藥腳若至上址住處購毒,則同坐在客廳兼房間的床上或床下聊天,證人董須強並未刻意趁被告不在才叫藥腳前來或刻意將在住處之被告支開,被告多少可聽聞聊天內容,應知證人董須強在販賣毒品,且被告與證人董須強同住期間,有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知道甲基安非他命外觀等情,業據證人董須強證述明確(警卷第3頁,訴卷第146至147、156、159至160頁),及被告自承:上址住處為1房1廳,有廁所及陽臺各1個,客廳與房間並未區隔,伊睡在客廳的床上,董須強睡地上,若有客人來訪,董須強不會刻意把伊支開或不讓伊知道誰來,伊如果在,也會在同一空間等語在卷(訴卷第142、172至173頁),並有被告與證人董須強(使用LINE暱稱「小清新」)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為憑(警卷第289至291頁),均與前述被告於警偵所為關於知悉證人董須強在販賣毒品、交付予證人陳國瑩之A物為甲基安非他命等供詞,大抵一致,而證人董須強與被告乃長期同居之友人,具有一定交誼,且依被告所述兩人間並無金錢債務糾紛(警卷第44頁,訴卷第65頁),當無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所為證詞應值採信。

4.參以被告曾於本案前與鄭富澤(使用LINE暱稱「明天會更好」)相互聯繫甲基安非他命調貨事宜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警卷第45至48頁,訴卷第66頁),並有被告與鄭富澤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可佐(警卷第275至287頁),復經證人董須強指認鄭富澤為其毒品上游無訛(警卷第9至15頁),足徵被告亦有實質從事甲基安非他命調貨聯繫事宜。

5.故本院衡酌上址住處乃被告所管領支配之場域,被告在上址住處長時間與證人董須強一同生活,彼此關係密切,非但對於雙方作息、往來對象及訪客多係為向證人董須強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來等情知之甚詳,更已實質從事甲基安非他命調貨聯繫事宜,且參被告既曾多次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可知一般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型態,復於警偵自承知悉A物為甲基安非他命如前,是被告確知證人董須強所交付之A物即為甲基安非他命一情,堪可認定。

㈢至證人董須強固於橋頭地檢署另案偵查中及本院審判程序證述被告不知以報紙包覆之A物為甲基安非他命(訴卷第152、207頁),然證人董須強所述A物係以報紙包覆一節,顯與被告前述所指A物包裝情形有異,亦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未見被告手持報紙之客觀事實不符(警卷第249頁),顯係迴護被告之詞,此觀其於審判程序之初一度證稱未曾請被告交付毒品予陳國瑩一節益明,自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作為評價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無論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抑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皆屬共同正犯;

倘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且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

故在行為人係複數之情況下,倘事前參與合謀或事中預見其結果,猶出於明、默示之犯意聯絡,分工合作終致結果發生,即應就犯罪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不能割裂僅就參與之部分作為予以評價。

其次,聯絡交易時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實際交付、收取現款等,均係構成販賣毒品之重要核心行為,苟有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罪責。

被告雖未自始參與證人董須強與陳國瑩議定交易毒品過程,惟其主觀上既明知證人董須強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猶未特別走避脫離,反係代為交付毒品而參與其中,客觀上確已分擔實施交易毒品之重要核心行為,主觀上亦與證人董須強具有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甚明。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販賣各級毒品罪,以意圖營利而就毒品賤買貴賣為主觀構成要件,「意圖營利」與「獲利」(營利意圖之實現)別為二事,前者係主觀構成要件之認定,不問事實上是否果有獲利,祇須構成要件行為,係出於營求利益之主觀意圖即足。

又參與以意圖營利為主觀構成要件之犯罪者,縱僅其中部分正犯有此意圖或積極目的,倘其他正犯就該正犯主觀意圖或目的有所認識而無異見,則全部正犯彼此之主觀意思即具有一致性,自仍應同負其責而成立共同正犯。

蓋形成同心一體犯意聯絡之共同正犯,彼此於規範評價上並非異心別體之他人,故其營利之意圖初無分為自己或為他人而有相異評價之必要,縱使犯罪結果僅具有此目的之部分正犯實際獲利,其他正犯在共同參與犯罪之評價上,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審諸多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相關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

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均嚴格執行,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衡情設若無利可圖或有其他特殊情事,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交付他人。

再佐以毒品價格不貲,且販賣毒品亦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無公定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依交易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情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利得除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悉實情,然縱令販賣者利用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方式或有差異,但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屬同一。

本件雖未明確查知證人董須強購入毒品實際成本為何,惟據證人董須強證稱其與證人陳國瑩係員工、老闆之關係等語(訴卷第156至157頁),彼此既非近親或至交,當無甘冒重責而無償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理,足徵證人董須強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甚明。

而被告既與證人董須強間已為一體之共同正犯而須同負其責,無再分係為自己或為證人董須強意圖營利之必要,是被告主觀上確具營利之意圖,亦可認定。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與董須強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意旨對於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暨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既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毋庸加以調查審認。

㈢刑之減輕事由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前後手),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人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而查獲其人及其犯行者,且所供出毒品來源與其被訴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

被告雖曾於警詢時供稱毒品來源為鄭富澤,然鄭富澤因已出境而未能查獲一節,有楠梓分局112年7月6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23411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橋頭地檢署112年7月26日橋檢春出111偵11713字第11290351730號函存卷可參(訴卷第89至93頁),是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2.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之效力,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由,並僅以宣告適用上違憲之範圍為限,於此之外無從比附援引於其他販賣毒品罪,或單以該判決為據,置刑法第59條所設要件於不顧,逕適用該條規定減刑。

此因解釋憲法並就法規範之合憲性為審查,而為合憲與否之宣告,係憲法法庭專有之權力,其行使且須謹守權力分立之界限。

法院如就個案應適用之法律有違憲確信,自應依法聲請憲法法庭為合憲性之審查,尚不得以類推適用或比附援引憲法法庭判決之方法,解免其聲請義務,或任意擴張憲法法庭判決效力,逸脫法之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毒品對社會、個人危害甚大,政府已多方宣導毒品之危害並嚴厲查緝,為社會大眾週知及犯罪行為人所明知,被告仍率爾實施本件犯行,客觀上已難認堪予憫恕,又審酌本件交易次數雖為1次,對象僅1人,數量及價額非鉅,未若販毒集團大量交易毒品獲取暴利之類,然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改之意,且本件價量亦非顯然低於一般常見販賣毒品交易內容,依其犯罪情節及不法程度,客觀上要無情輕法重或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不得逕予適用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減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為國家嚴加查緝之違禁物,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猶無視法律禁令而為本件販賣毒品犯行,犯後雖坦承部分客觀事實,惟仍矢口否認犯行,實值非難。

然被告交易次數為1次,對象僅1人,數量及價額非鉅,較諸販毒集團頻繁交易毒品獲取暴利、販賣對象為多數不特定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之情形,顯難相提並論,並考量被告係從事交付毒品而參與分工,非居於主導地位且未從中分得販毒價金或利潤,及曾另涉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前科素行;

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現從事配管工程工作,月收入約60,000元,經濟狀況小康,身體狀況正常(訴卷第1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固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偵一卷第453頁,訴卷第63頁),然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遂不予宣告沒收。

㈡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處分權限而言。

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被告未於交付毒品當場向證人陳國瑩收得販毒價金,事後亦未與證人董須強朋分取得販毒所得,業據證人陳國瑩及董須強證述明確(偵二卷第73頁,訴卷第158頁),且卷內事證尚未足積極證明被告就本件犯行獲有報酬或因而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實際獲有不法利得,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簡稱對照表(僅列本判決引用之卷宗,其餘未引用之卷宗不予贅列):
卷宗名稱(簡稱) 1.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172394000號(警卷) 2.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1713號(偵一卷) 3.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142號(偵二卷) 4.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4號(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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