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訴,108,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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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逸傑
選任辯護人 張盛喜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逸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逸傑前於民國107年5月15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與告訴人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交通事故,而告訴人廖○○為告訴人陳○○所投保汽車強制險之保險公司第一產物保險公司(下稱第一產險)之法務人員,許○○則為徐逸傑所投保汽車強制險之保險公司新安東京產物保險公司(下稱新安東京產險)之技術科車損定損員。

被告明知告訴人2人並未在本件汽車之修理費用評估表上盜簽「許○○」簽名,亦明知車禍當日之行車紀錄器為其所提供,告訴人2人並未變造行車紀錄器之畫面將之提供予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簡易庭法官,竟意圖使告訴人2人受刑事處分,於110年4月7日3時19分許,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向檢察事務官申告告訴人2人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20條之偽造私文書、變造準私文書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調查後,於111年3月18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005號(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

案經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審核後,認無理由駁回,而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誣告犯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陳○○、廖○○於前案偵查中之指訴、證人許○○於前案偵查中之證述、前案詢問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0年4月14日高市警湖分督字第11070835000號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駕駛A車與告訴人陳○○所駕駛之B車發生交通事故,雙方因而涉有民事訴訟(即本院109年度岡簡字第51號、109年度簡上字第162號),復於000年0月0日下午至橋頭地檢申告告訴人2人涉嫌偽造文書等情,惟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是將行車紀錄器SD卡完整的交給警方,為何告訴人2人會有節錄過後的片段而能在民事訴訟中向法官提出,且影片所顯示時間、格式都不正確,我才因而質疑告訴人2人造假;

另作為訴訟資料的修理費用評估單及後續追加的修理費用評估單上均有許○○的簽名,但我父親與新安東京保險業務員許○○確認過,許○○稱其只簽過一張估價單,是第一產險私自追加並加註文字,所以我認為追加修理費用評估單上「許○○」的簽名應非真正等語。

五、經查:㈠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

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若僅係出於陳述個人主觀見聞之判斷意見,而非刻意虛構事實,縱有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亦不能以誣告罪相繩。

且行為人所申告之具體事實是否構成所訴之犯罪,乃告訴、告發者本於其個人法律認知所為之判斷,或對事實之認定,若其認知與法律之規定及事後之調查有所未符,因其並無故意捏造不實之事實而申告之行為,仍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93號)。

㈡被告於107年5月15日21時許駕駛A車在高雄市○○區○○路00號與穎源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同向前方告訴人陳○○駕駛之B車,造成B車車體受損,第一產險依保險契約賠付告訴人陳○○20萬7,263元後,乃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向本院橋頭簡易庭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於109年8月6日以109年度岡簡字第51號判決被告應給付第一產險18萬4,989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110年3月10日經本院合議庭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62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為被告坦承不諱(見他一卷第5至6頁),核與告訴人二人證述相符(他一卷第137至13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6月10日高市車鑑字第109705203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被告及告訴人陳○○駕照、第一產險110年6月4日一產服字第0001100080號函暨檢附之給付資料、汽車保險計算書、汽車任意險理賠處理報告書、修理費用評估、估價單、B車修繕照片、本院109年度岡簡字第51號、109年度簡上字第162號民事判決可參(見他一卷第17至35、79至111頁、審訴字卷第101至103頁、訴字卷第77至99、103至105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訴訟卷宗(下分別稱岡簡卷、簡上卷)核實,應堪認定。

又被告於110年4月7日14時57分許至橋頭地檢申告告訴人二人偽造文書,有橋頭地檢申告案件報告書、被告詢問筆錄可參(見他一卷第3至6頁),嗣經橋頭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認罪嫌不足,以111年度偵字第3005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認再議無理由,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908號處分書駁回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可查(見他二卷第7至23頁),且為被告所坦承不諱,此部分事實應可先予認定。

㈢行車紀錄器部分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於偵查中證稱:行車紀錄器就是被告提供給警察的,我在警局做筆錄時有翻拍,當下沒有提供,是後來才跟廖○○說可以提供給他,不是給橋頭地檢或法院等語(見他一卷第138頁),證人廖○○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在民事訴訟當庭將告訴人陳○○提供給我的畫面,以手機出具給法官看,但被告否認,所以法院不採認等語(見他一卷第138頁),並經檢察事務官當庭播放告訴人陳○○手機內影片,影片內容為翻拍電腦內行車紀錄器畫面等情,有照片可查(見他一卷第141至145頁),此外並有民事案件109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岡簡卷第187頁)。

堪認告訴人廖○○(第一產險之訴訟代理人)確有於另案民事訴訟過程中,提出告訴人陳○○自行在警局翻攝A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

⒉被告提供當天交通事故的行車紀錄器畫面後,員警即將之上傳高雄市警察局E化交通系統,但如果當事人提供的影片容量太大,因該系統有容量限制,無法直接上傳,會使用potplayer將被告所提供的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車禍碰撞畫面影像後,再上傳該系統,上傳時間為107年5月20日3時30分;

行車紀錄器影像時間與案發時間不符,則係因行車紀錄器時間未校正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2年7月10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271926900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112年10月31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273021200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及E化系統建檔時間、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71至75、111、123至127頁),堪認員警上傳E化交通系統前可能會以特定剪輯軟體擷取重點片段,故與被告之原始檔案即可能有長度、格式之不同。

⒊查被告於申告時就此部分係稱:他們是在簡易庭的時候,開庭有拿9秒鐘的行車紀錄影片,但當時這個影片不是我本人的,我們的影片通常來講會不斷循環重複3到5分鐘,但是我看到已經變成9秒鐘,顯然已經被剪輯過,上面也沒看到車牌;

當庭播放行車紀錄器的畫面,是9秒鐘的案發過程,沒有照到車牌,警察在案發現場拍照靜止的車牌畫面,他的9秒鐘的裡面,播放時間是錯誤的等語,並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0515」光碟,影片全長為16秒,時間顯示為「2015/5/30 18:25:37」,檔案建立時間為107年5月20日,業經本院勘驗在案,有本院勘驗筆錄、檔案建立資料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43至45、51、67頁)。

且承前被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經過員警剪輯片段、告訴人陳○○翻拍均認定如前,後告訴人陳○○轉由告訴人廖○○在另案民事訴訟時向法官提出,被告質疑此證據資料之真偽、與其向警方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內容有所差異,尚合乎常情。

被告誤以為警方並未進行E化作業,為其自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53頁),又無證據可認被告早已知悉告訴人陳○○有翻拍舉動,其依據告訴人廖○○在民事訴訟案件中提出之影像內容之檔案長度、格式,與其個人出具給警方之檔案不同,懷疑該證據有問題,僅是提出合理懷疑資為其在訴訟上之抗辯,此觀其在民事訴訟二審亦有當庭提出此質疑一節自明(見簡上卷第47頁),尚難認有誣告之主觀上意圖。

㈣修理費用評估單部分⒈修理費用評估單記載日期、賠案編號、製造商及車型、公里數、車牌、零件編號、數量及價格、工時、噴漆計算等,修理費用總計11萬7,652元,並有應備註文件欄位、備註欄位、被保險人或駕駛人親簽欄位(區分進場及完工、空白)、服務專員親簽欄位(區分進場及完工、空白)、保險理賠專員會勘核賠簽名欄位等,被告於前案申告時所檢具第一份修理費用評估單之第一頁中間偏右上蓋有汎德汽車估價專用章、第二頁中間蓋有汎德汽車估價專用章、第三頁中間偏右蓋有汎德汽車估價專用章,右下角則有「許○○5/21」及「許○○」簽名,且兩者字跡不同;

第二份修理費用評估單上開日期、賠案編號、製造商及車型、公里數、車牌、零件編號、數量及價格、工時、噴漆計算等,修理費用總計11萬7,652元之記載均完全相同,惟汎德汽車估價專用章係蓋印在第一頁中間偏下方、第二頁中間偏下方、第三頁左下方,被保險人或駕駛人親簽欄位之進場及完工欄位均有「陳○○」之簽名,右下角則僅有「許○○5/21」(與第一份修理費用評估單之「許○○5/21」字跡相同),有修理費用評估單2份在卷可稽(見他一卷第43至53頁),是上二份修理費用評估單確實有些許部分內容不同,而第一產險於民事訴訟中所提出之版本為第二份之格式一節,業經本院核閱屬實(見岡簡卷第109至113頁)。

⒉證人許○○於偵查中證稱:我是新安東京產險技術科車損定損員,被告與告訴人陳○○發生車禍是由我代表新安東京產險去會勘,會勘時並沒有遇到車主,兩邊保險公司誰先到就誰先會勘;

修理費用評估單是我親簽,他一卷第47及53頁的資料是同一張,他一卷第47頁的資料是我第一次看完先簽名,後來把影本資料帶回公司備存,正本留在汎德公司,由汎德公司聯絡車主確認同意後再由車主簽章等語(見他一卷第155至156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107年5月21日接到通知,到現場看財損及車損,初勘總金額是11萬多。

法院所提示修理費用評估單右下角「許○○5/21」是我簽的,當天我到場會勘完就先簽,車廠才會通知對方保險公司來會勘,當時車主陳○○還沒有簽名,核勘內容告知車主,車主同意維修才會簽名。

資料的原本留在汎德公司,汎德公司有將我所簽文件影印只有我自己簽名版本給我留存,回到公司我將受損照片跟估價單上傳到電腦系統,整份寄給經辦劉○○。

因我在現場只能就外觀上評估,詳細故障情形必須要汽車保養廠正式維修,超過保額10萬元部分不需要經過我的評估同意,所以B車第二次進廠沒有特別通知我們公司,這次是汽車維修廠評估的。

110年4月22日被告父母拿兩份修理費用評估單跑來公司鳳山營業據點找我跟理賠主管,兩份上都有我的簽名,有跟被告父母說我從頭到尾是簽一次,只是因為是影本的關係,兩份都有我的簽名,但一份有陳○○簽名另一份沒有,就如我剛剛跟法院解釋的那樣。

但被告父母一直糾結於後續追加很多金額,我也告知說因保額只有10萬元,超過部分沒有勘核。

但我只做到勘核車損,後續情形經辦劉○○有無跟被告或被告家人說明我就不清楚。

會勘當天被告並沒有到場,我自己今天是第一次看到被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6至188頁),並有越區代處理作業單1紙可證(見本院訴字卷第209頁)。

⒊自證人許○○上開證述,可知兩份修理費用評估單上之所以均有「許○○5/21」之字樣,但一份有「陳○○」之簽名另一份則無,係因汎德公司留存者為嗣後經車主陳○○確認修繕並簽名之正本,新安東京產險公司內部留存者為許○○會勘後、第一產險尚未會勘、陳○○也尚未簽名之影本;

及B車二次進廠係因超過被告保額,毋庸再通知新安東京產險派員到場,此些車禍保險理賠專業事項,本未必是一般民眾均能理解。

更遑論證人許○○證稱在出庭作證前未曾與被告接觸,僅是與被告父母碰面,當時被告雙親對於金額增加一事甚為在意,也不清楚經辦有無與被告父母說明清楚等語如前,被告父母在理解許○○、經辦劉○○所講述之內容後,本即可能受限於自身背景及智識而未能全盤理解,如將偏差之內容轉述給被告,確有可能造成被告之誤解。

況承前述兩份修理費用評估單確有如上述不一致之情形,被告基於此事實而有懷疑,縱然可能係誤信其父母之錯誤訊息,其主觀目的上應在於求判明是非曲直,尚非刻意虛捏事實之誣告犯意。

⒋至被告雖於前案申告時及檢察官訊問時,均未提及係委由其父親向許○○確認等情,係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提出此說法。

然被告就此陳稱:因為我不願意讓我父親碰觸這些東西,怕如果講到是我爸爸查證的,檢察官或是檢察事務官就會傳我父親來問,這樣很麻煩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00頁)。

是被告因自身訴訟糾紛不願再牽扯家人,第一時間未主動告知此情,尚無違背常情,更有證人許○○前開證述可證被告先前確係委由父母代為處理,可見其此部分所辯並非無稽。

尚難僅以被告並未於偵查之第一時間即提出此抗辯,遽認被告主觀上有誣告犯意。

㈤綜上所述,起訴書所載關於被告對告訴人二人提起偽造文書告訴難認構成誣告罪,檢察官就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有罪之確信,即難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被告被訴誣告罪尚屬不能證明。

是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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