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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1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致股
被告曾裕燁
選任辯護人林于軒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759、208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曾裕燁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八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曾裕燁因涉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裁定准予被告停止羈押,並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12年3月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個月,再經本院於同年11月3日裁定自同年11月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先予敘明。
三、茲因被告上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7月4日電請詢問被告及辯護人對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之意見?經辯護人及被告均具狀陳稱:同意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等語,此有被告113年7月5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1份在卷可按(見訴字卷第471頁)。
四、經查,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審理中雖仍矢口否認犯行,惟經本院參酌本案現有卷證資料及告訴人、證人所為證述等相關證據資料,因而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既遂罪,共3罪,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在案等節,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號、112年度訴字第323號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431至451頁);而被告本案所涉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既遂罪,係屬法定最輕本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既經本院判處上開罪刑在案,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畏罪逃亡出境,藉以逃避本案後續審理程序之高度可能性,而認被告恐有逃亡之虞;兼衡以被告就本案上開刑事判決業已表示不服而聲明提起上訴在案,以及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之意見,並為確保本案後續上訴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馮君傑
法官林于渟
法 官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黃甄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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