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訴,113,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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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信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553號、111年度偵字第18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信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建信與黃彥翔(黃彥翔所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因缺錢花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3月5日23時38分許,由陳建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彥翔,至高雄市○○區○○○路0號,見越南籍移工NGUYEN NGOC BAU(中文名:阮玉寶)獨自騎乘電動自行車,陳建信竟持甩棍敲打阮玉寶電動自行車,強迫阮玉寶停車,黃彥翔亦持甩棍敲打阮玉寶電動自行車,並以言詞嚇稱「錢拿出來」等語,要求阮玉寶交付財物,致阮玉寶心生畏懼,惟因阮玉寶未攜帶財物無法交付而未遂。

嗣阮玉寶之雇主得知此情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阮玉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起訴書誤載為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陳建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卷第39頁、第85頁、第151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訴卷第151頁至第15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核無任何不法之瑕疵,亦認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頁至第12頁;

偵緝卷第26頁、第53頁;

審訴卷第140頁、第201頁;

訴卷第85頁、第150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阮玉寶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101頁至第105頁)、證人林育任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29頁至第3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55頁)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之區別,以行為人對被害人施用威嚇之程度為準,如其程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而為財物之交付者,為強盜罪,反之,如其程度尚不足以壓抑被害人意思自由,被害人並非不能抗拒,或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其交付財物與否,尚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僅應成立恐嚇取財罪。

經查,被告2人雖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持上開甩棍及以上開言語恫嚇告訴人,要求告訴人交付財物,然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2人只是攔住伊的車,問伊有沒有錢,只用鐵棍敲打伊車一下下,伊說沒有錢後,其等即離開,伊當時沒有覺得要被搶劫的感覺等語(見偵卷第103頁至第105頁),足見被告2人本案所為,尚未達到完全壓制告訴人意思自由,使告訴人不能抗拒之程度,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應僅屬恐嚇取財之範疇。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與同案被告黃彥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係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竟隨機對不認識之外籍移工恫嚇財物,雖未得逞,仍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並破壞社會治安,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併考量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月薪約新臺幣3、4萬元萬元之鐵工工作,未婚,無子女,獨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訴卷第156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未扣案被告本案所持之甩棍1支,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惟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㈡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同案被告黃 彥翔友人即不知情之林育任所有,此業據林育任陳明在卷 (見偵卷第23頁),復有車籍資料(見偵卷第55頁)在卷 可稽,而非被告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彭志崴
法 官 石育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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