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訴,115,20240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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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項志雄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項志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項志雄於民國111年9月13日上午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000弄0號居處飲用酒類後,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仍於同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胞兄項志傑行駛於道路,並於同日上午11時38分許延高雄市鳥松區公園路段往長庚路方向行駛,行經長庚醫院後門警衛室附近,適翁聖杰騎乘車號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MLV-2752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起訴書誤載為同向)行駛至該處,雙方會車時發生行車糾紛,項志傑、項志雄竟共同基於傷害犯意聯絡,接續先後徒手及持安全帽毆打翁聖杰數下,致翁聖杰受有頭部鈍傷、嘴唇周圍挫傷、雙下肢擦傷等傷害。

嗣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發現項志雄有酒後騎車情形,並當場對項志雄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於同日中午12時1分許測得其吐氣檢測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聖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訴卷第187頁)。

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合法調查,自得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證據,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部分:訊據被告就其有在前開時間、地點為酒後駕車之犯行坦承不諱(見訴卷第228頁),並有鳥松分駐所111年9月13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3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偵卷第2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頁至第測定值:0.71mg/l(見偵卷第25頁)、(項志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張(見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2份(見偵卷第63頁至第64頁)、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MLV-2725〉(見訴卷第97頁)等事證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罪事實足堪認定。

㈡傷害之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在前開時間、地點搭載項志傑,並有與告訴人發生衝突、項志傑有徒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等節,但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被告並無毆打告訴人,只是勸架而已等語,然查:⒈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並有(翁聖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65頁至第67頁)、(翁聖杰)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07頁)、傷勢照片4張(偵卷第41頁至第43頁)、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偵卷第33頁至第39頁)在卷可參。

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勘驗偵查卷所附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詳如附件,由該勘驗結果可知,於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之00:01:27處至00:01:35處,項志雄到達項志傑旁邊後,舉起右手朝告訴人揮去,項志傑稍微退開1、2步,告訴人的右手與項志雄的左手互抓,項志雄右手持安全帽朝告訴人戴的安全帽打了2、3下;

1、2秒後,項志傑加入告訴人和項志雄的推拉、於00:01:35處至00:01:40處,三人扭打成一團,隨後三人互相推擠拉扯地朝路邊停放的機車倒去,並持續扭打。

足見被告確有與項志傑共同推拉告訴人,並做出有舉起右手揮打、以安全帽毆打告訴人之動作,此與告訴人指稱其遭被告項志雄、項志傑共同毆打等語相符,被告有與項志傑共同傷害告訴人之行為自明,前開犯罪事實自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結果,已顯示被告確有與項志傑一同為傷害告訴人之行為,被告此部分辯解自無從採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被告徒手及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數下之舉動,係於密切接近時地侵害告訴人同一身體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傷害罪。

被告前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傷害犯行,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與同案被告項志傑就上開傷害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另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07年間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同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士交簡字第596號判決書在卷可稽(見訴卷第211頁至第212頁、第231頁),檢察官並於審理中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事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斟酌是否加重其刑,並由本院就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予以調查並指明執行完畢,復為被告不爭執,自得依上開資料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裁判基礎。

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均為累犯,並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過4年即更犯本案之罪,且前案為故意犯案,非過失所致,加上前案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本案部分事實之罪質相同,且傷害之部分,亦係被告在酒駕過程中因與他人發生衝突所致,與酒駕行為也有相當關連性,足認先前矯正效力未佳,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較弱,且本案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依法加重最低本刑致生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本案被告所犯前揭2罪,均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1毫克,高於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危害交通及大眾安全,又遇事不思理性處理,反透過暴力手段侵害他人身體健康,所為殊為不該。

另觀被告坦承酒駕犯行,但始終否認傷害犯行,未積極面對應承擔之刑事責任。

另審酌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內容、衡酌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身心痛苦、行為不便及痊癒所需勞費。

以及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或得到宥恕(審理中被告表示有意調解,但無從聯繫告訴人而未果,見訴卷第197頁)。

並考量本案被告雖有共同傷害告訴人,但該行為過程乃由項志傑先動手傷害告訴人,被告尚非率先出手攻擊者,其惡性較項志傑稍輕。

兼衡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職、從事CNC車床業、月薪27,000元之家庭經濟情況(見訴卷第22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衡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為酒駕、傷害案件,基本罪質不同,但犯罪情節、手段、犯罪時間尚屬密切並有關聯性,故有一定程度之責任重複非難程度等因素,並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雖持安全帽充當傷害告訴人之工具,然安全帽價值非高,且能輕易取得,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箐
法 官 筠雅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本案勘驗結果
一、勘驗標的:置於偵卷的白色光碟片,封面無標示
二、檔案名稱:「10.152.125.6_03_公園路( 長庚醫院後門)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三、勘驗範圍:播放器時間【00:01:23~00:01:45】四、內容:
㈠播放器時間【00:01:23】參考卷內資料可知,監視器畫面中,坐在白色機車上、頭戴白色安全帽、身穿黑色上衣的男子為告訴人翁聖杰,站在翁聖杰機車右邊與其交談、身穿咖啡色上衣的男子為被告項志傑(如圖1紅色圓圈處);
身穿藍色上衣、欲將機車停進路邊停車格的男子為被告項志雄(如圖1藍色圓圈處)。
㈡播放器時間【00:01:23~00:01:26】項志傑舉起右手朝翁聖杰的臉部揮打一拳,翁聖杰的頭向後仰(如圖2);
項志傑揮拳後因慣性致左腳向後踩了一步,翁聖杰從機車的左邊下車,項志傑彎著上半身越過翁聖杰機車,朝翁聖杰的方向撲去,右手又向翁聖杰揮了一拳後,上半身趴在翁聖杰機車上,項志雄則朝著翁聖杰和項志傑所在方向小跑過去(如圖3-圖5)。
㈢播放器時間【00:01:26~00:01:27】翁聖杰從機車左側下來後,用手推了機車左側一下阻擋項志傑,並往機車左後側走來閃躲項志傑(如圖6-圖7);
翁聖杰機車向左側傾倒;
項志雄的右手拿著一頂安全帽,並朝翁聖杰和項志傑所在方向小跑過去(如圖7黃色圓圈處)。
㈣播放器時間【00:01:27~00:01:35】翁聖杰機車傾倒時,翁聖杰和項志傑兩人仍在互相拉扯,項志傑站穩後以左手向翁聖杰臉部打了一拳(如圖8,以PotPlayer按9的方式格放之);
項志雄到達項志傑旁邊後,舉起右手朝翁聖杰揮去(如圖9-圖10),項志傑稍微退開1、2步,翁聖杰的右手與項志雄的左手互抓,項志雄右手持安全帽朝翁聖杰戴的安全帽打了2、3下(如圖11);
1、2秒後,項志傑加入翁聖杰和項志雄的推拉,此時可看到項志雄帶來的安全帽掉落在項志傑的腳後跟處(如圖12黃色圓圈處)。
㈤播放器時間【00:01:35~00:01:40 】三人扭打成一團,隨後三人互相推擠拉扯地朝路邊停放的機車倒去,並持續扭打(如圖13- 圖14) 。
㈥播放器時間【00:01:41~00:01:45】項志傑站起後,拿起一頂安全帽,向後退幾步,再以右手拿安全帽伸向身體後方,隨即往前2步、同時右手往前向翁聖杰揮打(如圖15-圖16黃色圓圈處及圖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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