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韋志
指定辯護人 陳柏乾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韋志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葉韋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使用交友軟體「SayHi」以暱稱「志」在「執燒開水不泡茶」群組內刊登「嗨,有人需要工作嗎」等含有販賣毒品之訊息,藉此向不特定人兜售上開毒品。
嗣警發現上開訊息,即喬裝買家與葉韋志聯繫購毒事宜,並約定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包,葉韋志遂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7分許,前往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與右昌路口,並搭乘喬裝員警之車輛,前往葉韋志之住處,由葉韋志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而與喬裝員警進行毒品交易之際,喬裝員警當場表明身分後將葉韋志逮捕而未遂,並對葉韋志為附帶搜索,在葉韋志身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本案檢察官、被告葉韋志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卷第56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供述、非供述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聲卷第18頁;
訴卷第26至27頁、第54至55頁、第142頁、第14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SayHi」軟體對話紀錄內容及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至6頁、第15至31頁、第47至51頁),復有白色結晶1包、iPhone手機1支扣案可資佐證,又白色結晶1包經送驗後,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3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80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7頁),堪認上開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已寓含有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
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本案雖無從知悉被告之實際獲利,然既屬有償交易,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甚明。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
則行為人如原即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經警設計誘捕,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然因其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在「SayHi」交友軟體上公然張貼前開販賣毒品之訊息予不特定人瀏覽,經喬裝員警與被告約定交易毒品之時間、方式及數量後,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著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員警,因員警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故其犯行自僅成立未遂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1.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被告雖已著手販賣毒品犯行,惟因員警喬裝買家,自始不具購買毒品之真意,被告因而未能實際售出毒品,其犯罪係屬未遂,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不諱,已如前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3.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查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本案毒品來源為林○○(基於偵查不公開,真實姓名詳卷),然依被告提供之情資,警方未依此查緝林○○到案,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偵查隊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訴卷第63頁、第79頁),是被告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4.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以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本案犯罪屬未遂,未實際造成任何影響或損害,亦無實際犯罪所得,與大量販毒謀取暴利之情形不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訴卷第150頁、第155至157頁)。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又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犯罪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或係無不良素行、經濟困難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先例參照)。
而販賣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被告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為本案所示犯行,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可資量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雖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屬未遂,然其犯後態度、犯罪之手段、犯罪情節等情,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是遍查全卷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有何客觀上特殊原因,或有何情堪憫恕等情形,難認被告有刑法第59條所定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該法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併此陳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牟取私利而欲販賣第二級毒品,雖屬未遂,但其漠視毒品戕害他人健康及危害社會安全,所為誠應加以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手段、所欲獲得之利益及自陳大專肄業之教育程度、前從事電焊工作,月收入約4至5萬元之工作、經濟狀況、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訴卷第1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扣案之毒品部分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欲供販賣所用之毒品,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均依該規定併同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iPhone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聯繫販賣本案毒品聯繫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明確(見訴卷第24頁、第54至55頁),屬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外觀白色結晶1包,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1.376公克,驗後淨重1.366公克,應予沒收銷燬。
2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應予沒收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