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訴,124,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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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宇騰


選任辯護人 林媗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宇騰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緩刑肆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半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之公益金。

犯罪事實

一、洪宇騰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持有,竟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持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搭配門號0000000000)聯繫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正碩」之男子,後於民國111年10月23日上午4時許,在彰化縣芳苑鄉不詳處所之海邊,以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代價,向「正碩」購買愷他命、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的毒品咖啡包,並持附表編號3至6所示分裝袋1包、磅秤1個、漏斗1個、篩子1個作為分裝工具,將所購得之毒品分裝為附表編號1、2所示之愷他命共36包、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的毒品咖啡包共123包而持有之,並伺機販售。

嗣因被告為勘查毒品交易場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地區,並於同年11月6日0時55分,因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違規停車,遭警盤查,為警於盤查過程中發現該車扶手處有白色粉末1包,併經被告同意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訴卷第135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縱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者,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對於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訴卷第212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卷第2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29頁至第43頁)、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警卷第57頁至第7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2安保91)(偵卷第4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2檢管376)(偵卷第55頁)、扣押物品清單(112橋院總管320)(訴卷第31頁至第3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照片(警卷第45頁至第49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2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592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45頁至第4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0598300號函暨鑑定書(偵卷第37頁至第41頁)、(牌照號碼:RCY-2078)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93頁)在卷可參。

足證被告所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憑採,可認被告有於前開時間、地點,以前開方式,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前開犯罪事實足堪認定。

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⒈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

又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僅自承有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且無證據證明其已經尋找買主,是本案尚無從認定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其持有附表編號1至2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按法院之審判,固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然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苟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

故事實審法院依調查結果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縱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並非全然一致,惟如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法院即應在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而為有罪之判決。

查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著手於販賣毒品之犯行,而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理由業如上述,而揆諸前揭說明,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踐行罪名變更之告知程序(見訴卷第198頁),被告已就上開各罪名相通之構成要件事實進行實質之防禦,其防禦權之行使已無所妨礙(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2 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刑之加重事由:查附表編號2中威士忌咖啡包之部分,雖其經檢驗之結果,除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外,尚含有Methyl- N, N-dimethylcathinone(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成分,此亦為第三級毒品之成分,然考量此毒品成分之純質淨重不明,無從認定其有高度之含量,也無其他事證足證被告知曉此種毒品咖啡包內,尚混有2種第三級毒品成分,本案尚無從認定被告有持有(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認知及意欲,無從認定被告存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加重事由。

㈢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見偵卷第10頁;

訴卷第212頁),詳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雖主張本案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然考量被告本案持有之毒品數量均甚大,所造成之危害甚大,無從認定有何情輕法重之處,也難認有何憫恕之事由,尚無從認定本案有依照刑法第59條酌減刑度之餘地。

⒊被告復主張本案應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本案係在員警盤問被告時,經員警看見並從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車門置物箱拿出白色粉末1包,並詢問被告這是甚麼等語,在員警連續詢問之下,被告方坦承是K仔(即愷他命);

在員警搜索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後,員警復有詢問被告你這是要賣嗎、賣給誰等語,此經本院勘驗被告被查獲當下之密錄器影像檔案明確(勘驗筆錄見訴卷第132頁至第133頁),已可見本案是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先被員警發現,且員警對於此為違禁物品已經心生合理之懷疑,方連續追問被告,而被告也才坦承為愷他命,又在搜索被告之車輛後,現場員警亦已經產生懷疑認定被告可能涉及販賣毒品之犯行,方詢問被告是不是要賣等語。

參酌證人林廷科即到場執行職務之員警證稱:看到被告之車輛扶手上的白色粉末1包後,一般來看都可以初步判斷是毒品、在車上發現滿多包的,依照員警職業判斷,已經可以合理懷疑是要拿來販賣,才會主動詢問被告是否要把毒品拿去販賣,而在查獲之當下沒有任何關於被告要販賣毒品之情資,但因為查獲的量不是一般持有的量,方詢問被告是否販賣等語(訴卷第202頁至第204頁),亦可見員警在發現被告持有白色粉末、查獲被告持有大量毒品之當下,均可以憑藉專業判斷合理懷疑被告乃持有、涉嫌販賣毒品,但被告均係在員警詢問之下方坦認所持有之物乃毒品、有販賣之意等節。

參酌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數量為36包、123包,數量甚大,確非正常單獨自行施用者所謂持有之數量,證人林廷科前開證詞,與常情及錄影檔案內容相符。

故本案中,被告均係在犯罪已被警察發覺,且警察已經產生犯罪之合理懷疑後,方坦認犯罪,當無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情況,自難認本案有刑法第62條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對於身體健康之戕害,貪圖不法利益,欲販賣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為實應非難。

另審酌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毒品,毒品數量非少,所造成之危害非輕。

但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面對應承擔之司法責任之意,並觀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訴卷第193頁)。

兼衡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大學在學中、從事水電工、月薪約2萬多元之家庭經濟情況(見訴卷第213頁),暨被告之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四、緩刑宣告之部分: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後僅坦承犯行,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前所為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另為導正被告之行為與法治之正確觀念,以及本案被告所持有之毒品數量非少,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

經衡量被告犯後態度及本案犯罪之嚴重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公益金5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之部分: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有第三級毒品之成分(含有無法析離毒品成分之包裝袋),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為被告持有愷他命、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時分裝所用,此乃被告所自承(見訴卷第50頁、第179頁),是此部分物品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㈢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含SIM卡)為被告購買附表編號1、2毒品所用之物,乃被告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含SIM卡)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犯行有關,無依照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附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筠雅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檢驗結果) 1 愷他命{內含 愷他命(含袋4.24公克) 1包 愷他命(含袋5.27公克) 1包 愷他命(含袋5.13公克) 1包 愷他命(含袋5.19公克) 1包 愷他命(含袋2.17公克) 1包 愷他命(含袋2.15公克) 1包 愷他命(含袋2.14公克) 1包 愷他命(含袋5.15公克) 1包 愷他命(含袋2.16公克) 1包 愷他命(含袋2.19公克) 1包 愷他命(含袋1.2公克) 1包 愷他命(含袋3.16公克) 1包 愷他命(含袋2.16公克) 1包 愷他命(含袋3.16公克) 1包 愷他命(含袋0.53公克) 1包 愷他命(含袋1.2公克) 1包 愷他命(含袋1.16公克) 1包 愷他命(含袋1.16公克) 1包 愷他命(含袋1.15公克) 1包 愷他命(含袋2.16公克) 1包 愷他命(含袋1.18公克) 1包 愷他命(含袋6.0公克) 1包 愷他命(含袋1.14公克) 1包 愷他命(含袋1.13公克) 1包 愷他命(含袋0.61公克) 1包 愷他命(含袋0.85公克) 1包 愷他命(含袋1.54公克) 1包 愷他命(含袋5.19公克) 1包 愷他命(含袋3.15公克) 1包 愷他命(含袋4.18公克) 1包 愷他命(含袋0.55公克) 1包 愷他命(含袋0.74公克) 1包 愷他命(含袋1.63公克) 1包 愷他命(含袋1.09公克) 1包 愷他命(含袋0.84公克) 1包 愷他命(含袋5.16公克) 1包} 共36包 外觀及送驗說明: 結晶 白色 (36包抽1,编號2)檢驗前毛重5.993公克、檢驗前淨重4.833公克、檢驗後淨重4.812公克 檢驗項目-結果判定: Ketamine, 單包純度約90.0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4.350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2 玩很大咖啡包(總重含袋113.05公克) 37包 毒品咖啡包共123包 外觀及送驗說明: 沖泡飲品 迷彩玩很大壹包 (37包抽1) 檢驗前毛重3.321公克、檢驗前淨重0.653公克、檢驗後淨重0.285公克 檢驗項目-結果判定: Mephedrone,單包純度約1.33%,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009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老行家咖啡包(總重含袋21.53公克) 12包 外觀及送驗說明: 沖泡飲品 老行家壹包 (12包柚1)檢驗前毛重1.773公克、檢驗前淨重0.368公克、檢驗後淨重0.142公克 檢驗項目-結果判定: Mephedrone,單包純度約9.24%,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034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小米咖啡包(總重含袋302.43公克) 69包 外觀及送驗說明: 沖泡飲品 MI壹包 (69包抽1)檢驗前毛重4.354公克、檢驗前淨重2.775公克、檢驗後淨重2.458公克 檢驗項目-結果判定: Mephedrone,單包純度約6.13%,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70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湯姆貓與傑利鼠咖啡包(總重含袋6.75公克) 2包 外觀及送驗說明: 沖泡飲品 湯姆貓與傑利鼠壹包(2包柚1) 檢驗前毛重3.665公克、檢驗前淨重2.436公克、檢驗後淨重2.112公克 檢驗項目-結果判定: Mephedrone,單包純度約8.81%,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15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含笑半步癲咖啡包(總重含袋2.76公克) 1包 外觀及送驗說明: 沖泡飲品 含笑半步顛壹包(已拆封) 檢驗前毛重2.888公克、檢驗前淨重1.839公克、檢驗後淨重1.630公克 檢驗項目-結果判定: Mephedrone,單包純度約17.86%,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328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骷髏貓咖啡包(總重含袋3.9公克) 1包 外觀及送驗說明: 沖泡飲品 骷髏貓壹包 (已拆封) 檢驗前毛重4.055公克、檢驗前淨重2.521公克、檢驗後淨重2.011公克 檢驗項目-結果判定: Mephedrone,單包純度約7.14%,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80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威士忌咖啡包(總重含袋4.82公克) 1包 外觀及送驗說明: 沖泡飲品 白紫色壹包 (已拆封) 檢驗前毛重4.933公克、檢驗前淨重3.779公克、檢驗後淨重3.373公克 檢出MethylN-dimethy1cathinone,因未建立相關檢測方法,無法定量其純質淨重 檢驗項目-結果判定: Methyl- N, N-dimethylcathinone Mephedrone,單包純度約6.98%,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64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3 分裝袋 1包 4 磅秤 1個 5 漏斗 1個 6 篩子 1個 7 智慧型手機(IPHONE,黑色)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含SI M卡1張) 8 智慧型手機(IPHONE,米色)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卷宗標目: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174176700號卷(警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633號卷(偵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859號卷(查扣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4號卷(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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