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訴,129,202404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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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27號
112年度訴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涂相龍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陳宥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所為111年度訴字第427號、112年度訴字第1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涂相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涂相龍(下稱上訴人)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27號、112年度訴字第129號為第一審判決,本案判決正本業於民國113年3月5日合法送達與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上訴人雖於113年3月15日向本院提出刑事上訴聲明狀,惟核其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並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

若逾期未補正者,本院將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規定,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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