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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崑
具 保 人 陳美吟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偵字第1951號、112年度偵字第66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美吟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吳宗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民國112年1月12日經本院法官訊問後,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由具保人陳美吟出具現金保證,而將被告釋放乙情,有本院112年1月12日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暫收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可稽。
而本案經起訴後,經合法傳喚被告於112年9月14日、同年11月16日行準備程序,並通知具保人於上開時間督促被告到院,然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復經本院囑託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拘提亦未有所獲,有被告及具保人傳票之送達證書、本院上開準備程序之報到單及筆錄、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回函及所附報告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回函及所附警方報告書、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已逃亡或藏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10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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