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訴,142,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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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啟煌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024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11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啟煌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馬啟煌自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起,未經許可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選物販賣機店(下稱本案選物販賣機店)內,擺放俗稱「大怒神」之電子遊戲機1台,為警於110年12月22日9時30分勘查上址時,當場查獲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罪嫌,並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員警於查獲時將查扣之選物販賣機臺1台、IC版1片、10元硬幣11枚、ARIEL洗衣球1箱、海賊王公仔1個、ARIEL洗衣球1個(以上合稱本案扣案物),責付被告代保管,並告知不得有毀損、變賣、遺失系爭機具等情形,該案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545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並諭知本案扣案物均沒收確定。

詎被告明知受託保管本案扣案物,仍基於隱匿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物品之犯意,於遭警查扣後之不詳時間,容任他人將本案扣案物搬遷他處不知去向。

嗣於111年6月22日上開判決確定,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因執行前揭判決,被告無法提出本案扣案物,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8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保管單、現場及扣案物相片、本院111年度簡字第545號判決書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犯行,辯稱:我確實有簽代保管單,員警亦有告知我不得將本案扣案物毀損、變賣,但因為我只是跟證人戴育仲租機臺經營,故經扣押的機臺不是我的,本案選物販賣機店亦不是我在經營,而證人戴育仲要將本案選物販賣機店收掉及將本案扣案物變賣之前,並沒有事先告知我,故我不知道他要變賣本案扣案物,直到檢察官通知我執行沒收時,我去了解才知道店收掉了,本案扣案物也不知去向等語。

經查:

(一)被告前因未經許可在本案選物販賣機店內擺放俗稱「大怒神」之電子遊戲機1台,為警於110年12月22日9時30分勘查上址時查獲上情,並於同年月26日扣得本案扣案物,由被告簽立代保管保管單,而將本案扣案物繼續置於上址處所,被告並經告知不得將本案扣案物毀損、變賣。

嗣被告就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545號判決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等罪判處拘役40日,本案扣案物亦經宣告沒收確定,然被告於執行沒收時無法提出本案扣案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坦認(警卷第3至7頁、偵一卷第27至28頁、他卷第27至28頁、簡二卷第21至23頁、訴字卷第35至38、11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11至17頁)、代保管保管單(警卷第19頁)、現場及扣案物相片(警卷第27至43頁)、本院111年度簡字第545號簡易判決(簡一卷第19至2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2年5月15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1617300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及警詢光碟(訴字卷第29至32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按刑法第138條之藏匿公務員委託掌管物品罪,須有故意隱避藏匿,使難以發現之行為為要件,倘僅係掌管上之疏誤,或欠缺故意藏匿之犯罪決意,自不得論以該罪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5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申言之,刑法第138條妨害公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僅處罰故意犯,過失則不在處罰之列,故於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文書、圖畫或物品之情形,茍該文書、圖畫或物品非受託保管之人所毀棄、損壞或隱匿,除受託人有與該毀棄、損壞或隱匿之人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得成立本罪之共犯外,尚不得僅以受託人未善盡保管之責任,致使受託物品毀損或滅失,即遽以本罪相繩。

(三)證人戴育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選物販賣機店係由我經營,被告有向我承租「大怒神」機臺及其餘另一台機臺。

110年12月26日本案扣案物經查扣後,仍持續放置於本案選物販賣機店內,但我不知道被告就本案扣案物有簽立代保管保管單。

000年0月間,因為我要將本案選物販賣機店收掉,所以我有在通訊軟體LINE的臺主群組(下稱LINE臺主群組)向承租我機臺的臺主們統一通知此事,請他們來將機臺裡面的商品搬走,但被告並沒有來向我表示他要如何處理其機臺內的東西,所以我就將本案扣案物都上網賣掉了,且LINE臺主群組亦已遭我刪除。

被告沒有與我一起聯絡販賣本案扣案物事宜,因為查扣的機臺是屬於我的,所以機臺的買賣事宜都是我聯絡,我也不需要與被告商量我要賣機臺的事。

又我在LINE臺主群組內統一通知各臺主我要將店收掉之前,就已經與被告終止租約,但我沒辦法確定是他向我終止租約還是我向他終止租約,且我不記得我們終止租約後多久,我才在LINE臺主群組發佈通知訊息等語(訴字卷第90至109頁);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證人戴育仲將本案選物販賣機店收掉前,我就已經向他終止租約,且他要收店前並沒有告知我,雖然我有在LINE臺主群組裡,但因為我後面就很少去那間店,該群組我都設定為靜音,不一定會去看訊息,所以我當下並沒有看到證人戴育仲在群組通知要將店收掉,是直到檢察官要執行沒收後,我才知道證人戴育仲已經將店收掉,所以我才去問本案扣案物能不能找回來等語(訴字卷第102、109頁),是依證人證言及被告供述,2人對於終止租賃機臺租約之時間點、由何人終止租約等事項說法雖有歧異,然對於證人戴育仲將本案選物販賣機店收掉前,並未單獨向被告個別告知,而是在LINE臺主群組內統一發訊息通知,且在證人戴育仲於上述群祖內發佈通知之前,被告與證人戴育仲間之租約已經終止等情,2人說法則互核一致,堪認被告與證人戴育仲間租賃機臺之租約終止後,證人戴育仲始於LINE臺主群組內發訊息通知將要收店。

又被告辯稱其於證人戴育仲在群組發訊息通知時,因其將群組通知設定為靜音,故當下並未看到訊息等語,本院審酌證人戴育仲在群組發訊息通知時,被告既已與證人戴育仲終止租約,其當不會對證人戴育仲在LINE臺主群組內發佈之訊息時刻關心,故其辯稱當下並未看到訊息,尚與常理相符,且該群組既已遭證人戴育仲刪除,亦無從查證被告於證人戴育仲發佈訊息後有無回應,又卷內既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於證人戴育仲收店前即已知悉上情,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於證人戴育仲收店前,主觀上確已知悉其要關店並處分本案扣案物。

(四)況依前揭見解,若要成立刑法第138條之罪,被告主觀上須出於故意而自行隱匿、或與實際隱匿之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始能成立。

依證人戴育仲證言,其將本案扣案物變賣前,並未與被告商量,被告亦未參與聯絡變賣事宜,且其亦非與被告共同販賣,又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是本案扣案物之實際隱匿人,或與實際處分人即證人戴育仲就處分上述物品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行為至多僅為未善盡保管注意義務之過失,尚能認出於故意,是要難單以本案扣案物下落不明之結果,即率以刑法第138條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之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各項事證,僅能證明被告未能妥善保管本案扣案物,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確係出於故意而隱匿本案扣案物。

此外,檢察官復未指出足可證明關此被訴事實之適當方法,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有無故意隱匿本案扣案物既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賴帝安、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許瑜容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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