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蔡淯丞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係毒品危
- (一)於民國111年7月23日9時45分許,持扣案之Apple行
- (二)於111年9月5日20時許前,先持上開行動電話與王泰淯聯繫
- (三)於111年9月18日19時46分許,持上開行動電話與何哲維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揭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 二、又非法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毒品無公定
-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次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
- 四、論罪科刑:
- (一)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
- (三)至移送併辦所指之犯罪事實(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四)刑之減輕:
-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非但足以殘害人
- 五、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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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淯丞
選任辯護人 林妤楨律師
李俊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76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淯丞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事 實
一、蔡淯丞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1年7月23日9時45分許,持扣案之Appl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作為聯絡工具,與何哲維聯繫毒品交易事宜,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販售毒品咖啡包3包,並在蔡淯丞位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之住處交易。
何哲維先於111年7月23日11時19分許,匯款1,000元至蔡淯丞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後,隨即至上開約定地點與蔡淯丞見面,蔡淯丞遂交付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包予何哲維,以完成毒品交易。
(二)於111年9月5日20時許前,先持上開行動電話與王泰淯聯繫毒品交易事宜,約定以300元之代價,販售毒品咖啡包1包,並在高雄市○○區○○路000○00000號統一超商岡好門市前交易。
隨後蔡淯丞攜帶毒品咖啡包於111年9月5日20時許,駕車抵達上開地點,交付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包予王泰淯,並向王泰淯收取600元,以完成毒品交易。
(三)於111年9月18日19時46分許,持上開行動電話與何哲維聯繫毒品交易事宜,約定以1,000元之代價,販售毒品咖啡包3包,並在蔡淯丞位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之住處交易。
何哲維先於111年9月18日20時38分許,匯款1,000元至蔡淯丞上開中信帳戶後,隨即至上開約定地點與蔡淯丞見面,蔡淯丞遂交付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包予何哲維,以完成毒品交易。
嗣因警方自王泰淯處扣得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包,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蔡淯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0頁至第51頁、第123頁至第12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9頁至第91頁;
併偵卷第43頁至第47頁;
本院聲羈卷第17頁至第27頁;
本院訴字卷第48頁至第49頁、第116頁、第127頁),核與證人何哲維、王泰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16頁至第20頁、第51頁至第52頁、第166頁至第167頁;
偵卷第36頁至第40頁、第73頁至第74頁、第101頁至第10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對王泰淯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咖啡包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9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507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毒品案嫌疑人王泰淯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10月4日第R22—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查隊111年10月19日偵辦蔡淯丞、王泰淯毒品交易偵查報告、統一超商岡好門市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蔡淯丞行動電話內與何哲維對話紀錄頁面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36981號函暨檢附蔡淯丞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1年12月13日對蔡淯丞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為憑(見他字卷第31頁至第34頁、第41頁、第63頁至第69頁、第105頁、第199頁至第203頁、第207頁、第209頁、第211頁至第223頁;
偵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61頁),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又非法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毒品無公定之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添加其他成份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
且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轉讓毒品之可能,當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準此,被告所為本案各次販賣毒品之犯行,顯有販賣毒品圖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次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至移送併辦所指之犯罪事實(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452號),與被告邱○蔚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屬事實上同一之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四)刑之減輕: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之3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已如前述,是均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2、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
其「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查獲「屬實」與否,則為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
故倘被告經查獲後供出其毒品來源之線索,自應由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法院原則上依訴訟進行程度,向相關偵查機關查詢,並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資料綜合判斷,據以論斷被告所為是否符合上述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71號刑事判決參照)。
查被告雖曾於警詢及偵查時陳述本案毒品來源為通訊軟體微信暱稱「二利」之張家全,並以供檢警追查(見他字卷第161頁至第162頁;
併偵字卷第46頁至第47頁;
偵卷第90頁至第91頁),但經檢察官偵查後,認依據證人王泰淯之證詞未提及於111年9月5日是向張家全購毒,且案發當時之監視器畫面亦無法證明張家全有交付毒品予被告情事,又據被告與張家全之微信對話紀錄,僅能證明被告有向張家全索討金錢,亦未提及具體販毒內容,而無積極證據證明張家全有販賣毒品予被告,因認張家全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19日橋檢春珍112偵4452字第1129048869號函暨檢附112年度偵字第6331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83頁至第87頁),可見偵查機關並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上開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是依上開說明,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為張家全,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等語,難認有理。
3、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之犯罪動機為何,犯罪所得之多寡及其主觀惡性、情節是否與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毒販有別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此觀同法第60條:「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意旨自明。
而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審認、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及危險性,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且為國家嚴格查緝之違禁物,仍無視政府之禁令,為本案3次犯行,意圖擴大毒品之流通範圍,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不無造成危害之虞。
再者,被告前於110年間,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11年4月29日以110年度訴字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迭經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1年8月31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752號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前案)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129頁至第134頁),可認被告為前案犯行後,再為本案3次犯行,客觀上無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
且毒品於國內流通日益氾濫,對社會危害之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更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
況被告就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犯行,均已依刑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經此減輕其刑,客觀上亦再無量處減輕後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就本案所為3次犯行,均尚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執此請求減輕其刑,尚非有據。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非但足以殘害人體之身心健康,且多有施用致死之案例,並助長社會不良風氣,而易滋生相關犯罪問題,均為國家嚴格查緝之違禁物,竟無視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仍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供他人施用,不僅擴大毒品之流通範圍,更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足令購毒及施用者沉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不僅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並對於治安亦有負面影響,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心,犯後態度尚佳;
並考量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次數、各次之數量、金額、獲利、對象;
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從事鋁業,日薪約1,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27頁),暨其等各次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 1、扣案Appl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為被告用以傳送聯絡本案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交易事宜使用,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49頁),足認係供被告為本案3次犯行所用之物,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2、被告就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犯行,分別自購毒者何哲維、王泰淯取得1,000元、600元、1,000元之交易金額,屬被告各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是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各自於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莊承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宣告刑及沒收) 1 即事實欄一、(一)所示 蔡淯丞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扣案之Appl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事實欄一、(二)所示 蔡淯丞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扣案之Appl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事實欄一、(三)所示 蔡淯丞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扣案之Appl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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