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蔡和弦於民國105年間為楊雯嵐之學生,因有使用行動電話
- 二、案經楊雯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於105年間為告訴人之學生,因有使用行動電話之需求
- 二、次查,台灣之星公司用戶於108年1月11日案發時,以該公
- 三、被告雖辯稱:本案門號之SIM卡曾借黃乙庭及其他真實姓名
- 四、被告自陳本案門號係其使用,本案門號設定之密碼只有其知
- 五、再本案門號續約所搭配之行動電話之取貨資訊寄送地址欄係
- 六、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 一、按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
- 二、次查,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冒用告訴人身分登入
-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16條、第210條之
- 四、次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
- 五、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師生關係,竟冒用告訴人名義辦理
- 肆、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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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和弦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8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和弦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和弦於民國105 年間為楊雯嵐之學生,因有使用行動電話之需求,經楊雯嵐同意於105 年7 月26日向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以楊雯嵐名義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予其使用。
嗣蔡和弦明知其未得楊雯嵐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8 年1 月11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使用得連線上網設備連接至台灣之星公司網路門市,輸入會員帳號即本案門號及其設定之會員密碼登入會員,冒用楊雯嵐身分,以楊雯嵐名義辦理本案門號續約,選擇續約專案「續約4G_勁速_iPhone遞1399_30個月」,即每月月租費為新臺幣(下同)1,399 元,綁約30個月,並搭配iPhone XR 128G行動電話1 支,又於填寫取貨資訊時,在寄送資料收件人欄位輸入「楊雯嵐」,寄送地址欄則輸入「高雄市○○區○○○街000 號」之地址,用以表示楊雯嵐欲續約上開方案之意,而作成表彰係由楊雯嵐本人續約上開方案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再將上揭資料上傳至台灣之星公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楊雯嵐及台灣之星公司對行動電話續約申辦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楊雯嵐於109 年7 月21日13時許接獲台灣之星公司之欠費催繳通知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查悉全情。
二、案經楊雯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甚明。
後述所引用認定被告蔡和弦前開犯行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訴卷第42頁;
訴字卷第101 頁),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俱核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相關,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係屬適當,依前揭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門號係告訴人楊雯嵐於105 年7 月26日向台灣之星公司以告訴人名義申辦予其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準私文書犯行,辯稱:本案門號之SIM 卡曾借證人黃乙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是他們辦理續約,本案門號續約非伊所為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105 年間為告訴人之學生,因有使用行動電話之需求,經告訴人同意於105 年7 月26日向台灣之星公司以告訴人名義申辦本案門號予被告使用。
嗣本案門號於108 年1 月11日某時許,在未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遭人以輸入會員帳號即本案門號及會員密碼之方式登入台灣之星公司網路門市會員辦理續約,續約專案為「續約4G_勁速_iPhone遞1399_30個月」,並搭配iPhone XR 128G行動電話1 支,取貨資訊之寄送資料收件人欄位係輸入「楊雯嵐」,寄送地址欄則輸入「高雄市○○區○○○街000 號」等節,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供承明確(見偵卷第20、39頁;
審訴卷第39至40頁;
訴字卷第59至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黃乙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 至9 頁;
偵卷第20、48頁),並有台灣之星未申辦門號聲明書、台灣之星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 續約專案同意書(台灣之星網路門市0000000 )、台灣之星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台灣之星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台灣之星「4G 2元 899專案24M 」專案同意書、台灣之星公司110 年4 月23日電子郵件、台灣之星公司111 年3 月10日台灣之星字第1110310001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21頁;
他字卷第15頁;
偵卷第59至61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次查,台灣之星公司用戶於108 年1 月11日案發時,以該公司網路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續約之流程為:㈠申辦人須先進入台灣之星公司官網或APP ,輸入門號與其設定之密碼以登入會員帳號進行續約申辦作業,若用戶為首次申請,透過一次性驗證碼(下稱OTP 驗證碼)方式進行驗證(即將傳送至申辦門號的OTP 驗證碼輸入至驗證框),驗證完畢後才可完成申請並登入會員,如為忘記密碼而需進行異動,完成OTP 驗證碼驗證後即可異動密碼。
㈡登入後開始選擇續約專案、搭配專案之商品或加購加值服務……。
㈢確認申辦資料及選擇取貨、付款方式等節,有台灣之星公司111 年3 月10日台灣之星字第1110310001號函、該公司112 年8 月2 日台灣之星字第1120802001號函各1 份存卷可查(見偵卷第59至60頁;
訴字卷第71至72頁),可知案發當時,台灣之星公司用戶欲以該公司網路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續約,需於該公司官網或APP ,輸入門號與其設定之密碼以登入會員帳號進行續約申辦作業,而不論是首次申請會員或忘記密碼而須重設密碼,均須透過傳送至該門號插用之行動電話之OTP 驗證碼驗證始能順利登入會員以進行後續申辦作業,是為本案門號續約行為之人應為知悉以本案門號首次申請會員時設定之密碼之人,或使用忘記密碼方式重新設定密碼時持用該門號行動電話之人。
而被告自陳:本案門號自申請迄今,告訴人均未使用過,是我在使用,本案門號設定之密碼只有我知道等語(見偵卷第20、39頁),則依上揭說明,辦理本案門號續約之人應為知悉密碼之被告,或使用忘記密碼方式重新設定密碼時持用該門號行動電話之人。
三、被告雖辯稱:本案門號之SIM 卡曾借黃乙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是他們辦理續約云云,惟:㈠按實務上常見之「幽靈抗辯」,意指被告於案發後,或因不願據實陳述實際之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均推卸予已故之某人,甚或是任意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資卸責。
因法院無從讓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逕信,是在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下,自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
㈡經查,被告於110 年7 月2 日偵查中及110 年10月1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曾將本案門號借給黃乙庭使用約半年,應該是黃乙庭續約的云云(見偵卷第20至21、40頁);
於110 年11月1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我沒有將本案門號之SIM 卡交與黃乙庭使用,只有給他儲值遊戲,我也沒有將本案門號之SIM 卡交給別人云云(見偵卷第48頁);
於112 年3 月8 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復改稱:我曾將本案門號之SIM 卡借他人使用,但我不清楚是借給何人云云(見審訴卷第39頁);
於112 年6 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再稱:我曾將插有本案門號SIM 卡的行動電話借給黃乙庭使用,但何時借、借多久我不記得了,我也有借給其他人使用,但那些人的名字我講不出來云云(見訴字卷第59至61頁)。
是自被告歷次供述以觀,可知其就本案門號是否曾借他人使用、出借之對象、時間等節,說詞反覆,前後不一,則被告辯稱本案門號之SIM 卡曾借黃乙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係其等辦理續約云云,已難輕信屬實。
㈢又黃乙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曾將本案門號借我使用一次,那時我的行動電話門號的小額付費滿了,故請被告用他的門號幫我儲值遊戲等語(見偵卷第48頁),而被告於黃乙庭為上揭證述後,亦供稱:對於黃乙庭上揭證述沒有意見,我確實只有將本案門號借黃乙庭儲值遊戲,沒有將本案門號SIM 卡交給黃乙庭使用等語(見偵字卷第48頁),足見被告辯稱本案門號之SIM 卡曾借黃乙庭使用半年云云,並非事實,被告所辯應係推諉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㈣再被告自陳本案門號續約後其仍繼續使用,並持續繳費到109 年間等語(見審訴卷第40頁;
訴字卷第60頁),觀諸本案門號原資費為899 元,續約後資費變更為1,399 元,有上揭台灣之星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 續約專案同意書、台灣之星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台灣之星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台灣之星「4G 2元 899專案24M 」專案同意書各1 份存卷可參,前後資費相差500 元,被告於108 年1 月11日本案門號續約後既仍持續繳費至109 年間,繳費時間長達1 年多,豈有不知資費已調整之理?衡情,本案門號之電信費既為被告負責繳納,倘其曾將本案門號借與他人使用,其於發現資費無端調高後,卻全然未起疑、未詢問借用人或為其他處理以釐清責任或向借用人索討費用,甚且連係借與何人均不知悉,被告所為實悖於常理,此更見被告所辯本案門號續約非其所為,而係向其借用本案門號之友人所為云云,顯屬可疑。
㈤是以,被告並未提出除黃乙庭以外,其所稱向其借用本案門號之人之真實姓名、住址或其他年籍資料供本院傳喚該人到院與其對質,黃乙庭之證述亦無法證明被告所稱曾將本案門號借予黃乙庭,應係黃乙庭續約乙節為真,則其辯稱本案門號曾借予他人使用乙事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難以逕信,是於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下,自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況其所述亦與常情有悖,凡此俱徵其所述難加憑採。
四、被告自陳本案門號係其使用,本案門號設定之密碼只有其知道,本案門號續約後其仍繼續使用等語,已如前述,是除被告將本案門號借與他人使用之期間外,本案門號均係由被告使用乙情,堪以認定,而被告辯稱曾將本案門號借與他人使用乙節難以逕信,已如前述,是在被告未將本案門號交與他人使用,且亦無他人知悉其密碼之情況下,堪認於108 年1 月11日辦理本案門號續約之人確為被告無訛。
五、再本案門號續約所搭配之行動電話之取貨資訊寄送地址欄係記載「高雄市○○區○○○街000 號」乙節,已如前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確曾住於上揭地址等語(見審訴卷第40頁),而證人即該屋實際使用人羅永德於警查訪時證稱:被告曾於108 年間居住於該址,於108 年底、109 年初搬離,黃乙庭則係於109 年7 月入住該址等語,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1 年4 月10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171228400 號函及檢附之查訪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77至79頁),足認被告於本案續約當時確居住於上揭地址,而黃乙庭則係於109 年7 月始入住上揭地址。
衡情,倘被告所述係黃乙庭辦理本案門號續約乙節為真,黃乙庭亦無可能填載其當時未居住之地址,此舉不僅未能達到其取得續約搭配之行動電話之目的,反曝其未得同意擅自續約之行為。
而被告於本案門號續約當時係居住於上揭地址,其於辦理門號續約時填載現居地以利收取續約所搭配之行動電話,核與常情相符,益見辦理本案門號續約之人確為被告。
六、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使用得連線上網設備連接至台灣之星公司網路門市,輸入會員帳號即本案門號及其設定之會員密碼登入會員,偽造告訴人本人辦理本案門號續約並選擇續約方案為「續約4G_勁速_iPhone遞1399_30個月」,又於填寫取貨資訊時,在寄送資料收件人欄位輸入「楊雯嵐」,寄送地址欄則輸入「高雄市○○區○○○街000 號」之電磁記錄,用以表示告訴人欲續約上開方案之意,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規定之準私文書。
二、次查,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冒用告訴人身分登入台灣之星公司網路門市會員,因上開系統係以門號申辦人登入帳號、密碼作為身分確認方式,則被告之行為足以表示係告訴人本人登入網路門市辦理續約之意,且該門號之費用負擔及追償,台灣之星公司均係針對告訴人,而足以對告訴人之權益與信用造成危害,是被告之行為與直接冒用他人名義偽造準私文書無異,自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無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又被告偽造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次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該當刑法上之「文書」(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如契約書內所書之人名,僅用以為當事人或他人之識別,而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且所書之該姓名並非以簽名之意思而簽署,即不能認係署押,行為人假冒第三人姓名名義簽訂租賃契約書,該契約書首行係標示當事人,其承租人下方書之「第三人姓名」三字並以括弧註明「以下簡稱乙方」,則該處所書之「第三人姓名」僅為當事人一方之識別而已,即不能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045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取貨資訊中寄送資料收件人欄位,性質上僅在於識別收件人之身分,並非表示由收件人本人簽名之意思,故縱使被告有在該欄位填寫告訴人姓名之舉,仍非偽造署押,併予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師生關係,竟冒用告訴人名義辦理本案門號續約,使告訴人有受台灣之星公司追償之風險,已損害告訴人之權益,亦損及台灣之星公司管理行動電話續約申辦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當;
兼衡被告犯後猶飾詞狡辯,然於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實際賠償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本院113 年1 月23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各1 份存卷可查(見訴字卷第65至66、123 、147 至151 頁),對於告訴人之損害已有填補;
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勞工安全設施工作,月收入約33,000元(見訴字卷第144 頁)暨其素行(見訴字卷第11至12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按:修正前)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第74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冒用告訴人身分,以告訴人名義辦理本案門號續約所偽造之台灣之星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 續約專案同意書、取貨資料等電磁紀錄準私文書,雖係供其為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所用之物,但該偽造之準私文書業經行使而交付予台灣之星公司網路門市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又非台灣之星公司無正當理由取得,且該文書性質上亦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江宗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卷證目錄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972984600號卷,稱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他字第174 號卷,稱他字卷。
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8624號卷,稱偵卷。
4.本院112 年審訴字第47號卷,稱審訴卷。
5.本院112 年訴字第152 號卷,稱訴字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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