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揭犯罪事實(除附表編號1至2部分,未據被告於警詢、偵
-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
- 二、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 三、刑之減輕部分:
- (一)刑法第62條之適用:
- (二)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部分:
- (三)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
- (四)刑法第59條規定
- (五)綜上,被告就附表編號3至6部分所犯,同有刑法第62條前段
-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容易成癮,濫行施
- 五、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為兼顧被告之聽審權,並避免不必要
- 六、沒收: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 (二)扣案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手機,係被告用以聯繫本案附表編
-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示之毒品,雖均為被告所有之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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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翰昇
選任辯護人 陳宗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085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08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087號、112年度偵字第4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陸罪,各處如該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謝耀天、霍峻琳、廖鴻偉、李鴻文(販賣時間、地點、價金及交易方式均詳附表所載)。
嗣警於民國110年8月24日14時52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丙○○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20樓之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後述所引用認定被告丙○○前開犯行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已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8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俱核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相關,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係屬適當,依前揭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除附表編號1至2部分,未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說明外),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3-9、81-82、85-87頁;
偵一卷第9-12頁、偵三卷第21-23、107-109頁;
訴字卷第70、180、326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謝耀天、霍峻琳、廖鴻偉及李鴻文於警、偵訊時供述與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相符(警二卷第153-158、227-229、251-256頁;
他一卷第39-40頁;
偵三卷第129-131、177-178頁、偵九卷第17-21頁),並有購毒者廖鴻偉於電梯監視器掉落毒品之影像截圖、販賣予購毒者李鴻文之監視器畫面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執行搜索案現場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4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246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警一卷第17-29、51、95頁;
警三卷第37-57頁;
偵八卷第4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衡諸我國查緝毒品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又科以重度刑責,且販賣上開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純度」或其他方式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本件被告自承販賣毒品係為獲取其中差價等語(本院卷第71頁),既係圖謀獲取價差利益,自有營利而販賣之意,亦堪認定。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部分:
(一)刑法第62條之適用: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62條所指之「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
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參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110年8月24日為警搜查後即主動坦認曾於111年5月中旬販賣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謝耀天1次,另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販賣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霍峻琳(警一卷第9頁)。
嗣被告於翌日製作警詢筆錄時亦主動坦認曾於附表編號5、6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廖鴻偉及李鴻文(警一卷第86頁),而警方依據被告之供述,乃循線分別通知上開購毒者到案,經霍峻琳於同年9月20日、李鴻文於同年9月24日、謝耀天於同年9月29日製作警詢筆錄,廖鴻偉則於111年9月23日因另案通緝,經警方緝獲後始製作警詢筆錄,上開購毒者方於前述製作警詢筆錄時點坦承曾向被告購毒,此有證人霍峻琳、李鴻文、謝耀天、廖鴻偉之警詢筆錄於卷可查(警二卷第153-158、227-229、251-256頁;
偵九卷第17-21頁),堪認被告就附表編號3至6所示部分,確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坦承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為明確。
再者,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者,以行為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接受裁判者,為其要件。
又刑事訴訟法第84條規定,被告逃亡或藏匿者,得通緝之,固以被告逃匿為通緝之要件,而被告是否逃匿,在被告未到案之前,檢察官或法院僅得以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進行判斷,然實際上被告遭通緝之原因除刻意逃匿外,例如未確實收到傳票、家人收到傳票漏未轉知、住處搬遷漏未陳報等,在實務上亦時常發生。
因此,被告於案件偵、審過程中曾經通緝者,不必然是刻意逃匿而不願接受裁判,法院仍須審究其他情狀予以綜合判斷,推認被告是否有接受裁判之意、得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於本案偵查過程中,雖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為通緝,嗣於111年12月29日始為警緝獲,但依據本案卷證資料所示,承辦檢察官於被告遭通緝前,並未傳喚被告到庭,而是以被告另案遭通緝為由,逕認被告應予通緝(偵一卷第149頁),在檢察官未曾嘗試傳喚被告就本案進行偵訊之情形下,已難遽認被告於本案偵查階段,確有逃匿而不願接受裁判之情形。
再佐以被告經上述緝獲後,未再有何拒不到案之情,因此,尚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應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
從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附表編號3至6所示犯行前,即向員警自首上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於110年3、4月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謝耀天部分之犯行,被告未於前開警詢筆錄製作過程提及上情,此部分之犯行係謝耀天分別於110年9月29日、同年12月16日警詢、偵訊時主動供述,有謝耀天之警詢、偵訊筆錄在卷可參(警二卷第227-229頁;
他一卷第39-40頁),故上開部分即無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二)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悔過、自白,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一般而言,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
但如檢察官未行偵訊,即依其他證據資料逕行起訴,致使被告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當然影響是類重罪案件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難謂已經遵守憲法第8條所要求並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意旨;
於此特別情形,自應解為所稱偵查中自白,僅指在偵查中,經進行訊問被告(行為人)之查證程序,而其坦白承認者而言,不包含未行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狀況。
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檢察官於偵訊時,僅訊問被告關於附表編號3至6所示犯行,當時被告對上開部分犯行均坦承不諱,惟因檢察官於偵訊時未訊問被告關於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致被告無從對該部分犯行表示意見,有偵訊筆錄在卷可憑(偵一卷第9-12頁、偵三卷第21-23、107-109頁),足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於偵訊時並未獲得自白機會。
然被告於本案行準備、審理程序時對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均予坦承(本院卷第70、326頁),依上開說明,被告既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起訴書附表所載全部犯行,是應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部分犯行,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爰均依法減輕其刑。
(三)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查被告雖有供稱本案販賣毒品之具體來源,然偵查機關並未查獲該人相關犯罪事證,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16日橋檢春結111偵緝1805字第11290540790號函、112年11月16日橋檢春結112他3258字第1129054074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5-217頁),是本案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四)刑法第59條規定辯護人雖替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基於自身施用毒品需求及當時財務狀況欠佳,始為本件販毒行為。
又本案之販賣對象僅有4人,販賣次數6次,販賣總金額低於2萬元,顯與以販毒營利之大盤、中盤商不同,犯罪時間非長,危害社會之情狀較為輕微,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販毒之刑等語(訴字卷第338、343-345頁)。
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經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是立法者已予法院就此部分依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為量刑之區隔,況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部分所示犯行,均已符合偵審自白減刑規定,就附表編號3至6部分所示犯行,另符合自首減刑條件。
又衡諸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流竄,對社會秩序造成之妨害非低,且非首次從事販賣毒品犯行而遭查獲(詳後述),卻仍執意再犯,難認其犯罪情節有何特殊之原因、環境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是就本案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既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無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五)綜上,被告就附表編號3至6部分所犯,同有刑法第62條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仍不顧販賣毒品可能造成之影響,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實應給予相當非難,但被告販毒之對象、毒品數量、販賣對價分別如附表編號1至6部分所載,其危害社會之範圍,與一般販毒集團或毒梟販售大量或巨量毒品、為害社會甚烈之情形尚屬有間。
然被告前於99年間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5年10月、5年10月、5年10月、5年 10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上開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
被告嗣於109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再於110年4月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有被告之前案判決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67-322、367-402頁),堪認被告並未記取前案教訓,仍再犯本案,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
又被告本案各次販毒獲得價金(詳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雖略有不同,惟僅係3000元、3500元及5000元之差異,尚不需因此量處不同之刑度,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均涉個人隱私,詳本院卷第336頁),佐以被告提出尚須扶養家庭成員之年籍、經濟狀況資料及被告之投稿文章(本院卷第349-3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為兼顧被告之聽審權,並避免不必要之重複裁判,得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毋庸於每一個案件判決時定應執行刑。
但如事實審法院審酌被告權益及訴訟經濟等各情,認為適當時,於符合刑法第50條定應執行刑要件,同時為執行刑之諭知,自非法之所禁。
至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有關「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之說明,係提出可行作法,並未指明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合併定應執行刑,係屬違法。
是以,於個案判決時,合併定應執行刑,或不定應執行刑,均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6各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尚有另案可與本案合併定執行刑,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併此敘明。
六、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則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所明定。
就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4、6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謝耀天、霍峻琳、李鴻文部分之犯行,均已向上開購毒者收取販毒價金。
至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5所示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廖鴻偉部分之犯行,被告供稱:我是以提供毒品方式抵償之前積欠廖鴻偉之債務等語(本院卷第72頁),此部分亦屬其所有,且係其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上開部分之販毒價金及所得利益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手機,係被告用以聯繫本案附表編號1至5所示販毒事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7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相關之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中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示之毒品,雖均為被告所有之物,惟被告稱:係供其個人施用等語(本院卷第71頁)。
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0至34、39、41至44所示之吸食器、K盤、封口機、玻璃球、電子磅秤、咖啡包分裝袋、夾鏈袋、瓦斯噴槍、帳冊,及編號36至38所示之手機等,固均屬被告所有之物,惟被告供稱上開物品皆為其個人使用,與本案販賣毒品行為無關等語(本院卷第71-72頁)。
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0所示之9萬5000元,則係被告典當同居人車輛所得之款項,並非販毒所得等語(本院卷第71-72頁),本件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上開扣案物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或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販賣對象 販賣時間 (民國) 販賣地點 販賣方式 主文 1 謝耀天 000年0 月間某日 高雄市三多路與仁德路口 謝耀天於不詳時間致電丙○○後,兩人相約於左列時、地見面,由丙○○交付1.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謝耀天,謝耀天則給付丙○○現金新臺幣(下同)3500元。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謝耀天 000年0 月間某日 高雄市三多路與仁德路口 謝耀天於不詳時間致電丙○○後,兩人相約於左列時、地見面,由丙○○交付1.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謝耀天,謝耀天則給付丙○○現金3500元。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謝耀天 000年0月間某日 高雄市苓雅區85大樓前 謝耀天於不詳時間致電丙○○後,兩人相約於左列時、地見面,由丙○○交付3.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謝耀天,謝耀天則給付丙○○現金5000元。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霍峻琳 110年8月16日23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20樓 (即被告丙○○當時居所内) 霍峻琳先以LINE電話聯繫丙○○,兩人相約於左列時、地見面後,由丙○○交付1.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霍峻琳,霍峻琳則給付現金3000元予丙○○。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廖鴻偉 110年6月13日11時5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20樓 (即被告丙○○當時居所内) 廖鴻偉透過前妻胞弟聯繫丙○○,約定於左列時、地見面後,由丙○○交付0.4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廖鴻偉,購毒價金3500元自丙○○積欠廖鴻偉之債務中抵償。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李鴻文 110年7月16日0時5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20樓 (即被告丙○○當時居所内) 李鴻文與丙○○於左列時間同住一室,李鴻文向丙○○表示欲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丙○○即於左列時、地直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李鴻文,李鴻文則給付丙○○現金3000元。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1包 (含包裝袋1個,檢驗前淨重3.78公克、檢驗後淨重3.73公克) 2 愷他命1包 (含包裝袋1個,檢驗前淨重0.608公克、檢驗後淨重0.574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含包裝袋1個,檢驗前淨重3.478公克、檢驗後淨重3.459公克) 4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含包裝袋1個,檢驗前淨重3.468公克、檢驗後淨重3.442公克) 5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含包裝袋1個,檢驗前淨重3.475公克、檢驗後淨重3.453公克) 6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含包裝袋1個,檢驗前淨重3.462公克、檢驗後淨重3.439公克) 7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含包裝袋1個,檢驗前淨重3.452公克、檢驗後淨重3.427公克) 8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含包裝袋1個,檢驗前淨重3.519公克、檢驗後淨重3.498公克) 9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含包裝袋1個,檢驗前淨重1.306公克、檢驗後淨重1.286公克) 10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含包裝袋1個,檢驗前淨重1.563公克、檢驗後淨重1.543公克) 1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含包裝袋1個,檢驗前淨重3.477公克、檢驗後淨重3.461公克) 12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含包裝袋1個,檢驗前淨重3.407公克、檢驗後淨重3.385公克) 13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含包裝袋1個,檢驗前淨重3.466公克、檢驗後淨重3.447公克) 14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含包裝袋1個,檢驗前淨重0.642公克、檢驗後淨重0.625公克) 15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含包裝袋1個,檢驗前淨重3.461公克、檢驗後淨重3.439公克) 16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含包裝袋1個,檢驗前淨重0.356公克、檢驗後淨重0.337公克) 17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含包裝袋1個,檢驗前淨重1.511公克、檢驗後淨重1.459公克) 18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含包裝袋1個,檢驗前淨重0.205公克、檢驗後淨重0.188公克) 19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含包裝袋1個,檢驗前淨重1.534公克、檢驗後淨重1.518公克) 20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含包裝袋1個,檢驗前淨重1.517公克、檢驗後淨重1.5公克) 2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含包裝袋1個,檢驗前淨重0.681公克、檢驗後淨重0.665公克) 22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含包裝袋1個,檢驗前淨重0.423公克、檢驗後淨重0.401公克) 23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含包裝袋1個,檢驗前淨重0.543公克、檢驗後淨重0.525公克) 24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含包裝袋1個,檢驗前淨重0.265公克、檢驗後淨重0.244公克) 25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含包裝袋1個,檢驗前淨重0.174公克、檢驗後淨重0.154公克) 26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含包裝袋1個,檢驗前淨重1.557公克、檢驗後淨重1.537公克) 27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含包裝袋1個,檢驗前淨重0.152公克、檢驗後淨重0.133公克) 28 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1包 (含包裝袋1個,檢驗前淨重0.582公克、檢驗後淨重0.542公克) 29 摻有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28包 30 玻璃球吸食器1組 31 塑膠吸食器1組 32 K盤4組 33 封口機1台 34 玻璃球7支 35 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 (無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 36 蘋果牌手機1支 (無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 37 蘋果牌手機1支 (無S1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 38 蘋果牌手機1支 (無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 39 電子磅秤1台 40 新臺幣9萬5000元 (95張仟元鈔票) 41 咖啡包空分裝袋455包 42 大小夾鏈袋1包 43 瓦斯噴槍1支 44 帳冊4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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