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訴,157,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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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良



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律師
何宗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永良之友人林國忠(經檢察官另行通緝)知悉從事駕駛計程車業之陳義良積欠陳永良債務未清償,林國忠遂與陳永良謀議如何讓陳義良清償債務,詎陳永良、林國忠及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下稱A男、B男),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9日14時27分許,由林國忠夥同A男、B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臺灣大車隊」找陳義良,適巧在該處對面之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前,找到甫將車輛停放在超商前空地之陳義良,林國忠、A男、B男遂以作勢毆打身體之方式恫嚇陳義良須坐上甲車隨同前往找被告陳永良商談如何清償債務,陳義良因心生畏怖而不得不坐上甲車隨同林國忠及A男、B男離開,於同日14時52分許,甲車抵達被告陳永良所在之高雄巿三民區九如二路701號前,被告陳永良坐上甲車,在甲車內要求陳義良應清償債務,此期間陳義良並遭坐陳義良左側之A男徒手毆打脖子部位,致陳義良因此受有後腦、前頸及前胸鈍挫傷之傷害(A男涉嫌傷害部分,另由警察機關調查中),嗣被告陳永良下車,林國忠及A男、B男載陳義良開車在路上繞行,陳義良乃撥打電話予其女陳偉瑋詢問如何辦理車貸籌錢之事,陳偉瑋察覺有異,遂要求將陳義良帶至高雄市大社區某多那之咖啡店談論處理債務之事,林國忠乃徵得被告陳永良同意與陳偉瑋相約在上開咖啡店,於同日16時34分許,林國忠將仍搭載陳義良之甲車駛至高雄巿三民區九如二路701號搭載被告陳永良先前往陳義良停車之上開「萊爾富超商」前空地,原欲由陳義良駕駛自己之車輛搭載被告陳永良前往上開多那之咖啡店與陳偉瑋會面,於同日17時10分許,甲車駛至高雄市仁武區八德東路與明湖街口,被告陳永良帶同陳義良下車轉乘陳義良之車輛,林國忠、A男、B男即駕駛甲車離去。

嗣因陳義良遭拘束行動自由期間,警方已接獲民眾報案,遂前往上開「萊爾富超商」前空地埋伏,待確認陳義良安全,乃對被告陳永良盤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陳義良訴請偵辦,因認被告陳永良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可資為參。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之判斷: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案被告陳永良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理由詳後述),則依上開說明,本案判決所援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均無須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論述說明,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永良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義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證人陳偉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2張、告訴人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含基地台位址)、告訴人提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認有與告訴人在高雄巿三民區九如二路701號前見面討論協商清償債務事宜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林國忠在路邊看到陳義良後,有先打電話給我,是陳義良說要當面跟我討論債務的事情,我說我在九如二路701號的地方打麻將,陳義良就叫林國忠載他來找我,後來林國忠載陳義良來九如二路找我之後,我有坐上林國忠的車子,在車上陳義良說每個月要還我1萬元,但因為之前陳義良都食言,我要陳義良今日至少要處理部分的債務,陳義良就說他要出去借錢,之後林國忠就把陳義良載走,我就又進去打麻將,過了1、2個小時,林國忠打電話給我說陳義良的女兒要幫他處理債務,我才叫林國忠開車回來載我到陳義良停車的地方,要坐陳義良的車要去大社的多那之咖啡廳協商清償債務的事情,當時監視器也有照到我與陳義良的距離有好幾步遠,我並沒有妨害陳義良的自由等語(見訴字卷第27、28頁)。

經查:㈠林國忠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A男、B男於111年6月9日14時27分許,駕駛甲車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臺灣大車隊」找告訴人,適巧在位於該處對面之「萊爾富超商」前,找到甫將車輛停放在該超商前空地之告訴人後,告訴人乃坐上甲車隨同林國忠及A男、B男離開該處。

嗣於同日14時52分許,甲車抵達被告所在之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被告坐上甲車,在甲車内要求告訴人清償債務,嗣後被告先行下車後,林國忠駕駛甲車搭載告訴人離開至其他地方繞行,途中告訴人撥打電話予其女陳偉瑋詢問如何辦理車貸籌錢事宜,陳偉瑋要求將告訴人帶至位於高雄市大社區之多那之咖啡店談論處理債務事宜,故於同日16時34分許,林國忠將搭載告訴人之甲車駛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再搭載被告一同前往告訴人先前停車之上開「萊爾富超商」前空地,原欲由告訴人駕駛其所有之車輛搭載被告前往多那之咖啡店與陳偉瑋會面,惟於同日17時10分許,林國忠駕駛甲車至高雄市仁武區八德東路與明湖街口,而被告與告訴人下車欲轉乘告訴人所有車輛時,林國忠、A男、B男先駕駛甲車一同離去,然因警方接獲報案,遂前往上開「萊爾富超商」前空地對被告進行盤查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偉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5至19、21至23頁;

偵卷第57至59頁;

訴字卷第187至207頁),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審訴卷第38頁);

並有被告指認林國忠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及被告提出林國忠聯繫資訊(見警卷第11至13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見警卷第25至30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1份(見警卷第39頁)、告訴人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位置(見偵卷第125至127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以前詞置辯,經查:⒈經本院勘驗卷附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其勘驗內容詳如本院112年9月19日勘驗筆錄暨勘驗擷圖(見訴字卷第69至72、157至175頁);

而綜觀前揭勘驗內容,其勘驗結果顯示:「①白衣男子在超商前張望,告訴人駕駛計程車接近超商並停妥後,白衣男子即走向該輛計程車後方,之後林國忠駕駛黑色車輛(即甲車)停靠在該超商前,隨後有1名灰衣男子出現接近計程車。

②白衣男子及灰衣男子與告訴人在計程車後方交談時,林國忠自甲車下車,走向計程車處後方繼續與上開3人交談。

③之後該4人先後走向甲車再分別上車,期間灰衣男子有將手搭在告訴人肩上,並將告訴人推上車後,再一同坐上甲車後座,之後甲車隨即駛離現場。

④林國忠及不明白衣男子先後自甲車下車之後,被告則坐上甲車後座後,林國忠及該白衣男子再上車分別坐在駕駛座及副駕駛座上。

⑤被告坐在甲車上期間,林國忠及該白衣男子均有分別下車在路旁聊天,之後有黑衣男子自甲車下車,但該名白衣男子站在車旁,之後被告下車,白衣男子再次上車後,甲車即駛離現場。

⑥被告與告訴人自甲車下車後一同走向超商時,並未見被告有對告訴人為妨害自由行為。」

等節,有本院同日勘驗結果可資為參(見訴字卷第70至72頁)。

而參之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1年6月9日14時27分,當時我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前要去牽車時,有3個不認識的人上前問我說陳永良要找我,要我跟他們去,他們3個人就很兇,作勢要打我,當時我就靜靜的沒說話,後來他們就打電話給陳永良,我有跟陳永良講電話,陳永良要我過去再談,他們三個人當時把我圍住,我就靜靜的跟著他們走上車,上車後他們三個人就一直恐嚇我,有人問我會不會游泳,我被他們嚇到,最後他們把我載去載去九如二路701號找陳永良,到現場後,陳永良上車後,坐在後座我的右手邊,我的左手邊還有一個人坐在那邊,陳永良問我為什麼我要跑到讓他找不到,並說如果我不要處理,那些錢就要交給他們三個人處理,然後他們3個人又作勢要打我,從我脖子打下去時,陳永良有說「不要打他」,他們才安靜,但陳永良上車後,並沒有對車上其他人作任何命令,之後陳永良下車,他們3個人就開車載著我四處繞,在九如二路701號時,我有跟陳永良提到要還錢之事,就是要去跟我女兒商討如何還錢,因為他們3個人一直跟我說,如果今天我沒有處理,他們不可能讓我走,後來我說可以問我女兒商量如何還錢,我就打電話跟我女兒要她幫我想看看有什麼方法可以還錢,之後就說要回仁武區的多那之,後來就回頭去九如二路701號載陳永良,那3個人來找我時,一開始並沒有叫我交出手機,之後我跟陳永良講完電話後,他們有暫時把我的手機拿走,我是用我自己的手機打電話給我女兒等語(見訴字卷第187至207頁)。

基此,可見被告在林國忠與另2名男子將告訴人帶上甲車前往被告所在地點之前,被告並不在場,而被告坐上甲車期間,被告亦未對被告有何妨害自由之行為,僅有一再要求告訴人盡速清償債務,甚者於在場之不詳男子對出手毆打告訴人之際,尚出言阻止,之後被告先行下車後,林國忠等人駕駛甲車搭載告訴人繞行期間,告訴人尚可自己保管手機,由告訴人自行撥打電話與其女兒聯繫如何清償債務事宜,待告訴人與其女兒約定協商債務地點後,復駕駛甲車搭載告訴人返回被告所在地點,再搭載被告與告訴人一同前往告訴人先前停車地點(即萊爾富超商),欲由告訴人駕駛其所有車輛搭載被告前往約定地點與告訴人女兒一同協商債務等事實,甚屬明確;

從而,足見告訴人在林國忠駕駛甲車搭載其前往被告所地點找被告,被告既不在現場,而被告坐上甲車後與告訴人,僅一再要求告訴人清償債務,並無對告訴人有何恐嚇言語或妨害自由之舉動,加以林國忠駕駛甲車搭載告訴人繞行期間,告訴人尚可自行持手機與其女聯繫如何清償債務事宜,並待告訴人與其女兒確定協商債務地點,及約定由告訴人自行駕車搭載被告前往約定地點進行債務協商事宜,且被告與告訴人一同前往告訴人先前停車之處所時,亦未見被告有對告訴人有何妨害自由之行為,有如前述,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綜合以上各節,實難認被告對告訴人有何妨害自由之行為或意圖,甚為明確。

⒉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當時我停好車下車時,就有三個我不認識的年輕人靠過來問我是不是叫陳義良,我當下有點嚇到,所以我當時騙他們說我不是陳義良時,其中有1人有作勢要打我等語(見訴字卷第188、189頁);

然觀之其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我停好車下車時,就有三個我完全不認識的年輕人靠過來問我是不是叫陳義良,我當下有點嚇到,加上他們三個我都不認識,所以我當時騙他們說我不是陳義良,對方又說:如果你不是陳義良,為甚麼你會開6612這台車?後來其中1個年輕人直接打給陳永良,接通之後對方把手機拿給我聽,就是陳永良的聲音,陳永良電話中說我很沒意思一直躲,還要他叫人出來找我,對方把電話拿回去之後就說走,去找我們怪手哥即被告,他們三個人就包圍住我,還有一個人搭住我的肩膀,叫我跟他們走上旁邊一台黑色的凌志休旅車等語(見警卷第16頁);

復參之前揭本院勘驗內容及勘驗擷圖,並未見林國忠及另2名男子此時有對告訴人有何作勢攻擊之行為;

從而,告訴人此部分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免無疑。

⒊再者,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當時我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前要去牽車時,有3個不認識的人上前問我說陳永良要找我,要我跟他們去,他們3個人就很兇,作勢要打我,當時我就靜靜的沒說話,後來他們就打電話給陳永良,我有跟陳永良講電話,陳永良要我過去再談,他們三個人當時把我圍住,我就靜靜的跟著他們走上車等語,前已述及;

由此可見告訴人當時搭乘林國忠所駕駛之甲車前往被告所在地點找被告時,並無表示不願意前往之意,且林國忠等人此時亦未對告訴人陳稱有何恐嚇言詞或暴力行為,亦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明確;

從而,公訴意旨指被告與林國忠等人對告訴人有妨害自由之行為,是否有據,不免無疑。

⒋況且,承前所述,觀之被告與告訴人一同待在甲車內期間,被告僅要求告訴人盡速清償債務,並未有何恐嚇言詞及妨害自由行為,以及林國忠駕駛甲車搭載告訴人繞行期間,告訴人尚可自行持手機與其女聯繫如何清償債務事宜,並待告訴人與其女兒確定協商債務地點,進而約定由告訴人自行駕車搭載被告前往約定地點一同與其女兒進行債務協商事宜,且被告與告訴人進而一同前往告訴人先前停車之處所時,亦未見被告有對告訴人有何妨害自由之行為等情況,實無從認定被告對告訴人有何限制其行動自由之意圖及行為,要屬明確。

㈢綜合以上,足徵被告前開所為辯解,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準此以觀,公訴意旨認被告與林國忠及另2名不詳男子有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及行為一節,是否與事實相符,顯非無疑。

六、綜上所述,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固可認定林國忠及另2名不詳男子曾駕駛甲車搭載告訴人前往被告所在地點,與被告一同協商債務清償事宜等事實,然被告究否確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對告訴人有剝奪其行動自由之犯行,觀諸本件公訴意旨上開所提出證明被告涉犯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證據資料,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不能遽為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

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犯行,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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