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訴,158,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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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萬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萬福犯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墾殖及占用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陸佰參拾柒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洪萬福明知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GPS座標為X:186285、Y:0000000,以下分別稱911地號土地、916地號土地、917地號土地,合稱本案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下稱屏東林管處,現已改制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屏東分署)管理之保安林地(旗山事業區第105號林班地;

保安林統一編號第2211號),非經主管機關屏東林管處之核准或同意,不得擅自墾殖或占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主管機關同意,亦無任何占有權源,基於於他人保安林地內擅自墾殖及占用之犯意,自民國99年1月初起在本案土地種植竹林,並於111年1月1日至同年2月1日(農曆春節)間某日起,在其中911地號土地上鋪設水泥路面(長12.5公尺、寬3.5公尺、面積約55.8平方公尺),而擅自墾殖及占用本案土地面積共約4287.07平方公尺。

嗣於111年2月16日,經屏東林管處旗山工作站護管員巡視時發現,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林管處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洪萬福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或同意有證據能力(審訴卷第69頁、訴字卷第227、279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自99年1月初起至111年2月16日遭查獲止,在本案土地種植竹林,並於111年1月1日至同年0月0日間某日起,在911地號土地上鋪設水泥路面,然否認有何違反森林法犯行,以言詞及書狀辯稱:本案土地是我祖先留下的土地,我祖先買了本案土地後已在此耕種200餘年,我也一直都在本案土地生活、工作,是政府侵占我們的土地,如果要告的話也應該是要告我的祖先等語(審訴卷第67頁、訴字卷第237至238、286頁)。

經查:

(一)被告自99年1月初起在本案土地種植竹林,並於111年1月1日至同年2月1日(農曆春節)間某日起,在其中911地號土地上鋪設水泥路面(長12.5公尺、寬3.5公尺、面積約55.8平方公尺),而墾殖及占用本案土地面積共約4287.07平方公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坦認(警卷第5至9頁、偵卷第91至93頁、審訴卷第65至70頁、訴字卷第221至228頁),並有111年4月11日本案土地會勘現場照片(警卷第17至20頁)、屏東林管處111年3月8日屏旗字第1116530304號函(警卷第21至22頁)、屏東林管處旗山工作站森林護管員報告(警卷第23頁)、本案土地99、101至107、109年航照圖(警卷第25至41頁)、現場照片(警卷第43頁)、本案土地地籍圖查詢資料(警卷第49至51頁)、森林被害告訴書(警卷第53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屏東分隊聯合執行記錄表(警卷第55頁)、屏東林管處112年6月26日屏旗字第1126530915號函暨檢附本案土地墾殖範圍、鋪設水泥路面範圍複丈成果圖(訴字卷第139至141、143至145頁)在卷可按,上揭事實均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觀本案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案土地於97年3月11日經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且登記原因記載為「第一次登記」等情,有本案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查(警卷第45至47頁),是依此登記資料已難認本案土地曾為被告祖先所有。

又依屏東林管處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39號民事案件提出之航照圖,本案土地在77年間並無遭墾殖現象,有本案土地77年航照圖附卷可佐(訴字卷第295頁),當難認被告所謂祖先購買本案土地後已在本案土地耕作200餘年乙情屬實。

此外,被告亦未能提出任何足以證明本案土地確為其祖先所有,其已繼承本案土地所有權之相關證據,自難認被告上開抗辯可採。

況占有與所有要屬二事,本案土地既於97年3月11日經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法律即賦予其登載事項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無論被告及其祖先是否曾占有本案土地耕作,被告及其祖先既未於土地總登記期限內依土地法相關規定申請登記,又未於地政事務所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將本案土地登記為國有之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則被告及其祖先自斯時起亦已失其占用權利,自不能主張其占有本案土地耕作為合法。

(三)又本案土地為保安林乙節,亦有屏東林管處112年6月26日屏旗字第1126530915號函暨檢附保安林登記簿(訴字卷第139至141、147頁)、高雄市政府水利局112年7月26日高市水保字第11203710400號函(訴字卷第167至169頁)在卷可稽。

且被告前於96年間,已因於與本案土地相鄰之高雄縣田寮鄉崇德村旗山事業區第105、106國有林班地之保安林擅自墾殖,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083號判決違反森林法而判處罪刑,上訴後,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按(訴字卷第33至35、37至44頁),是其前案墾殖之土地與本案土地既均位於旗山事業區第105林班地,被告當知曉本案土地屬國有保安林地,應甚明確。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森林法第51條第1項規定:「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規定:「第1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4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森林法第51條第1項及同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之罪,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森林法第51條第1項及同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規定論處(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墾殖及占用罪。

另起訴書雖漏未記載本案土地屬保安林並論以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之罪,容有未洽,惟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公訴檢察官就上情已當庭變更起訴法條(訴字卷第224頁),並經本院告知所犯罪名(訴字卷第224、278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由本院逕予審理。

(二)被告於本案土地內持續墾殖、占用之行為,屬行為之繼續,其犯罪需繼續至其行為終了時始完結,與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此後之繼續占用乃犯罪狀態繼續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自99年1月初起至111年2月16日止繼續在本案土地內為非法墾殖、占用,僅成立單純一罪,且應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而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三)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森林法第51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案土地內犯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罪,僅係為己私利,無特殊不得已之原因,且占有面積龐大、占有時間亦長達十餘年,爰裁量依同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僅為一己私利,即擅自以前揭方式墾殖及占用本案土地,顯然欠缺尊重他人權利之法治觀念,亦已破壞國家保育之保安林,所為非是;

又被告前已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訴字卷第347至349頁),素行欠佳:考量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墾殖及占用本案土地面積龐大、時間長達十餘年,及如前所述之利用方式、所得利益(詳後述)等情;

兼衡其現已75歲,自述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工作,經濟來源仰賴老農年金每月約新臺幣(下同)7,000元,無人需其扶養,家境貧困(訴字卷第2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森林法第51條第6項定有明文。

查附表一所示水泥地,係被告鋪設於911地號土地,為便於採摘其於本案土地墾殖栽種之竹子所用,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偵卷第92頁),是該水泥地屬被告本案違反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之罪所設置之物,屬其犯罪所生之物,且迄今尚未移除,自應依森林法第51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查被告以前揭方式於前揭期間內不法占用本案土地,應以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估算其犯罪所得,並參酌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認以占用土地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5%計算其租金為宜(即占用土地年租金計算方式應為:占用面積×當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占用期間)。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所墾殖之竹林自99年起至本案經查獲止,範圍基本相同等語(訴字卷第226頁);

且被告於本案土地墾殖及占用面積共約4287.07平方公尺,亦有前揭屏東林管處112年6月26日屏旗字第1126530915號函暨檢附之複丈成果圖(訴字卷第139至145頁)可按;

另本案土地00年0月間土地申報地價分別為911地號土地120元/每平方公尺、916地號土地120元/每平方公尺、917地號土地122元/每平方公尺,而107年至111年間,除917地號土地於107年1月申報地價為141元/每平方公尺外,本案土地其餘部分於上開期間內申報地價均為140元/每平方公尺,又本案土地99年至106年間則查無土地申報地價乙情,有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屏東分署112年12月19日屏管字第1126104430號函暨檢附本案土地地價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按(訴字卷第261至269、271頁),復卷內查無被告前揭占有本案土地面積中,分別占有911、916、917地號土地之比例,是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自99年至106年間占有本案土地之申報地價均以120元/每平方公尺計算,107年至111年間占有本案土地之申報地價則均以140元/每平方公尺計算,故其占有本案土地所獲相當於租金之犯罪所得應為32萬7,637元(計算方式均如附表二所示),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許瑜容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1條
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名稱 說明 證據出處 水泥路 範圍如附件「鋪設水泥路面範圍圖」所示,面積55.8平方公尺。
屏東林管處112年6月26日屏旗字第1126530915號函檢附之複丈成果圖(訴字卷第139至141、145頁) 附表二:
占用面積 占用時間 占用期間之月數或日數 申報地價 計算式 4287.07平方公尺 99年1月初某日至106年12月31日止 共2891日(因依被告供述,開始占用期間僅知為99年1月初某日,然無從得知確定日期,故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僅自99年2月1日起算)。
120元/每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4287.07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20元/平方公尺×年息5%÷365日×2891日=20萬3735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107年1月1日至111年2月16日止 1507日(因111年2月16日為被查獲之日,占用期間不滿1日,該日不計入)。
140元/每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4287.07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40元/平方公尺×年息5%÷365日×1507日=12萬3902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合計32萬7,63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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