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訴,158,202404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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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萬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1
12年度訴字第1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
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送達文書,除該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在其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
送達係由送達機關依法定程序將訴訟上之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訴訟行為,旨在將訴訟上之特定事項告知應受送達人。
同一判決縱先後數次送達於同一應受送達人,惟一經合法送達,訴訟上之效力即行發生,其上訴期間應以最先送達之日為起算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洪萬福(下稱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陳明其住、居所分別為高雄市○○區○○里○○0○00號、高雄市○○區○○里○路○0號,嗣該案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58號判決後,本院依法於113年3月14日將判決正本送達至上訴人上開住、居所,並由其同居人即其媳婦陳姿吟收受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筆錄、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稽以上訴人提起上訴之書狀亦記載其住所地為高雄市○○區○○里○路○0號,並未變更其居所,其復未陳明有何未能收受第一審判決書之情形,則本件於113年3月14日送達被告上開住、居所地時,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又被告之住居所均位於高雄市田寮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有4日在途期間,是本案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4日,即計至113年4月7日,惟該日為星期日,故於翌日即113年4月8日上訴期間屆滿。
惟上訴人遲至113年4月15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刑事聲明上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已逾本件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由本院依法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許瑜容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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