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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偉雄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蘇佰陞律師(民國112年9月15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偉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偉雄於民國111 年9 月16日1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由國道一號路竹交流道入口匝道往南行駛,被害人吳政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乙車)緊隨甲車後方同向而行,被害人見被告車速緩慢,曾按喇叭示警,被告因而心生不滿,明知上開高速公路匝道係供不特定駕駛人駛入高速公路而為公眾往來所用,僅有單一行向及車道,若驟然煞車急停,可能造成後方來車接續追撞,而生往來車輛及駕駛人之危險,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強制之犯意,先於上開匝道紅燈停等起步時,因被害人又再度刻意按鳴喇叭,被告遂心生不滿罵稱:「你是勒靠」後,待其車輛往前行駛後,又說:「我慢慢開看你想怎樣」,此時被告明知前方無阻礙通行之情況,亦無停車之必要,隨以踩踏煞車以驟停方式,急踩煞車,致被害人不及煞停而自後撞擊前方由被告所駕駛之甲車,而以此方式迫使被害人必須減速停車,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並妨害被害人自由駕車行動之權利。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公眾往來危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之證述暨行車紀錄器影片及截圖、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下稱第五公路警察大隊)行車紀錄影像勘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車禍後現場照片各1 份等項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曾於前揭時間駕駛甲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路竹交流道入口匝道往南方向行駛,被害人駕駛乙車同向行駛於其正後方,曾對其按鳴喇叭,於上開匝道綠燈起步時,被害人又再度刻意對其按鳴喇叭,其遂罵稱:「你是勒靠」等語後,待其車輛往前行駛後,又說:「我慢慢開看你想怎樣」等語,後煞停,遭被害人駕駛乙車自後方撞擊甲車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以他法致生公眾往來危險、強制之犯行,辯稱:我在停等紅燈時被害人就在我後面連續按鳴十幾聲喇叭,我起步後被害人又連續按鳴數聲喇叭,讓我有點緊張,覺得有點緊急,故停車看看發生何事及確認甲車是否發生何問題,我沒有想要妨害被害人行車的權利,也沒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害人於被告遇黃燈煞停時即連續按鳴19聲喇叭逼車,被告於綠燈起步後無刻意慢行,卻遭被害人再度連續按鳴6 聲喇叭逼車,後被告煞停,隨即遭被害人駕駛乙車自後撞擊,顯見係乙車以逼車方式緊貼甲車,被告並非加速前行後緊急煞車,而是緩慢前行後為查看發生何事而煞停,無以強暴脅迫之強制行為限制被害人行駛,且在甲、乙兩車煞停發生撞擊後,後方來車仍可自右側通行,並未阻礙交通,被告主觀上無強制、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甲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路竹交流道入口匝道往南方向行駛,被害人駕駛乙車同向行駛於其正後方,曾對其按鳴喇叭,於上開匝道綠燈起步時,被害人又再度刻意對其按鳴喇叭,其遂罵稱:「你是勒靠」等語後,待其車輛往前行駛後,又說:「我慢慢開看你想怎樣」等語,後煞停,被害人駕駛之乙車即自後方撞擊甲車等節,茲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不諱(見警卷第4 至7 頁;
偵卷第49頁;
審訴卷第33、35頁;
訴字卷第29至30、79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證述可資為佐(見警卷第14至16頁;
偵卷第30頁;
訴字卷第152 至156 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甲、乙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檔案光碟、本院當庭勘驗該等影像檔案之勘驗筆錄暨截圖各1 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 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8至54、57至59頁;
偵卷光碟片/ 錄音帶存放袋內;
訴字卷第30至32、35至47、79至81、85至105 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指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以抑制其抗拒或行動自由之謂;
至於脅迫,係指以言詞或舉動,顯示加害他人之意思通知他人,使其產生畏懼,而得加以威脅或逼迫,是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情節之成立,須以加害或以加害之旨通知被害人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以影響其意思決定之自由為其成立要件,倘若行為人無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積極行為,自難逕以該罪相繩。
㈢次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體危險說,雖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但須損壞、壅塞或其他方法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狀態始足當之,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
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行為態樣包含損壞、壅塞及他法,所稱「損壞」、「壅塞」均為例示規定。
前者,指對本罪客體進行破壞,使其喪失效用之行為;
後者,乃以有形障礙物遮斷或阻塞,使公眾人車無法或難以往來之行為;
至所謂之「他法」,則為概括規定,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自當斟酌法律精神、立法目的及社會需要,而為價值補充。
就本案而言,斟酌本罪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公共交通安全,而非交通路面,以防止公眾因損壞或壅塞路面,遭受生命、身體或財產上之損失。
並參照德國文獻及實務,認為駕駛人有意識地將交通工具作另類使用,以之作為阻礙交通之手段,而影響公眾往來之安全,始足評價為壅塞等情以觀,足見本罪在具體適用上,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妨害交通安全之意圖,客觀上嚴重影響交通安全,始足當之。
是此所謂「他法」,當係指無關交通活動之侵害行為,或駕駛人非常態之交通活動,而造成與損壞、壅塞相類似,足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以避免過於空泛,而違反罪刑明確性原則。
例如故意在路旁燒垃圾,引發濃煙,製造視覺障礙,汽、機車駕駛人故意在道路中長時作「之」字蛇形行進,或糾合多眾併排競駛或高速飆車等,以該汽、機車作為妨害交通之工具,達到相當於壅塞、截斷、癱瘓道路,致他人無法安全往來之程度者,始克當之,而非泛指所有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之行為(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396、3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本院於審理中勘驗甲、乙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⒈甲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①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16:15:36」至「16:15:55」畫面開始,時速顯示46KM/H,甲車進入匝道,時速由46KM/H逐漸加速至62KM/H,甲車駛至該匝道直線路段時,時速再由62KM/H逐漸減速,並逐漸接近前方一台黑色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16:15:55」,匝道路口燈號由綠轉黃。
②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16:15:55」至「16:15:57」匝道路口燈號轉為紅燈,甲車於匝道路口停等紅燈,甲車為停止線前第一部車。
③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16:16:59」至「16:16:06」後方車輛連續按喇叭19下後,被告:「你是咧靠」。
燈號此時還是紅燈。
④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16:16:07」匝道路口燈號轉為綠燈,甲車開始啟動,前方並無其他車輛或障礙物。
⑤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16:16:07」至「16:16:18」甲車向前移動,匝道燈號此時為綠燈秒數顯示11。
前方並無其他車輛或障礙物,並於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16:16:13 」時被告:「我慢慢開看你想怎樣」,車速則由0KM/H 逐漸加速至25KM/H,期間並無減速之情形。
⑥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16:16:18」至「16:16:19」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16:16:18」,後方又傳來喇叭聲,先長按1 聲、短按5 聲,甲車有先往前頓一下的情形,後傳出撞擊聲,甲車並有更大程度的晃動,甲車之車速顯示為28KM/H。
⑦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16:16:18」至「16:16:21」畫面左方有一張白色底加藍色的小紙條,於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16:16:19」時突然一陣晃動,該小紙條彈起向上移動至畫面左下角,甲車之車速顯示為27KH,車內有一男聲說:「幹」。
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16:16:21」車子停止,甲車之車速顯示0KM/H 。
⑧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16:16:50」至「16:17:00」有一輛聯結車及一輛廂型車從甲車右側超車。
⒉乙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①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14:48:40」至「14:48:52」甲車駛至該匝道直線路段時,時速逐漸加快,甲、乙兩車距離拉遠,於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14:48:46」時,甲車亮起煞車燈,漸減速慢行接近前方一台黑色自用小客車,乙車逐漸靠近甲車。
②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14:48:52」至「14:48:56」甲車煞車燈熄滅,乙車持續靠近甲車。
③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14:48:56」至「14:48:59」匝道路口燈號由綠燈轉為黃燈,甲車亮起煞車燈,於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14:48:57」乙車急踩煞車,於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14:48:59」時,匝道路口燈號為紅燈。
④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14:48:59」至「14:49:06」匝道路口燈號為紅燈,甲車前方無其他車輛,甲車為停止線前第一部車,乙車停於甲車後方。
⑤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14:49:07」至「14:49:08」匝道路口燈號轉為綠燈,甲車開始啟動,前方並無其他車輛或障礙物。
⑥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14:49:08」至「14:49:19」甲車向前移動,匝道燈號此時為綠燈秒數顯示11。
甲車前方並無其他車輛或障礙物,甲車車速緩慢前進,期間並無減速但亦無明顯加速行駛之情形,乙車維持與甲車約半台至一台車身距離。
⑦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14:49:20」甲車煞車燈亮起後急停,車身發生明顯之前後晃動,前方並無其他車輛或障礙物,此時乙車與甲車約半台車身距離。
⑧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14:49:21」至「14:49:23」於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14:49:21」乙車撞上甲車後車尾,兩車停止。
上開勘驗結果,有前揭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2 份在卷可稽。
㈤而依此勘驗結果,可知案發前被告駕駛甲車,於未過匝道路口停止線前見匝道儀控燈號轉為黃燈時即逐漸減速煞停,符合見黃燈時,若還未超過停止線,就應先減速,並在停止線後方停下之交通規則規定,然此時被害人卻連續對其按鳴19聲喇叭,被害人之行為已與按鳴喇叭,應以單響為原則,並不得連續按鳴3 次之交通規則有異,後被告綠燈起步,於約10秒間加速至約每小時28公里之速度,速度雖非快,然期間並無刻意減速之情形,惟被害人卻再度對其長按1 聲、短按5 聲喇叭,被告係在被害人連續多次對其按鳴喇叭後,才有煞停之動作,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在後方車輛多次連續鳴按喇叭時,駕駛人有可能因驚嚇而踩煞車,亦可能因後方車輛鳴按喇叭係提醒有何異常之行車狀況,遂以煞車減速應變,更有甚者,被害人兩次對被告鳴按喇叭,分別多達19聲、6 聲,更與通常使用喇叭之方式有異,基此,被告辯稱被害人多次連續按鳴喇叭之行為,讓其有點緊張,覺得有點緊急,故停車看看發生何事及確認甲車是否發生何問題等語,尚非全然無稽,則被告是否係故意在行駛之道路上驟然減速急停以妨害被害人自由駕車行動之權利,不無疑義。
㈥又依上揭勘驗結果,可知甲車停於上揭車道中央時,右側仍有足夠空間可供1 台聯結車通行,是上揭入口匝道雖為單線車道,惟實際寬度可供2 台車併行,則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並未受限。
再佐以證人即被害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乙車後方還有很多車輛等語(見訴字卷第153 頁),然於乙車自後追撞甲車而停於車道中央後,乙車後方之2 台車並未再往前追撞,而係能自右側超越甲、乙兩車,反觀於本案碰撞發生前乙車與甲車間僅約半台車身距離,於甲車煞停後1 秒即遭乙車撞擊,顯見甲、乙兩車發生碰撞實係因被害人未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從而,乙車後方車輛既未於甲、乙兩車發生碰撞後繼續追撞前車,而仍能自甲、乙車右側順利往前通行,足見被告於車道中煞停之行為,不必然會阻礙後車自由通行,是被告於車道中煞停之行為,客觀上是否妨害被害人自由行進,亦非無疑。
㈦再被告固有於車道中央煞停,然其並無其他高速、併排行駛、隨意左右變換車道或與他人追逐、競速之壅塞陸路行為,且被告煞停後,僅被害人因疏未保持安全間隔而自後追撞甲車發生事故,其餘車輛均未再接續追撞,業經本院勘驗如前,被告所為尚不至於影響其他車輛,自難認其上開行為已達到相當於壅塞、截斷、癱瘓道路,而致他人無法安全往來之程度,故被告所為與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規定之客觀構成要件有間,尚難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相繩。
㈧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曾於煞停前稱:「我慢慢開看你想怎樣」等語,足見被告主觀上確係為妨害被害人自由駕車之權利,而以踩煞車驟停之方式迫使被害人須減速停車等語。
惟查,被告雖曾於煞停前稱上揭話語,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匝道無最低速限之限制,被告於案發前係剛綠燈起步,並逐漸加速至每小時28公里之速度,且期間並無減速之情形,已如前述,尚非顯悖於一般綠燈起步逐漸加速之駕駛常情,且縱使被告車速較慢,被害人亦可從旁超車或待進入高速公路後即可切換車道超越被告,又被告於稱上揭話語後,仍持續加速,並無驟然減速,係於說完上揭話語約4 秒後,被害人又連續對其按鳴6 聲喇叭,其始煞停,是實難僅以被告曾於煞停前稱:「我慢慢開看你想怎樣」等語,即遽認被告主觀上有為妨害被害人自由駕車之權利,而以踩煞車驟停之方式迫使被害人須減速停車之意。
㈨又被害人雖於偵查中證稱:我覺得被告是故意緊急煞車讓我撞上等語(見偵卷第30頁),然此僅為被害人主觀感受之描述,尚難單憑此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妨害被害人自由駕車權利之故意。
㈩至行車紀錄器影片及截圖、第五公路警察大隊行車紀錄影像勘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車禍後現場照片至多僅能證明本案發生之客觀經過及甲、乙兩車發生碰撞之結果,然此尚未能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妨害被害人自由駕車權利、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及客觀上已達妨害被害人自由行進、致生危險於公眾往來安全之程度,均無法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以他法致生公眾往來危險、強制犯嫌等情,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故本案被告犯罪要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宗憲
卷證目錄對照表 1.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國道警五刑字第1110409968 號卷,稱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027號卷,稱偵卷。
3.本院112 年度審訴字第163 號卷,稱審訴卷。
4.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161 號卷,稱訴字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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