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訴,174,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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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佳澧



義務辯護人 陳俊嘉律師
被 告 謝登傑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335號、112年度偵字第1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佳澧犯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又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登傑犯未經許可出借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黃佳澧、謝登傑均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及彈藥,黃佳澧亦明知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屬同條例第4條第2項所列管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非經許可,不得出借或持有,竟未經許可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黃佳澧前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因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手槍、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即槍管等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6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前案),於110年1月28日為警逮獲並解送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經該署檢察官訊問後,命其具保而於同日22時20分許釋放,詎其於釋放後,猶基於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將其於前案製造非制式手槍、槍管同一期間所製造,未遭警方於前案搜索查獲之附表編號1所示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已貫通之金屬槍管1枝,藏放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而非法持有之(黃佳澧就上開槍管所涉未經許可製造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犯行,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二)謝登傑於000年00月間某日,在高雄市阿蓮區某三合院民宅後水溝內,發現附表編號2所示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及附表編號3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6顆,竟基於出借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加以拾取後即於同年月間某日,在黃佳澧前揭住處內,將上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出借予黃佳澧,而黃佳澧則自斯時起基於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將上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藏放在其住處內而非法持有之。

嗣經警於111年10月11日16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黃佳澧前揭住處及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至5815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黃佳澧及辯護人、被告謝登傑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143、269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佳澧、謝登傑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11至14、15至19、70至72頁、偵一卷第63至67頁、聲羈卷第65至73、79至85頁、訴字卷第137至138、284至285頁),並有本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33、35至39、41至45、111至116、119頁)、扣押物品照片(警一卷第131至13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1月2日高市警刑大偵7字第11172981300號函(偵一卷第191至195頁),及前案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逮捕通知書、解送人犯報告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點名單、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訴字卷第147至179頁)在卷可考。

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先後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及送請內政部判定,鑑定結果為附表編號1金屬槍管已貫通,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編號2所示手槍1枝係非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

編號3所示子彈6顆均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逐顆鑑定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16日刑鑑字第1118007729號鑑定書(偵一卷第205至210頁)、內政部112年6月9日內授警字第1120878577號函(訴字卷第10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0日刑鑑字第1120084009號函(訴字卷第21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1.被告黃佳澧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雖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惟該次修正僅將第13條「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修正為「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有關同條第4項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而附表編號1之金屬槍管於修法前後均受該條處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適用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

2.被告黃佳澧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亦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關於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參照刑法第62條修正意旨,採得減主義,將「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

(二)是核被告黃佳澧事實一、(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被告謝登傑事實一、(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2項未經許可出借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2項未經許可出借子彈罪。

(三)罪數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但其犯罪行為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

又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1.事實一、(一)部分:被告黃佳澧於前述期間內繼續持有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屬行為之繼續而應論以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2.事實一、(二)部分:被告黃佳澧、謝登傑同時持有、出借附表編號3子彈共6顆,均為單純一罪。

被告謝登傑本於出借槍枝及子彈之意思而持有附表編號2、3所示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低度行為,各為出借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黃佳澧於前述期間內繼續持有上述槍枝及子彈,均屬行為之繼續而應各論以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再被告黃佳澧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2罪名;

被告謝登傑係以一出借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出借非制式手槍罪、未經許可出借子彈罪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未經許可出借非制式手槍罪。

3.又被告黃佳澧事實一、(一)及(二)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及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1.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依此規定,犯上開條例之罪,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使偵查機關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得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若被告雖已自白並供述其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但偵查機關並未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尚難遽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又此所謂「查獲」,固不以檢察官已對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之人提起公訴為必要,惟仍應以偵查機關依據被告之供述,經調查而獲悉該被供出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之人確有相關犯罪事實者為限。

否則,被告僅片面供出槍砲、彈藥、刀械來源及去向,而未經偵查機關循此查獲相關涉案之人與相關事實,則其所供真偽不明,自難遽邀上開減免之寬典(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4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⑴被告黃佳澧事實一、(二)部分,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犯行,並供述其所持有之槍枝、子彈之來源即被告謝登傑,且本件確因被告黃佳澧於偵查中據實供述槍、彈之來源,因而查獲被告謝登傑出借槍枝、子彈之犯行等節,業據被告2人供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6月8日高市警刑大偵7字第11271400200號函(訴字卷第111頁)、本院勘驗搜索現場光碟勘驗筆錄(訴字卷第239至241頁)在卷可按。

又被告黃佳澧持有前揭槍、彈,僅有來源而無去向,足認被告黃佳澧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彈之來源因而查獲,爰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謝登傑事實一、(二)部分,被告謝登傑雖供稱其出借被告黃佳澧之上揭槍、彈來源為江茂川、梁家豪等人,然稱上開2人均已死亡,自無從查證其等是否確為被告謝登傑所出借上揭槍、彈之來源,則本件既未因被告謝登傑之供述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無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免其刑之適用。

2.刑法第59條 ⑴被告黃佳澧事實一、(一)至(二)部分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本刑或減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但仍以犯罪時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

查被告黃佳澧前案為警查獲後,竟仍再犯本案,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漠視社會治安及民眾人身安全,又其持有事實一、(一)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事實一、(二)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持有時間均非短,對社會治安、公益及民眾安全已造成潛在危險,影響所及非輕,綜觀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客觀上難認有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

況其事實一、(一)部分犯行最輕法定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事實一、(二)部分犯行經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本刑可減至有期徒刑1年8月,是綜觀其犯罪之情節與所得量處之最低刑度兩相權衡,亦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是被告黃佳澧事實一、(一)至(二)犯行,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⑵被告謝登傑事實一、(二)部分被告謝登傑出借前揭槍、彈犯行固有可議,然其於警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坦承犯行,且就本案如何取得上揭槍、彈,亦於偵查中詳細陳述,雖未能因而查獲其槍、彈來源,然已足認其犯後態度尚佳。

又其本案出借前揭槍、彈之動機僅為滿足被告黃佳澧的興趣,以討好被告黃佳澧(偵一卷第64頁、訴字卷第138頁),出借前持有時間非長,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謝登傑曾用以犯罪或出借予被告黃佳澧作為其他不當用途。

本院審酌上情,並衡酌被告謝登傑前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訴字卷第309至327頁);

兼衡其本案所犯出借槍、彈罪,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對照其手段、情節、數量及危險性,實有情輕法重之憾,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予憫恕之處,因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黃佳澧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被告謝登傑未經許可出借槍、彈,對社會治安、公益及民眾安全存有潛在之危險性,所為均值非難;

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

兼衡其等持有、出借上開違禁物之種類、數量及持有期間、並未持以從事其他犯罪等犯罪情節;

並考量被告2人除本案外,均另有其餘犯行曾經判處罪刑,且被告黃佳澧前已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素行,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暨被告黃佳澧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機械工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需扶養父母、太太、女兒,家境勉持;

被告謝登傑自述高中肄業,現隨同母親工作,月薪約3萬元,無人需其扶養,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訴字卷第285至28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黃佳澧為前揭犯行之期間、手法,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已貫通金屬槍管及非制式手槍各1支,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所列管之違禁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編號1所示槍管為被告黃佳澧犯事實一、(一)犯行所有之物;

編號2所示非制式手槍則為被告謝登傑所有,出借予被告黃佳澧,應認該手槍於被告謝登傑罪刑項下沒收即可,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2人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附表編號3所示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雖均具殺傷力,然於擊發後已喪失子彈之作用及性質而不復具殺傷力,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編號4至8所示子彈、彈殼均不具殺傷力,自不予宣告沒收;

至編號9至25所示之物,則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許瑜容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1 槍管1支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16日刑鑑字第1118007729號鑑定書(偵卷第205至206頁,下稱上開鑑定書)、內政部112年6月9日內授警字第1120878577號函(訴字卷第109頁):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2 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上開鑑定書:非制式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子彈6顆 上開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0日刑鑑字第1120084009號函(訴字卷第219頁):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全部試射均可擊發,均具傷害力。
4 子彈2顆 上開鑑定書: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內均不具底火、火藥,不具殺傷力。
5 彈殼4顆 上開鑑定書:其中1顆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6.0mm塑膠彈丸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
其中3顆係非制式金屬彈殼。
6 彈殼3顆 上開鑑定書: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
7 彈殼1顆 上開鑑定書:係非制式金屬彈殼。
8 彈殼25顆 上開鑑定書: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
9 鐵管1支 10 鑽頭1支 11 絞刀1支 上開鑑定書:絞刀 12 虎鉗台1支 13 外徑分離卡1個 14 砂輪片4片 15 砂輪機1台 16 BB槍含彈匣(型號:TAURUS)1支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6月8日高市警刑大偵7字第11271400200號函暨檢附動能初篩報告表(訴字卷第111至117頁):不具殺傷力。
17 電鑽工具箱1盒 18 黃色包包1個 19 游標卡尺1支 20 清槍刷1支 21 彈簧1盒 上開鑑定書、內政部112年6月9日內授警字第1120878577號函(訴字卷第109頁):分係金屬撞針、金屬棒、金屬彈簧及金屬螺絲等物,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22 銼刀10支 23 C型鈑手1支 24 IPHONE 11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5 綠色包包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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