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訴,188,202407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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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伍翊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7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8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伍翊程(下稱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7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在案,嗣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於同年5月12日送達至上訴人之戶籍地住所後,因無人收受,郵政人員遂於同年5月24日將上開刑事判決書寄存送達在上訴人戶籍地住所之轄區派出所即澄觀派出所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見訴字卷第363頁)。

準此,計入寄存送達發生送達效力之時間10日,則上開刑事判決應於113月6月3日(計算式:113年5月24日加計10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而上訴人之住所位於高雄市仁武區,係在本院轄區,故並無在途期間可扣除,因此,上開刑事判決,計入前開法定上訴期間20日,則上訴人本件上訴期間之末日原為113年6月23日,而該日為星期日,故其上訴期間末日應以次日即113年6月24日。

㈡而上訴人雖於前揭上訴期間內之113年6月11日(以被告所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上之本院所蓋用之收文日期戳章為據)即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但其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有上訴人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1份在卷可參,上訴人復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即113年7月15日(計算式:113年6月24日加計20日為113年7月14日,而該日為星期日,故以次日代之即113年7月15日)前補提上訴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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