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訴,19,202401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駿


紀啟銘


李治宇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羅鼎城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397、11398、11704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庚○○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戊○○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庚○○及丁○○(本院另行通緝)、少年鄭○恩(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業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結)、其他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少年),因甲○○之父戊○○與己○○間,於111年7月11日11時許在高雄市燕巢區燕巢果菜市場第123號順發青果行前發生之糾紛,竟與戊○○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甲○○及戊○○謀劃尋釁,甲○○、庚○○、丁○○、鄭○恩復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戊○○則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之犯意,於同月12日10時許,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附載庚○○,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鄭○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不詳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E車),且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球棒2支(未扣案)置放A車,一同前往順發青果行前(斯時燕巢果菜市場為營業時間),其等於同日10時11分許抵達後,戊○○先以右手指向己○○示意,庚○○即自A車取出球棒1支與己○○理論,經己○○出手搶走庚○○所持球棒後,甲○○、庚○○及丁○○俱伸手拉扯己○○,甲○○復自A車取出球棒1支毆打及拉扯己○○,庚○○另將一旁推車推向己○○,丁○○則拾起掉落在地之球棒揮打己○○,嗣己○○遭甲○○拉倒在地後,甲○○、庚○○、丁○○、鄭○恩仍分別手持球棒或徒手毆打、拉扯、踹踢並壓制己○○,以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戊○○則在場助勢,並致己○○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3公分、左側臉部挫傷併撕裂傷2公分、左側眼眶骨骨折、雙側前臂、右側手部、左側上背、右側腰部及右側大腿、小腿挫傷及血腫、左側眼部鈍傷併結膜下出血等傷害。

嗣警據報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岡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甲○○、庚○○、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196頁),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庚○○固坦認傷害犯行,惟均矢口否認妨害秩序犯行;

被告戊○○雖坦承駕車與被告甲○○、庚○○、共同被告丁○○、鄭○恩(上4人以下合稱甲○○等4人)等人同至順發青果行前與告訴人己○○理論,然矢口否認傷害及妨害秩序犯行。

被告甲○○辯以:伊於111年7月11日聽聞戊○○與告訴人發生糾紛,即表示於同月12日前往現場瞭解,因戊○○與告訴人發生糾紛時,對方有3人,伊怕發生事情,才又找庚○○、丁○○一起去,另3輛車是丁○○找的,原本只是要理論,告訴人卻先動手等語;

被告庚○○辯稱:伊出發前大概知道戊○○與告訴人發生何事,當天告訴人先出手打伊,伊是正當防衛等語;

被告戊○○辯以:伊有一起去現場,只是要找告訴人理論,但沒有動手,是在勸架,伊只知甲○○要一同前往,不知庚○○要一起去,不認識其他人,本件非伊指使等語。

辯護人則以: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是告訴人先持球棒攻擊,被告甲○○、庚○○及丁○○與告訴人鬥毆是突發狀況,被告甲○○、庚○○並無妨害秩序故意,被告戊○○當時在勸架,毫無動手毆打或助勢行為,不該當傷害罪及妨害秩序罪之構成要件等語為被告3人辯護。

經查:㈠被告3人、共同被告丁○○及少年鄭○恩於111年7月12日10時許,由被告甲○○駕駛A車附載被告庚○○,被告戊○○、共同被告丁○○、鄭○恩分別駕駛B車、C車、D車,不詳之人駕駛E車,且攜帶球棒2支置放A車,一同前往順發青果行前,於同日10時11分許抵達後,被告戊○○以右手指向告訴人,被告庚○○自A車取出球棒1支與告訴人理論,經告訴人出手搶走被告庚○○所持球棒後,被告甲○○、庚○○及共同被告丁○○俱伸手拉扯告訴人,被告甲○○復自A車取出球棒1支毆打及拉扯告訴人,被告庚○○另將一旁推車推向告訴人,共同被告丁○○則拾起掉落在地之球棒揮打告訴人,嗣告訴人遭被告甲○○拉倒在地後,被告甲○○等4人仍分別手持球棒或徒手毆打、拉扯、踹踢並壓制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而被告戊○○於上開衝突過程亦有在現場觀看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丁○○、鄭○恩、李靜芳分別證述屬實(警一卷第19至39頁,偵一卷第13至15頁,偵二卷第57至58頁,訴卷第81、124頁),且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案發現場相對位置示意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查詢清單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警一卷第61、71至121頁,警二卷第83至97頁,警三卷第25至29頁,他卷第37至97、103至107、121、129、137頁),並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無訛(訴卷第127至130、137至149、183至184頁),復據被告3人坦認不諱且互核一致(警一卷第3至17頁,警二卷第19至25頁,偵二卷第31至35、39至40頁,偵三卷第9至13頁,審訴卷第104至106頁,訴卷第80至81、124、130、198至208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依被告甲○○供稱:伊駕駛A車載庚○○到場,當天有5輛車一起過去,1輛是伊,1輛是伊父,另3輛是伊找丁○○,再由丁○○找去等語(警一卷第13頁,偵二卷第32頁,審訴卷第105頁);

被告庚○○供稱:伊搭甲○○的車到場,戊○○沒有在車上等語(警二卷第20頁,偵三卷第11頁,審訴卷第105頁);

被告戊○○供稱:當天伊駕駛B車先到,甲○○以電話叫伊等一下還有人要來,後來陸續有3輛車到等語(警一卷第5頁,偵二卷第34頁,審訴卷第104頁);

證人丁○○證稱:伊與鄭○恩分別駕駛C車、D車到場集合等語(警一卷第21頁,偵一卷第13至14頁,訴卷第81、124頁);

證人鄭○恩證述:伊駕駛D車跟在C車後面等語(警一卷第28頁),均核與附表編號1、6至7本院勘驗結果所示案發過程相符,是公訴意旨誤認「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同其父戊○○及庚○○,丁○○則另約同少年鄭○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順發青果行」等節與事實不符;

又依附表編號2至5本院勘驗結果所示,被告甲○○除持球棒毆打告訴人外,尚有徒手毆打、拉扯、踹踢告訴人之舉,共同被告丁○○除持球棒揮打告訴人外,亦有踹踢告訴人之行為,爰逕予更正、補充審認犯罪事實。

㈢被告甲○○、庚○○所為亦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攜帶兇器聚眾施暴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1.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公共場所」係指多數人共同使用或聚集之場所;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則指不特定人於特定時段得出入之場所,與所有權歸屬無涉。

再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

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

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

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

又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

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

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甲○○等4人係於燕巢果菜市場營業時間內之10時許,即不特定人得出入該市場之時段,同對告訴人下手實施傷害犯行,已合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之要件。

又其等施暴對象雖屬特定,惟該時段並非清晨或深夜,地點亦非僻壤或深山,而係人群熙來攘往之市場,依附表編號2至5本院勘驗結果所示,案發時間雖僅持續約3分鐘,然已實際造成告訴人前述身體傷害,且被告甲○○等4人與告訴人皆因肢體衝突而移動所在位置,並非始終處於定點,在場民眾分別亦有閃躲、試圖勸阻、牽移車輛等防免危險之舉措,足認被告甲○○等4人憑藉三人以上聚集形成之暴力攻擊狀態,已使現場其他攤商、民眾等不特定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嚴重影響公眾安寧及危害公共秩序,被告甲○○、庚○○所為自該當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客觀構成要件無疑。

至起訴書雖認案發現場為公共場所,而與本院認定應屬公眾得出入場所有異,惟此無礙事實同一之認定,爰逕予審認犯罪事實如前。

3.刑法所謂「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

被告甲○○、庚○○及共同被告丁○○持用施暴之球棒2支雖未扣案,然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本院勘驗結果(警一卷第87至99頁,警二卷第87頁,警三卷第25至29頁,他卷第47、63至65、69至73頁,訴卷第138至147頁),均具相當長度並實際造成告訴人受傷,故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所稱兇器甚明。

又依被告甲○○自承將球棒2支置放A車並攜帶到場(警一卷第13至15頁,偵二卷第32頁)、被告庚○○自承係持球棒下車(警二卷第21至22頁),及被告甲○○確持球棒毆打告訴人等情,是被告甲○○、庚○○亦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要件。

4.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

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

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

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

查被告甲○○、庚○○皆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且均意在與告訴人理論同至案發現場(警二卷第20頁,審訴卷第105頁),被告甲○○復邀集共同被告丁○○,丁○○再邀集鄭○恩等人一同前往,到場後,被告甲○○、庚○○於知悉到場人數已達三人之情形下,既在場參與下手實施強暴行為,顯對其等所為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之狀態有所認識,仍執意以事實欄所載方式為之,堪認主觀上均具有施強暴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確有被訴攜帶兇器聚眾施暴犯行甚明。

㈣被告戊○○所為成立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攜帶兇器聚眾在場助勢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1.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作為評價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無論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抑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皆屬共同正犯;

故在行為人係複數之情況下,倘事前參與合謀或事中預見其結果,猶出於明、默示之犯意聯絡分工合作終致結果發生,即應就犯罪全部結果共同負責,不能割裂僅就參與之部分作為予以評價。

2.卷內事證雖未足積極證明被告戊○○有對告訴人毆打、拉扯、踹踢或壓制等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亦非搭乘A車到場或攜帶兇器,然參諸被告戊○○自陳:伊將與告訴人發生糾紛之事告訴甲○○,並決定隔天要找告訴人理論,案發當天伊駕駛B車與甲○○駕駛A車一起到燕巢果菜市場門口,甲○○叫伊等一下,說還有人要來,後來陸續有3輛車到,再一起進去果菜市場等語(警一卷第5至7頁,偵二卷第34頁),核與被告甲○○供稱:伊父向伊說與告訴人發生糾紛,伊就表示隔天去找告訴人理論,並號召其他人前往,伊先用微信打給丁○○,其他人是丁○○的朋友,直接約在燕巢果菜市場集合,總共5輛車,1輛是伊,1輛是伊父,另3輛是丁○○找的等節(警一卷第13頁,偵二卷第32頁,審訴卷第105頁),大致相符,足見被告戊○○與被告甲○○等4人、其餘不詳他人係事前共謀籌劃尋釁同至案發現場。

3.被告戊○○到場後,先有伸出右手指向告訴人之動作,被告庚○○即手持球棒下車,且被告甲○○等4人各自手持球棒或徒手毆打、拉扯、踹踢並壓制告訴人之際,被告戊○○除始終站立在旁觀看外,至多僅有勸阻之手勢,而無任何積極攔阻之作為,嗣告訴人遭被告甲○○持球棒猛力攻擊、踢踹後起身,被告戊○○猶以右手指向告訴人說話後,始高舉右手示意在場之人離開,A、B、C、D、E車遂一同離去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無訛,益徵被告戊○○有號令在場人士之舉,並非與本案毫無關聯之單純旁觀者。

又被告戊○○乃具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相較於被告甲○○等4人而言係長者身分,復係前1日與告訴人發生糾紛之事主,除在場親見被告甲○○等4人各自手持球棒或徒手毆打、拉扯、踹踢並壓制告訴人外,復於主觀上知悉到場人數已逾3人且將侵擾破壞公眾安寧及公共秩序之情況下,仍始終在旁陪同以充場面而未走避脫離,顯係增加潛在人數優勢據以助長聲勢,藉此給予其餘在場下手施暴人士精神上或心理上之鼓舞與支援,提高該等人群聚集、攜帶兇器施暴而危害社會安全之危險,並與被告甲○○等4人間基於共同犯傷害罪之意思參與其中而具有傷害之犯意聯絡,僅因參與程度有異而為在場助勢之人,堪可認定。

依前開說明,被告戊○○所為亦應成立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攜帶兇器聚眾在場助勢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㈤被告3人暨辯護人固以前詞為辯,然查: 1.依附表編號1至2本院勘驗結果所示,被告庚○○下車即手持球棒,告訴人出手搶走被告庚○○所持球棒後,被告甲○○、庚○○、共同被告丁○○即伸手抓拉告訴人,故被告甲○○、庚○○及辯護人辯稱係先遭告訴人動手毆打一情,顯與事實不符。

又被告甲○○、庚○○、共同被告丁○○既先出手抓拉告訴人,足認其等出手時並無不法侵害存在,亦非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意思為防衛行為,自與正當防衛要件未合。

2.被告甲○○、庚○○固於本院否認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被告戊○○則於本院否認犯罪,惟被告甲○○、庚○○於偵查中均坦承(攜帶兇器)聚眾實施強暴犯行(偵二卷第33頁,偵三卷第13頁),而被告戊○○前於111年7月15日偵訊時,就檢察官針對犯罪事實訊問「你兒子甲○○在打己○○時,你並未阻擋甲○○,只是看己○○被打,該部分涉犯聚眾鬥毆在場助勢罪嫌,是否承認?」、「本件認定你與甲○○為傷害共犯關係,是否承認傷害罪嫌?」,均為認罪之意思表示(偵二卷第34至35頁),又觀被告戊○○自陳曾任職於岡山分局擔任警察,更承辦過傷害、聚眾鬥毆案件(訴卷第204、207頁),顯無可能對於偵查程序及認罪效果毫無所悉,而檢察官前開提問內容,客觀上一般人均可理解其語意,被告3人實無誤認題旨而隨意承認犯罪自陷刑責之理,堪信被告甲○○、庚○○主觀上確有攜帶兇器聚眾施暴故意,被告戊○○主觀上亦有攜帶兇器聚眾在場助勢及傷害故意。

㈥綜上,被告甲○○、庚○○就傷害部分所為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被告甲○○、庚○○雖否認攜帶兇器聚眾施暴犯行,暨被告戊○○否認攜帶兇器聚眾在場助勢及傷害之犯行,然經審酌卷內各項證據,堪認本件事證明確,故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被告戊○○所為,係犯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被告庚○○雖據檢察官認其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起訴書所犯法條欄「第150條第2項第1款」應係誤載)聚眾施暴罪嫌提起公訴,被告戊○○則經檢察官認定涉犯同條(項前段)聚眾在場助勢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審理後認渠等所為均有同條第2項第1款之適用,業如前述,公訴意旨容有未合,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已當庭告知前開分則罪名,無礙於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㈢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

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

換言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

又因本罪屬抽象危險犯,且著重在社會法益之保護,因此下手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者(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放火、妨害公務等),自應視情節不同,分別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

此時,原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而犯其他犯罪者,又應回歸刑法「正犯與共犯」章,依刑法第28條至第31條各規定處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甲○○、庚○○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間,及被告3人就傷害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因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性質上屬於聚合犯,應為相同解釋,故毋庸於主文加列「共同」,併此敘明。

㈣被告甲○○、庚○○先後毆打、拉扯、踹踢告訴人,係於密接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主觀上亦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㈤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甲○○徒手毆打、拉扯、踹踢告訴人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經提起公訴之攜帶兇器聚眾施暴及傷害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由本院併予審究。

㈥被告3人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各應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對被告甲○○、庚○○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另從一重對被告戊○○論以傷害罪。

㈦刑法第150條第2項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本院審諸被告3人均矢口否認妨害秩序犯行,難認有何悔意,且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調)解或賠償損害,復參酌被告3人僅因細故即糾眾尋釁,而本案犯罪時間雖僅持續約3分鐘,然正值燕巢果菜市場營業時段,往來攤商及民眾甚多,並持用球棒作為施暴工具,對往來公眾生命身體健康及公共秩序所生危險程度甚鉅,乃認原法定刑尚不足評價其等犯行,爰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㈧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意旨對於被告甲○○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暨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既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毋庸加以調查審認。

㈨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該項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固不以該行為人具有確定故意而明知兒童及少年之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行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

鄭○恩固為少年,然被告3人供述案發前不認識鄭○恩,且否認知悉其係未滿18歲之少年,衡以鄭○恩亦證述係由丁○○邀集,只認識丁○○,不認識其他人在卷(警一卷第27至32頁),且案發時鄭○恩已滿17歲,依附表本院勘驗結果,雙方驟起衝突而場面混亂,實難徒憑衣著外觀區辨其年齡,另卷內事證猶無從積極證明被告3人事前已認識或預見鄭○恩係少年,自無前開加重規定之適用。

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知悉鄭○恩係少年而共同實施本案犯行,容有誤會。

㈩爰審酌被告3人共同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庚○○在公眾得出入場所對告訴人施暴,被告戊○○則在場助勢,對人民安寧及公共秩序已生危害,又致告訴人受有前述身體傷害,並傷及眼部,且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調)解或賠償損害,而被告甲○○、庚○○雖坦認傷害犯行,惟矢口否認攜帶兇器聚眾施暴犯行,被告戊○○更否認被訴全部罪名,實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3人僅因細故即糾眾尋釁,本件犯罪時地為人群密集處所、持用兇器為施暴工具,對安寧秩序所生危害程度甚鉅,被告甲○○非僅號召眾人到場,亦數次持球棒及徒手毆打、拉扯、踹踢告訴人而猛力施暴,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於下手實施強暴之共犯當中犯罪情節最為嚴重,被告庚○○則於案發之初即手持兇器,並實際對告訴人施暴,然施暴情狀較共犯丁○○稍輕,被告戊○○另在場助勢,侵擾及戕害人民安寧與社會秩序甚烈,均不宜輕縱,暨被告甲○○前因妨害自由、妨害公務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再為本案犯罪等前科素行、被告庚○○之前科素行,及被告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

兼衡被告甲○○自陳高職畢業,現從事家中殯葬業,經濟狀況普通,身體狀況正常,需扶養2名小孩;

被告庚○○自陳高職肄業,現從事水電工作,經濟狀況普通,身體狀況正常,需扶養1名小孩;

被告戊○○自陳警察學校畢業,曾任職於岡山分局擔任內外勤,現無工作,經濟仰賴配偶,患有慢性病,需扶養分別為92歲、87歲之父母(訴卷第204至20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被告戊○○)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扣案iPhone手機1支固為被告甲○○所有,惟依卷內事證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亦未具直接促成、推進本件犯罪實現之效用,復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

未扣案球棒2支雖為被告甲○○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然係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客觀財產價值亦屬低微,俱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 一、檔案名稱:AVLP8637(以監視器畫面時間為準) 1 10:11:49 戊○○駕駛藍色吉普車;
丁○○駕駛白色轎車,自畫 面右方往畫面左方駛入畫面。
現場畫面下方之攤位尚 有6名民眾在場。
10:11:51 戊○○(身著淺色短袖上衣,深色短褲,深色球鞋)下 車。
10:11:57 己○○(著深色短袖上衣,淺色長褲)自畫面左方往畫 面右方戊○○等人停車處走去(此時其手上並無持有任 何物品)。
(圖一) 10:12:03 甲○○(著淺色短袖上衣,淺色長褲,此時其手上並無 持有任何物品)自畫面右方出現,己○○並走至戊○○ 與甲○○旁邊,戊○○伸出右手指己○○。
(圖二) 10:12:04 畫面右方陸續出現丁○○(較靠近畫面下方,身著深色 短袖上衣,短褲) 、庚○○(較靠近畫面上方,著深色 短袖上衣,長褲,右手持有球棒) 。
(圖三) 2 10:12:05 己○○快速以雙手搶走庚○○持有之球棒,甲○○站 在己○○右側以左手擋住己○○背部,丁○○及紀啟 銘站在己○○前方,戊○○則站己○○左側。
(圖四) 10:12:06 甲○○、丁○○、庚○○俱伸手抓拉己○○,己○○ 則續往畫面左方移動。
(圖五) 10:12:10 己○○掙脫後,甲○○往畫面右方離開,己○○持球 棒揮打丁○○,丁○○即往藍色吉普車車頭處閃躲。
( 圖六) 10:12:12 開始有肢體衝突後,身穿淺色上衣配戴袖套的女子一 邊注視衝突處,一邊往對面攤位躲。
3 10:12:15 甲○○持另一支球棒與鄭○恩(著深色短袖上衣,深 色短褲)自畫面右方出現,甲○○並與己○○互相揮 打。
(圖七)另名長髮綁馬尾之年輕女子原來站在攤位 外側,見狀從紙箱間空隙鑽入攤位內,並將攤位外側 1名較年長之男子往攤位裡面拉。
10:12:16 長髮綁馬尾之年輕女子站在攤位裡伸出手試圖勸阻。
4 10:12:17 己○○遭甲○○打倒在地,甲○○仍持續持球棒對倒 地之己○○攻擊,戊○○、丁○○、庚○○、鄭○恩 均在旁觀看。
(圖八) 10:12:19 己○○站起身持球棒欲反擊,甲○○則持續揮棒攻擊 己○○左側上半身數下,戊○○站在甲○○後方,有 舉起雙手勸阻之手勢。
鄭○恩站在畫面右側觀看。
(圖 九) 10:12:21 庚○○將地上之板車用力推向己○○,甲○○仍持續 持球棒揮打己○○左側上半身。
(圖十) 10:12:22 淺色上衣配戴袖套的女子隨著糾紛人群移動位置,手 勢比劃,並往畫面更上方躲。
10:12:23 己○○將球棒往甲○○左手肘處丟去,渠等所持球棒 均離手掉落地面。
(圖十一) 戊○○站在甲○○後方, 有舉起雙手勸阻之手勢。
10:12:25 甲○○隨即出手拉扯己○○,丁○○則拾起掉落之球 棒。
(圖十二) 10:12:27 甲○○徒手拉扯己○○,丁○○則持拾起之球棒揮打 己○○之後背數下。
(圖十三) 此時畫面右方出現另二 名不詳男子,分別為靠近藍色吉普車之男子甲(著淺色 長袖外套,長褲) ;
較靠近畫面下方之男子乙(著深色 短袖上衣、深色短褲) 10:12:29 丁○○持球棒之右手遭旁人丙男(頭戴灰色鴨舌帽,著 polo衫)拉住,丙男及戊○○均有勸阻之手勢。
5 10:12:31 甲○○以雙手將己○○向右拉倒在地,鄭○恩亦蹲下 ,男子乙有伸出雙手動作,後縮手往旁邊站開。
(圖十 四) 10:12:32 己○○向畫面右側移動,甲○○及鄭○恩仍續拉扯林 宗霈數下,鄭○恩(較靠近上開吉普車)則壓制己○○ 。
(圖十五) 10:12:34 庚○○踢踹在地之己○○,甲○○持續以拳頭攻擊林 宗霈。
(圖十六)甲男、乙男站在一旁觀看。
10:12:35 著白色上衣之旁人及戊○○走近甲○○及己○○,謝 宗儒走至己○○旁蹲下(背對鏡頭),另名男子(著 深色上衣,深色長褲)走入畫面右側觀看。
10:12:53 甲○○在地上手持球棒,戊○○欲伸手拿走該球棒。
(圖十七) 10:12:57 1名白衣年輕男子將停放在攤位前方之機車往畫面左方 牽走。
10:13:02 甲○○站起身,雙手高舉球棒猛力往倒地之己○○攻 擊數下,庚○○、丁○○及在旁男子見狀均後退。
(圖 十八)甲○○高舉球棒攻擊己○○時,畫面左上方有幾 個人從遠處往衝突發生處觀看,接下來過程中可持續 看到畫面上方有人影走動。
10:13:13 甲○○暫時停止以球棒攻擊己○○,並以左腳及右腳 踢踹在地之己○○各1次。
(圖十九) 10:13:22 甲○○以左手毆打己○○1下。
(圖二十) 10:13:26 甲○○再持球棒揮打己○○1下。
(圖二十一) 10:13:59 丁○○以右腳踹倒地之己○○1下。
(圖二十二) 6 10:14:02 己○○站起身,腳步踉蹌。
10:14:10 戊○○以右手指著己○○,對其說話。
10:14:21 戊○○高舉右手向甲○○、丁○○、庚○○等人招呼 ,渠等三人隨即離開。
10:14:49 渠等駕車駛離現場(第一輛為SUZUKI藍色吉普車、第二 輛為SUBARU白色轎車、第三輛為BENZ白色轎車、第四 輛為BMW白色轎車、第五輛為TOYOTA白色轎車) 二、檔案名稱:ERDW4075(以撥放器畫面時間為準,僅列示檔案一未見部分) 7 00:00:10 畫面右方陸續出現三台車。
(第一輛為SUZUKI藍色吉普 車、第二輛為SUBARU白色轎車、第三輛為BENZ白色轎 車) 00:00:12 戊○○自第一輛藍色吉普車駕駛座下車。
00:00:18 甲○○自第二輛白色轎車駕駛座下車;
丁○○自第三 輛白色轎車下車,兩人往畫面左方走去。
00:00:23 庚○○自第二輛白色轎車副駕駛座下車,右手持有一 球棒。
(圖二十三) 00:00:30 甲○○往第二輛轎車駕駛座走去,後並從該車取出一 支球棒。
(圖二十四) 00:00:36 另有其他不詳男子在旁觀看衝突。
(圖二十五) 卷宗簡稱對照表(僅列本判決引用之卷宗,其餘未引用之卷宗不予贅列):
卷宗名稱(簡稱) 1.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2837500號(警一卷) 2.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2811500號(警二卷) 3.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2937300號(警三卷) 4.橋頭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2526號(他卷) 5.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1397號(偵一卷) 6.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1398號(偵二卷) 7.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1704號(偵三卷) 8.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496號(審訴卷) 9.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9號(訴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