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訴,207,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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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07號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謝玟宇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玟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具保人即被告謝玟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2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釋放,惟經本院於審理中依其住居所傳喚、拘提均未到案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及準備程序筆錄、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民國112年10月12日雄檢信律112助1204字第1129081714號函暨所附拘票、報告書在卷可稽(偵卷第33頁,訴卷第9、51、67至68、83、101至102、143至147、165至167頁),足認現已逃匿無訛,依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已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予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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