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訴,210,2024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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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建義




施程翔


上一人 之
選任辯護人 葛光輝律師
馬思評律師
被 告 鬆敬銘



邱錦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849、9670號),被告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未○○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非法使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非法使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午○○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非法使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二編號十四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非法使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未○○(綽號「三阿、阿三」)、辛○○(綽號「國寶」)、午○○(綽號「老二」)及庚○○均明知附表一所示高雄市六龜區不老段1057、1092、1093、1094、1101、1162、1163、1167地號土地(以下合稱本件土地),分別為該編號之所有權人所有,且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現已改制為農業部,下稱農委會)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及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於民國98年8月4日以農授水保字第0981850245號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定之山坡地,未經同意不得擅自從事土石採取之使用,猶未經核准或取得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人或承租人同意,與壬○○(綽號「保阿」,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在私人山坡地從事非法使用之犯意聯絡,自109年10月22日起至110年3月22日,由未○○擔任現場負責人,辛○○提供怪手、指派司機午○○前往本件土地依壬○○及未○○指示之區域操作怪手採取土石,庚○○則在場負責灑水、指揮交通等工作,壬○○、未○○及辛○○並分別負責管理採取暨堆積土石、接洽買主、統計過磅單及車次、支付運輸費用、彙整開支等相關事宜,以此方式擅自在本件土地採取總重約4,535.520公噸(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之土石而從事非法使用,惟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而未遂,所採取土石則由壬○○、未○○、辛○○僱請不知情之砂石車司機陳建政、張錦山、洪振祐(上3人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人,分別駕駛砂石車運往嘉義縣布袋港、臺南市仁德區及南化區等處出售予吳君英及其他不詳買主。

嗣經警於110年3月22日7時10分許,持搜索票至本件土地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進而查悉上情。

二、被告未○○、辛○○、午○○及庚○○所犯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因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被告4人及辯護人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證據調查依法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壬○○、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丑○○、丁○○、戊○○、子○○、癸○○、辰○○、鍾福再、證人即被害人巳○○、寅○○、卯○○、證人即砂石車司機汪登鰲、張凱鈞、張冠榮、紀茂雄、楊金順、劉峻煌、楊志明、王泰崴、楊雙源、陳建政、張錦山、洪振祐、林介惠、穆鸛汎、證人歐智勛、歐忠更、鄭永明、蕭銘鋒、阮蕎溱、洪啟原、簡明村(出租附表一編號4、8土地之人)、鍾黃玉麗、劉寧濶(附表一編號1土地承租人)、吳君英分別於警偵證述綦詳(警一卷第11至26、95至99、101至197、211至249、253至289頁,偵一卷第389至391頁,偵二卷第11至21頁,偵三卷第253至261頁),並有土地使用同意書、土地租賃契約、請款資料、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空拍及現場照片、蒐證照片、空照圖、錄影畫面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送貨單、過磅單、磅量憑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下稱六龜分局)偵查報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會勘紀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110年7月30日高港新一字第1103332106號函暨所附「布袋港N3碼頭及N4~N6臨時護岸興建工程」投標文件、採購合約書及供應商資料、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下稱水利局)109年10月30日高市水保字第10938954900號函暨所附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111年3月8日高市水保字第11131844400號函暨所附會勘紀錄、照片、社團法人臺灣省水土保持技師公會(下稱水保技師公會)致生水土流失判定表、111年3月16日高市水保字第11132175000號函暨所附農委會98年8月4日農授水保字第0981850245號公告在卷可稽(警一卷第379、387至493頁,警二卷第501至627、823至855頁,偵一卷第23至189、261至377、465頁,偵三卷第263至267、277至303頁,審易卷第145至151、157至160頁,訴卷第159至171頁),且有附表二編號1至9、11至14、16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復據被告未○○、辛○○、午○○及庚○○於審判中坦認不諱且互核一致(審易卷第123頁,易卷第139至142頁,訴卷第204至205、279至281、291至292、341至342頁),及於偵查階段證述彼此參與情節綦詳,足徵其等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本案應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規定論處1.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祇能依⑴重法優於輕法。

⑵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⑶基本法優於補充法。

⑷全部法優於一部法。

⑸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

惟其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排除普通法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即普通法之處罰較特別法之處罰為重時,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此乃法律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月29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游集水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

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月27日制定公布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該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堆積土石及開挖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5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

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條亦規定:「山坡地之保育及利用,依本條例之規定;

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

復於75年1月10日修正其第5條關於山坡地保育利用之名詞定義規定,及於87年1月7日修正第34條、第35條關於罰則之規定,無非配合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而為修正,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就一般法律,例如土地法之徵收規定、刑法之竊盜、竊佔規定而言,係屬特別法,但就水土保持法而言,自其相關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整體觀察結果,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判決意旨參照)。

其次,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成立要件,其立法目的固重在山坡地或林區內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以保育水土資源,涵養水源,減免災害以促進土地之合理利用,然同時規範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使用之行為,本質上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條第2項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82號判決意旨參照)。

3.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所謂「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依文義解釋,係指已經造成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而言,故該罪應屬「實害犯」或「結果犯」,而非「抽象危險犯」或「具體危險犯」,自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

如已著手實行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應屬同條第4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432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638號判決意旨參照)。

4.本件土地均位屬農委會依據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及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於98年8月4日以農授水保字第0981850245號公告之山坡地範圍,且水利局僅於109年10月15日以高市水保字第10939029700號函,核准共同被告壬○○在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為種植作物進行農業整坡作業,並無核准採取及堆積土石等情,有前揭水利局函文暨所附農委會公告存卷可憑(審易卷第157至160頁);

又本件土地經水利局會同相關單位人員現勘,經評估無致生水土流失情事一節,亦有前述水利局函文暨所附會勘紀錄、照片、水保技師公會致生水土流失判定表在卷可佐。

故被告4人與壬○○擅自在本件土地採取及堆積土石之行為,已著手實行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在私人山坡地從事非法使用之犯行,而尚未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所為雖同時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等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然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法定刑同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依前揭說明,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適用原則,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規定,僅論以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非法使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非法使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

起訴書認被告4人上開犯行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論處,容有未合,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已當庭告知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罪名,無礙於被告4人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㈡被告4人與共同被告壬○○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再被告4人利用不知情砂石車司機運送所採取土石,應成立間接正犯。

又被告4人自109年10月22日起至110年3月22日7時10分許為警查獲,數次在本件土地採取及堆積土石,係於相近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主觀上亦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各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為當。

㈢被告4人雖已著手為非法使用致水土流失之實行,惟未生既遂之結果,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1.刑法第55條規定之想像競合犯,該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一罪處斷,本質為數罪之競合,屬裁判上一罪,為避免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若許法院得在重罪之最輕本刑以上,輕罪之最輕本刑以下,量定其宣告刑,致與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之本旨相違背,故該條但書特別規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以免科刑偏失。

至法條(規)競合,本質上為單純一罪,純屬數法條之擇一適用,而排斥其他法條之適用,既無明文限制,於量定宣告刑時,自不受刑法第55條但書所謂「重罪科刑封鎖作用」規定之拘束,為最高法院105年6月21日105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會議決議後所採之統一見解,且依最高法院辦理大法庭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8點規定第1項規定,不生裁判歧異之問題,上開見解未經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變更前,仍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40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4人所為既應依法規競合論以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非法使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本院量定宣告刑時,自不受刑法第55條但書所謂「重罪科刑封鎖作用」規定之拘束,且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所揭示於法規競合之例,在別無其他減輕其刑事由時,量刑不宜低於輕法所規定之最低法定刑,以免科刑偏失,始符衡平等旨,並無矛盾。

2.爰審酌被告4人未經核准或同意,擅自在本件土地採取及堆積土石,藉以販售牟利,影響水土資源保育,幸未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又迄未與附表一所示所有權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實值非難。

惟被告4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被告未○○及辛○○分別負責於現場管理採取暨堆積土石、接洽買主、統計過磅單及車次、支付運輸費用、彙整開支等事宜,參與犯罪分工程度雖較共同被告壬○○稍輕,然較被告午○○、庚○○為重,而被告午○○係受僱操作挖土機採取土石,已實際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被告庚○○則受僱負責灑水及指揮交通等雜務,尚非居於犯罪核心地位,並考量本案採取土石期間約5個月、使用面積約8,656.08平方公尺(偵一卷第465頁)、所採取土石總重約4,535.520公噸、對於山坡地水土保持造成之侵害、各被害人之損害、被告4人參與犯罪分工程度、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數額,暨被告未○○、午○○、庚○○之前科素行(其中被告庚○○曾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辛○○前無刑事犯罪紀錄;

兼衡被告未○○自陳國中畢業,從事修車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8,000元,與哥哥同住,需與哥哥共同扶養未同住母親;

被告辛○○自陳高職畢業,現種植印尼芭蕉,月收入約30,000餘元,需扶養同住之父母、配偶及2名未成年小孩;

被告午○○自陳國中畢業,現任怪手司機,月收入約30,000餘元,需扶養同住之配偶及就讀大學之女兒;

被告庚○○自陳國小畢業,已退休,無工作,仰賴老農津貼維生,獨居,需負擔智能障礙兒子之生活費用(訴卷第3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附表二編號1、5、14所示之物,各經被告未○○、辛○○、鬆建銘自承為其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易卷第140至14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未○○、辛○○、鬆建銘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學理上稱此一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其適用。

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其立法意旨,係考量山坡地因其自然條件特殊,不適當之開發行為易導致災害發生,甚至造成不可逆之損害。

為減少違規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該等犯罪工具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致使犯罪成本降低,而無法達到嚇阻之目的,因而擴大沒收範圍,固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惟倘宣告沒收,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不予宣告或酌減之,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緩和沒收之嚴苛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附表二編號4之怪手1臺,固為被告辛○○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機具,惟本案尚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且該怪手乃被告辛○○施作工程使用,並非專供本案犯行所用,亦非違禁物,而衡以該怪手價值非低(訴卷第205、217頁),相較於被告辛○○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獲利益,倘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附表二編號2至3、6至9、11至12所示之物固經被告未○○、辛○○分別自承為其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用,然均屬本案證據,未具直接促成、推進本件犯罪實現之效用;

編號16所示之物固係供本案犯罪使用,然卷內事證無從積極證明為被告庚○○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

編號10、15所示之物業據被告辛○○、庚○○否認供本案犯罪所用;

編號17至21所示之物則非被告4人所有,卷內事證亦無從積極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處分權限而言。

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被告4人均否認取得本件採取土石變賣所得款項,又依共同被告壬○○自承其將本件土石以1噸100元之價格出售他人,運費另計在卷(警一卷第18頁,偵一卷第390至391頁),且卷內事證亦未足積極證明被告4人就本件犯行事後與共同被告壬○○朋分取得出售土石所得,尚難認被告4人就出售土石得款有事實上處分權限。

然被告未○○、辛○○各自承取得報酬約129,000元、140,000元在卷(警一卷第29頁,易卷第141頁,訴卷第205、280頁),分別核屬其2人之犯罪所得;

又被告午○○供稱:109年9月做1個禮拜,自109年11月起至110年3月,1個月約做15天,報酬1天2,000元,都有拿到等語,被告庚○○則供稱:酬勞以1天2,000元計算,共拿到約50,000至60,000元等語(易卷第141頁,訴卷第280至281頁),足認被告午○○獲取犯罪所得164,000元【計算式:2,000×(7+15×5)=164,000】,被告庚○○之犯罪所得則依其有利之認定而為50,000元,既均未經扣案,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編號13所示支票雖據被告辛○○供承為其本案取得之酬勞,然該支票之發票年、月、日為110年7月3日(訴卷第142至143頁),依票據法第136條規定:「付款人於提示期限經過後,仍得付款。

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發票人撤銷付款之委託時。

二、發行滿一年時。」

,及台灣票據交換所票據交換處理程序第12條第1項第22款規定:「交換單位提回應付之票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填具退票理由單辦理退票手續,原提出交換單位不得拒收:…(二十二)支票發行滿一年。

…」,已逾法定提示期限不得付款而應予退票,難認具有財產價值,遂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本件土地):
編號 地號 所有權人 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癸○○(提告) 子○○(提告) 戊○○(提告) 2 同段1092地號 丙○○○(提告) 3 同段1093地號 己○○(原所有權人黃寶玉之繼承人,提告) 丁○○(原所有權人黃寶玉之繼承人,提告) 4 同段1094地號 巳○○(未提告) 5 同段1101地號 寅○○(未提告) 卯○○(未提告) 6 同段1162地號 己○○(原所有權人黃寶玉之繼承人,提告) 丁○○(原所有權人黃寶玉之繼承人,提告) 7 同段1163地號 辰○○(提告) 8 同段1167地號 巳○○(未提告)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8 PLUS手機1支(含SIM卡1張) ⑴未○○所有 ⑵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2 記事本2本 ⑴未○○所有 ⑵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3 砂石車磅單112張 ⑴未○○所有 ⑵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4 PC300-5型怪手1臺 ⑴辛○○所有 ⑵責付辛○○保管 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5 SAMSUNG手機1支 ⑴辛○○所有 ⑵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6 帳冊3本 ⑴辛○○所有 ⑵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7 請款單5張 ⑴辛○○所有 ⑵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8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4張 ⑴辛○○所有 ⑵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9 過磅單26張 ⑴辛○○所有 ⑵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10 帳冊(空白日曆)1張 ⑴辛○○所有 ⑵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 11 存簿3本 ⑴辛○○所有 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 12 存簿1本 ⑴辛○○所有 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 13 支票1張 ⑴辛○○所有 ⑵發票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票號:AT0000000號 面額:150,000元 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 14 HTC手機1支(含SIM卡1張) ⑴午○○所有 ⑵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15 SUGAR Y12S手機1支(含SIM卡1張) ⑴庚○○所有 ⑵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16 BAOFENG手持式無線電1支 ⑴自庚○○扣得 ⑵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17 IPHONE 11 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 ⑴歐智勛所有 ⑵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8 BAOFENG手持式無線電1支 ⑴自歐智勛扣得 19 手機1支 ⑴汪登鰲所有 ⑵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0 行車紀錄器錄影記憶卡2張 ⑴汪登鰲所有 ⑵車牌號碼:000-0000、KLH-0010 21 手機1支 ⑴張凱鈞所有 ⑵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卷宗簡稱對照表(僅列本判決引用之卷宗,其餘未引用之卷宗不予贅列):
卷宗名稱(簡稱) 1.六龜分局高市警六分偵字第11070469700號(警一卷) 2.六龜分局高市警六分偵字第11070469700號(警二卷) 3.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849號(偵一卷) 4.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849號(偵二卷) 5.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670號(偵三卷) 6.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72號(審易卷) 7.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16號(易卷) 8.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0號卷(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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