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訴,216,202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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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長峯



指定辯護人 周慶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長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蔡長峯(綽號「峯哥」)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先於民國111年6月10日2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大社區萬金路之住處,以新臺幣(下同)6,5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雷銘豐;

復於同年8月10日23時許,在上開住處,以6,5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雷銘豐。

嗣因雷銘豐涉嫌毒品案件,為警調查時供出上游為蔡長峯,始查獲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蔡長峯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9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2至5頁,偵緝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93至97、393頁),核與證人雷銘豐於警詢所為之證述(他字卷第10至12)相符,並有關於雷銘豐之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1年10月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他字卷第15頁)、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他字卷第18頁)、被告住處監視器畫面擷圖(他字卷第79至8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復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賣給雷銘豐這兩次大約賺到1,000元,一次大約賺500元,我有賺一點點,沒有賺很多,我賣的是接近我買的價格等語(本院卷第94至95、400頁),堪認被告確有營利意圖無訛。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分別以109年度簡字第3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110年度簡字第1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臺南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355號就上開3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檢察官提出之前揭臺南地院109年度簡字第3569號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353號判決、110年度聲字第1355號裁定(本院卷第402至415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事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主張被告前案執行完畢不到半年即再犯本案,相較前案施用毒品,本案為罪質升高之販賣毒品犯行,足見被告未因前案記取教訓,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重大,請求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第399頁),復經本院就上開前案判決、裁定及前案紀錄表踐行調查程序,被告對於該等證據資料所載內容均不爭執,自得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本院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被告於前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執行完畢2月餘,即再犯罪質較重之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顯見其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過苛情形,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㈢被告就本案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㈣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乃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

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家所嚴格查禁之毒品,且自身已沾染施用毒品惡習,竟仍販賣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流通及擴散,犯罪所生危害非淺,又被告前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1209號、第21210號、第21938號、第22024號、第24312號、第24424號、第27819號、第28203號、112年度偵字第174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64號起訴書(偵緝卷第53至67頁)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非偶一為之,難認其犯行情狀有何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之處,而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法定本刑已減輕至有期徒刑5年1月以上,應足以妥適評價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性,而無再予以酌減之必要,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具有成癮性及濫用性,戕害身體健康甚鉅,為政府法律禁止及取締流通之違禁物,對於查緝毒品之相關禁令甚嚴,且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仍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該。

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販賣對象僅有1人,本案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價格均非少,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非偶一為之,犯罪所生危害較鉅,斟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本院卷第397頁),以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復審酌被告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罪質相同,又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不久即再犯上開2罪,2罪之犯罪時間亦僅相距2月,考量其所犯2罪侵害之法益類型、強度、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暨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就被告所犯2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及證人雷銘豐於警詢所為之證述(警一卷第4頁,他字卷第11至12頁),可知被告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各取得價金6,500元,均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林婉昀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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