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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文政
指定辯護人 李正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8811 、1212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池文政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壹月貳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池文政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罪刑非輕,且客觀上可認被告有為脫免罪責而逃亡之相當可能性,並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6款之規定,裁定自112 年6 月29日起執行羈押,並經本院裁定自112 年9 月29日起延長羈押2 月,及自112 年11月29日起再延長羈押2 月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 年1 月17日訊問被告,被告及辯護人對於繼續羈押均無意見。
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強盜犯行,經本院於112 年12月21日以112 年度訴字第2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8 月(尚未確定)在案,有判決書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所涉前揭強盜罪行,事證明確。
而被告本案所犯強盜罪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罪刑非輕,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乃人性之常,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且本案業經本院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 年8 月,被告對於將來可能遭受之刑罰制裁已有預期,客觀上規避刑罰執行之犯險誘因隨之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性自亦較大,衡以其又無固定居所,仍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又其自陳其打零工,沒有固定收入,胞姊亦有債務,依被告所述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本案犯罪情節,仍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認上開羈押原因並未消滅,又被告所為嚴重影響社會安全,經權衡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治安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有效行使之公益考量,以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程度之私人利益等節,依本案訴訟進行程度,為確保後續審判及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認無從以其他強制處分取代羈押,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應自113 年1 月29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宗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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