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訴,228,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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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怡欣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黃東璧律師
被 告 任德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25號、112年度偵字第8865號、112年度偵字第8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壹月。

丁○○犯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

丁○○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經行政院衛生署(後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公告查禁,而屬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賺取毒品量差以營利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販賣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價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林泯均3次(各次販賣時間、地點、價量、詳細交易過程,詳見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㈡丁○○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與劉秋宏1次(轉讓時間、地點及過程,詳見附表一編號4所示)。

二、嗣經警偵辦林泯均毒品案件,經其供稱毒品上手為丙○○,並經警於民國112年1月9日13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實施搜索,扣得丁○○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供其用以附表一編號4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劉秋宏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與本案無關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14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被告丁○○、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一卷第171頁;

訴二卷第158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訴二卷第158頁至第19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核無任何不法之瑕疵,亦認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38頁至第39頁;

偵一卷第14頁;

訴一卷第169頁;

訴二卷第157頁),復經證人即受讓毒品之林泯均於警詢、偵訊時證陳明確(見警三卷第46頁至第47頁、第59頁至第60頁;

偵一卷第22頁至第23頁),足見被告丙○○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認。

㈡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25頁至第126頁;

偵一卷第10頁;

訴一卷第182頁至第183頁),復經證人即受讓毒品之劉秋宏於警詢、偵訊時證陳明確(見警一卷第131頁;

偵一卷第43頁),且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43頁至第48頁)、劉秋宏於112年1月9日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警二卷第99頁)、劉秋宏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見警二卷第97頁)等證據在卷可佐,復有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供其用以附表一編號4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足見被告丁○○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認。

㈢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

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

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販賣第二級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及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買賣第二級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第二級毒品買賣之理。

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

況被告丙○○亦坦言其係為賺取毒品量差而為本案犯行等語(見訴一卷第170頁),堪認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確有營利意圖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構成要件之說明按甲基安非他命因屬安非他命類之藥品,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於69年12月8日、75年7月11日及79年10月9日三度公告重申禁止使用在案,迄未變更,核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且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故甲基安非他命,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販賣、轉讓至明。

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法律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104年12月2日修正、同年月4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從而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統一見解後之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查被告丁○○如犯罪事實一㈡無償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均已經施用而未扣案,卷內復無證據顯示被告丁○○上開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授權而於98年11月20日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頒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關於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標準,是被告丁○○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依前揭說明,應擇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而不另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於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丁○○於犯罪事實一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上述法條競合關係之適用結果,論以法定本刑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而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自毋庸再予論述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是否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

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部分⒈不依累犯加重之說明⑴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亦即檢察官就前階段構成累犯之事實,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嚴格證明);

就後階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說明責任(較為強化之自由證明)後,法院才須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統一見解後之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6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8年6月14日假釋出監,於109年1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詳被告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則其再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罪,固然係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或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被告丙○○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僅於起訴書陳明被告丙○○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前案判決,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判意旨,本院自無從對被告丙○○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丙○○之刑,爰僅將被告丙○○相關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詳後述)。

⑶被告丁○○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9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4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詳被告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則其再犯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固然係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或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被告丁○○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僅於起訴書陳明被告丁○○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前案判決,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判意旨,本院自無從對被告丁○○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丁○○之刑,爰僅將被告丁○○相關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詳後述)。

⒉偵審自白減輕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統一見解後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丙○○就上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被告丁○○就其轉讓禁藥犯行,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自白不諱,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供出毒品來源減輕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其毒品源自何人之謂。

故其所犯倘係販賣毒品罪,則供出之毒品來源,自須係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有適用之餘地。

而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

且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

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本院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是否因被告丙○○所供而查獲毒品來源,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函覆略以:因被告丙○○未能提供毒品交易時間、地點等相關具體事證,本分局無法據以查緝蔡鴻淵到案,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2年11月2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641351號函在卷可稽(見訴一卷第213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覆略以:蔡鴻淵因另涉他毒品案,為本局岡山分局於111年3月20日持搜索票查獲,蔡鴻淵到案日期顯早於被告丙○○,自無因其供述而查獲之情,偵辧期間執行通訊監察過程,亦未發現被告丙○○與蔡鴻淵有所聯繫,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月18日高市警刑大偵20字第11370106100號函(見訴二卷第61頁至第63頁)。

是未能因被告丙○○之供述查獲蔡鴻淵有販賣毒品情事,被告丙○○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自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至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出綽號「南南」即趙秋南、「大頭」即賴耿志、黃盟偉為毒品上游,因而查獲其等涉嫌販賣毒品情事,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2年8月22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510345號函(見訴一卷第85頁至第104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19日橋檢春歲112偵1825字第11290483900號函(見訴一卷第21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2年11月2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641351號函(見訴一卷第213頁至第229頁)可佐,惟被告丙○○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自陳:本案販賣毒品之來源皆為蔡鴻淵,不是「南南」、「大頭」等(見訴一卷第171頁;

訴二卷第192頁),是縱有查獲趙秋南、賴耿志、黃盟偉販賣毒品情事,然既非本案被告丙○○所販賣毒品之來源,難認被告丙○○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要件,辯護人以上揭情詞主張被告丙○○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云云,並非可採。

⑷經本院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是否因被告丁○○所供而查獲毒品來源,皆覆略以:經被告丁○○主動供出其與被告丙○○合資向上游綽號「多多」即黃盟偉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循線於112年8月28日持搜索票及拘票查緝到案,確因被告丁○○之供述而查獲黃盟偉,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月16日南市警刑大毒缉字第1130026237號函(見訴二卷第49頁至第55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24日橋檢春歲112偵1825字第11390032840號函(見訴二卷第65頁)可佐。

則依偵查脈絡以觀,警員於逮捕被告丁○○時,尚不知有上游黃盟偉之存在,係因被告丁○○供出始得知,並因而查獲黃盟偉販賣毒品犯行,就此足認檢警確有因被告丁○○供出其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⒋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

查被告丙○○本案販賣毒品對象雖僅有1人,然被告丙○○前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經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詳被告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知毒品之成癮性,及濫用毒品對人體健康及社會之危害,為圖一己之私利,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且販賣之毒品交易金額高達3,000元,次數3次,情節非微,並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均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實難認其本案所為,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憫恕之處,亦無若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顯過重而有違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之情輕法重情形,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又本院既認被告丙○○本案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自無依刑法第59條減刑後,是否再比附爰引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再予減刑之問題,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明知毒品為政府所嚴令明禁,竟無視於此,為牟取一己之私利而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心態誠屬可議;

被告丁○○明知毒品為政府所嚴令明禁,竟無視於此,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均助長毒品擴散及流通,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所為實不可取;

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自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及被告丙○○雖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惟其確有配合警方查緝其他毒品來源,已如前述,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

暨被告丙○○販賣毒品3次,對價皆為3,000元,流通毒品之數量均非甚鉅,犯罪情節俱與大盤毒梟鉅量高價之販毒交易模式尚屬有別;

另衡酌被告丙○○於審判程序自陳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係為賺取毒品量差之犯罪動機,被告丁○○係因劉秋宏臨時有施用毒品之需求而轉讓;

兼衡被告丙○○販賣毒品、被告丁○○轉讓禁藥之對象皆僅一人,造成毒品擴散程度及可非難性不高;

參以被告丙○○在本件案發前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且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詳被告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被告丁○○在本件案發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且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詳被告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暨考量被告丙○○自述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手工香皂業,月薪約1萬元至2萬元,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獨居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訴二卷第192頁至第193頁);

被告丁○○自述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輕鋼架業,月薪約2萬元至3萬元,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父母同住(見訴二卷第1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

另斟酌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罪,犯罪時間相距非遠,犯罪手法相似,對象相同,爰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示儆懲。

四、沒收㈠被告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各3,000元,雖未扣案,然既為被告丙○○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丙○○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不明廠牌行動電話1支及不詳門號SIM卡1張,為被告丙○○本案販毒聯絡使用,經被告丙○○供承在卷(見訴二卷第189頁),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丁○○所有,用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劉秋宏施用之物,為被告丁○○自陳在卷(見訴二卷第190頁),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8、10至11、13至14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丙○○所有之物,惟被告丙○○堅稱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見訴二卷第189頁);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5、12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丁○○所有之物,惟被告丁○○堅稱與本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關(見訴二卷第190頁)。

此外,均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上開物品確經被告丙○○、丁○○實際使用或預備用於本件犯行,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彭志崴
法 官 石育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販毒對象 販毒時間/ 地點/種類金額(新臺幣) 交易過程/通訊監察譯文 主 文 1 丙○○ 林泯均(見警三卷第46頁、第59頁;
偵一卷第22頁) 110年7月5日凌晨某時許 丙○○乃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林泯均,並收取林泯均所交付購買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3,000元。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未扣案不詳廠牌 行動電話壹支、不詳門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路00號之丙○○租屋處 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 2 丙○○ 林泯均(見警三卷第47頁、第59頁至第60頁;
偵一卷第22頁) 110年7月11日晚上某時許 丙○○乃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林泯均,並收取林泯均所交付購買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3,000元。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未扣案不詳廠牌 行動電話壹支、不詳門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路00號之丙○○租屋處 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 3 丙○○ 林泯均(見警三卷第47頁、第60頁;
偵一卷第22頁至第23頁) 110年8月2日上午某時許 丙○○乃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林泯均,並收取林泯均所交付購買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3,000元。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未扣案不詳廠牌 行動電話壹支、不詳門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路00號之丙○○租屋處 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 4 丁○○ 劉秋宏(見警一卷第131頁;
偵一卷第43頁) 112年1月9日12時許 丁○○在左列時、地,將甲基安非他命裝在玻璃球吸食器內,並置於椅子上,無償提供予劉秋宏當場施用。
丁○○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参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房間內 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甲基安非他命 2包 丁○○ 2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 1個 丁○○ 3 玻璃球 2顆 丁○○ 4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丁○○ 5 分裝勺 3支 丁○○ 6 分裝袋 1包 丙○○ 7 不明粉末(含吸管) 1包 丙○○ 8 不明粉末 1罐 丙○○ 9 VIVO牌行動電話 SIM卡:0000000000 1支 劉秋宏(已發還) 10 不明藥丸 10顆 丙○○ 11 注射針筒(已使用) 1盒 丙○○ 12 蘋果牌行動電話 SIM卡:0000000000 1支 丁○○ 13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丙○○ 14 蘋果牌行動電話 SIM卡: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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