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訴,230,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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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雙鳳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96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略誘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1 年9 月21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軍校路876 巷隆昌兒童公園內,見王○○(000 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童)於該公園內兒童遊戲區旁椅子上玩耍,明知甲童尚無自主意思,無法得其承諾而違背其意願,竟基於略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人之犯意,未徵得甲童監督權人之同意,以欲帶甲童去買糖果為由,誘使甲童任由其牽離兒童遊戲區旁椅子,適甲童之監督權人即其父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乙男)見狀即時尾隨於後,於乙○○欲將甲童帶離該公園前,上前制止並將甲童帶回而未遂。

二、案經乙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甲童為000 年0 月生,有戶口名簿1 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1頁),於案發時為兒童,故本判決關於甲童及其父(告訴人)乙男及其他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甚明。

後述所引用認定被告乙○○前開犯行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139 頁),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俱核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相關,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係屬適當,依前揭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前揭時、地,未徵得甲童監督權人之同意,以欲帶甲童去買糖果為由,使甲童任由其牽離該公園內兒童遊戲區旁椅子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略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人未遂之犯行,辯稱:我看甲童可愛,本想帶甲童去買糖果,後來怕甲童之家長擔心,就只有牽甲童走4 、5 步,沒有離開公園云云。

經查:

一、被告曾於前揭時、地,未徵得甲童監督權人之同意,以欲帶甲童去買糖果為由,使甲童任由其牽離該公園內兒童遊戲區旁椅子,惟尚未離開公園即遭甲童之父乙男制止並將甲童帶回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見警卷第4 至5 頁;

偵卷第30頁;

審訴卷第38至39頁;

訴字卷第138 、16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 至8 頁;

偵卷第30頁;

訴字卷第165 至169 頁),並有甲童與乙男之戶口名簿1 紙及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

偵卷第43至45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經查,告訴人分別於:㈠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時甲童本來和其他小朋友在公園裡玩,當我再看到甲童時,看到被告牽著甲童要往馬路口走,我叫住被告,並詢問她為何要帶著我的小孩走,她稱要帶甲童去買東西,我喝斥她為何沒經過父母同意就要將小孩帶走,然後我就帶甲童回公園玩,但被告還是一直在甲童旁徘徊,我才再次跟她理論並報警處理等語(見警卷第7 至8 頁);

㈡偵查中具結證稱:案發當時甲童跟另一個小朋友在玩,我坐在旁邊看,後來我發現被告牽走甲童,我就跟在她後面,發現她要把甲童帶離公園,我就上前阻止,我問她要做什麼,她說要帶甲童去買東西等語(見偵卷第30頁);

㈢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案發當時甲童與另一個小女孩坐在椅子上玩,我坐在離甲童約10步距離的地方抽菸,被告剛開始先跟甲童講了幾句話,後來牽著甲童往公園右邊走,她帶甲童離開甲童原本所在的椅子大概10幾步我就已經看到,我就跟在她後面看她要做什麼,跟了大概有1 、2 分鐘,她一路往出公園的方向走,沒有停留,在她快出公園時我上前制止她,那時她已經走到大概接近馬路的地方,制止她後,我想說甲童沒事就算了,但過5 分鐘左右,她又跑回來甲童旁邊,我才報警等語(見訴字卷第165 至169 頁)。

審諸告訴人歷次證述,就被告係牽著甲童往離開公園之方向走、被告經其詢問為何要帶走甲童時係答稱要帶甲童去買東西等重要情節之陳述均前後一致,佐以告訴人與被告原不認識,此據被告陳述明確(見警卷第4 頁),且告訴人本無意提告,係因被告於案發後仍於甲童附近徘徊,告訴人始報警處理,告訴人當無杜撰前開情節誣陷被告之動機,復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已具結擔保其供述內容之真實性,應無甘冒觸犯刑法偽證罪嫌而為虛偽證詞之必要,堪認其所述應屬可採,足見被告係以帶甲童去買糖果為由,欲將甲童牽離公園。

再參以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我看甲童可愛,要帶甲童去買糖果,但沒走多遠等語(見警卷第5 頁),益徵被告行為之初即具有略誘之主觀意圖,且已著手為略誘之行為。

從而,足認被告未徵得乙男同意,以欲帶甲童去買糖果為由,誘使甲童任由其牽離隆昌兒童公園內兒童遊戲區旁椅子,具有略誘之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圖無訛,僅因乙男見狀即時制止並將甲童帶回,使甲童尚未完全脫離其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人之支配監督,而屬未遂。

是被告上揭所辯,顯不足採。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被誘人如係未滿7 歲之兒童,本無行為能力,當無從認知拐誘之目的而予同意,縱以和平之手段誘使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仍應成立刑法第241條第1項之略誘罪(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案發時甲童年僅3 歲,與被告素昧平生,應無從認知誘拐之目的而予以同意,被告將甲童牽離公園內兒童遊戲區旁椅子,衡情實難認係基於甲童之自主意思而得其承諾所為,應屬施以違反被誘人之意思所為之略誘行為。

二、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案發時為74歲之成年人,甲童則未滿12歲,已如前述,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之兒童,而刑法第241條第1項之略誘罪,係規定對未成年人犯之,應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是被告之略誘行為,自不得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41條第4項、第1項之略誘未遂罪。

四、又被告雖已著手為略誘行為之實行,惟因乙男即時發覺而不遂,被告核屬未遂犯,已如前述,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相對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甲童於案發時為年僅3 歲之兒童,亟需家庭保護監督,被告與甲童素未相識,竟以前開方式略誘甲童,雖未得逞,惟已造成乙男擔憂恐懼,所為實屬不該;

另考量被告犯後猶飾詞狡辯,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經濟、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172 頁)暨其素行(見訴字卷第 151 至159 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宗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41條第1項、第4項
略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目錄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173137300 號卷,稱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19621 號卷,稱偵卷。
3.本院112 年度審訴字第123 號卷,稱審訴卷。
4.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230 號卷,稱訴字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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