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訴,233,202408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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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3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詠欽



選任辯護人朱中和律師
張羽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詠欽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詠欽與劉蘇英源(原名蘇英源,所涉妨害秩序犯行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為朋友。緣劉蘇英源因其友人李文龍與葉威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11年1月26日晚間某時許,與李文龍相約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多那之大豐店」見面,適有李文龍之友人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宏」)偕同陳政緯(所涉妨害秩序犯行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到場,期間劉蘇英源透過李文龍電話向葉威協調債務未果,雙方發生口角衝突,劉蘇英源遂於同日22時許邀集黃詠欽、黃志中(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到場,黃詠欽則偕同袁梵祐(所涉妨害秩序犯行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到場。眾人商討後,劉蘇英源即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之犯意,號召黃詠欽、袁梵祐、黃志中、陳政緯、「阿宏」至葉威任職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和森禮儀用品有限公司」(下稱和森公司)集合,於路途中又承前犯意邀集偶遇之友人綽號「龍仔」之成年男子(下稱「龍仔」)一同前往上址,另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A男」),亦隨同前往上址。嗣「龍仔」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編號1車輛)、劉蘇英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編號2車輛)、陳政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編號3車輛)搭載「阿宏」、黃志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編號4車輛)、黃詠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編號5車輛)搭載袁梵祐、「A男」搭乘不詳黑色車輛,於同日23時9分許抵達和森公司外,適葉威與其友人王恭戩、左建緯等人在和森公司旁翠華路與華榮路口人行道聊天,「龍仔」、「A男」乃跟隨劉蘇英源上前,經劉蘇英源詢問後得知葉威身分,劉蘇英源遂與「A男」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劉蘇英源動手毆打葉威,「龍仔」則在場助勢,葉威隨即與劉蘇英源互毆,葉威之友人見狀亦上前追打劉蘇英源,「A男」則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於混亂中持小刀往葉威背部刺擊,致葉威受有背部穿刺傷(約6公分)併右側第八肋骨骨折及氣血胸之傷勢(劉蘇英源所涉傷害犯嫌業經撤回告訴,前業經本院諭知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黃詠欽、陳政緯、「阿宏」、袁梵祐見雙方發生鬥毆,均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陳政緯、「阿宏」另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各持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開山刀1把下車;黃詠欽、袁梵祐下車後則往衝突現場靠近,均給予劉蘇英源精神上、心理上之鼓舞及支援而在場助勢。嗣經路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予證據能力。查被告黃詠欽及辯護人爭執被告陳政緯、袁梵祐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審訴卷第149頁),本院審酌被告陳政緯、袁梵祐於警詢陳述對被告黃詠欽而言均為傳聞證據,因本案尚有其等偵查中具結及本院審理時具結之證述可資替代,不符合前述「必要性」之例外要件,被告黃詠欽及辯護人既為上開證據能力之爭執,則被告陳政緯、袁梵祐之警詢陳述對被告黃詠欽之犯罪事實而言,即不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應認均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詠欽及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被告陳政緯、袁梵祐在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審訴卷第149頁),惟被告陳政緯、袁梵祐在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均經依法具結,且被告黃詠欽及辯護人未就何以上開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為任何實質舉證,況上開被告於審理中經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作證,由被告黃詠欽及辯護人對證人陳政緯、袁梵祐進行交互詰問,是被告黃詠欽及辯護人之對質、詰問權業已獲充分保障。揆諸前揭說明,證人陳政緯、袁梵祐在偵查中具結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關於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黃詠欽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審訴卷第149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訴字卷二第2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詠欽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接到被告劉蘇英源電話後即與被告袁梵祐共同前往「多那之大豐店」,後又駕駛編號5車輛搭載被告袁梵祐隨同被告劉蘇英源前往和森公司,並於抵達和森公司後見雙方人馬開始衝突即下車等情,然否認有何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辯稱:我只知道我是跟被告劉蘇英源要去那邊講事情,我從頭到尾只認識被告劉蘇英源,被告袁梵祐因為搭我的車所以只能跟著我,我不知道去到現場會發生衝突,到場後我一開始也只跟被告袁梵祐坐在車上,是後來我看到被告劉蘇英源被打我才下車,我靠近現場也只是要勸架把他們拉開等語(訴字卷第170至172頁)。辯護人則為被告黃詠欽辯以:被告黃詠欽下車只是為了勸架,且其下車時雙方人馬衝突已結束,故被告黃詠欽下車的行為不足以給予被告劉蘇英源等人精神上助力等語(訴字卷二第41頁)。經查:
(一)被告劉蘇英源為處理李文龍與葉威間債務糾紛,而於111年1月26日晚間某時許,與李文龍相約在「多那之大豐店」見面,適有李文龍之友人「阿宏」偕同被告陳政緯到場,期間被告劉蘇英源透過李文龍電話向葉威協調債務未果,雙方發生口角衝突,被告劉蘇英源電請被告黃詠欽、黃志中到場。被告黃詠欽復偕同被告袁梵祐到場。後其等均前往和森公司,並於路途中偶遇「龍仔」及其友人,其等亦陪同前往和森公司。嗣「龍仔」搭乘編號1車輛、被告劉蘇英源駕駛編號2車輛、被告陳政緯駕駛編號3車輛搭載「阿宏」、黃志中駕駛編號4車輛、被告黃詠欽駕駛編號5車輛搭載被告袁梵祐、「A男」搭乘不詳車輛,於同日23時9分許抵達和森公司外,適葉威與其友人王恭戩、左建緯等人在和森公司旁翠華路與華榮路口人行道聊天,被告劉蘇英源上前,身後有「龍仔」、「A男」跟隨,被告劉蘇英源詢問得知葉威身分後,有出手毆打葉威,葉威與被告劉蘇英源互毆,葉威之友人見狀亦上前追打被告劉蘇英源,「A男」於混亂中持小刀往葉威背部刺擊,致葉威受有背部穿刺傷(約6公分)併右側第八肋骨骨折及氣血胸之傷勢,被告陳政緯、黃詠欽、袁梵祐、「阿宏」見雙方發生鬥毆,被告陳政緯、「阿宏」即持開山刀下車,被告黃詠欽、袁梵祐亦下車等情,業據被告劉蘇英源、陳政緯、袁梵祐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明確(他卷第147至153頁、審訴卷第143至154、165頁、訴字卷第111至120、161至176、318至340、363至376頁),核與證人黃志中、王恭戩、左建緯於警偵證述(警一卷第43至50、127至130、135至138頁、偵卷第116至119、141至148頁)、證人葉威於警偵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警一卷第91、93至96頁、他卷第163至165頁、訴字卷第253至263頁)、證人李文龍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警一卷第109至112頁、訴字卷第233至253頁)均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33至3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一卷第159至167頁)、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暨影像截圖(警一卷第105至107、146至152頁)、車牌號碼辨識及行車路徑擷圖、現場蒐證照片(警一卷第143至145、153至154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第201至21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他卷第83至85頁)、李文龍之手機擷圖(警卷第123至125頁)、被告黃詠欽提出之照片(警卷第71頁、偵卷第157頁)、葉威提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他卷第169至172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1年5月10日高醫附法字第1110102788號函、112年8月30日高醫附法字第1120106199號函(偵卷第137頁、訴字卷第121頁)以及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訴字卷第160至161、181至199頁)在卷可稽,且被告黃詠欽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均坦認於上揭時、地,接到被告劉蘇英源電話後即與被告袁梵祐共同前往「多那之大豐店」,後又駕駛編號5車輛搭載被告袁梵祐隨同被告劉蘇英源前往和森公司,並於抵達和森公司後見雙方人馬開始衝突即下車等情(審訴卷第146頁、訴字卷第115至117、168至172、340至363頁),是上揭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二)經本院當庭勘驗和森公司旁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為:畫面時間23:09:10,和森公司旁翠華路邊陸續抵達5輛小客車(由畫面右至左依序命名為編號1至5車輛)停靠於路旁,後黃志中駕駛之編號4車輛駛離,至畫面時間23:09:19編號1、2、3、5車輛均已於路邊停妥。同時間,被告劉蘇英源及另4名男子分別自不同車輛下車後,陸續往葉威及其身旁站立之數名男子處(下稱葉威人馬)走近。畫面時間23:10:04至23:10:06被告劉蘇英源動手推葉威人馬中之一人,畫面時間23:10:06開始,被告劉蘇英源後退,葉威人馬開始追打被告劉蘇英源,後雙方人馬均追逐衝突者(下稱衝突現場)。畫面時間23:10:10,「阿宏」自編號3車輛副駕駛座持一長形物體下車,並沿人行道往衝突現場移動。畫面時間23:10:12,被告陳政緯自編號3車輛駕駛座下車,手中亦持一長型物體,其先自駕駛座側往車尾處繞過編號3車輛移動,後站立於距衝突現場較近之編號5車輛旁,而後又退回編號3車輛駕駛座旁站立,視線持續看向衝突現場。同一時間,被告黃詠欽、被告袁梵祐亦分別自編號5車輛下車。被告黃詠欽下車後,以較快速度大步奔往衝突現場。被告袁梵祐下車後亦大步往衝突現場走近。畫面時23:10:17,此時被告陳政緯站立於編號3及編號5車輛中間,被告黃詠欽、袁梵祐持續往衝突現場移動,此時被告黃詠欽、袁梵祐距離編號5車輛分別約為1.5台汽車車身、1台汽車車身距離,而距離衝突現場則約數公尺距離。後畫面時間23:10:25停止追打行為等情,有本院當庭勘驗筆錄暨截圖在卷可按(訴字卷第160至161、181至199頁);且依檢察官勘驗筆錄,被告劉蘇英源抵達和森公司時,「龍仔」(搭乘編號1車輛)、「A男」(搭乘不詳黑色車輛)亦陸續下車跟隨在被告劉蘇英源後,畫面時間23:10:05被告劉蘇英源動手毆打葉威,隨即遭到追打,畫面時間23:10:10開始,編號3、編號5車輛之男子下車,至畫面時間23:10:22雙方人馬拉開距離,疑似對峙,後畫面時間23:12:26至23:14:55始陸續離開現場解散等情,有檢察官勘驗筆錄暨截圖在卷可考(偵卷第201至210頁),是依上開本院及檢察官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劉蘇英源、陳政緯、袁梵祐、黃詠欽,及黃志中、「龍仔」、「A男」、「阿宏」等人,係於10秒內之時間分別駕駛或乘坐編號1至5車輛及不詳黑色車輛抵達案發現場,到場後被告劉蘇英源、「龍仔」、「A男」及其餘不詳人士共5人先下車,於被告劉蘇英源動手毆打葉威,雙方因而爆發肢體衝突後,被告陳政緯及「阿宏」即分別持開山刀下車,被告袁梵祐、黃詠欽亦下車並奔跑或大步靠近衝突現場,應甚明確。
(三)被告黃詠欽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說明)稱: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又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要旨)。查被告黃詠欽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黃詠欽到場前不知道會發生衝突,且係為勸架才下車等語,然依上揭說明,其既跟隨被告劉蘇英源一同自「多那之大豐店」驅車前往和森公司,並於短時間內至少有8人分乘6輛車抵達案發現場之和森公司旁翠華路邊,且於被告劉蘇英源與葉威人馬爆發衝突後,被告黃詠欽明知已發生衝突,仍未主動離開現場,反而下車後大步奔往衝突現場,是其顯係已認識所在之群眾已施強暴,仍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是其當有在公共場所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論其究係自動或被動聚集,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甚或不論其是否認識除被告劉蘇英源、袁梵祐以外之人,均仍屬聚眾騷亂之行為。且本案案發地點為和森公司前馬路旁,為供不特定多數人自由通行之公共場所,且該路旁尚有其他商店,有現場照片存卷可參(警一卷第153至154頁),是此地點多有人、車經過,而本案被告劉蘇英源出手毆打葉威,葉威遭「A男」持刀刺傷,被告劉蘇英源亦遭葉威人馬追打,被告陳政緯及「阿宏」分持開山刀下車,被告黃詠欽、袁梵祐往衝突現場靠近,此等多人聚集發生暴力流血衝突之態勢,實已足使在場經過之人感受到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狀態,況亦有不只1名民眾因目睹事發現場而報警處理,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他卷第83至85頁)在卷可查,是本案衝突顯已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黃詠欽及上述人等有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共同意思及客觀行為,應甚明確。
(四)又刑法及其特別法所處罰之「首謀者」,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其中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謂「下手實施」者係指在現場著手於強暴脅迫之人而言;另「在場助勢」之人則係指在聚眾鬥毆之現場,並未下手施以強暴脅迫,而僅給予在場之人精神或心理上之鼓勵、激發或支援,因而助長聲勢之人。經查:
 1.本次衝突起因,係因被告劉蘇英源為幫李文龍處理與葉威間之債務糾紛,遂與李文龍相約在「多那之大豐店」見面,並邀集被告黃詠欽、黃志中到場,被告黃詠欽又邀被告袁梵祐到場,前已述及,而「阿宏」係李文龍之友人,於當日亦偕同被告陳政緯到「多那之大豐店」,亦據證人李文龍、證人即被告劉蘇英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訴字卷第240、367頁),後被告劉蘇英源決定離開「多那之大豐店」前往和森公司,並找被告黃詠欽、黃志中一同前往,被告黃詠欽即開車搭載被告袁梵祐跟隨被告劉蘇英源車輛,其等路上又遇到「龍仔」及其友人,被告劉蘇英源即請「龍仔」帶路開車一同前往,「龍仔」車上又有其友人等情,業據被告劉蘇英源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訴字卷第164至165頁);而被告陳政緯及「阿宏」係隨同被告劉蘇英源離開「多那之大豐店」並一同前往和森公司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告陳政緯於本院審理程序證述明確(訴字卷第318至320頁),是可知被告劉蘇英源自離開「多那之大豐店」至抵達和森公司前,已有含被告陳政緯、袁梵祐、黃詠欽,及黃志中、「龍仔」與其同車友人、「阿宏」等跟隨其共同前往,倘若被告劉蘇英源僅係要至和森公司找人商討李文龍與葉威間債務問題,實無需邀集一群人一起前往;又依本院及檢察官上開勘驗現場光碟結果可見,其等到和森公司後,係由被告劉蘇英源先行下車並向葉威人馬所在方向前去,「龍仔」、「A男」及其餘兩名男子則陸續下車並跟隨在被告劉蘇英源身後向葉威人馬走去,並係在被告劉蘇英源首先動手毆打葉威後,雙方始爆發肢體衝突,有上開勘驗結果暨截圖可參,足見被告劉蘇英源確係處於首倡,而得依其意思支配本次犯行實施之「首謀」地位無訛。
 2.又「A男」於被告劉蘇英源下車後,亦隨同自不詳黑色車輛下車,且手中持不明物品,並做出開刀動作,且「A男」於被告劉蘇英源毆打葉威後,做出手自上往下揮舞之動作等情,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及檢察官勘驗筆錄暨截圖在卷可按(警一卷第146至147頁、偵卷第205至209頁);佐以葉威所受前揭傷勢確為穿刺傷,且證人葉威於偵查證稱所受傷勢係其與被告劉蘇英源發生衝突時,有人自其身後以小刀戳傷造成,且其未見被告劉蘇英源手中有拿武器等語(他卷第163至165頁),而卷內亦未見除被告劉蘇英源、「A男」外,其餘隨被告劉蘇英源到場之人靠近葉威後,有做出攻擊之動作,堪認確係「A男」持小刀自後刺傷葉威至明,是「A男」自已該當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犯行。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905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不以明示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劉蘇英源在電話中與葉威發生口角後,夥同前揭數人前往葉威任職之和森公司,其等間對於到現場可能會與葉威及其人馬發生肢體衝突一事,內心應有所預見,又被告劉蘇英源下車後,「A男」亦隨同自不詳黑色車輛下車並跟隨於被告劉蘇英源身後,於被告劉蘇英源動手毆打葉威後,「A男」亦持小刀刺傷葉威,且渠等共處同一地點,相隔不遠,與葉威肢體衝突過程中亦均無任何阻止或主動退出之動作,顯係認同其他各人之行為,彼此相關相成,達成共同之目的,已達默示合致之程度,堪認被告劉蘇英源與「A男」有共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屬「下手實施」共同正犯,然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劉蘇英源知悉「A男」係持小刀對葉威施暴,尚無從令被告劉蘇英源就「A男」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行為,與「A男」共負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罪責。
 3.至於被告黃詠欽、陳政緯、袁梵祐、「龍仔」及「阿宏」等人雖一同到場,然卷內未見其等有實際向對方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之證據,惟從前開本院及檢察官勘驗結果可知,「龍仔」於被告劉蘇英源下車後與葉威會面進而動手毆打葉威之過程中,係一路跟隨被告劉蘇英源後方,又雙方人馬爆發衝突後,被告陳政緯及「阿宏」即持開山刀下車,「阿宏」並有沿人行道往衝突現場移動,被告陳政緯則曾繞過其駕駛之編號3車輛往離衝突現場較近之編號5車輛旁移動,且證人王恭戩於警詢證稱:我有看到對方有人拿開山刀下車,於是我也跑回車上拿球棒準備防禦等語(警一卷第128頁);證人左建緯於於偵查中證稱:我有看到有人拿開山刀跟我們對看,距離我們大概2至3公尺,我們車上都有放防身武器,我看到他們有人拿大刀過來,我們有開車的人就去車上拿武器,一開始徒手打的時候我們沒有人拿武器,是後來才去車上拿的等語(偵卷第145至147頁),堪認被告陳政緯、「阿宏」持開山刀下車之行為,已激起葉威人馬產生應持器械防禦之想法。而被告黃詠欽、袁梵祐下車後,均有向衝突現場奔跑或大步靠近,業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明確。是被告黃詠欽、陳政緯、袁梵祐、「阿宏」、「龍仔」在被告劉蘇英源、「A男」下手實施強暴之際,各以上開方式給予在場之被告劉蘇英源、「A男」精神或心理上之鼓勵、激發或支援,其等具有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堪予認定,自應同負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罪責。又被告陳政緯、「阿宏」在場助勢時所持開山刀係屬兇器,均為被告陳政緯所有,擺放在其車輛副駕駛座座位旁等情,業據被告陳政緯供承在卷(訴字卷第167至168頁),則依其當時坐於駕駛座,開山刀又為體積長且大之物,其當無可能不知乘坐於副駕駛座之「阿宏」有持其開山刀下車,是被告陳政緯與「阿宏」彼此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同負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罪責。至被告黃詠欽、袁梵祐、「龍仔」等人,則無證據證明其等知悉他人有持器械,尚難依上開規定加重罪責。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詠欽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詠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二)共犯之說明
 1.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所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參照)。
 2.被告劉蘇英源與「A男」就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A男」另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行為,則非被告劉蘇英源所得預見,此部分應認其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黃詠欽與被告陳政緯、袁梵祐、「龍仔」、「阿宏」就前揭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被告陳政緯與「阿宏」另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黃詠欽與被告袁梵祐、「龍仔」則無此部分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劉蘇英源就本案妨害秩序首謀之部分,與其他共同被告或參與者本案妨害秩序犯行之行為態樣不同;而被告劉蘇英源、「A男」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與在場助勢之被告黃詠欽、陳政緯、袁梵祐、「阿宏」、「龍仔」,因參與犯罪程度顯然有別,揆諸前開說明,尚無從將其等所為之妨害秩序犯行論以共同正犯。是起訴書記載被告劉蘇英源、陳政緯、「A男」、「龍仔」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容有誤會,應由本院逕予更正如前。
(三)爰審酌被告黃詠欽僅因被告劉蘇英源要為李文龍處理與葉威間債務糾紛,與葉威在電話中發生口角,即以上揭方式跟隨被告劉蘇英源及上述人等聚眾妨害秩序,所為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且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實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黃詠欽僅於雙方人馬爆發衝突後加入追逐而在場助勢之參與程度;及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且除本案外,另有其餘犯行曾經判處罪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訴字卷二第43至60頁);及葉威以言詞表示對被告黃詠欽不再追究,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訴字卷第119頁);兼衡自述高職畢業,現職廚師,月薪約新臺幣3萬6,000元,與父母同住,需扶養父母,家境普通(訴字卷二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開山刀2把前業經本院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陳政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球棒1支,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黃詠欽本案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賴帝安、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馮君傑
    法官許瑜容 
    法官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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