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己○○於民國110年7月26日14時47分前某時,在高雄市楠
- 二、己○○另於111年7月22日18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
- 三、案經李冠穎、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仁武分局報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二、論罪科刑
-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並不以「住宅或有人居住
- (二)核被告就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 (三)被告就事實一部分偽造準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偽造之低度
- (四)被告就事實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 (五)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735
-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
- 三、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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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曜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5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商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毀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除附表二編號4、7備註欄所示已發還品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己○○於民國110年7月26日14時47分前某時,在高雄市楠梓區金田街某工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丙○○持用而放置於該工地樓梯出入口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申登人為兒子丁○○)得逞後,插入其持用之序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擅自以上開門號SIM卡,上網連結至Google Play、Apple網路商店,透過該等商店代收付服務進行小額付款消費,而接續偽造用以表示經丙○○同意以該門號帳單作為消費各該編號所示價值之商品之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傳輸至Google Play、Apple網路商店以行使,致Google Play、Apple網路商店、遠傳電信均誤認附表一所示消費行為均係丙○○本人或經其授權所為,遠傳電信並將上開消費費用附加於該門號帳單內,己○○因而詐得如附表一所示價值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丙○○、丁○○、上開網路商店及遠傳電信管理帳號及電信費用之正確性。
嗣丙○○發現該門號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己○○另於111年7月22日18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斜對面之工地福利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窗戶竊盜之犯意,破壞該福利社之窗戶鐵欄杆後,入內竊取負責人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得逞後離去,嗣該福利社員工甲○○察覺失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1年8月10日6時4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及159號巷內鐵皮屋內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4、7備註欄所示之物(業經發還戊○○),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李冠穎、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己○○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訴卷第111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證述(警一卷第3、4頁)、證人丙○○於偵訊中證述(偵一卷第33、34頁)、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警二卷第8至15頁)明確,並有遠傳門號消費明細翻拍照片(警一卷第5頁)、遠傳電信112年5月19日遠傳(發)字第11210500708號函(審訴卷第69頁)、高雄市政府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45至47頁)、遠傳電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影本(警一卷第9至17頁)、遠傳電信112年10月13日遠傳(發)字第11210919058號函(訴卷第77頁)、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警一卷第19頁)、通聯調閱查詢單〈IMEI:0000000000000000〉(警一卷第21至23頁)、本院111年聲調字第67號通信調取票(警一卷第35頁)、門號申登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警一卷第25頁)、本院111年聲調字第50號通信調取票(警一卷第33頁)、門號0000000000行動上網歷程(警一卷第27至31頁)、本院111年聲搜字486號搜索票(警二卷第17頁)、111年8月10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警二卷第18至2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二卷第22頁)、扣押物品收據(警二卷第23頁)、扣押物照片(警二卷第41頁)、111年8月15日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二卷第24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30日橋檢春稱112偵緝158字第1129029677號函(審訴卷第11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I12年4月4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1222100號函及檢附案發現場照片(審訴卷第33至40頁)、監視器影像擷圖、警方蒐證照片(警二卷第30至4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警二卷第4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二卷第47、48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並不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為限,該款立法之目的應係保護「防閑、防盜設備之不被毀壞、踰越」。
且自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文義觀之,各款之加重要件係各自獨立,在法無明文規定該款之適用須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情形下,適用上不宜另行加入法無明文之限制,恣意加入此等限制,恐架空該款之適用。
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與其他安全設備」,須與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
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立法目的應係保護「防閑、防盜設備之不被毀壞、踰越」,蓋本款所以加重處罰,除在保護竊盜行為本身所侵害之個人對財物之持有利益外,兼及竊盜行為客體以外其他個人財物之安全,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功用,除在保護人身及居住之安全外,主要者亦在保全整體財產之安全,而安全設備一旦遭受破壞,其保護整體財產法益之功能業已喪失,勢將造成被害人之財產等陷於危險之狀態,故有加重處罰之必要。
因此,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之理由與第1款不同,第1款除在保護竊盜行為客體之財產法益外,兼及被害人住居之自由,而第2款則除在保護竊盜行為客體之財產法益外,兼及竊盜行為客體以外其他財物之安全,兩款加重之理由,迥然有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審查意見參照)。
本件事實二部分,被告破壞工地福利社窗戶鐵欄杆後入內竊盜之行為,參諸前揭說明,該當毀壞踰越窗戶竊盜罪。
(二)核被告就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就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窗戶竊盜罪,起訴書雖就事實一部分起訴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然嗣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訴卷第45頁),本院毋庸再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就事實一部分偽造準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就事實一部分以同一門號先後代收付消費,各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丁○○及證人丙○○之財產法益,為接續犯。
(四)被告就事實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另被告就事實一部分所犯竊盜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事實二部分所犯毀越窗戶竊盜罪共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3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11年2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訴卷第13至15頁)可佐,惟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刑度等語,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是否成立累犯或應否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財物,分別以事實一、二所示手段竊取他人財物,以及各次竊取財物之總價值,又被告未經門號申號持用人之之合法授權即冒用他人身分以竊取之門號卡偽造各項電磁紀錄,藉此詐取如附表一所示價值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造成證人丙○○、告訴人丁○○、上開網路商店及電信公司之損害,並破壞文書信用性及社會交易秩序,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
暨酌以被告有上開科刑及執行完畢後5年再犯本案之紀錄,以及其於本案前已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訴卷第16至19頁)可佐,竟仍不思悔悟而再犯本案2件竊盜案件,顯見其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置若罔聞;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另事實二部分竊取之物其中如附表二編號4、7備註欄所示之物業經警方通知甲○○領回,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所生實害已稍有減輕,以及被告迄未與任何被害人或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
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從事搭建鐵皮屋工作,無疾病之身體健康狀況,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父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事實一部分竊盜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竊得如事實一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詐得附表一所示財產上不法利益、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分屬其上開3罪之犯罪所得,惟附表二編號4、7備註欄所示之物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戊○○,業如前述,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其餘犯罪所得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事實一部分偽造之準私文書,分經被告交予至Google Play、Apple網路商轉交遠傳電信,而已非被告所有,自與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得予宣告沒收之要件不符,自不予宣告沒收。
又被告所犯前揭3罪,經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 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 216 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 220 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 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 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購買時間 購買金額(新臺幣) 購買對象 商品 1 110年7月26日15時8分26秒 2,270元 Google Play TANTAN HONG KONG LIMITED-TantanSeeWhoLikedMe 12 month 2 110年7月26日16時30分11秒 2,290元 Apple 不詳 總計:4,560元
附表二
編號 物品(新臺幣) 數量 備註 1 飲料(價值20元) 4瓶 2 保力達 2箱又1瓶 3 威士香菸 5包 4 雲絲頓香菸(20支裝) 11包 已發還其中雲絲頓紅香菸7包給告訴人戊○○ 5 藍莫香菸 36包 6 黑白豆香菸 1包 7 七星香菸 49包 已發還其中七星天藍硬盒8包、七星天藍軟包6包、七星硬盒6包、七星天軟盒5包(共計25包)給告訴人戊○○ 8 雲絲頓香菸(25支裝) 24包 9 峰香菸 10包 10 打火機 61支 11 檳榔 3包 12 金牌啤酒 3箱 13 百威及海尼根啤酒 5箱 14 LD香菸(25支裝) 1條 15 雲絲頓及藍莫香菸 10條 16 七星香菸 9條 17 現金 700元 18 保力達大瓶 1箱 總計價值為47,455元
卷宗標目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170440500號卷宗(稱警一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173228800號卷宗(稱警二卷) 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867號卷宗(稱偵一卷) 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104號卷宗(稱偵二卷) 5.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58號卷宗(稱偵緝一卷) 6.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59號卷宗(稱偵緝二卷) 7.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42號卷宗(稱審訴卷) 8.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35號卷宗(稱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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