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張閔棨於民國112年4月底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 二、案經許祐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本件被告張閔棨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 貳、實體事項
-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 (三)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 (一)新舊法比較
- (二)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
-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 (四)刑之加重減輕
-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收取
- 四、沒收部分
-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簽署之數位商品交易免責聲明
-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空白合約書5張,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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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閔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9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閔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張閔棨於民國112年4月底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老闆」、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Shiloh」、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婉婷」、「高盛-楊部長」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擔任接受該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假扮為虛擬貨幣幣商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再將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方式存入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內之工作(即俗稱「車手」),並可獲得所收款項6%之報酬。
緣前開集團成員「鄭婉婷」、「高盛-楊部長」於112年1月7日至同年0月間,即陸續向許祐誠佯稱:購買虛擬貨幣在高盛APP上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以此方式誘騙許祐誠陸續交付財物與前開集團成員假扮之假幣商購買虛擬貨幣。
後許祐誠發覺受騙,報警處理,並依員警指示繼續與「鄭婉婷」、「高盛-楊部長」等人保持聯繫,許祐誠即透過「高盛-楊部長」之介紹,於112年5月15日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幣幣安」之張閔棨取得聯繫,張閔棨即與前開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依「老闆」指示假扮為幣商「幣幣安」,與許祐誠相約於同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校和門市」當面交易總價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USDT(泰達幣)」1萬4,925顆。
張閔棨遂於上揭時間前往上址欲進行交易,並將附表編號1所示數位商品交易免責聲明書交付許祐誠簽名以取信許祐誠,許祐誠即交付預先準備之假鈔與張閔棨,於張閔棨清點假鈔之際,經在場埋伏員警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祐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張閔棨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是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告訴人許祐誠於警詢陳述,然就被告涉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7至11頁、偵卷第59至62頁、訴字卷第27、91、1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祐誠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相符(偵卷第73至7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49至53頁)、告訴人提供之與「鄭婉婷」、「高盛-楊部長」及其他假幣商之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39至47、65至69頁)、告訴人提供之與「幣幣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31至35頁)、高盛APP投資頁面擷圖(警卷第37頁)、附表編號3、4手機內相簿、通訊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3至29頁)、查獲現場照片(警卷第21頁)及扣案物照片(警卷第5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依被告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被告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被告自己及「老闆」、「Shiloh」、「鄭婉婷」、「高盛-楊部長」及其餘幣商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為三人以上無訛,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係以購買虛擬貨幣投資為由向告訴人行騙,使其受騙而交付款項與假扮幣商之被告,被告則於收取款項後,透過購買虛擬貨幣方式將所得款項層轉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並可獲得所收款項6%之報酬,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為之,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堪認該詐欺集團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核屬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
(三)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
查被告就本件犯行,與「老闆」、「Shiloh」、「鄭婉婷」、「高盛-楊部長」等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合作,分擔出面收款及轉遞贓款等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分,已如前述。
因認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具有犯意聯絡,且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1.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除將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同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
惟強制工作部分規定前於110年12月10日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
2.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其餘內容並未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之分。
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
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即屬未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報警前,「鄭婉婷」、「高盛-楊部長」等人就叫我再給50萬元買虛擬貨幣,我於報警時已經知道其等為詐欺集團成員,員警要我協助追緝等語(偵卷第74頁),是告訴人本案雖未陷於錯誤,然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應屬未遂犯。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又上述各罪間,有局部重疊,為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被告與「老闆」、「Shiloh」、「鄭婉婷」、「高盛-楊部長」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之加重減輕1.被告及前開集團成員已著手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未得手,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侵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亦與前述同條例第3條規定於相同時間修正公布、施行;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原規定「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上開修正前之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
查本案司法警察或檢察官於偵查中均未訊問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致其未及自白,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應認其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原應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既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收取詐騙所得款項,所為殊值非難;
又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前已因加入其他詐欺集團參與詐欺犯罪,而經判處刑責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惟考量被告自警詢、偵訊至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認罪,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且本案幸因告訴人有所警覺而未遂;
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嗣後卻均未依調解條件履行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供述明確(訴字卷第91、155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相符(訴字卷第91頁),並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按(訴字卷第71頁),難認被告有盡力彌補其所犯過錯之誠意;
兼衡被告參與前開集團之分工屬下層「車手」角色;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自述高中畢業,目前從事臨時工,月薪約2萬元,因先天疾病要做腎臟手術,現追蹤治療中,無人需其扶養(訴字卷第154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簽署之數位商品交易免責聲明書1張,係被告於與告訴人交易時欲用以取信告訴人為真實交易所用,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偵卷第60頁);
編號3所示紅色iPhone手機1支係被告以「幣幣安」帳號與告訴人聯繫之用,編號4所示黑色iPhone手機1支則係被告與「老闆」聯繫所用,且上述物品均為被告所有,均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警卷第10頁、訴字卷第27、153頁),是上述物品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空白合約書5張,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告訴人簽署之數位商品交易免責聲明書 1張 2 空白合約書 5張 3 紅色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4 黑色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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