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訴,25,202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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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林恩先、黃淑萍均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
  4. 二、嗣警於民國111年9月22日8時1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5.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左營分局)報告臺灣
  6. 理由
  7. 壹、程序事項
  8. 貳、實體事項
  9.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0. 二、論罪科刑
  11. (一)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12.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3. (三)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
  14. (四)再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
  15. (五)被告黃淑萍之辯護人固請求本院給予被告黃淑萍緩刑之宣
  16. 三、沒收
  17.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黃淑萍所有
  18. (二)未扣案之被告黃淑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獲取之販毒價金
  19. (三)至同次搜索所扣如附表二編號1、3至9所示之物,因無證
  20.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林恩先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以營
  21.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22. 三、檢察官認被告林恩先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林恩先供
  23. (一)蔡文雀於111年7月29日1時45分至1時56分間某時,前
  24. (二)證人蔡文雀於警詢及偵訊中固均證稱:我於111年7月29日
  25. (三)觀諸111年7月29日監視器影像擷圖(警一卷第123頁),
  26. (四)至證人即被告黃淑萍固於審理時證稱:蔡文雀於111年7月2
  27. (五)從而,除證人蔡文雀之證詞外,本案卷內並沒有任何補強
  28. 四、被告林恩先固聲請傳訊吳志平、徐曜明,待證事實為吳志平
  29.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林恩先確
  3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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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恩先



選任辯護人 劉怡孜律師
謝孟璇律師
鄭國安律師
被 告 黃淑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386號、第18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恩先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黃淑萍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 實

一、林恩先、黃淑萍均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販賣,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黃淑萍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家銘關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毒品交易事宜,再由林恩先於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價金,販賣交付各該編號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黃家銘(共2次)。

二、嗣警於民國111年9月22日8時1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林恩先、黃淑萍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1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等物,而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林恩先、黃淑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103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證述彼此參與情節明確(警一卷第30至33頁、偵一卷第19至21頁、聲羈卷第43至51頁、第57至63頁、訴卷第95頁、第445至446頁),核與證人黃家銘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警一卷第127至137頁、偵一卷第87至90頁)相符,並有本院111年聲搜字581號搜索票(警一卷第37頁)、111年9月22日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警一卷第39至4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41頁)、扣押物品收據(警一卷第43頁)、黃淑萍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LINE與黃家銘聯繫之對話訊息擷圖(警一卷第67至71頁)、111年9月21日蒐證照片(警一卷第73、75、79頁)、黃家銘持用行動電話內LINE聯絡人暱稱「奶瓶」(即黃淑萍)帳號頁面及雙方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一卷第77頁、第163至165頁)、111年9年21日查獲黃家銘之照片(警一卷第175頁)、111年9月21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一卷第139頁)、左營分局扣押筆錄(警一卷第141至14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147頁)、扣押物品收據(警一卷第149頁)、扣案毒品照片、初步檢驗報告單、檢驗照片(警一卷第151至153、177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0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540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訴卷第79頁)各1份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是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被告黃淑萍自承有自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之毒品中取一點毒品供己施用等語(聲羈卷第59頁),另被告林恩先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均係有償毒品交易,其須花費勞力、時間以完成交易,並冒遭判重刑之風險,其應有從中賺取利潤之意圖,且其既共同參與該等編號所示犯行,對於被告黃淑萍欲藉由販毒行為從中獲利乙情,自無法推稱不知,仍參與上述犯行,則被告林恩先有與被告黃淑萍共同營利的意圖,亦甚明確。

是被告2人如附表一所示販毒犯行均有營利意圖無訛。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2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2人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2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再者,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此外,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已如前述,是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等刑度。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例如上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下稱檢警人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者而言。

倘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特定且有充分之說服力,而不至於與其他犯罪事實相互混淆,並參佐與被告之指證具有相當關聯性之補強證據,經與被告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持有毒品者之指證為真實者,應即符合上開規定所揭櫫之「擴大追查毒品來源,有效推展斷絕毒品供給之緝毒工作,以杜絕毒品泛濫」之立法意旨,而認被告之指證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得以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而最高法院為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意旨,放寬認定「查獲」之標準,固不以其毒品來源經起訴或法院判刑為必要,但仍應有相當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指述他人犯罪之真實性,如該毒品來源坦認其為行為人所涉案件之毒品供給者,或有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行為人對該毒品上手之指述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2人於111年9月22日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附表一編號1、2所示毒品來源為劉信志(警一卷第18、31至34頁、偵一卷第13、21至23頁),經本院針對上開毒品來源之查緝結果函詢左營分局,該分局函覆略以:最初掌握之情資為被告林恩先利用住處販毒,後於112年9月22日持搜索票到上址居所執行搜索,過程中發現另案通緝犯劉信志,經詢問被告2人之販毒來源,被告2人均稱係向同居朋友劉信志購毒,警方始得知劉信志販毒犯行,並詢問劉信志關於被告2人所述是否屬實,劉信志亦坦承不諱,並稱:我以成本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2人,但尚未收錢,因我們3人同住,我想說有空再收錢等語,有左營分局112年9月27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3849900號函暨112年9月25日職務報告(訴卷第349至351頁)1份附卷可稽,而警方亦因被告2人之指證及劉信志之自白而移送劉信志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被告黃淑萍之犯行至橋頭地檢檢察官偵辦,嗣劉信志於111年9月21日20時44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1房間內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價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重量1錢給被告黃淑萍之犯行,經該署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等情,有橋頭地檢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6387、18409、1978號起訴書(訴卷第33至39頁)、本院111年訴字468號刑事判決(訴卷第169至179頁)各1份附卷可稽,可知警方係由於被告2人遭查獲後之上開供述,方得知劉信志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黃淑萍,此前並未掌握任何證據足以合理懷疑有關劉信志涉嫌提供第二級毒品與被告2人之情事。

雖劉信志經判決有罪之犯行為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之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黃淑萍,然本院審酌被告2人均供稱附表一編號1所示毒品來源亦為劉信志,且劉信志於111年9月22日警詢時供承:最近黃淑萍好像都是跟我拿甲基安非他命,我們同一屋簷下見面時,若她沒有甲基安非他命,會跟我講,我就會給她甲基安非他命,地點都在家裡(指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1)、時間不一定、最近次數很常,1次拿1、2錢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調警一卷第17、18頁),而坦承其於111年9月22日搜索前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黃淑萍,足佐被告2人上開所述關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毒品來源亦為劉信志,應屬有據。

檢警單位未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毒品來源是否為劉信志乙節移送、偵辦,其中容或有具體犯罪時間、地點之勾稽比對、其他證據之補強、劉信志目前音訊行蹤不明且另案遭通緝中(見上開左營分局112年9月25日職務報告),而無從對劉信志詢問之以確認犯罪事實等考量,然觀諸劉信志上開承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被告黃淑萍之時間乃112年9月22日前之一段期間內數次,與被告2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時點應屬相互重疊,且附表一編號1、2犯罪日期相隔僅5日,時間上尚屬密接,堪認被告2人上開供述及劉信志上開陳述均洵屬有據,應認被告2人之供出毒品來源與劉信志曾於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前交付毒品與被告黃淑萍犯行遭查獲之間,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之前劉信志是否確實販毒與被告2人乙節迄今無偵辦結果,亦無礙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規定要件。

因此,就被告2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爰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等刑度。

3.刑法第59條規定被告林恩先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林恩先雖販賣毒品與黃家銘,然主要販毒者為被告黃淑萍,被告林恩先只是單純幫忙交付,未從中獲得任何利益,且販賣次數僅2次,對象為同一人,交付之毒品數量與價金均甚微,犯罪情節及程度均非重大,縱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規定予以減刑後,與其犯罪情節相較,仍屬情輕法重,犯罪情狀非全無可憫,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等語。

惟查: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的情形,始有其適用。

本院考量販賣毒品乃是我國嚴格查緝的犯罪行為,凡是具有一般智識能力及社會歷練的人,都知道不能夠從事,而被告林恩先案發時為成年人,其於本院審理中能夠應答自如,可見其智識能力並沒有不如一般正常人的情形,況其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見訴卷第455至456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對上述嚴禁販賣第二級毒品的情形,自較一般人熟稔,惟其卻仍然參與本案2次販賣毒品犯行,且依卷內事證,亦未顯示其是因為特殊環境或原因才需要為上開犯行,故其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沒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

另對照其本案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價量非微之犯罪情節以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的法定刑及經前述遞減輕其刑後的處斷刑,並無即使宣告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或情輕法重的狀況,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4.從而,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刑事由之適用,各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等刑度。

(三)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從中獲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毒品,助長毒品之散布,危害社會治安,且毒品足使施用者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而實質改變其健康、經濟、生活地位,被告2人之動機目的、所為均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2人販賣毒品之數量、價金、實際獲利、分工參與情節(被告黃淑萍為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提供毒品以販賣及實際獲利者,被告林恩先則僅為出面交付毒品,其角色較被告黃淑萍次要);

復觀以被告黃淑萍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被告林恩先則於警詢及偵訊中否認犯行,後於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及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不若被告黃淑萍;

暨被告2人此前均有施用毒品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佐(訴卷第455至470頁);

兼衡被告林恩先於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做工;

被告黃淑萍自陳:高職畢業,無業(訴卷第44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再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的評價,透過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之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但也非給予被告不當的刑度利益,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而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

法院於定執行刑時,應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所應實現之刑罰。

具體而言,於數罪侵害之法益各不相同、各犯罪行為對侵害法益之效應相互獨立,及犯罪之時間、空間並非密接之情形,可認各罪間的關係並非密切、獨立性較高,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

反之,如數罪侵害之法益均屬相同、所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有限,犯罪之時間、空間甚為密接之情形,則可認各罪間之獨立性偏低,宜酌定較低之執行刑。

本案被告2人各次犯行之罪質同、時空密接程度(時間相隔5日、地點同)、販賣毒品之種類、對象(購毒者同,各罪之間的獨立性較低,且所生之毒品擴散效應較不嚴重)、次數、總販賣金額、上述整體犯行所呈現之被告人格、犯罪傾向、應罰適當性,兼衡以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就其2人上開2罪分別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

(五)被告黃淑萍之辯護人固請求本院給予被告黃淑萍緩刑之宣告,而被告黃淑萍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佐(訴卷第463至467頁),然其本案應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要件,無從宣告緩刑。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黃淑萍所有,並用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聯繫購毒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各於被告黃淑萍所犯附表一編號1、2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之被告黃淑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獲取之販毒價金,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黃淑萍所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黃淑萍所犯前揭2罪,經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三)至同次搜索所扣如附表二編號1、3至9所示之物,因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自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林恩先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1年7月29日1時45分許稍後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000號6樓之1住處,販賣交付交付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予蔡文雀,並向蔡文雀各收取價金2,500元、8,000元。

因認被告林恩先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林恩先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林恩先供述、證人蔡文雀證述、上址住處附近及電梯之監視錄影畫面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林恩先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蔡文雀犯行,辯稱:蔡文雀不是找我而是找同住之唐安家,我沒有販賣毒品給她等語;

辯護人則辯護稱:上開監視器影像只有拍到蔡文雀進入上址住處大樓,並未拍到蔡文雀與被告林恩先有何交易毒品行為,蔡文雀實際上是去找與被告林恩先同住之唐安家購買毒品等語。

經查:

(一)蔡文雀於111年7月29日1時45分至1時56分間某時,前往高雄市○○區○○○000號6樓之1房屋乙節,經證人蔡文雀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警一卷第103至1115頁、偵一卷第83至85頁),並有111年7月29日監視器影像擷圖(警一卷第123頁)可佐,且經被告林恩先坦認屬實(訴卷第9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蔡文雀於警詢及偵訊中固均證稱:我於111年7月29日12時15分許被警方查扣之海洛因1包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其中1包,乃當日1時許在高雄市○○區○○○000號6樓之1林恩先住處向他購買,我是直接去上址住處找他購買海洛因3.75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0.2公克,當時我男友提早到場找他的朋友,我後來才到場向林恩先購毒,再請男友騎機車載我離開等語(警一卷第103至1115頁、偵一卷第83至85頁),然其證詞需其他補強證據足資擔保陳述內容的真實性。

(三)觀諸111年7月29日監視器影像擷圖(警一卷第123頁),僅見證人蔡文雀於111年7月29日1時44分許搭乘計程車抵達上址住處大樓外,復進入該大樓並搭乘電梯上樓,再於同日1時56分許與1名男性搭乘電梯下樓,復一同騎乘機車離去等情,無法以此推認證人蔡文雀進入上址大樓期間與誰見面或做何事。

又蔡文雀固於111年7月29日12時15分許遭警方查扣海洛因1包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以及於同日14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有111年7月29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警二卷第91至9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二卷第93頁)、扣押物品收據(警二卷第95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8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462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訴卷第83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訴卷第81頁)各1份可佐】,惟此僅得證明證人蔡文雀於扣押時持有該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以及於扣押前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仍無法以此推認該等毒品之來源、取得時間、地點、緣由等節即為起訴書所載之被告林恩先販毒經過。

(四)至證人即被告黃淑萍固於審理時證稱:蔡文雀於111年7月29日1時45分後,來高雄市○○區○○○000號6樓之1,找當時住在該處之唐安家,我曾看過蔡文雀向唐安家買海洛因及他們2人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林恩先沒有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給蔡文雀等語(訴卷第416至426頁),惟其前於111年9月22日偵訊及翌日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均證稱:111年7年29日林恩先有無販賣毒品給蔡文雀一事,我不了解,因林恩先與蔡文雀待在第1間房間,我自己在第3間房間,蔡文雀來上址住處還會找唐安家,但唐安家已搬離至少3個月以上等語(偵一卷第19至21頁、聲羈卷第61業),足見被告黃淑萍上開審理時所述與自身先前所述大相逕庭、矛盾,其所述無從採為有利被告林恩先之認定,然其所述仍無從佐證證人蔡文雀證稱其於上述時、地係與被告林恩先見面後交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乙節之真實性。

(五)從而,除證人蔡文雀之證詞外,本案卷內並沒有任何補強證據,可以擔保證人蔡文雀上開所述內容的真實性,依據前述說明,自難認定被告林恩先有此部分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四、被告林恩先固聲請傳訊吳志平、徐曜明,待證事實為吳志平與蔡文雀為朋友,2人於000年0月間在高雄市左營區某停車場巧遇,蔡文雀當時與其另1名朋友聊天,吳志平有聽到蔡文雀提及「吃藥,出事就咬林恩先」等語,另蔡文雀曾將小孩寄放在被告林恩先上址住處,隔數小時後才接回小孩,小孩因而哭鬧,被告林恩先因此與蔡文雀發生爭執,徐曜明在場見聞,證明蔡文雀本案是故意謊稱毒品來源為被告林恩先等語,然示本院已析述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林恩先有上述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給蔡文雀犯行之理由如前,此部分事證已明,本院認無再為上開證據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林恩先確實有上述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給蔡文雀犯行,且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也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林 恩先確實有此部分犯行,在無法證明其犯罪的情形下,應對其為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箐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販毒者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方式 標的及價金(新臺幣) 主文 聯繫方式 聯繫方式 交易地點 1 林恩先黃淑萍 黃家銘 111年9月16日21時15分許 黃淑萍於左列時間前某時起以左列方式聯絡黃家銘毒品交易事宜,再由林恩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交付右列標的與黃家銘,黃家銘則於111年9月16日22時22分許將右列價金匯入黃淑萍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
甲基安非他命8,000元(重量不詳) 林恩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之LINE LINE 高雄市○○區○○○○0號前 黃淑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林恩先黃淑萍 黃家銘 111年9月21日21時20分許 黃淑萍於左列時間前某時起以左列方式聯絡黃家銘毒品交易事宜後,再由林恩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交付右列標的與黃家銘,黃家銘尚未給付右列價金,即於同日21時30分許遭警查獲。
甲基安非他命9,000元(驗前毛重3.984公克、驗前淨重3.36公克、驗後淨重3.35公克) 林恩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之LINE LINE 高雄市○○區○○○○0號前 黃淑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持有/所有人 1 Iphone 6手機(白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黃淑萍 2 VIVO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51) 1支 黃淑萍 3 電子磅秤1台 林恩先 4 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 林恩先 5 夾鏈袋3包 林恩先 6 帳冊(咖啡色)1本 林恩先 7 帳冊(角落生物)1本 林恩先 8 Iphone 6S (玫瑰金、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0支 林恩先 9 現金700元 林恩先 卷宗標目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3501600號卷宗(稱警一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3984100號卷宗(稱警二卷) 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386號卷宗(稱偵一卷) 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408號卷宗(稱偵二卷) 5.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162號卷宗(稱聲羈卷) 6.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號卷宗(稱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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