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訴,25,202404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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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恩先



選任辯護人 劉怡孜律師
謝孟璇律師
鄭國安律師
被 告 黃淑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一編號「3」記載應更正為「2」。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

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本件被告林恩先、黃淑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判決在案,該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一編號「3」記載顯係誤寫,應更正為「2」。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箐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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