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瑞文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瑞文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6時38分許,搭乘其友人陳豐正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左營區軍校路與緯六路口時,因陳豐正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陳昭男發生行車糾紛,陳豐正、王瑞文因而下車與陳昭男發生爭執,詎王瑞文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過肩摔之方式,將陳昭男摔倒在地,致陳昭男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肘及右髖挫傷、左膝及左足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昭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依本條之立法意旨:「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而採擴大適用之立場,如法院認為適當,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王瑞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訴卷第118頁、第241頁、第270頁至第274頁),又本院審酌此些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以過肩摔方式,將告訴人陳昭男摔倒在地,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因告訴人持球棒作勢打人,且掐伊脖子,導致伊呼吸困難,始將告訴人過肩摔,伊是正當防衛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前揭時間,搭乘陳豐正前揭車輛,行經前揭地點時,因陳豐正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陳豐正乃持高爾夫球桿下車走向告訴人車輛所在,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亦隨之下車,嗣告訴人持球棒下車後,被告乃以過肩摔方式,將告訴人摔倒在地,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8頁至第9頁;
偵卷第73頁至第74頁;
審訴卷第44頁;
訴卷第114頁、第117頁、第240頁、第275頁至第2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見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
偵卷第47頁;
訴卷第243頁、第246頁至第248頁、第253頁至第254頁)、證人陳豐正(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
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
訴卷第259頁、第261頁至第263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所證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及傷勢照片(見警卷第21頁;
訴卷第179頁至第181頁)、陳豐正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告訴人所駕駛之3505-K5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31頁至第33頁)、告訴人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見警卷第23頁至第27頁)、被告及陳豐正之照片、告訴人所持球棒照片(見警卷第27頁至第29頁)、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3頁至第17頁)附卷可稽;
復經本院勘驗告訴人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參(見訴卷第115頁至第116頁、第77頁至第109頁);
暨有告訴人當時所持之球棒1支扣案可佐,洵堪認定。
㈡被告本案行為不成立正當防衛1.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
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
過去與現在,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
至於防衛過當係指為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全部防衛行為欠缺「必要性」及「相當性」要件而言,必係防衛行為,始生是否過當,倘非防衛行為,當無過當與否之問題。
亦即必須先合乎正當防衛之現在不法侵害法定要件,才能進一步審酌其必要性、相當性,防衛有無過當、得減免其刑之情形是否存在。
若根本不符合正當防衛之法定要件,自無所謂防衛過當、減免其刑之適用。
一般而言,以「先下手為強」心態,搶先害人者,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遑論防衛過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30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679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告及陳豐正雖均稱案發時告訴人有持前揭球棒向其等揮舞,並掐住被告脖子云云(見警卷第8頁至第9頁、第5頁;
偵卷第74頁;
審訴卷第44頁至第45頁;
訴卷第117頁、第240頁、第257頁至第260頁、第262頁至第263頁、第275頁)。
然此不僅為告訴人所否認(見訴卷第245頁、第253頁)。
且查:⑴被告搭乘之車輛及告訴人駕駛之車輛,於本案路口停下後,係陳豐正及被告先下車走至後方告訴人車輛駕駛座外,陳豐正並手持高爾夫球桿辱罵、指摘車內之告訴人,告訴人始持前揭球棒下車乙節,為被告所承(見警卷第8頁;
偵卷第73頁至第74頁),且經告訴人證述(見訴卷第243頁、第252頁)及本院勘驗告訴人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明確(見訴卷第115頁至第116頁、第91頁、第97頁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
顯見係被告及陳豐正二人主動接近告訴人,且手持足堪作為攻擊武器使用之高爾夫球桿,對告訴人構成威脅,是告訴人證稱其為防身,方持前揭球棒下車等語(見警卷第12頁;
訴卷第252頁),並非不可採信。
是在被告一方人數較多、手持武器,且係主動先上前挑起事端之情狀下,即難認告訴人事後被動持球棒防身之舉動,已對被告構成威脅,而已有現在不法侵害之情狀存在。
⑵告訴人已遭被告過肩摔壓制在地後,陳豐正才將告訴人手中之球棒取走乙節,為被告所承(見警卷第8頁;
偵卷第74頁),核與陳豐正所述(見警卷第5頁;
偵卷第38頁;
訴卷第262頁)及本院勘驗告訴人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結果相符(見訴卷第116頁本院勘驗筆錄及第103頁擷圖)。
被告既稱當時已一手抓住告訴人手持之球棒(見警卷第8頁;
偵卷第74頁;
訴卷第117頁),核與陳豐正所證相符(見警卷第5頁;
訴卷第260頁),其與陳豐正若恐遭告訴人持該球棒攻擊,大可雙手或與在場之陳豐正聯手一同將告訴人之球棒取下即可,斷無必要逕以過肩摔之方式,將告訴人摔落在地後,再取走告訴人所持球棒。
又若被告案發時確有遭告訴人掐脖子導致無法呼吸,理應針對告訴人手部,想方設法將之移開使其鬆手,但不僅告訴人手部未有任何傷勢,有告訴人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1頁),且依被告所述(見偵卷第74頁;
訴卷第240頁),被告尚有餘裕一手勾住告訴人脖子,另一手抓住告訴人所持球棒,同時勾住告訴人之腳,將已是成年男子之告訴人過肩摔,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有可疑。
再者,倘被告將告訴人過肩摔前,已遭被告掐住脖子而呼吸困難,在場之陳豐正理應趕緊幫忙制止告訴人,然陳豐正不僅未上前協助被告,且無神情緊張之情,反而繼續走回其所駕駛之車輛放置高爾夫球桿等情,業經被告陳明(見訴卷第117頁),並經本院勘驗告訴人行車紀錄器錄影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證(見訴卷第116頁)。
參以被告為本件行為後,返回陳豐正前揭車輛離開現場前,不僅未見其身上有任何傷勢,或身體、動作有任何異狀,亦未見被告有任何碰觸或檢視身體任何部位之動作,亦據本院於審判程序勘驗告訴人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明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訴卷第270頁)。
再再可見被告所辯之不可採,益徵被告為本案行為前,並無現在不法侵害之情狀存在,其所為,顯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僅係臨訟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同行友人與素不相識之告訴人偶然發生行車糾紛,卻不知從中調停勸和及控制自我情緒,竟在人車往來之道路上,以過肩摔之手段方式,公然為本件暴力行為,不僅侵害告訴人身體法益,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多處傷勢,並破壞社會治安,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失或獲得其之諒解,而應給予一定程度之責難;
然考量本件紛爭肇因於陳豐正與告訴人間之行車糾紛,被告本非事主;
暨審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浪板工作及所陳收入,與子女、配偶及岳父母同住之生活狀況(見訴卷第276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係徒手以過肩摔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而未持任何工具,業如前述。
且扣案之球棒1支,係陳豐正於案發時自告訴人手中搶下,並交由警方扣案,亦據陳豐正(見訴卷第263頁)及告訴人(見訴卷第252頁)證述在卷,而非被告所有或所持之物。
自無從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被訴強制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除以過肩摔方式傷害告訴人外,同時亦基於強制之犯意,於將告訴人過肩摔之前,先抱住告訴人之身體,以此妨害告訴人身體行動之權利等語;
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嫌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
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若被害人之指證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自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告訴人雖指訴:被告於案發時有從後方環抱伊,限制伊行動云云(見偵卷第47頁;
訴卷第243頁至第244頁、第246頁、第250頁)。
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堅稱其係以左手抓住告訴人所持球棒,右手勾住告訴人脖子,同時勾住告訴人之腳,將告訴人過肩摔,未另有環抱告訴人之舉等語(見偵卷第74頁;
訴卷第240頁至第241頁、第275頁),核與證人陳豐正所證相符(見訴卷第263頁)。
此外,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另有環抱告訴人之行為,自難單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認被告另有公訴意旨所指基於強制犯意而以抱住告訴人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身體行動之權利。
又被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方對告訴人為前揭過肩摔行為,縱被告傷害告訴人之過程,有短暫影響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亦係其傷害過程之一部,尚難因此即認被告除有傷害之犯意外,同時亦有強制之犯意,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無從證明,本應為無罪諭知,然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揭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公訴意旨認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彭志崴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