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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輝峰
義務辯護人 田雅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12號、112年度偵字第10025號、112年度偵字第10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輝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該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羅輝峰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及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地,持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各該購買者,並依該表各該編號所示毒品交易方式及對價,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蔡崇溫2次、黃秀珍2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楊成啟2次。
嗣於民國112年2月16日17時25分許,為警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將羅輝峰拘提到案,並扣得其所使用之前開智慧型手機1支(含上開門號之SIM卡1張),復比對通訊監察紀錄及相關交易照片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100頁)。
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合法調查,自得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證據,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警一卷第1頁至第14頁;
警二卷第15頁至第17頁;
他卷第329頁至第333頁;
偵一卷第83頁至第84頁、第87頁至第90頁;
訴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93頁至第103頁),經核與證人蔡崇溫(警一卷第25頁至第29頁、他卷第303頁至第307頁)、證人黃秀珍(警二卷第109頁至第114頁、他卷第471頁至第473頁)、證人楊成啟警一卷第57頁至第63頁、他卷第211頁至第217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000000000、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偵查隊通訊監察譯文表(警一卷第73頁至第77頁)、(電話號碼: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警一卷第53頁至第54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第45頁至第51頁)、(蔡崇溫)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偵一卷第111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編號:R00-0000-000)(偵一卷第113頁)、(指認人蔡崇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羅輝峰)(警一卷第31頁至第35頁)、(000000000、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偵查隊通訊監察譯文表(警二卷第123頁至第131頁)、(電話號碼: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他卷第465頁至第466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籍資料(警二卷第133頁至第137頁)、(黃秀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偵一卷第119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編號:R00-0000-000)(偵一卷第121頁)、(指認人黃秀珍)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羅輝峰)(警二卷第115頁至第121頁)、(000000000、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偵查隊通訊監察譯文表(警一卷第73頁至第77頁)、(電話號碼: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警一卷第87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第78頁至第86頁)、(楊成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偵一卷第115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編號:R00-0000-000)(偵一卷第117頁)、(指認人楊成啟)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羅輝峰)(警一卷第65頁至第71頁)、(羅輝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一卷第123頁至第13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2檢管720)(偵三卷第41頁)、扣押物品清單(112橋院總管499)(訴卷第57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聲監字第328、611、660號等通訊監察書(警一卷第133頁至第149頁)、(IMEI:00000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警一卷第211頁)等事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又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其確有收取附表依所示之犯罪所得等語(訴卷第101頁),堪認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時,確有從中獲利之營利意圖無訛。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俱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及持有。
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4罪;
編號5至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
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各該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至被告就附表所示6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另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並於107年間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9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2年5月確定;
被告於10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8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於107年3月26日入監執行,接續執行前開2刑,於109年3月16日假釋出監,同年12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指明並提出本院107年度聲字第990號裁定、107年度審易字第814號判決在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易卷第145頁至第148頁、第175頁至第183頁),檢察官並於審理中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事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斟酌是否加重其刑,並由本院就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予以調查,復為被告不爭執,自得依上開資料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裁判基礎。
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均為累犯。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本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而所謂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指避免發生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簡言之,避免發生累犯個案加重本刑致生過苛的情形。
有無過苛,須要經過法院裁量權之行使判斷。
本案考量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亦為故意之犯罪,非過失所致。
且前案為毒品、藥事法案件,與本案之罪質有共通性。
加上被告係在前案執行完畢後約過2年即更犯本案之罪,前案之執行顯不足使被告警惕收斂、被告對於刑罰執行反應不佳,案經綜合以上所有情節加以裁量後,足認被告於本件所犯各罪,加重本刑均未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分別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自白不諱,已如前述,是就其所犯上開6罪,爰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本案所犯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⒈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甲基安非他命係吳少華無償轉讓給被告、海洛因是被告先將新臺幣(下同)3,500元交給吳少華,吳少華再自己出錢後,跟上游賣家購得毒品等語(警一卷第5頁)。
惟本案尚未查獲吳少華案件之事證,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12日橋檢春秋112偵4112字第1129058335號函暨函覆資料在卷可參(訴卷第109頁至第113頁),自無從認定本案有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上手或共犯之情事。
⒉又被告雖於準備程序中,再陳稱其上手為「阿華」而非吳少華等語(訴卷第97頁),然被告亦自陳不知「阿華」之真實姓名、聯繫方式,無法提供相關資料給檢警偵辦等語(訴卷第115頁),亦無從認定被告就「阿華」之部分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事由。
㈣刑法第59條之適用與否: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部分: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參照),復按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而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4次之犯行,固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所為雖屬不該,惟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僅為4次,金額均為500元,顯較大量走私進口或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有所差異,所生危害程度亦屬不同,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認此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15年),猶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就被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又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主文雖諭知「二、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惟本院審酌被告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遞減其刑後,最低刑度為7年6月,已無過重而需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減輕之必要。
⒉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部分:按毒品於國內流通之泛濫,對社會危害之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5、6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可量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參諸被告犯行所造成之危害,已無情輕法重之憾,當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㈤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部分,有加重事由及複數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70條規定,先加重,後遞減之。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部分,有加重事由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戕害身體健康甚鉅,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不顧所可能衍生之損害,恣意販賣之而助長毒品流通,實應給予相當非難。
但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未逃避應承擔之司法責任。
併斟酌其各次販賣毒品之金額、數量;
兼衡其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之家庭經濟情況(訴卷第16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犯行,分別量處如該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另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係販賣毒品罪,罪質相近或相同,其販賣次數為6次,販賣對象為3人,另販賣時間集中在111年12月至同000年0月間,時間尚屬接近。
另其販賣所得之價值第一級毒品之部分均為500元、第二級毒品則為2,000、3,500元,均非甚鉅等情,並考量上揭被告犯後之態度,復衡酌被告日後仍有回歸社會生活之必要,及前所揭示之限制加重原則,爰就其本案所犯6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亦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於附表ㄧ編號1至6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時聯繫購毒者時所用,據其自陳明確(訴卷第101頁至第10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所犯各罪之罪刑中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亦有明定。
而就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徹底杜絕行為人貪取暴利之誘因。
故販賣毒品罪所取得之對價,不能與一般正常之營利事業僅計算其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不問其原屬供販賣所用之成本或因此所得之利潤,應概予沒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96年度台上字第3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次販賣毒品之對價,皆經其收取,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前開說明,乃屬其所有且係其各該次犯罪之犯罪所得,為避免其坐享犯罪所得,縱均未扣案,仍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各罪之罪刑中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本案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筠雅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買受人 交易標的或價金(新臺幣) 宣告刑及沒收 1 112年1月21日1時4分許 高雄市左營區舊城門旁涵洞旁 蔡崇溫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金額500元 羅輝峰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2 112年1月21日9時3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旁 蔡崇溫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金額500元 羅輝峰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3 111年12月11日20時50分許 高雄市左營區自由黃昏市場附近 黃秀珍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金額500元 羅輝峰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4 111年12月21日20時許 高雄市左營區自由黃昏市場附近 黃秀珍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金額500元 羅輝峰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5 111年12月29日3時35分許 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大樓前 楊成啟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金額2000元 羅輝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6 112年1月6日18時40分許 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大樓前 楊成啟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金額3500元 羅輝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卷宗標目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054300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一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172630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二卷) 3.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592號偵查卷宗(他卷) 4.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12號偵查卷宗(偵一卷) 5.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25號偵查卷宗(偵二卷) 6.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17號偵查卷宗(偵三卷) 7.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719號偵查卷宗(查扣一卷) 8.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查扣字第157號偵查卷宗(查扣二卷) 9.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查扣字第404號偵查卷宗(查扣三卷) 10.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查扣字第414號偵查卷宗(查扣四卷) 11.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字第256號卷(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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