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訴,262,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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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永德


指定辯護人 葉進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22號、112年度偵字第8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永德犯附表一所示伍罪,分別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蔡永德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卻仍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賺取量差利潤以營利之犯意,先以其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附表一所示之人所持用之手機門號聯繫販賣毒品事宜後,復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列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一所示之人。

嗣經警對蔡永德或購毒者沈桂蘭所持用之上揭手機門號進行通訊監察,於民國112年3月6日上午7時5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蔡永德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住處搜索,並扣得附表二編號1供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附表一所示之人所用之手機1支(含SIM卡),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的說明:㈠另案監聽部分: 1.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另案監聽所取得之內容有無證據能力,係採「原則排除、例外容許」之立法體例。

該條項但書所定另案監聽內容得作為證據之要件有二,其中實質要件係以「重罪列舉原則」(即通保法第5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罪),或非屬重罪,但「與實施通訊監察之案件具有關連性之犯罪」者為限,並輔以於「發現後7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之程序要件,經法院審查認可符合上開實質要件及程序要件者,即例外得作為證據。

而所謂「發現後7日內」,係指自執行機關將該內容作成譯文,並綜合相關事證研判屬其他案件之內容報告檢察官時起算,通保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

又另案監聽之事後審查,係對該無令狀監聽而取得資料之控制,且為免此類另案監聽之證據能力久懸不決及濫用,而課予檢察官於發現後7日內向法院補行陳報,逾此期間法院即不予審查,因此該7日係指檢察官接獲執行機關之報告而發現時起,至其向法院陳報為止,並不包含法院受理後之審查期間,自屬當然。

而另案監聽所得之內容,是否符合「重罪列舉原則」或「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犯罪」類型,純然為對於通訊內容之判別而已,較之於逕行搜索之該當要件,原不具有審查急迫性,甚至無予先行審查之必要性,即使有逾期或漏未陳報等違背法定程序之情形,受訴法院於審判時自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再行審酌裁量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305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檢察官提出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監聽譯文(他一卷第17-18頁)為證,係本院以111年度聲監字第221號及111年度聲監續字第470號核發通訊監察書(他一卷第17頁),對另案犯罪嫌疑人即本案證人沈桂蘭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所得之證據資料,對於被告蔡永德而言,即屬「另案監聽」取得之結果。

然該等監聽結果及其譯文,係用以證明被告有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證據,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係通保法第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得進行監聽之犯罪,符合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但書「重罪列舉原則」之實質要件,是執行機關應無利用其他案件合法監聽而附帶監聽被告之必要。

另基於偵查作為之浮動性,偵查機關實無從事先預測或控制對另案犯罪嫌疑人沈桂蘭監聽所得之內容及可能擴及之範圍,且通訊內容如未即時擷取,蒐證機會恐稍縱即逝,卷內亦無任何事證顯示偵查機關有蓄意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係故意不陳報法院審查之情形。

又上開譯文係被告與證人沈桂蘭間之祕密通話,各次通話時間均不長,且內容僅與販賣毒品之不法行為有關,並未涉及被告其他日常私密性談話,侵害其隱私權情節並非嚴重。

況販賣毒品罪對社會治安產生嚴重影響,甚至可能衍生諸多其他財產犯罪,毒品之流通對國民身心健康亦有妨礙,執行機關若依照法定程序於7日內陳報法院審查認可,依形式觀之,法院應無不予認可之理由。

從而,附表一編號1至2之監聽結果及其譯文固屬「另案監聽」所取得之內容,執行機關亦未遵期陳報法院認可,但經本院綜合上述各情,權衡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後,認仍應具備證據能力。

被告及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不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訴卷第83、191頁),惟本院認仍有說明之必要,併予補充。

㈡其餘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訴卷第83、191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訴卷第189-20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核無任何不法之瑕疵,亦認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文書證據,經查無違法取得或偽造變造情形,也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偵一卷第9-20、283-285頁;

他一卷第235-238頁;

聲羈卷第23-27頁;

訴卷第79-87頁),且與證人沈桂蘭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一卷第19-25、59-63頁);

證人陳建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他一卷第155-160、161-163、229-231頁);

證人莊勇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他一卷第67-70、115-117頁);

證人劉國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他一卷第121-126、223-227頁);

證人潘秝蓁於警詢之證述(他二卷第10-13頁);

證人劉士豪於警詢之證述(他二卷第14-19頁)互核相符,並有本院搜索票(偵一卷第10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偵一卷第107-10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卷第111頁)、扣押物品清單(偵二卷第283頁;

訴卷第3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辦「蔡永德」毒品案偵查報告(訴卷第109-111、117-119頁)、本院111年度聲監續字第600號及112年度聲監續字第32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他二卷第33-37頁)、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通訊監察譯文表、沈桂蘭、陳建太、莊勇政及劉國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一卷第27-30、71-75、127-130、165-168頁)、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號碼: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偵一卷第93頁;

他一卷第111、131、169頁)在卷可證,復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供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聯絡所用之手機(含SIM卡)1支扣案可佐,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認。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

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

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販賣第一級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及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買賣第一級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第一級毒品買賣之理。

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

況被告亦坦言其係為賺取一些毒品量差以供自己施用而為本案犯行等語(訴卷第208頁),堪認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確有營利意圖無訛。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

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5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部分1.不依累犯加重之說明: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亦即檢察官就前階段構成累犯之事實,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嚴格證明);

就後階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說明責任(較為強化之自由證明)後,法院才須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110年度臺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935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被告於入監執行後於109年1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再犯附表一所示各罪,固然係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惟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或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僅於本院審判程序陳明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並提出構成累犯之前案判決(訴卷第205、209-211頁),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判意旨,本院自無從對被告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爰僅將被告相關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詳後述)。

2.偵審自白減輕:按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立法理由觀之,係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苟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即符自白減輕其刑要件。

所謂「偵查中之自白」既未明定限縮專指檢察官偵查中為限,適用範圍上應兼指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實施之輔助偵查程序在內。

換言之,凡在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以前,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檢察官及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為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均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423號、第4962號、第8207號、101年度臺上字第3292號、第4479號、102年度臺上字第3404號、第49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4、5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至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雖於警詢時否認犯行(偵一卷第13-14頁),惟於偵查中本院就檢察官聲請羈押訊問時,就包含附表一編號2在內之本案各次犯行,均坦承認罪(聲羈卷第24頁),揆諸上開判決意旨,亦應認被告有於偵查中自白,又被告就此於審判中亦為自白認罪之表示(訴卷第206頁),故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亦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

3.本件均無供出來源之減刑事由: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218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供稱其本案海洛因之來源前後計有綽號「小白」、「吸仔」(臺語)及「老的」之人,然被告均未提供上開之人之年籍資料等足以特定其人別之具體資料,供檢警機關查緝,致員警無從特定上開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2年9月15日及112年12月25日函附卷可佐(訴卷第63、145頁),是未能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小白」、「吸仔」(臺語)及「老的」有販賣毒品情事,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4.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⑴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⑵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極具規模之大量販賣,亦有小量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但法律規定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縱因自白犯罪應減輕其刑,仍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經查,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雖不可取。

然其此部分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犯該罪之人之行為動機、態樣、犯罪情節不盡相同,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自得依個案情節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而查被告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價量僅有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9,000元,相對於長期且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造成之危害尚屬較輕,且其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後,仍為最輕本刑1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尚顯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就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5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⑶被告不適用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減輕之理由: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稱:本件被告是出於施用目的才幫購毒者購買毒品,藉以取得部分毒品來施用,與一般上游販賣毒品者不同,故請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再減輕被告之刑至二分之一等語。

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明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係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所為,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上開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案販賣期間長達半年(即自111年8月4日至112年2月6日),販賣毒品次數多達5次,並販售給4位不同之藥腳,此與施用毒品者間之偶然調用情況不能相提併論,亦與施用毒品者,因受毒癮驅策,淪為上游毒販遞送毒品、收取價金之共犯角色顯有差異,且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人體健康及社會戕害甚鉅,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他人以營利,助長毒品流通、氾濫,危害社會秩序,犯罪情節顯非輕微,而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後,各罪之最輕法定刑度已有減輕,難謂有過重情形,此與完全無減刑事由者之情形不同。

是以,依被告販賣毒品之頻率與次數,以及被告販賣行為之態樣、數量、對價,核其情形非屬極為輕微之個案,自無再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之適用,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

四、本院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

明知毒品為政府所嚴令明禁,竟無視於此,為牟取一己之私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心態誠屬可議;

被告販賣海洛因予他人,助長毒品擴散及流通,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所為實不可取;

被告係為賺取量差供己施用之犯罪動機;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4、5部分均自警詢起即始終坦承犯行,而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遲至偵查中羈押訊問時方才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考量販賣毒品之對價非鉅,販賣對象為4人,犯罪情節俱與大盤毒梟鉅量高價之販毒交易模式尚屬有別,及被告自述高職畢業、目前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2萬多元、未婚、沒有小孩、自己一個人住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訴卷第20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見附表一主文欄所示)。

並考量被告本案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5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情節及手法相類,暨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五、沒收㈠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含SIM卡),為被告所有,作為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聯絡販賣毒品交易事宜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訴卷第205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分別為3,000元、3,000元、9,000元、3,000元及3,000元,雖未扣案,然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5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承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石育恩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犯罪事實與主文對應一覽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蔡永德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1年8月4日上午9時29分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沈桂蘭聯繫購毒事宜後,蔡永德乃於30分鐘後(約當日上午10時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販賣3,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沈桂蘭,並由蔡永德先收取沈桂蘭所交付購買該包海洛因之價金3,000元,約10分鐘後,再由蔡永德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沈桂蘭。
*通訊監察譯文(他一卷第17頁) 蔡永德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蔡永德持門號0982633710號行動電話,於111年8月5日上午6時40分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沈桂蘭聯繫購毒事宜後,蔡永德乃於30分鐘後(約當日上午7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販賣3,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沈桂蘭,並由蔡永德先收取沈桂蘭所交付購買該包海洛因之價金3,000元,約10分鐘後,再由蔡永德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沈桂蘭。
*通訊監察譯文(他一卷第17頁) 蔡永德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蔡永德持門號0982 633710號行動電話,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8分前某時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陳建太聯繫購毒事宜後,蔡永德乃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至2時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販賣9,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陳建太,並由蔡永德先收取陳建太所交付購買該包海洛因之價金9,000元,約5至10分鐘後,再由蔡永德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陳建太。
*通訊監察譯文(他一卷第171頁) 蔡永德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蔡永德持門號0982 633710號行動電話,於111年12月6日晚上7時36分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莊勇政聯繫購毒事宜後,莊勇政乃於111年12月6日晚上8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販賣3,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莊勇政,並收取莊勇政所交付購買該包海洛因之價金3,000元。
*通訊監察譯文(他一卷第77頁) 蔡永德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蔡永德持門號0982633710號行動電話,於111年11月30日上午5時43分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劉國安聯繫購毒事宜後,劉國安乃於111年11月30日上午5時43分至9時41分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販賣3,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劉國安,並收取劉國安所交付購買該包海洛因之價金3,000元。
*通訊監察譯文(他一卷第133頁) 蔡永德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 備註 1 三星廠牌手機1 支(含SIM卡0000000000號1張)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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