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訴,267,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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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祝華



指定辯護人 劉怡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420號、第917號、112年度偵字第5225號、第9747號、第10022號、第10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祝華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之拾參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3「宣告罪名處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犯罪事實

一、尤祝華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或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各別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11所示之時間、地點,因各該編號所示之購毒者當面提出欲購買毒品之要求,而交付各該編號所示之毒品與各該編號所示之購毒者,並當場向該些購毒者收取各該編號所示之價金,以此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温騰琨(3 次)、鍾志明(2次)、陳永勝(3次)、許智敦(3次),藉此均牟取量差利潤。

㈡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6日中午某時許,於其友人住處(位於高雄市美濃區九坑某處),因何家豪當面向其索要毒品,遂於該處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與何家豪1次。

二、尤祝華前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竟仍不知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3月8日12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其停放於高雄市○○區○○地○○○○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內,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內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煙霧,藉此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次。

三、嗣因警對何家豪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實施通訊監察,復於附表二所示之毒品交易地點蒐證,並經附表二所示之購毒者及何家豪到案供出尤祝華,另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2年3月8日15時許,在尤祝華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三編號1-5、7等物,復於112年3月8日16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追訴條件(犯罪事實二之施用毒品部分)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尤祝華前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故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3月8日為犯罪事實二所示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予以提示、告以要旨,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訴卷第224、427頁),或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

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以及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全部犯罪事實,業經其於警詢或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詳警1卷第14-15、17-18、24-26頁;

毒偵1卷第57-61頁;

偵1卷第289-291頁;

訴卷第222-223、426-427、445頁),復經證人即購毒者或受讓毒品之温騰琨、鍾志明、陳永勝、許智敦、何家豪於警詢、偵訊時證陳明確(詳警一卷第33-36頁;

警2卷第50-52頁;

警4卷第57-59、72-75、88-91頁;

他卷第139-141頁;

偵1卷第135-137、171-175、215-219頁;

偵3卷第53-54頁),且有現場蒐證照片即購毒畫面(詳警1卷第41-43頁;

他卷第107-108頁;

偵1卷第83-86、105-109、193-195頁)、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98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以上詳警1卷第51-57頁)、扣押物品照片(詳警1卷第65-6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代碼對照表(警1卷第71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詳警3卷第25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聲監續字第697號通訊監察書及何家豪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詳他卷第40-44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2年10月9日內警偵字第11232277100號函暨所附通訊監察書及證據認可函文(詳訴卷第125-132頁)等證據附卷可稽,復有附表三編號1-5、7所示之物可參。

又附表三編號1、2所示扣案毒品各1包經檢驗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純度、純質淨重均詳附表三編號1、2所示),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6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136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偵4卷第69頁);

而附表三編號3所示扣案毒品1包經檢驗則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詳附表三編號3所示),此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4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771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警4卷第110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至於起訴書針對犯罪事實二所示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雖認被告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然此節業經被告於審判程序供稱:伊係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入吸食器內燒烤一併吸食等語(詳訴卷第427頁)。

衡酌卷內並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係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先後以不同方式分別吸食,且確無法排除以被告所陳之吸食方式亦可達到一併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效果,是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自僅能認定被告在本案中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附此敘明。

三、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

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

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728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衡諸我國查緝毒品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又科以重度刑責,且販賣上開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再以衡諸海洛因價值非低,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倘若為換現而將手中持有之毒品變現,或避免毒品受潮而儘速將手中持有之毒品出清,或在買家聯絡毒品交易時手上雖無現貨,仍主動與上手聯繫以累積個人與上手間之交易紀錄,以利日後向上手買入毒品時可獲取較佳之利益等,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或無加價之情形,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單純轉讓,確無任何即刻或為日後之交易牟利意圖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本案依諸卷附證據資料,固無從得知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前,其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格若干,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自承其本件在販賣海洛因時於撥付毒品與購毒者之際會有一些量差可賺等語(詳訴卷第223頁),可見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係藉由賺取量差以牟利,其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販毒犯行之營利意圖,均堪予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法律構成要件之說明【犯罪事實一、㈡之轉讓毒品部分】 查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無償轉讓與何家豪施用之海洛因,均業經施用完畢而未扣案,卷內復無證據顯示被告上開轉讓之海洛因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授權而於98年11月20日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頒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關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淨重5公克以上之標準,自應僅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二、論罪與罪數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㈠亦即附表二編號1-11所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上開各次販賣、轉讓或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以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各為其後高度之販賣或轉讓、施用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亦即附表二編號1-11所示之1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以及前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㈠累犯加重與否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亦即被告之「累犯事實」,係對被告不利之事項,且基於刑法特別預防之刑事政策,此係被告個人加重刑罰之前提事實,單純為被告特別惡性之評價,與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並無直接與密切關聯,尚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

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應經嚴格證明程序,即須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方能採為裁判基礎。

至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

若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統一見解後之110年度臺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前之5年內,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且執行完畢等情,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然起訴書並未請求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復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乙事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已當庭表明本件不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詳訴卷第448頁)。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難逕認被告所為構成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僅得於刑罰裁量部分加以審酌(詳後述),附此敘明。

㈡偵審自白減輕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按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且未如審判中自白明文限於「歷次」,亦即須於各該審級中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均自白,則被告在偵查階段不論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中曾經自白,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稱「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相符。

經查,被告於警詢或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均坦承為犯罪事實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出處同前),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至於被告於警詢時針對附表二編號4-11所示各次犯行固曾否認犯罪(詳警3卷第12-16頁),依上開說明,仍不影響其偵審自白之效力,附此敘明。

㈢供出來源減輕與否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申言之,必須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確實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

而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著重在其犯行之查獲,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

換言之,供出毒品來源,及破獲相關他人犯罪,二種要件兼具,才能因其戴罪立功,享受寬典。

從而,非謂行為人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

猶須提供確實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進而查獲該人及其犯行,否則,尚與上開減免其刑規定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369號判決、110年度臺上字第3317號判決、110年度臺上字第59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1.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其本案之毒品來源為綽號「大洞」之林文棟等語(詳警1卷第15頁),警方亦因被告之供述將林文棟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12年9月6日高市警旗分字第11271724800號函在卷可參(詳訴卷第81-82頁)。

惟觀諸被告在警詢中針對其獲林文棟交付毒品乙事,並未提供任何有關林文棟之聯絡電話或具體事證供檢警調查(詳警1卷第15頁及訴卷第105-107頁之被告警詢筆錄);

且林文棟到案後對此事堅詞否認,檢察官亦未因此發現林文棟交付毒品與被告之具體時間、地點,此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12年12月21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272463400號函(詳訴卷第233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25日橋檢春秋112毒偵字第420字第1129041358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詳訴卷第259-260頁)在卷可佐。

顯示本件偵查或警察機關確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林文棟交付毒品與被告之事證。

2.至於被告於準備程序雖另供稱其本案之毒品來源尚有綽號「阿雄」之人等語(詳訴卷第233頁)。

然參諸被告在偵查中均未曾對檢警提及任何林文棟以外之毒品來源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12年12月21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272463400號函(詳訴卷第233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25日橋檢春秋112毒偵字第420字第1129041358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詳訴卷第259-260頁)附卷可稽。

是本件偵查或警察機關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該「阿雄」之人交付毒品與被告之具體事證。

3.準此,本件難認檢警業因被告之供述查得與被告販賣或轉讓、施用毒品犯行有合理關聯之毒品來源,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刑。

㈣刑法第59條減刑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899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1.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雖有如附表二編號1-1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並未區分犯罪者販賣之動機、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危害社會之程度,一律均為無期徒刑,罪責甚重,衡以被告各次所販售之毒品價值非鉅,顯見其販售之數量非多,與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毒販惡性相較,尚難比擬。

因此,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犯行,依其犯罪情狀,難謂無情輕法重之憾,衡情不無可憫,故就其所犯之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各酌減其刑。

2.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與施用毒品部分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法定最輕本刑已減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院衡酌該罪之法定本刑,以及被告該次犯行仍已擴散毒品流通範圍,危害他人之身心健康,兼衡被告本件已另有數次販毒犯行,可見其該次轉讓毒品犯行,亦非偶然或不得已而為之,而亦無何情堪憫恕之處。

至於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最輕本刑亦僅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參諸本件不僅未見被告施用毒品有何不得已之犯罪動機,且其案發前亦有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遑論其在本案除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尚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情節相較於單純吸食海洛因者更重,亦查無任何情堪憫恕之處。

準此,本件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所犯上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事,而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㈤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應無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之適用 憲法法庭112年8月11日作成之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固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

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

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等語。

惟查,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次數高達11次,且係販賣與多達4個不同之購毒者,販賣之價金亦不乏達新臺幣(下同)千元之譜,已難認係屬施用毒品之毒友間偶發之零星、微量之交易型態,自難認屬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稱「情節極為輕微」之情況,顯無依該判決意旨再予減刑之餘地。

㈥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有上開複數減刑事由,爰遞減輕其刑。

四、刑之裁量及定應執行刑爰審酌被告知悉海洛因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仍不顧販賣及轉讓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為本案販賣及轉讓毒品之犯行,其所為已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復於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另再施用本案毒品,亦顯見其自制力不足,均應與非難;

再衡酌被告犯後就本案全部犯行均已坦承犯罪,並念及其販賣或轉讓之毒品數量均非甚鉅,犯罪情節與大盤毒梟鉅量高價之交易模式尚屬有別;

另衡諸其販賣毒品係為賺取量差利益之犯罪動機(如前述營利意圖之說明),以及其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之價金數額在500元至1,000元間;

復酌以其本案施用毒品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情節,以及其在本件案發前曾因多次竊盜、多次施用毒品、恐嚇、搶奪、幫助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承學歷為國中肄業,目前從事務農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至4萬元不等,已離婚並有成年子女且與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詳訴卷第446頁),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3「宣告罪名處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又斟酌被告本件各次販賣或轉讓毒品犯行之犯罪時間相距非遠,販賣毒品部分之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另考量刑罰之目的既重在矯正被告之法治觀念及反社會性,並期能藉由刑罰之手段促使其再社會化,避免再犯,且刑罰對於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尚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故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爰參酌被告本件販賣或轉讓毒品對象之人數多寡、犯行次數,以及其各次販賣、轉讓或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集中於111年6月至000年0月間,就其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示儆懲。

肆、沒收㈠違禁物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附表三編號1-3所示扣案之毒品3包,經送檢驗後,均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

且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上開毒品均為其本案販賣及轉讓毒品後另行取得,並係如犯罪事實二所示施用所剩等語(詳訴卷第223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開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本件之施用毒品犯行項下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另包裝上開共計3包毒品之包裝袋共3只,因與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均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犯罪所用或預備用之物1.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電子磅秤、吸食器,係被告所有,供其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施用犯行中吸食或秤量毒品所用,此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自承在卷(詳訴卷第224、444頁)。

是上開物品自屬供被告為犯罪事實二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該次犯行對被告宣告沒收。

2.附表三編號7所示夾鏈袋均係乾淨、未經使用之夾鏈袋乙情,雖經本院勘驗明確(詳訴卷第444 頁);

然該夾鏈袋係被告所有,供其預備在販賣、轉讓或施用毒品犯行中用以分裝毒品,此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供述纂詳(詳訴卷第224頁)。

是該夾鏈袋在本案全部犯行中均為被告之犯罪預備之物,爰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本案全部犯行對被告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查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被告販賣毒品所得(即其販毒價金,數額均詳附表二所示),雖未扣案,然為避免被告坐擁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犯行,對被告分別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不予沒收之物 1.查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手機及SIM卡均為被告所有之物,此固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承無訛(詳訴卷第224頁),然被告於準備程序同時供稱上開物品均未使用於本案犯行等語(詳訴卷第224頁),意指上開物品均與其本件犯罪無涉。

衡酌該手機及SIM卡並非違禁物,本件亦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上開物品確經被告實際使用或預備用於本件犯行,抑或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2.至於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轉讓毒品犯行前,曾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何家豪相約見面乙節,雖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聲監續字第697號通訊監察書及何家豪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詳他卷第40至44頁)。

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業已供稱:何家豪該次係與伊見面後才臨時索要毒品施用等語(詳訴卷第223頁);

佐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亦未見其等通話中明顯有磋商毒品交易之情形(譯文詳他卷第44頁),自難認該行動電話為被告本案轉讓毒品犯行中犯罪所用或預備用之物,爰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林昱志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名處刑及沒收 1 附表二編號1 尤祝華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編號2 尤祝華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二編號3 尤祝華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二編號4 尤祝華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二編號5 尤祝華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二編號6 尤祝華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二編號7 尤祝華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二編號8 尤祝華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二編號9 尤祝華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表二編號10 尤祝華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表二編號11 尤祝華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犯罪事實一、㈡ 尤祝華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13 犯罪事實二 尤祝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7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 交易金額(新臺幣) 1 温騰琨 111年8月4日8時29分許 高雄市○○區○○街00號(即被告居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不詳) 500元 2 温騰琨 111年10月11日10時30分許 同上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不詳) 500元 3 温騰琨 111年10月11日11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0時30分許) 同上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不詳) 500元 4 鍾志明 111年9月17日6時26分許 同上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不詳) 500元 5 鍾志明 111年10月10日10時許 同上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不詳) 500元 6 陳永勝 111年10月11日12時37分許 同上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不詳) 1,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500元) 7 陳永勝 112年2月16日14時16分許 同上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不詳) 1,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500元) 8 陳永勝 112年3月7日11時22分許 同上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不詳) 1,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500元) 9 許智敦 111年9月17日8時46分許 同上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不詳) 500元 10 許智敦 111年10月11日14時46分許 同上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不詳) 500元 11 許智敦 111年10月17日11時39分許 同上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不詳) 500元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含包裝袋1 只) 1包 經檢驗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2.33公克,純度66.26%,純質淨重1.56公克,詳偵4卷第69頁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6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1360號鑑定書) 2 海洛因(含包裝袋1 只) 1包 經檢驗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92公克,詳偵4卷第69頁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6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1360號鑑定書) 3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 只) 1包 經檢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775公克,詳警4卷第110頁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4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771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4 電子磅秤 1台 略 5 吸食器 1組 6 OPPO行動電話( 含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7 夾鏈袋 1包 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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