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宜庭
選任辯護人 張家禎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267、14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宜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事 實
一、謝宜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交易方式及對價,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高士傑,嗣謝宜庭因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不足,致未能交易成功而不遂;
另於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交易方式及對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高士傑、蘇煒翔。
嗣經警對謝宜庭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4分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謝宜庭位在高雄市○○區○○路0巷000號住處拘提謝宜庭到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本案檢察官、被告謝宜庭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卷第74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供述、非供述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4頁;
訴卷第24至25頁、第72至73頁、第148頁、第152頁),核與證人高士傑、蘇煒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27至38頁、第44至48頁;
偵卷第47至51頁、第57至59頁),並有被告與高士傑、蘇煒翔之通訊監察譯文、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通聯調閱查詢單等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66至67、第74頁、第94頁、第96至9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已寓含有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
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本案雖無從知悉被告之實際獲利,然既屬有償交易,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甚明。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如附表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5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事由1.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雖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惟因未能交易成功,其犯罪係屬未遂,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不諱,已如前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部分,則依法遞減其刑。
3.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
故其所犯倘係販賣毒品罪,則供出之毒品來源,自須係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有適用此規定之餘地;
而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
且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申言之,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被告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
若被告所供出的資訊與自己所犯的本案無關,僅能認為提供他案線報,縱然警方因而查獲他案的正犯或共犯,祇能就其和警方合作的犯罪後態度,於本案量刑時加以斟酌,尚不能逕依上揭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販賣毒品之來源為黃詩婷(改名為黃梓言)等語(見訴卷152頁),惟黃詩婷涉嫌於112年1月31日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被告之案件,雖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721、9722號起訴在案,有該案起訴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佐(見訴卷第83至85頁、第139至141頁),然黃詩婷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被告之時間為112年1月31日,顯然晚於本案被告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蘇煒翔之時間,足見被告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來源非黃詩婷甚明,即無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此部分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4.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其罹患氣喘、睡眠障礙及憂鬱症,一時失慮,已知錯坦承犯行,在執行觀察勒戒後,已無施用毒品之傾向,警方雖未能查獲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馬○○、謝○○(涉及偵查不公開,真實姓名詳卷),然其配合警方辦案,且被告現隨同其胞姐從事禮儀師工作,有正當職業,請審酌被告販賣對象僅本有吸食毒品慣習之2人,犯罪時間間隔約5個月,所犯販賣手段均相似,交易金額易僅1,000元,犯罪情節及所獲不法利益輕微,與大宗毒品走私、販賣及中小盤毒梟不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91號判決意旨,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訴卷第101至109頁、第155頁),並提出被告之國良診所病歷紀錄、診斷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急診病歷、診斷證明書、其胞姐之禮儀師證書及內政部函文等為據(見訴卷第113至138頁)。
然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他人身心、國民健康之殘害,猶漠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率爾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牟利,並因而助長毒品擴散歪風,又被告本案販賣人數又非單一,販賣毒品未遂及既遂之次數亦達5次,難謂其犯罪所造成之危害及情節輕微。
況被告本案所犯販賣毒品未遂、既遂部分,經適用上開刑法未遂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偵審自白規定分別遞減輕或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度之刑已由原定之有期徒刑10年,減為2年6月、5年之有期徒刑,復觀辯護人上開所指情狀,亦不足認被告本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及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如宣告上揭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故認被告本案尚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至辯護人所引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91號判決意旨,因該案行為人僅有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且無其他減刑規定適用(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等),故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即與本案案情不同,自難比附援引。
是以,辯護人主張本案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難憑採。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竟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牟取私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且應知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則流通毒品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形同由國家社會人民為其個人不法利益付出龐大代價,誠應加以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於偵查中提供情資配合偵查機關查緝毒品來源,態度尚稱良好,且被告犯本案犯行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尚可,雖本案販賣毒品5次,然其中1次為未遂,對象僅2人,販賣毒品之數量及金額非多,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殯葬業,日薪約新臺幣1,500元之工作、經濟狀況及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訴卷第15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再審酌被告本案所犯5罪,犯罪時間之間隔,犯罪手法及類型相似程度、罪質均相同,是綜合考量其上開5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未扣案之插用門號000000000號SIM卡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聯繫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明確(見訴卷第25頁、第72至7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除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部分,因未能交易成功而屬未遂,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而不予宣告沒收外,被告其餘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犯行,分別取得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交易對價,而此部分犯罪所得既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各在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對價 (新臺幣) 交易方式 宣告刑及沒收 1 高士傑 111年11月14日11時下午8時許 高雄市○○區○○路0巷000號謝宜庭住處外 1,000元 謝宜庭持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高士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後,透過LINE通訊軟體約定於左列所示交易時間、地點交易,嗣謝宜庭因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不足而未遂。
謝宜庭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之插用門號○○○○○○○○○○號SIM卡手機壹支(含該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高士傑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 同上 1,000元 謝宜庭持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高士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透過LINE通訊軟體約定於左邊列所示交易時間、地點碰面後,由謝宜庭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將甲基安非他命與高士傑。
謝宜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插用門號○○○○○○○○○○號SIM卡手機壹支(含該門號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蘇煒翔 112年1月9日凌晨0時許 同上 1,000元 謝宜庭持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蘇煒翔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後,透過LINE通訊軟體約定於左列所示交易時間、地點碰面後,由謝宜庭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將甲基安非他命與蘇煒翔。
謝宜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插用門號○○○○○○○○○○號SIM卡手機壹支(含該門號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蘇煒翔 112年1月9日凌晨1時40分許 同上 1,000元 謝宜庭持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蘇煒翔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後,透過LINE通訊軟體約定於左列所示交易時間、地點碰面後,由謝宜庭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將甲基安非他命與蘇煒翔。
謝宜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插用門號○○○○○○○○○○號SIM卡手機壹支(含該門號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蘇煒翔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 同上 1,000元 謝宜庭持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蘇煒翔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後,透過LINE通訊軟體約定於左列所示交易時間、地點碰面後,由謝宜庭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將甲基安非他命與蘇煒翔。
謝宜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插用門號○○○○○○○○○○號SIM卡手機壹支(含該門號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