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訴,273,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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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榮達




指定辯護人 許淑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榮達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 實

一、吳榮達(綽號「阿達仔」、「達哥」)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緣曾石城及曾書尉(綽號「禿驢」)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而透過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黑仔」之成年男子認識吳榮達,吳榮達因知悉李政導(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有甲基安非他命可供販賣,遂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21日某時,在高雄市田寮區月世界土雞城內,介紹李政導予曾石城及曾書尉認識,席間李政導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與曾石城及曾書尉約定交易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由曾石城及曾書尉於同年月24日前往李政導位於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上雞寮內進行交易。

此後吳榮達屢以其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其女友陳秋涼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共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曾石城及曾書尉聯繫見面交易事宜。

嗣於105年3月24日16時36分後某時,曾石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書尉及不知情之友人許凱雲、薛雁峰(2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往上址雞寮後,曾書尉1人進入該雞寮,在該雞寮內李政導將甲基安非他命等物交予曾書尉,並收取曾書尉給付之現金6萬元而完成交易,曾書尉復返回車上,由曾石城駕車離開,後於同日21時30分許為警在距離該雞寮約1公里處查獲,警方並在曾書尉處扣得其甫向李政導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等物,及於翌(25)日持搜索票前往吳榮達位於高雄市○○區○○0○0號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等物。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屏東機動查緝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吳榮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191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訴卷第187至191、294頁),並經證人李政導、曾書尉、曾石城、許凱雲、薛雁峰、員警黃遇雄證述在卷(調甲案上訴卷第290、291頁、偵緝卷第111、112頁、影警一卷第17至19、40至43頁、影偵一卷第4至6、36至38、82至83、91至95頁、調甲案影訴二卷第23至25頁、影偵五卷第13至16頁、調甲案訴緝二卷第347至372頁、調甲案影訴三卷第9至21、55至61頁),復有105年3月24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影警一卷第53至55頁)、扣押物照片(影偵一卷第48至53頁、第64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5月10日調科壹字第10523008710號鑑定書(影偵一卷第89頁)105年3月25日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屏東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調乙案聲搜卷第153至15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調乙案聲搜卷第156頁)、112年11月10日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訴卷第199頁)、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709、779號刑事判決(訴卷第165至169頁)、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調甲案影訴一卷第56至79頁、調影訴一卷第79至117頁、調乙案聲搜卷第97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監字第445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影偵一卷第99至100頁、影警二卷第84至116頁、調訴緝一卷第169至220頁)、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調甲案影訴一卷第30至41頁、調乙案聲搜卷第98頁)、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35號案件準備程序勘驗通訊監察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調甲案影訴二卷第53至107頁)、法務部調查局107年6月21日調科參字第10703240800號函及檢附李政導聲紋鑑定書(調甲案訴緝一卷第269至278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監續字第457、184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調乙案聲搜卷第21、22、27、28頁、調甲案影訴二卷第34至42頁)、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106年1月4日屏東機字第1050000131號函及檢附蒐證光碟、職務報告書、查緝現場照片(調乙案訴二卷第151至16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調甲案警一卷第34頁)、105年3月24日曾石城駕駛車號000-0000白色賓士自小客車之照片(影警一卷第90至92頁、調甲案影訴二卷第43頁)、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107年4月12日屏東機字第1070004870號函(調訴緝一卷第163頁)、本院107年度訴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偵卷第29至42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084號刑事判決(調甲案上訴卷第351至363頁)、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35號刑事判決(他卷第27至62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調甲案訴緝二卷第229至243頁)、最高法院刑108年度台上字第4340號刑事判決(調乙案台上卷第127至134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118號不起訴處分書(調甲案偵一卷第49至50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法定刑部分,由修正前「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論處。

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被告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被告係於審判中方自白上開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3.刑法第59條規定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未從上開犯行獲取不法利益,其僅國小畢業,智識程度不高,方罔顧法律為上開犯行,又其僅有1次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生危險損害非如大宗販賣毒品者,以及被告於審理時承認犯罪,節省司法資源,暨其有年邁中風雙親、1名精神障礙之女兒需照顧,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等語。

惟查: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的情形,始有其適用。

本院考量販賣毒品乃是我國嚴格查緝的犯罪行為,凡是具有一般智識能力及社會歷練的人,都知道不能夠從事,而被告案發時為成年人,其於本院審理中能夠應答自如,可見其智識能力並沒有不如一般正常人的情形,況其前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見訴卷第301至307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對上述嚴禁販賣第二級毒品的情形,自較一般人熟稔,惟其卻仍幫助李政導販賣價量非微之第二級毒品,顯非僅係毒販遞交毒品或施用毒品者間互通有無之型態,且依卷內事證,未顯示其是因為特殊環境或原因才需要為上開犯行,故其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沒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

另對照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的法定刑及經前述減輕其刑後的處斷刑,並無即使宣告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或情輕法重的狀況,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風氣,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危害,並考量其幫助販賣毒品之數量、價金、幫助行為情節暨無證據顯示其因而獲利,又其於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以及前屢有施用毒品之紀錄,已如前述,暨其自陳國小畢業,入監前務農,有雙親及女兒需照顧(訴卷第2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並於本件案發期間插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以幫助李政導聯繫曾石城及曾書尉交易毒品事宜,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資料〈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調影訴一卷第79至117頁、調乙案聲搜卷第97頁、調甲案影訴一卷第56至79頁)可佐,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物前於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709、779號)經法院判決諭知不予沒收確定,經執行檢察官對被告催領後仍無人受領,嗣於110年11月3日對之沒收銷燬完畢,本院自不諭知沒收。

(二)至同次搜索所扣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因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自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箐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2只) 為被告另案(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709、779號)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物,業經判決有罪確定,並經檢察官沒收銷燬確定執行完畢。
2 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包裝袋3只) 為被告另案(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709、779號)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物,業經判決有罪確定,並經檢察官沒收銷燬確定執行完畢。
3 電子磅秤2台 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檢察官復未聲請沒收,本院自不諭知沒收。
4 SAMSUNG ANYCALL手機(00000000000000/9)1支 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惟經另案(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709、779號)判決諭知不予沒收,並經檢察官公告催領後無人受領,而於110年11月3日銷燬,本院自不諭知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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