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訴,279,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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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念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念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念謙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詎被告為清理其所承攬室內裝潢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竟與同案被告許豈豐(原名許辰源,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月10日某時許,先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同案被告許豈豐,並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代價委託並無領取合格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同案被告許豈豐清理廢棄物。

嗣同案被告許豈豐即於同年13日10時許,駕駛其向不知情之余瑞益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併搭載2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助手,一同前往被告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之工廠(下稱永康區工廠),清運貯存於永康區工廠內之裝潢廢棄物,並於同日15時許,將上開裝潢廢棄物載運至位於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鐵公司)設置於高雄市○○區○○里○○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高鐵橋墩柱TK323+105號旁之土地上予以傾倒棄置。

嗣因高鐵公司之保全人員發現前揭高橋墩柱旁之土地遭傾倒上開廢棄物,並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裁判可資參照)。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足參)。

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裁判意旨可資為參)。

此即學說上所稱基於嚴格證明法則下之「有罪判決確信程度」,對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應證明至「無庸置疑」之程度,否則,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自始被推定為無罪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

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有明文規定。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裁判意旨足參)。

査本案被告呂念謙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理由詳後述),則依上開說明,本案判決下列所援引之各項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均無須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論述說明,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及處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許豈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尊源工程行實際負責人余瑞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高鐵公司工程師蔡孟立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陳宗偉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李權璋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蘇景新於警詢時之證述、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稽查工作記錄單、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9月1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1138866200號函暨所附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1份、被告與同案被告許豈豐之對話紀錄1份、高鐵公司橋墩旁土地查獲現場照片4張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以前述代價委託同案被告許豈豐代為清運其所承攬室內裝潢工程所產生放置在上開永康區工廠內之裝潢廢棄物,且被告許豈豐駕車至上開永康區工廠清運存放在該工廠內之廢棄物後,將之載運至上開高鐵公司所設置橋墩柱旁之土地傾到堆置等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辯稱:當初是別人介紹許豈豐的名片給我,上面有清除企業社的統一編號,我那時候有依據許豈豐名片上面名稱,去臉書查詢這家企業社的資料,上面有寫垃圾清運。

我當時不知道清除廢棄物需要有許可執照的業者,是發生事情之後才知道的,這是我第1件承攬裝潢工程案件,所以當時我也不知道清理廢棄物要清除許可文件等語(見審訴卷第144頁;

訴字卷一第74頁);

經查:㈠被告為清理其所承攬室内裝潢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於111年5月10日某時許,先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同案被告許豈豐,並以7,000元之代價委託同案被告許豈豐清理廢棄物。

嗣同案被告許豈豐即於同年月13日上午10時許,駕駛其向尊源工程行實際負責人余瑞益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併搭載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助手一同前往被告所有上開永康區工廠,並以上開自用小貨車清運貯存在該工廠内之裝潢廢棄物後,再於同日下午3時許,同案被告許豈豐將其所載運之上開裝潢廢棄物載運至上開高鐵公司所設置上開橋墩柱旁之土地上傾倒棄置後,嗣經高鐵公司之保全人員發現前揭橋墩柱旁之土地遭傾倒上開廢棄物,並報警處理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均供認在卷(見警二卷第18至20頁;

偵二卷第73、9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許豈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見警二卷第8至10頁;

偵一卷第71、72頁;

偵三卷第50頁;

訴字卷一第83頁)大致相符,並據證人余瑞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高鐵公司工程師蔡孟立、證人陳宗偉、李權璋、蘇景新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見警二卷第14、15、24至26、28至34、37頁;

偵二卷第92、93頁),復有偵查佐陳奕為000年0月00日出具之偵查報告(見警二卷第3至5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1年9月5日環署督字第1111121202號函暨所檢附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高市環保局)111年9月1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1138866200號函暨所檢附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2份(見警二卷第41至63頁)、高鐵公司之110受理報案紀錄(見警二卷第65頁)、本院111年度聲調字第100號通信調取票(調取被告許豈豐及證人余瑞益、彭玉蘭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雙向通聯記錄)(見警二卷第67頁)、余瑞益、彭玉蘭及許豈豐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網路歷程位置一覽表(見警二卷第69至73頁)、余瑞益、彭玉蘭及許豈豐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二卷第75至125頁)、屏東縣政府111年7月11日屏府城工字第11127263300號函暨所檢附尊涵企業社之商業登記抄本資料(見警二卷第127至129頁)、臺南市政府111年7月13日府經工商字第11100144980號函暨所檢附景新建材行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見警二卷第131至134頁)、被告與同案被告許豈豐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6張(見警二卷第165至167頁)、高鐵公司提出之發現案件經過暨現場查獲照片、報案紀錄及修護報價單(見警二卷第173至195頁)、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見警二卷第197、199頁)在卷可稽;

且為被告於及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訴字卷一第82頁);

而同案被告許豈豐並未領有合格清除或處理廢棄物之許可文件一節,業經同案被告許豈豐於偵查中供認在卷(見偵一卷第71頁;

偵三卷第50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然而,縱認被告知悉同案被告許豈豐並未領有合格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許可文件,而仍委由同案被告許豈豐代為處理其所承攬裝潢工程所產生之裝潢廢棄物,惟被告究非屬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為業務之人,自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定之處罰對象;

且其與同案被告許豈豐,分別係基於各自之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難認有何犯意之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自不能僅因被告知悉同案被告許豈豐有意從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罪,而與之進行交易,即將刑法第28條或第31條所規定共同正犯之範圍擴及至被告;

從而,就被告本案所為,尚難以該等罪名相繩。

㈢再者,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1年11月23日環署督字第1110074558號函文所載:「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又同條第5項規定,第2項之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⒉本案犯嫌呂念謙從事家庭裝潢工作,非屬營造業,產生的裝潢廢棄物判定為該家戶所產出,非屬事業廢棄物(見訴字卷二第77頁)。

綜此以觀,堪認被告自行所產出之裝潢廢棄物,並非屬事業廢棄物,則縱其委託未領有合格清除廢棄物許可執照之同案被告許豈豐代為清除前述裝潢廢棄物,顯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範圍,甚為明確,則被告本案所為,自無從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責。

㈣又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與同案被告許豈豐間,就同案被告許豈豐本案所為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具有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或有何行為分擔之事證。

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公訴意旨認被告與同案被告許豈豐間就本案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即行為分擔一節,尚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被告固有以前述代價委託同案被告許豈豐清理其因承攬裝潢工程所產生之裝潢廢棄物後,同案被告許豈豐即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助手前往被告所有上開永康區工廠,並以上開自用小貨車清運貯存在該工廠内之裝潢廢棄物後,再將其所清運之上開裝潢廢棄物載運至高鐵公司所設置上開橋墩柱旁之土地上傾倒棄置等事實,有如前述;

然被告究否確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與同案被告許豈豐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而涉犯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行,觀諸本案公訴意旨上開所提出證明被告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嫌之證據資料,經本院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嫌,而達於無所懷疑,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至同案被告許豈豐(原名許辰源)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結,併予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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