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訴,279,202408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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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洺潢( 原名曾誄泿)



            李宏裕


上 1 人 之
選任辯護人  鄭慶豐律師
            李翰承律師
被      告  蔡葦翰



選任辯護人  羅瑞昌律師
被      告  許豈豐( 原名許辰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457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132、1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洺潢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李宏裕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葦翰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豈豐犯如附表所示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曾洺潢(原名曾誄泿)、李宏裕、蔡葦翰、許豈豐(原名許辰源,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且渠等均未領有合格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

緣曾洺潢因承攬位於臺南市南區(起訴書誤載為中西區)金華路二段100巷35號住宅之水電翻修工程(下稱金華路住宅翻修工程),為清理金華路住宅翻修工程前因拆除施工所產生之水泥、磚塊、廢木頭、廢塑膠等廢棄物,於民國111年6月15日23時50分許,見李宏裕在臉書網站「建築廢棄物處理-拆除清運」社團所刊登代為清除廢棄物之廣告訊息,而與李宏裕聯絡後,由曾洺潢以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之代價,委託自稱從事居家清潔工作、但未領有合格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之李宏裕代為清理上開廢棄物,而李宏裕明知其並未領有合格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且亦明知蔡葦翰、許豈豐均未領有合格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竟於接受曾洺潢委託代為清除前開金華路住宅翻修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後,即與曾洺潢、蔡葦翰及許豈豐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李宏裕於同年7月17日12時48分許,以1萬1,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2,000元)之代價,委託蔡葦翰代為清理上開金華路住宅翻修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蔡葦翰再於同日14時50分許,以1萬1,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2,000元)之代價,委託許豈豐代為清理上開金華路住宅翻修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

嗣許豈豐即於同年月18日16時37分許,駕駛其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併搭載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上址金華路住宅,清運前揭金華路住宅翻修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但仍遺留部分廢棄物未及清除而置放在上開金華路住宅樓下後,許豈豐即於同日21時許,將其所清運上開廢棄物載運至陳金蘭所承租位於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燕巢深水段土地)上隨意傾倒棄置,而蔡葦翰則於翌日(19日)上午某時許,自行前往上開金華路住宅樓下,將許豈豐尚未及清運完畢而遺留在該處之剩餘廢棄物載運至不詳地點,而以此方式共同非法清除、處理上開廢棄物。

嗣因陳金蘭發現前開燕巢深水段土地遭人傾倒廢棄物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緣呂念謙(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79號判決無罪在案)為清理其所承攬室內裝潢工程所產生之裝潢廢棄物,而於111年5月1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許豈豐後,即以7,000元之代價,委託許豈豐清理上開裝潢廢棄物。

而許豈豐明知其並未領有合格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竟另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同年月13日10時許,駕駛其向不知情之余瑞益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車)併搭載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助手2人,一同前往呂念謙所有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之工廠(下稱臺南永康工廠),清運呂念謙暫時放置在上開臺南永康工廠內之裝潢廢棄物後,即於同日15時許,將其所清運上開裝潢廢棄物載運至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鐵公司)所設置位於高雄市○○區○○里○○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阿蓮土庫段土地)上之編號TK323+105號高鐵橋墩柱旁之土地上隨意傾倒棄置。

嗣因高鐵公司之保全人員巡邏時,發現前揭高鐵橋墩柱旁之土地遭人傾倒上開裝潢廢棄物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金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書面及言詞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告曾洺潢、許豈豐及被告李宏裕、蔡葦翰與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一第80、81頁;

訴字卷二第248頁) ,復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上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一、前揭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洺潢(見訴字卷二第210頁)、被告李宏裕(見訴字卷二第153頁)、被告蔡葦翰(見訴字卷二第264、265頁)於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及前揭事實欄第一、二項所載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許豈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7至21頁;

警二卷第8至10頁;

偵一卷第69至72頁;

偵三卷第49至51頁;

審訴卷第144、145頁;

訴字卷一第75頁;

訴字卷二第148、149、153、155、1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金蘭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一卷第35至37頁;

偵一卷第35頁)及證人即臺灣高鐵公司代理人蔡孟立於警詢中分別所證述發現遭傾倒廢棄物之情節(見警二卷第24至26頁)均大致相同,並據證人余瑞益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二卷第14、15頁;

偵二卷第92、93頁)及證人陳宗偉(見警二卷第28至30頁)、證人李權璋(見警二卷第31至34頁)、證人蔡景新(見警二卷第37、38頁)於警詢中分別證述甚詳,以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呂念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二卷第18至21頁;

偵二卷第73、74頁),復有被告曾洺潢指認被告許豈豐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一卷第11至15頁)、陳金蘭提出之燕巢深水段土地之國有土地(農作)租賃契約書(見警一卷第39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高市環保局)111年8月2日環保稽查工作紀錄單(見警一卷第41頁)、被告曾洺潢提出匯款明細擷圖照片1張(見警一卷第43頁)、被告許豈豐駕駛甲車行經屏東縣里港鄉里嶺大橋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見警一卷第45頁)、燕巢深水段土地遭傾倒廢棄物之現場查獲照片6張(見警一卷第45至49、53頁)、被告許豈豐在臉書社團刊登清運資訊網頁擷圖照片2張(見警一卷第51頁)8、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籍資料(見警一卷第55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11年9月5日環署督字第1111121202號函暨所檢附高市環保局111年9月1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1138866200號函、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序號:14208、14209)2份(見警二卷第41至63頁)、高鐵公司之110受理報案紀錄(見警二卷第65頁)、本院111年度聲調字第100號通信調取票(見警二卷第67頁)、余瑞益、彭玉蘭及許豈豐所使用手機網路歷程位置一覽(見警二卷第69至107頁)、余瑞益、彭玉蘭及許豈豐所使用手機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二卷第109至125頁)、屏東縣政府111年7月11日屏府城工字第11127263300號函暨所檢附尊函企業社之商業登記資料(見警二卷第127、129頁)、呂念謙與許豈豐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6張(見警二卷第165至167頁)、高鐵公司提出之阿蓮土庫段土地之現場查獲照片4張、證人陳宗偉及李權璋聯絡電話紀錄擷圖2張、尊源工程行名片1張及報案紀錄1份(見警二卷第173至195頁)、阿蓮土庫段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見警二卷第197至199頁)、環保署111年11月23日環署督字第1110074558號函(見偵一卷第55頁)、高市環保局112年7月18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1236058400號函暨所檢附稽查紀錄工作單及稽查照片(見審訴卷第109至119頁)、高市環保局113年1月2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1242322600號函暨所檢附稽查紀錄及稽查照片2張(見訴字卷一第163至169頁)、被告曾洺潢所提出其與被告李宏裕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訴字卷一第265至313頁)、被告李宏裕所持用手機有關其與被告蔡葦翰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訴字卷一第315至353頁)、被告蔡葦翰所持用手機有關其與被告李宏裕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訴字卷一第357至361、419至457頁)在卷可稽;

基此,足見被告曾洺潢、李宏裕、蔡葦翰及許豈豐上揭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前揭事證相符,俱足資採為認定被告曾洺潢、李宏裕、蔡葦翰及許豈豐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曾洺潢、李宏裕、蔡葦翰及許豈豐上開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下列2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

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清除」及「處理」,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3款之規定,「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至「處理」則指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

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而言。

又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11款,亦就廢棄物清理法內之「清除」指下列行為:1.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

2.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

經查,本案被告許豈豐所負責清運之物品係被告曾洺潢代為清理一般住家拆除房屋整修工程所拆除之廢棄土石、木頭、塑膠等物及同案被告呂念謙清理承攬裝工程所產生裝潢廢棄物,核屬一般廢棄物無訛,自應遵守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予以清除、處理,至為明確。

查被告曾洺潢、李宏裕、蔡葦翰及許豈豐等4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自承渠等均未領有合格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見訴字卷一第75、76頁);

又被告曾洺潢先與被告李宏裕接洽代為清除前開金華路住宅翻修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後,經被告李宏裕接受委託代為清除上開廢棄物後,被告李宏裕復委託被告蔡葦翰代為清運前開金華路住宅翻修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再經被告蔡葦翰轉為委託被告許豈豐駕駛其所租賃之甲車前往上開金華路住宅,清運前開金華路住宅翻修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後,再載運至上開燕巢深水段土地上棄置,及由被告蔡葦翰將被告許豈豐未及清運完畢而遺留之剩餘廢棄物載運至不詳地點之行為,以及被告許豈豐接受同案被告呂念謙委託清運其所承攬裝潢工程所產生之裝潢廢棄物後,駕駛其向證人余瑞益所借用之乙車,前往同案被告呂念謙之臺南永康工廠,清運暫時放置在上開臺南永康工廠內之裝潢廢棄物後,在載運至上開阿蓮土庫段土地上棄置之行為,均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定之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甚為明確。

二、是核被告曾洺潢、李宏裕、蔡葦翰就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犯行,及被告許豈豐就事實欄第一、二項所載之犯行(共2次),均係犯廢棄物清理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三、被告曾洺潢、李宏裕、蔡葦翰及許豈豐等4人間,就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均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許豈豐就其所為事實欄第一、二項所示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犯罪時間、地點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部分: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曾洺潢承攬前開金華路住宅翻修工程之水電工程,而為代為清理該住宅翻修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因而委託未領有合格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被告李宏裕代為清除前開金華路住宅翻修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被告李宏裕再轉為委託亦未領有合格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被告蔡葦翰代為清理前開金華路住宅翻修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再由被告蔡葦翰轉為委託亦未領有合格清除廢棄物許可文件之被告許豈豐完成清運前開金華路住宅翻修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最終主要由被告許豈豐將其所清運之前開金華路住宅翻修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載運至告訴人陳金蘭所承租之上開燕巢清水段土地上隨意傾到棄置,因而共同違犯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經本院認定如前;

然被告曾洺潢及蔡葦翰等2人上開所為雖有妨害環境保護、而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然被告曾洺潢本案參與犯罪情節僅為聯繫清運業者,並未實際從事清運廢棄物工作或將渠等所清運之廢棄物隨意傾到棄置之行為;

被告蔡葦翰除從中聯繫被告李宏裕、許豈豐外,僅有因被告許豈豐遺留部分剩餘廢棄物未及清運完畢,始出面將前開未及清運之剩餘廢棄物載運至不詳地點;

且被告曾洺潢及蔡葦翰等2人雖與被告李宏裕、許豈豐共同為本案此部分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然依本案現存案卷證據資料,尚查無被告曾洺潢及蔡葦翰等2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

由此堪認被告曾洺潢及蔡葦翰等2人本案所為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被告曾洺潢及蔡葦翰等2人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均終知坦認犯行,堪信其等均應已俱悔意;

復參以被告曾洺潢於案發後亦積極聯繫同案被告許豈豐盡速清理棄置在告訴人陳金蘭所承租之前開燕巢清水段土地上之廢棄物乙情,已據被告曾洺潢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警一卷第8頁),核與告訴人陳金蘭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之情節大致相同(見警一卷第36頁;

偵一卷第32頁);

由此可見被告曾洺潢於犯後亦積極減輕告訴人陳金蘭所受損害之程度;

再參酌被告曾洺潢及蔡葦翰各自參與本案此部分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罪情節,認其2人惡性尚非嚴重,倘科處以被告曾洺潢及蔡葦翰本案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年,仍均屬失之過苛、猶嫌過重之情,顯有情輕法重之情事,而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衡情均尚有可憫恕之處。

綜合上揭各情,本院就被告曾洺潢、蔡葦翰本案所犯,均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俱予減輕其刑。

㈢至被告李宏裕本案所犯,業已有實際獲得2千元之報酬,業經被告李宏裕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訴字卷二第42頁),復有前揭被告李宏裕所有手機內關其與被告蔡葦翰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在卷可憑,則相較於被告曾洺潢、蔡葦翰本案所犯均未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之情形,以及審酌被告李宏裕為本案犯行所參與犯罪之情節及手段、目的等各該情狀,本院認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予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曾洺潢、李宏裕、蔡葦翰及許豈豐等4人均未依規定領有合格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被告李宏裕及許豈豐僅貪圖不法個人私利,竟以前述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方式,而與被告曾洺潢、蔡葦翰共同清除、處理前開金華路住宅翻修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而共同非法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及被告許豈豐明知其既未領有合格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僅為貪圖不法利益,竟利用網際網路刊登代為清除廢棄物之廣告訊息,並進而接受他人委託非法清運廢棄物後,復將其所清運之廢棄物載往他人所使用之土地上任意傾倒棄置,因而造成告訴人陳金蘭及高鐵公司均因而受有損害,且其等所為損及政府藉嚴審、控管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以維護環境衛生、保障國民健康之行政管理機制,渠等所為均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曾洺潢、李宏裕、蔡葦翰等人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許豈豐於犯罪後自始坦認本案所有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兼衡以被告許豈豐各次清運廢棄物之數量、情節、手段及其所獲利益分別為1萬1千元、7千元之程度,以及其所為各次非法清運犯行對環境衛生造成潛生危害之程度,暨本案告訴人陳金蘭及高鐵公司所受損失之程度;

並參酌被告曾洺潢、李宏裕、蔡葦翰等人本案各自參與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及被告李宏裕獲得2千元報酬之利益,暨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曾洺潢、蔡葦翰等2人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

復考量被告許豈豐於犯後已將其傾倒棄置在上開燕巢區深水段土地上之廢棄物全數清運完畢,及其事後已與高鐵公司達成和解,並已賠償高鐵公司所受損害等節,業經被告許豈豐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訴字卷一第85頁),復有高鐵公司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及收據等件在卷足參(見訴字卷一第91頁;

訴字卷二第175頁),並有前揭高市環保局函文所檢附稽查紀錄單及稽查照片等件在卷足憑,足見被告許豈豐於犯後已盡力減輕其所犯造成告訴人陳金蘭及高鐵公司所受損害之程度;

至告訴人陳金蘭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前開燕巢深水段土地上仍有廢棄物尚未清理完畢,以及前揭高雄市環保局函文所指上開燕巢深水段土地經稽查仍有棄置廢棄物之情形等節(見審訴卷第111、113頁);

惟經本院比對卷附由被告曾洺潢所提供上開金華路住宅翻修工程所產生廢棄物之照片(見訴字卷一第281、283頁),及上開燕巢深水段土地之稽查照片,可見遺留在前開燕巢深水段土地上之廢棄物,與前開金華路住宅翻修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並不相同;

從而,堪認被告許豈豐陳稱其已將其傾倒棄置在前開燕巢深水段土地之廢棄物清理完畢乙節,尚非全然無稽;

並酌以被告曾洺潢、李宏裕、蔡葦翰、許豈豐等4人於本案發生前均未有其他犯罪科刑紀錄等節,有被告曾洺潢、李宏裕、蔡葦翰及許豈豐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

暨衡及被告曾洺潢、李宏裕、蔡葦翰、許豈豐於本院審理中各自陳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字卷二第156、157、211、267頁) 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曾洺潢、李宏裕、蔡葦翰上開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3項前段所示之主刑,並就被告曾洺潢及蔡葦翰所科處之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就被告許豈豐上開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

七、再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又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

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以,行為人如以類似方法為相同犯罪多次時,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又查,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著有101年度臺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足參)。

查被告許豈豐上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所處之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自得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是本院考量被告許豈豐於犯罪後始終坦認本案所有犯行之犯後態度,前已述及,並斟酌被告許豈豐本案各次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之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手法、情節亦屬類似,及其各次犯行獲利之程度及致生危害之程度,以及具體審酌被告許豈豐本案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暨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等原則,合併定如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

八、緩刑部分:㈠查被告曾洺潢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乙節,有前揭被告曾洺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本院衡酌被告曾洺潢因一時未查,致觸犯本案刑章,然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知坦承犯行,顯已知所悔悟,及其事後亦積極協調被告許豈豐清理棄置在告訴人陳金蘭所有前開燕巢深水段土地上之廢棄物,業經被告曾洺潢於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警一卷第8頁),可見其犯後亦積極減輕告訴人陳金蘭所受損害之程度,犯後態度尚可,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又本院審酌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而更不利社會賦歸等流弊等上揭櫫情,故認對被告曾洺潢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被告曾洺潢上開所犯,諭知緩刑2年。

惟本院審酌被告曾洺潢無非因法律觀念薄弱而觸法,故為期使被告曾洺潢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並確保被告曾洺潢能記取教訓,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曾洺潢於緩刑期間,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曾洺潢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

至被告曾洺潢若有違反本院所命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自得聲請法院依法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一併敘明。

㈡至被告蔡葦翰於本案發生前固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前揭被告蔡葦翰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然本院衡酌被告蔡葦翰於本案犯後仍有違犯相同廢棄物清理法犯罪,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乙節,亦有前揭被告蔡葦翰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故本院認就被告蔡葦翰本案所犯,自不宜併予緩刑宣告,一併述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亦分別已有明定。

經查:㈠被告曾洺潢以13,000元之代價,委託被告李宏裕代為清理上開金華路住宅翻修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嗣被告李宏裕接受委託後,復以11,000元之代價,轉為委託被告蔡葦翰代為清理前開金華路住宅翻修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而被告蔡葦翰則再以相同之價格,聯繫被告許豈豐駕駛甲車代為清理前開金華路住宅翻修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等節,業據被告曾洺潢、李宏裕、蔡葦翰、許豈豐於本院審理中均供述明確(見訴字卷二第40至42、155、264頁),並經本院審認如前;

由此可認被告李宏裕為如事實欄第一項所示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因而從中獲得2,000元之報酬,及被告許豈豐因而獲得11,000元之報酬,故上開2,000元、11,000元之報酬,應分屬被告李宏裕及許豈豐為本案如事實欄第一項所示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各獲取之犯罪所得;

且均未據扣案,然為避免被告李宏裕及許豈豐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應俱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各於被告李宏裕上開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所處主文罪刑項下,及被告許豈豐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所處主文罪刑項下,各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㈡另同案被告呂念謙以7,000元之代價,委託被告許豈豐代為清理其暫時放置在上開臺南永康工廠內之裝潢廢棄物,並當場交付該筆報酬予被告許豈豐乙節,已據同案被告呂念謙及被告許豈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明確(見警二卷第9頁;

偵二卷第73頁;

訴字卷一第74頁),復據本院認定如前;

由此可認被告許豈豐為如事實欄第二項所示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因而從中獲得7,000元之報酬,故該筆7,000元之報酬款項,核屬被告許豈豐為如事實欄第二項所示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然被告許豈豐於犯後就其將其所清運上開裝潢廢棄物傾倒棄置在告訴人高鐵公司所有設置在上開阿蓮土庫段土地之橋墩旁之土地上,而造成告訴人高鐵公司受有損害部分,業與告訴人高鐵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高鐵公司所受損害5萬元等情,有前揭告訴人高鐵公司提出之陳報狀及收據在卷為參;

而本院參之被告許豈豐上開所賠償款項,業已超過其因此部分犯行而獲取之報酬7,000元甚多,若再予宣告沒收被告許豈豐此部分獲取之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

故而,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許豈豐此部分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認毋庸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附予述明。

㈢至被告曾洺潢及蔡葦翰雖共同為如事實欄第一項所示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但其2人均未因而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乙情,業經被告曾洺潢及蔡葦翰於本院審理中均供陳在卷(見訴字卷二第40、264頁);

且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曾洺潢及蔡葦翰有因本案犯罪獲得任何不法所得或報酬之事證,故本院就被告曾洺潢及蔡葦翰本案所犯,自無從為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定。

經查,被告許豈豐雖係分別駕駛其所租賃之甲車及其向證人余瑞益所借用之乙車,分別前往如事實欄第一、二項所示之地點非法清運廢棄物等節,業經被告許豈豐陳明在卷;

由此可認上開甲車及乙車,均屬供被告許豈豐載運本案廢棄物所用之物,而分別應評價為供被告許豈豐為如事實欄第一、二項所示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罪所用之物;

然上開甲車及乙車,均非屬被告許豈豐所有一節,已有前揭甲車及乙車之車籍詳細資料在卷可參,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係該等車輛之所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許豈豐使用,亦均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故本院自無從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甄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如事實欄第
一項所示
許豈豐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第
二項所示
許豈豐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引用卷
證目錄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
111735953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一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
111712863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二卷


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457號偵查卷宗,稱偵一卷
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478號偵查卷宗,稱偵二卷
5、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32號偵查卷
宗,稱偵三卷
6、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33號偵
查卷宗,稱偵四卷
7、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304號卷,稱審訴卷
8、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9號卷,稱訴字卷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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