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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民鋒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周君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39、7048、10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乙○○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運輸、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及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㈠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賺取量差利潤以營利,及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與辛順立達成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辛順立之合意,辛順立因而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匯款購毒價金6萬元與乙○○,其2人並約定由乙○○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寄送至辛順立所指定之「澎湖縣○○市○○里0○0號」地址與辛順立,而以此方式交付上開販賣之第二級毒品與辛順立;
後乙○○乃將上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辛順立所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夾藏、掩飾於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錫箔紙、塑膠氣泡紙、廣告紙、塑膠夾練袋中,放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信封袋包裝完成,於111年12月25日上午11時8分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郵件處理中心,委託不知情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寄送該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上開信封包裹,而上開包裹自高雄郵件處理中心起運,並運輸至高雄市○○區○○○路0號高雄國際機場而既遂後,於111年12月26日上午7時45分許,在高雄國際機場國內貨物站進行貨物登機前X光儀器檢查時,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員警察覺有異,因而查獲扣得附表二所示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等物,後為追查相關行為人,員警乃委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配送員,按一般配送流程運送上開信封袋(已未含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至澎湖縣○○市○○路00號馬公中正路郵局,因而查獲前往該處為辛順立收受包裹不知情之許桀豪,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因而未遂(下稱犯罪事實一)。
㈡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賺取量差利潤以營利,及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與「林永富」達成以6萬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林永富」之合意,並約定由乙○○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寄送至「林永富」所指定之「澎湖縣○○市○○街00號」地址與「林永富」,而以此方式交付上開販賣之第二級毒品與「林永富」;
後乙○○乃將上開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林永富」所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夾藏、掩飾於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錫箔紙、夾練袋、藍色鞋盒中,放入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黑色鞋盒包裝完成,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50分許,前往位於高雄國際機場國內線貨運站後,欲委託不知情之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寄送該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上開鞋盒,於尚未起運前,即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55分許,在高雄國際機場國內貨物站進行貨物登機前X光儀器檢查時,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員警察覺有異,因而查獲扣得附表三所示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及前揭包裝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鞋盒等物,乙○○販賣、運輸第二級毒品行為因而未遂(下稱犯罪事實二)。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卷第96頁、第199頁至第200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訴卷第200頁至第22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核無任何不法之瑕疵,亦認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頁至第12頁;
偵一卷第129頁;
聲羈卷第24頁;
訴卷第92頁、第199頁),且與證人辛順立於警詢中所述(見警卷第41頁至第44頁)、證人盧志豪於警詢中所述(見警卷第67頁至第69頁)、證人許桀豪於警詢中所述(見警卷第75頁至第77頁)、證人即高雄郵件處理中心員工洪文賢於警詢中所述(見警卷第88頁至第89頁)、證人即長榮航空公司地勤人員吳宥璟於警詢中所述(見警卷第104頁至第106頁)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80頁至第84頁、第90頁至第95頁、第107頁至第112頁)、扣押物品照片(見偵三卷第89頁至第91頁;
警卷第115頁至第116頁)、立榮航空公司提單(見警卷第117頁)、國內快捷及立榮航空標籤(見警卷第102頁)、立榮航空寄件系統資料(見警卷第118頁)、乙○○與「林永富」微信對話擷圖(見警卷第14頁)、國內一般快捷託運單影本(見警卷第19頁)、監視器擷圖(見警卷第16頁、第20頁)、辛順立購買毒品金額、匯款紀錄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1頁、第127頁)、辛順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54頁至第56頁)、内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111年12月26日職務報告(見他卷第95頁)、112年3月8日職務報告(見警卷第113頁)、113年2月3日航警高分偵字第1130000880號函暨職務報告(見訴卷第123頁至第125頁)在卷可證,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被告本案持以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可佐。
且該2包甲基安非他命經檢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35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警卷第122頁)、112年4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753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警卷第121頁)在卷可證,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
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
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販賣第二級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及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買賣第二級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第二級毒品買賣之理。
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
況被告亦坦言其係為賺取毒品量差而為本案犯行等語(見訴卷第94頁),堪認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確有營利意圖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罪事實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謂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亦即由一地轉運輸送至另一地,不以由外國輸送至本國,或由本國運輸至外國為限,在本國境內之轉運輸送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圖利,係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均非所問,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者,固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毒品罪論科,然係指無運輸或販賣之意圖單純持有毒品者而言,非謂凡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毒品者,不問其犯意如何概論以持有毒品之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13、714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法律係吾人社會生活之規範,故法律用語應以通常方式,依一般人所理解之意義而為闡釋;
然依文義解釋結果,法律之用語若已明確並符合法規規範目的,即不應另為引伸。
查毒品條例第4條第3項所稱之「運輸」為一般用語,並非法律專有名詞,一般人理解之運輸,應指利用交通工具,將人或物由一地運送到另一地點。
且運輸毒品之處罰,著重毒品來源之截堵,以戒絕毒品之流動、蔓延,故不論其為國內運送、跨境運輸,抑兼而有之,一有及之,即屬運輸(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判決意旨參照)。
知悉為毒品,而仍為國際間之轉運,或受託運送,以及行為人意圖營利販入毒品,並基於運輸之犯意,將毒品運輸他地交付買受人,以完成賣出行為,同有運輸罪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961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被告以航空快捷包裹託運之方式,委託不知情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寄送藏有第二級毒品之信封袋、鞋盒由高雄運往澎湖馬公以交付買受人辛順立及「林永富」,雖於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國內線貨運站即遭安檢人員發覺,然被告於寄送(運輸)毒品時,即對於須以郵務車輛或航空機運送,並非零星、短程,而屬運輸行為有所認識,且此即屬一般人理解上之運輸,並無逸脫其認識範圍之可能,然被告仍決意而行,顯具有運輸毒品之故意。
㈡按所謂販賣,除有特別情形外,必須出賣人將販賣標的物移轉於買受人,使其取得該物之所有權,始足當之(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及第761條參照),倘標的物尚未移轉交付於買受人,自難謂販賣行為已經完成。
就刑事法之販賣罪而言,亦唯有出賣人將販賣物之所有權交付移轉於買受人,始具備販賣罪構成要件之所有要素,而為犯罪既遂。
如行為人僅實行犯意,而購入標的物,尚未將之移轉交付於買受人,應祇是犯罪行為之著手,難認已達於犯罪既遂之程度,此亦為人民所認知之法律感情,而為一般社會通念所接受。
亦即販賣行為之既、未遂,端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而定。
以販賣毒品而言,購入毒品,未必表示行為人能完成交易,讓買受人取得毒品進行施用。
若不論行為人將毒品販入或將之賣出,皆依販賣既遂論處,不惟違反行為階段理論,抑且恣意未為合理之差別待遇,其法律評價顯已違反平等原則,亦與人民之法律感情相違背(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8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
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運輸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836號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38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犯罪事實一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信封袋,係自高雄郵件處理中心起運運抵至高雄國際機場貨運站時,始遭警方查獲扣案,是其既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縱尚未抵達目的地即遭查扣,被告犯罪事實一運輸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仍屬既遂。
又犯罪事實一中員警後續為查獲相關涉案人,乃將紙箱內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取出扣案,再委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於員警監控下配送本案包裹(已經未含甲基安非他命)至馬公中正路郵局,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113年2月3日航警高分偵字第1130000880號函暨職務報告在卷可證(見訴卷第123頁至第125頁),可知被告販賣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實際上並未能交付與辛順立收執,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應屬未遂。
次查犯罪事實二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鞋盒,自高雄國際機場國內線貨運站起運前,即遭警方查獲扣案,是其既未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被告販賣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實際上亦未能交付與「林永富」收執,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為之販賣、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應屬未遂。
㈣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同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罪;
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2次運輸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一運輸毒品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容有誤會,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即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被告於犯罪事實一委託不知情之郵務人員運輸藏有第二級毒品之包裹為間接正犯。
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將製造、運輸、販賣同一級毒品者同視,凡製造、運輸毒品者,不論有無營利意圖,運輸毒品者不論為自己或為他人,皆在同項處罰之列。
顯見立法者認製造、運輸毒品對社會之危害,不亞於販賣同級毒品者。
是在運輸、販賣同一級毒品法定刑相同之情形下,倘其行為客體同一,而行為有既遂、未遂之別,又別無其他足資比較情節輕重之相同基準,自應以既遂之情節重於未遂者。
二者間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從一重論以既遂之罪,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
從而,以運輸毒品既遂為例,運輸行為既為毒品擴散之來源,且已達既遂程度,其行為階段、所生危害及可罰程度,均較販賣同一級毒品未遂為重,自應從較重之運輸毒品既遂處斷(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2334號、103年度臺上字第40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同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罪處斷。
就犯罪事實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被告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減輕部分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程序均坦承上開2次犯行,已如前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雖已著手為販賣、運輸第二級毒品之實行,惟於高雄國際機場國內貨物站即遭查獲未起運而未遂,毒品亦尚未交付予買受人「林永富」,核屬未遂犯,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218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雖供稱其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綽號「洲仔」之人,然未提供「洲仔」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足以特定其人別之具體資料供檢警機關查緝,有112年8月28日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航警高分偵字第1120007635號函可佐(見訴卷第49頁),是未能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洲仔」有販賣毒品情事,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及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減輕其刑云云。
惟按得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考量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販賣之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應以嚴禁,本案被告雖坦承2次販賣及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惟其上開2次犯行,已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犯罪事實二部分,更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且其販毒金額均為6萬元,數量、金額非微,客觀上尚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等情事,難認其有何情堪憫恕即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又本院既認被告本案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自無依刑法第59條減刑後,是否再比附爰引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再予減刑之問題,併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仍不顧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為本案販賣、運輸毒品之犯行,其所為已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
暨審酌其販賣、運輸毒品之數量非少,運輸之目的為國內外島之澎湖,犯罪事實一起運後實際已運送之路途非長;
併考量被告有施用及販賣毒品、侵占、幫助洗錢等前科素行,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訴卷第165頁至第183頁);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1季薪水約20萬元至30萬元,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與父、母及兄同住之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卷第224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詳見附表一主文欄所示)。
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461號裁定要旨參照)。
查被告本案所犯,均係販賣及運輸毒品案件,罪質相同,手法相似,且時間集中在111年12月至000年0月間,本院審酌上情及前所揭示之限制加重原則,乃定被告本案所犯2罪,應合併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沒收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已如前述,該2包甲基安非他命既係被告分別販賣、運輸之毒品,另包裝該等毒品所用之包裝袋2個,係包裝該毒品而與該毒品難以析離,而應認屬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之三星手機1支(含SIM卡),為被告持以與辛順立、「林永富」聯絡犯罪事實一、二之物;
附表四編號7之蘋果手機1支,為被告持以與辛順立聯絡犯罪事實一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物,係供被告包裝及藏匿附表二編號1即犯罪事實一販賣及運輸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之物,係供被告包裝及藏匿附表三編號1即犯罪事實二販賣及運輸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訴卷第220頁至第222頁),均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一犯行,已收取價金6萬元,為被告所自承(見訴卷第93頁),並有匯款紀錄在卷可證(見警卷第51頁),而此部分犯罪所得既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犯罪事實二犯行,因尚未收取價金而無犯罪所得,即不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所有之物,惟被告堅稱與本案販賣、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見訴卷第222頁至第223頁)。
此外,均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上開物品確經被告實際使用或預備用於本件犯行,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彭志崴
法 官 石育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乙○○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6及附表四編號6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5及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94頁)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所有人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5.581公克,驗前淨重32.569公克,驗後淨重32.549公克,含包裝袋1個) 1包 乙○○ 2 信封袋 1只 乙○○ 3 錫箔紙 1張 乙○○ 4 塑膠氣泡紙 1只 乙○○ 5 塑膠夾練袋 2只 乙○○ 6 廣告紙 3張 乙○○ 【附表三】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11頁)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所有人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9.933公克,驗前淨重36.776公克,驗後淨重36.750公克,含包裝袋1個) 1包 乙○○ 2 塑膠夾練袋 2只 乙○○ 3 錫箔紙 1張 乙○○ 4 藍色鞋盒(含鞋子1雙、襪子5雙) 1盒 乙○○ 5 黑色鞋盒(含鞋子1雙、襪子5雙) 1盒 乙○○ 【附表四】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7頁)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所有人 1 吸食器 1組 乙○○ 2 玻璃球 1個 乙○○ 3 一粒眠(檢出硝甲西泮成分) 2顆 乙○○ 4 夾鏈袋 2包 乙○○ 5 電子磅秤 1台 乙○○ 6 三星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乙○○ 7 蘋果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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