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訴,285,202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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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勝賢



張君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84、17712號、112年度偵字第1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勝賢、張君緯均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勝賢因陳夢權積欠其賭債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未還,且陳夢權男友王志勇為代陳夢權償還債務所開立之支票退票而心生不滿,得悉陳夢權在高雄市仁武區霞海路與榮總路478巷口之賭場(下稱A賭場)賭博,竟與張君緯、謝昌億(本院另行通緝)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某時,由謝昌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附載王勝賢、張君緯前往A賭場,再於同日23時46分許,由王勝賢、張君緯步行尾隨陳夢權至高雄市○○區○○路○○○路0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紅樓店前,謝昌億則駕駛乙車在該處等候,張君緯先強拉陳夢權上乙車後座,王勝賢亦隨後進入後座同坐並看管陳夢權,謝昌億即駕車將陳夢權載往王勝賢在高雄市○○區○○街000號租屋處(下稱B屋),並由王勝賢、張君緯輪流看管,使陳夢權無法自由離去。

嗣於同月9日4時49分許,始由陳志嘉(業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自B屋載送王勝賢、張君緯及陳夢權一同返回陳夢權住處(地址詳卷)。

二、案經陳夢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仁武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王勝賢及張君緯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訴二卷第92至93頁),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夢權、證人即共同被告謝昌億、證人陳志嘉、王志勇分別證述綦詳,且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無訛,復據被告2人於審判中坦認不諱且互核一致(訴一卷第186至187、231頁,訴二卷第50、94至97頁),及於偵查階段證述彼此參與情節綦詳,足徵其等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起訴書雖依告訴人之指訴認被告2人於拘禁告訴人期間,收走告訴人之手機並關閉定位,僅准陳夢權用餐、上廁所、盥洗,然此節業為被告2人所否認(警卷第19頁,偵一卷第155頁,審訴卷第130頁,訴一卷第112、231頁,訴二卷第81、96頁),且依告訴人與王志勇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訴一卷第413至549頁),告訴人自111年2月8日20時25分起至同月10日2時48分許,均有以手機使用通訊軟體與王志勇相互傳送訊息,告訴人甚且有傳送數則語音訊息及撥出電話,故告訴人此部分指訴顯與客觀事證不符,難認可採,惟此僅涉被告2人行為方式差異而無礙事實同一之認定,爰逕予更正、審認犯罪事實。

㈢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

且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如犯罪行為已符合「私行拘禁」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私行拘禁,亦即違反被害人之意思,將其拘禁於一定處所相當時間,使其無法自由離去之謂,其方式例如關門下鎖或派人監視、監守均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2人強拉告訴人坐上乙車並載往B屋輪流看管,使告訴人無法自由離去,係本於同一妨害自由犯意,所為已該當私行拘禁之構成要件,只須論以一私行拘禁罪,而無論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餘地。

起訴書認被告2人係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容有未合。

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

又被告2人與謝昌億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意旨對於被告王勝賢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暨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既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毋庸加以調查審認。

㈢被告2人僅因債務糾紛,即共同以前述方式對告訴人私行拘禁,對社會治安已生危害,並造成告訴人承受心理恐懼,又迄未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害,實值非難。

惟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均表明有意與告訴人進行調解,係因告訴人及被告張君緯未遵期到庭而無從成立調解(訴一卷第291至293頁),並考量被告2人強拉告訴人上車及輪流看管等參與犯罪分工情節、犯罪歷程長短、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法益侵害程度,暨被告2人均曾另涉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前科素行,兼衡被告王勝賢自陳高中肄業,現在家經營通訊器材行,月收入約35,000元,經濟狀況普通,身體狀況正常,無需扶養他人;

被告張君緯自陳高中肄業,另案羈押前為臨時工,月收入約20,000至30,000元,經濟狀況勉持,身體狀況正常,無需扶養他人(訴二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手機2支、K盤2個及咖啡包1包,固分別經被告2人自承為其等所有,然酌以該等手機乃被告2人日常生活所用之物,未具直接促成、推進本件犯罪實現之效用,且SIM卡之客觀財產價值亦屬低微,復可重新申請補發,俱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而K盤2個及咖啡包1包非供本案犯罪所用,卷內事證亦無從積極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與告訴人於111年2月9日4時49分許,由陳志嘉駕駛甲車載往告訴人住處,欲與王志勇協談陳夢權債務問題未果,遂於同日6時28分許,再押陳夢權坐計程車返回B屋拘禁,以此強暴方式剝奪陳夢權之行動自由。

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等語。

㈡質之告訴人固證稱:伊原本已回到住處,但被告2人又自伊住處,持刀押伊坐計程車返回B屋且繼續限制伊行動,直至伊哀求被告張君緯給伊用一下手機,伊遂趁機傳送訊息予王志勇,王志勇並於111年2月10日凌晨0時25分許報警,經警前往B屋發現,伊看著警察眨眼睛想暗示警察救伊走,經警將伊及被告王勝賢帶回派出所而獲釋等語(警卷第135至136、147頁,他卷第207、222頁,訴二卷第65至69、72至73頁),然此情始終為被告2人否認,被告王勝賢並辯稱:告訴人是自願與伊及張君緯一起坐計程車回B屋,以行動表示願意負責,並未拘禁告訴人,且伊出門時,張君緯在睡覺,而告訴人之手機一直在告訴人身上,沒有人收走告訴人手機,告訴人大可自行離開或報警;

被告張君緯則辯以:告訴人自己要跟伊與王勝賢坐計程車回B屋等王志勇回傳訊息,伊未持任何東西或以任何言語押告訴人,沒有不讓告訴人離開等語(警卷第19至20頁,他卷第140頁,偵一卷第156頁,審訴卷第120、129至130頁,訴一卷第187、231、237頁,訴二卷第50、81、95至96頁),且查: 1.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針對其自住處遭押至B屋過程先證稱:張君緯有亮刀子給伊看,在那邊恐嚇伊,他們一直用押的,很多人,不只被告2人,男的女的都有,伊沒辦法走掉,被告2人把伊抓回去等語(訴二卷第65至66頁),嗣改稱:張君緯有拿大袋子,將刀子放在袋子裡,沒有拿刀出來,伊就是被抓回去等語(訴二卷第67至68頁),前後顯然翻異反覆。

又依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住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訴一卷第189至191、195至205、231至236頁,如附表),告訴人返回住處時,未受他人強制力干預,且迄至告訴人與被告2人搭乘計程車離去時,均未見被告2人與告訴人有肢體接觸,雙手亦未見持有任何物品,則告訴人所指遭被告2人持刀強押至B屋一情,實與客觀事證不符。

2.參諸告訴人與王志勇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訴一卷第413至549頁),告訴人與王志勇自111年2月8日20時25分許起,即陸續使用通訊軟體相互傳送訊息至同月10日2時48分許,其中告訴人於同月9日自住處前往B屋後,先與王志勇談論其與被告王勝賢(綽號「錢錢」)積欠債務金額,並經王志勇提醒「賴全部洗掉吧」而刪除訊息,更於同月9日22時31分許起,陸續向王志勇傳送「(錢的符號)(錢的符號)去修理他的車子了」、「我一個人」、「在這裡」、「一個弟弟」、「在樓上」、「睡覺」及B屋照片(照片中所見為桌椅及電視畫面「抖音神曲2021」,無人在場),足見告訴人持有手機時間非短,所指僅向被告張君緯取回手機使用「一下子」一節,難認與事實相符。

3.依本院當庭勘驗員警至B屋查訪之密錄器錄影畫面結果(訴二卷第51至56、101至107頁),告訴人於走出B屋及員警確認身分過程之神情語調尚屬自然,亦無告訴人所指眨眼求救之舉,核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職務報告所載告訴人於員警查證當時「神情自若」一節(他卷第5頁),大抵相符,自亦難認告訴人所述向警眨眼求救之情屬實。

㈢衡酌告訴人前開指證情節非但與客觀卷證不符而難信為真,又依上述卷證所示告訴人無論在其住處或第2次前往B屋,皆有多次機會可向他人求助,亦得親持手機報警或自行離開B屋,竟捨此未為,反而選擇遞送紙條予管理員委託轉交金錢、閒聊被告王勝賢前往賭場,傳送照片或名片予王志勇(訴二卷第66至67、77至80頁),甚且與被告2人在住處1樓大廳聊天說笑(附表編號4),直至員警前往B屋查訪時,仍未即時向員警求援,所為顯然違背一般人於行動自由遭受限制之際務當力求脫困之常情。

復參以證人王志勇於警詢證稱:伊當時不在場,也沒有目睹,係於111年2月10日1時許收到告訴人之訊息而幫忙報警等語(警卷第173至174頁),而卷內其餘事證均無從積極證明被告2人自告訴人返回住處後迄至員警查訪時止確有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抑或禁止告訴人離去等行為,是此部分除告訴人上開有瑕疵之指證外別無任何補強證據,自未可遽令被告2人同負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責。

又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述有罪部分之私行拘禁行為並未間斷,仍為包括的一個實行行為之繼續而為單純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本院勘驗錄影畫面結果 1 (略) 04:49:19 黑色自小客車(即甲車)自畫面左下方出現停在門 前。
04:49:35 王勝賢(著黑色外套、黑色上衣、牛仔長褲、拖鞋) 自甲車右後座下車。
04:49:39 陳夢權(著紅色長袖外套、淺色長褲、右手提包)自 甲車右後座下車後關上車門,並跟隨王勝賢走入大門 (陳夢權自行下車,未受他人強制力干預)。
(圖一 ) 04:49:45 甲車駛離,張君緯(著黑色短袖上衣、牛仔長褲、戴 眼鏡)亦隨王勝賢及陳夢權走入大門。
(略) 2 (略) 04:53:14 電梯門打開,陳夢權先進電梯,王勝賢、張君緯接續 進電梯。
(圖四) 04:53:21 3人進入電梯後,陳夢權站在電梯按鍵前,王勝賢站在 陳夢權身旁,張君緯則站在王勝賢身旁,陳夢權與王 勝賢交談,王勝賢並使用行動電話。
(圖五) 04:53:27 王勝賢、張君緯對著電梯鏡子整理儀容,2人均未與陳 夢權有肢體接觸。
04:53:53 電梯門打開後,陳夢權先走出電梯,王勝賢、張君緯 隨後步出電梯。
04:54:01 陳夢權打開家門,王勝賢、張君緯站在陳夢權後面。
(圖六) (略) 3 (略) 06:28:20 電梯門打開,A女先走進電梯、陳夢權、B男、王勝賢 、張君緯隨後進入電梯。
06:28:25 陳夢權戴口罩,並加穿深色外套站在畫面最左邊電梯 按鍵前按電梯。
(圖七) 06:28:30 電梯門關上後,陳夢權站在電梯按鍵前,張君緯(相 對較靠近陳夢權)站在電梯門前,但背對電梯門,B 男站在張君緯旁,王勝賢(相對較靠近陳夢權)與A 女站在電梯內側鏡子前,陳夢權與上開數人均無肢體 接觸(圖八) 06:28:46 王勝賢、張君緯均看向陳夢權,陳夢權亦直視王勝賢 ,3人均無肢體接觸。
(圖九) 06:28:55 陳夢權稍移動至鏡子前照鏡子。
(圖十) 06:29:05 電梯門打開,張君緯、王勝賢、陳夢權、B男、A女依 序步出電梯。
(略) 4 (略) 06:26:56 陳夢權與張君緯、王勝賢自畫面右方走至大廳,陳夢 權在櫃檯前與管理員對話,張君緯、王勝賢跟在陳夢 權後面,2 人均未與陳夢權有肢體接觸。
(圖十一) 06:27:08 陳夢權轉頭看王勝賢,王勝賢、張君緯臉上皆露出笑 容。
(圖十二) 06:27:09 張君緯向陳夢權伸出左手,並面對陳夢權及管理員講 話,管理員則拿起電話撥打,陳夢權遞送一類似紙張 物品予管理員。
(圖十三) 06:27:11 A女、B男均自畫面右方走至大廳。
06:27:14 張君緯走出大門。
06:27:18 王勝賢、A女走至櫃檯前,B男則使用手機。
06:27:21 陳夢權走向畫面上方住戶信箱,並拿取右上方信箱內 之信件,此時張君緯不在大廳,王勝賢、A 女仍在櫃 檯前。
(圖十四) 06:27:22 張君緯走入大門,並走向陳夢權,陳夢權則折返櫃檯 前,此時王勝賢、A 女、仍在櫃檯前,B 男仍在使用 手機,目光未在陳夢權身上。
06:27:27 張君緯走至住戶信箱處,並有伸手觸碰信箱之動作。
(圖十五) 06:27:29 陳夢權、王勝賢、A女在櫃檯前,B男則走出大門,王 勝賢未與陳夢權有肢體接觸。
06:27:38 張君緯自信箱內拿出一疊信件,並走向櫃檯。
06:27:41 陳夢權走向張君緯,並將張君緯手上拿取之信件取回 投入信箱內,王勝賢、A 女走出大門,陳夢權、張君 緯亦隨後走出大門,在場之人與陳夢權均無肢體接觸 。
(略) 06:29:15 張君緯走入大門並與管理員交談。
06:29:40張君緯再次走出大門消失畫面中。
(略) 5 (略) 06:27:53 陳夢權站在門口。
06:28:05 王勝賢亦站在門口。
06:28:29 陳夢權與王勝賢交談,王勝賢有低頭聽陳夢權說話之 動作。
(圖十六) 06:28:37 陳夢權站在門口,身旁無其他障礙物。
(圖十七) 06:29:15 A女、B男均走向畫面上方,陳夢權與王勝賢站在門口 ,王勝賢未與陳夢權有肢體接觸,陳夢權截至此時身 體未受任何拘束,亦未見王勝賢、張君緯等人持有任 何器械。
06:29:46 張君緯站在門口。
06:29:52 陳夢權、張君緯、王勝賢同站在門口,3人均無肢體接 觸。
(圖十八) 06:29:55 張君緯走向A女及B男。
06:30:00 王勝賢、陳夢權亦走向A女及B男。
06:30:46 陳夢權單獨走進店家,張君緯、王勝賢、A女、B男則 站在店外。
(圖十九) 06:30:56 張君緯探頭往店內看,隨後走進店內,王勝賢、A女、 B男仍站在店外。
06:31:55 計程車自畫面左下方出現停在門口。
06:32:02 張君緯走出店家。
06:32:10 管理員走出大樓並告知計程車已到(手指向計程車) 。
06:32:12 陳夢權步出店家,手上並提有塑膠袋。
(圖二十) 06:32:19 陳夢權、王勝賢、張君緯均往畫面下方走來(陳夢權 走在前面,王勝賢及張君緯跟在其後面,2人均未與 陳夢權有肢體接觸)。
06:32:29 陳夢權自行打開計程車右後門進入車內。
(圖二十一 ) 張君緯繞過計程車車尾並消失畫面;
王勝賢則自右後 座進入計程車。
A女、B男則仍站在店外。
06:32:42計程車起駛離開。
(略) 卷宗簡稱對照表(僅列本判決引用之卷宗,其餘未引用之卷宗不予贅列):
卷宗名稱(簡稱) 1.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173268200號(警卷) 2.橋頭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355號(他卷) 3.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384號(偵一卷) 4.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53號(審訴卷) 5.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85號(訴一/二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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